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6年度,3號
SLDV,96,勞簡上,3,200708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天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正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7年3 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詎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就兩造 間關於勞動契約重要內容之薪資金額,由每月新台幣(下同 )60,000元,片面減為56,000元,即每月減少4,000 元,顯 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5年10月1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 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78,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係因經營不善、連年虧損,為永 續經營而實施全面性減薪策略,非惡意針對被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到職時月薪僅35,000元,嗣陸續加薪至每月60,000元 ,加薪比例不低,至95年9 月將月薪60,000元減少4,000 元 ,只是調整恢復為95年3 月之薪資,尚不影響員工經濟生活 ,故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㈡上訴人曾於95年9 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減薪,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回 覆「我了解,謝謝您」,且在當月20日發薪前均未提出任何 異議,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或 默示同意減薪之事,上訴人自非違反勞動契約而片面減薪, 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㈢又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明確表示反對減薪後,已於95年10月20日發還9 月份扣減 之薪資,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㈣被上訴人於 接獲減薪通知後,不僅回覆稱「我了解,謝謝您」,且在9 月20日發薪前均未表示反對減薪之意,直至減薪後始以電子



郵件表示反對減薪,並通知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而主張終止契 約,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㈤退萬步言,若被上訴人已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溢發95年10月11日契約終止以後之薪 資38,000元(60000 × (30-11) ÷30=38000) ,應屬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資遣費請求權及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 有理由,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417 元,及自9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 該部分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3 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95年 4 月至8 月之薪資為每月60,000元,上訴人於95年9 月18日 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將予減薪4,000 元,並於同月20 日發放減薪後之薪資。事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將9 月份 減薪之4,000元補發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㈢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減薪4,000 元,是否需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有無同意?㈡被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本院卷第74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契約之重 要內容,故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第22條 第2 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工資一旦經勞雇雙方約定後,如 雇主欲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自應取得勞工之同意或由雙方 重新議定,尚不得由雇主片面決定減少工資之給付。經查,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95年4 月起約定工資為每月60,000 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如上訴人欲調減



被上訴人之薪資,自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與其重新協議 後,始得為之。至上訴人所稱經營不善及減薪4,000 元並未 影響員工經濟生活云云,均不能執以作為雇主片面減薪之合 法事由,其以此為辯,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 已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之減薪決定,故其並非片面減薪云 云,並提出95年9 月18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 第47頁),然查: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所稱「由於過去 公司整體營運績效不佳,很抱歉公司決定調降每個人的薪水 ,你的調幅為4,000 元,如有任何問題,可以找我談」等語 ,細繹其文義,應係上訴人單方決定減薪後,再以該電子郵 件通知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可就此提出疑問,惟並未 明確徵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減薪,亦無與被上訴人重新商議 工資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回覆「我了解,謝謝您」等語,對 照上訴人前揭來文內容,應僅有就減薪之事知悉明白之意, 而不能擴張解釋為業已同意上訴人之減薪決定,上訴人執以 辯稱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尚難憑採。至被上訴人於收受 上開電子郵件後,雖未於95年9 月20日發薪日前明確向上訴 人表示反對減薪之意,然有關工資之調整,因事涉勞動契約 重要內容之變更,對勞工之權益影響甚鉅,故雇主在為不利 於勞工之變更前,務須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前已詳 述,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在當月發薪日前表示反對減薪, 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默示同意上訴人減薪之情事;況減薪問題 涉及勞動契約基本要素之變更,事關重大,本需有相當之考 慮期間,且上訴人於前開電子郵件中,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須 於何期限內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更不能單以被上訴人未在95 年9 月20日前表示反對之意,即逕指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減 薪。
㈡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於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未 得被上訴人同意前,即片面調減被上訴人之薪資4,000 元, 並於95年9 月20日發薪時扣減該部分薪資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是上訴人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至明,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於95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又上開存證信 函業於同日經上訴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件在 卷足憑(原審卷第48頁),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95 年10月11日終止,堪予認定。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在95年9 月 25日收到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減薪之電子郵件後,即告



知被上訴人願意將扣減之4,000 元返還,且隨即在隔月發薪 日即95年10月20日將上開金額補回,應無違反勞動契約云云 ,然關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口頭告知願 補還扣減之4,000 元薪資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無法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且上訴人在得 知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反對減薪之意見後,倘認為事出誤會, 而確有調回原薪並補足差額之意願,因該不足之差額並非10 月份之薪資,而係9 月份當發而未發之薪資,上訴人自應在 得知被上訴人反對之意後立即補發,惟其竟遲至被上訴人業 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將該差額補足,就其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薪資而構成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而言,顯已無 補於事,自不能據此否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上訴 人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㈢末查,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起因 ,係上訴人於95年9 月18日片面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減 薪4,000 元,並在未取得被上訴人明確之同意下,逕於同年 月20日扣減該部分薪資,使被上訴人領取工資之權益受損, 前已詳述,則被上訴人在權益受損之情況下,依前開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乃合法行使權利, 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至被 上訴人於95年9 月18日收受上訴人通知減薪後,答覆稱「我 了解,謝謝您」,及未在9 月20日前明確表示不同意減薪等 情,均不能認為係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減薪部分,亦已詳 述如前;況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5日以電子郵件明確表達不 同意減薪之意見後,並非立刻終止契約,而係在間隔10餘天 均未見上訴人補足薪資之情況下,始於95年10月1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無任何 惡意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於法有據。茲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87年3 月13日至94年6 月30 日舊制期間資遣費: 按雇主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 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自87年3 月13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至94年6 月30 日原告選擇勞退新制止,年資計7 年4 個月,離職前6 個月 ,平均工資為60,000元,此部分資遣費應為440,000 元(



60000x7 又4/12=440000) 。 ㈡94年7月1日至95年10月11日新制期間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 起,至95年10月1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年資計1 年3 月又11 日,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此部分資遣費 應為38,417元(60000x1/2x1 又101/360=38417)。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為478,417 元( 440000+38417 =478417),又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 溢領薪資38000 元之返還請求權,與上開資遣費抵銷,業經 原判決准許在案,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上訴聲明不服,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0,417 元(000000-00000 = 4404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揭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5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頁


參考資料
天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