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2號
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民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2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4230 號(案號:第1060005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周○儁、周○僩於民國10 1 年12月6 日及102 年1 月3 日訂立契約,將登記為其分別 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 、00號與00○0 號地下2 層房屋(○○區○○段0 小段000 、000 建號,下稱000 、000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及該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 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上開3 筆 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分別向被告申報贈與稅,均因贈與稅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後淨額為零,經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嗣被告查得系 爭房地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春梅(103 年5 月17日死亡) 於95年間生前借名登記予其女周○儁、周○僩分別共有,再 由周○儁、周○僩訂立前開契約分年贈與原告,認其涉有規 避贈與稅情事,因而依實質經濟事實,核定陳春梅101 及10 2 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23,059 元及4,64 2,840 元,贈與淨額2,197,713 元及2,196,796 元,應納稅 額219,771 元及219,679 元(下分別稱原核定1 及原核定2 ),因贈與人陳春梅於104 年核課贈與稅時已死亡,乃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 單補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12月14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339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處分將贈與人周○儁、周○僩改為陳 春梅,並補徵贈與稅,但未提出可憑之證據。被告雖依陳春 梅自書遺囑第4 點所載內容而作成原處分,但陳春梅係於10 3 年5 月17日死亡,其遺囑於其死亡後才生效,但本件贈與
分別發生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於陳春梅死亡之前) ,該贈與實與陳春梅無涉,被告卻以陳春梅為贈與人,顯然 有誤。又被告稱依104 年5 月11日周○儁、周○僩同意書, 認定系爭房地於101 、102 年依陳春梅所立遺囑而贈與原告 ,惟系爭遺囑於103 年5 月17日才生效,周○儁、周○僩於 陳春梅死亡後之104 年5 月11日出具同意書稱該不動產業於 101 、102 年贈與登記予原告,係依陳春梅所立遺囑,無視 陳春梅當時仍健在之事實,公然說謊造假,此種同意書應不 具公信力。又被告既認定陳春梅生前涉嫌以借名登記逃漏贈 與稅,則應朝追討逃漏贈與稅方向處置,而非認定贈與稅「 尚未核課」,若查明陳春梅確有逃漏稅,因陳春梅已死亡留 有遺產,則應向其全體繼承人追討,而非僅對原告。本件既 非贈與稅「尚未核課」,則其情形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要件不合,不得據此補徵。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 ,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只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 合致時,即屬該法所稱之贈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 ,同法第8 條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可知贈與稅之報繳,必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而贈與稅 之申報,依同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超過免稅額之 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為之,由上述條文對照而觀,贈與行 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準,而不以移轉 登記之日為準,此為財政部67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36742 號 函釋明。陳春梅將系爭房地藉由出名人周○儁、周○僩2 人 登記所有,並以該2 人名義分年訂約贈與原告,嗣均同時以 102 年1 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外觀,達規避贈 與稅實質效果(名義上贈與人為2 人,可分別認列免稅額, 惟實質贈與人僅有1 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按實質經濟事實為歸課,認定陳春梅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人。又上開各年度贈與日期僅隔1 個月, 且均於102 年1 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證陳春梅有 積極規避贈與稅意圖。因贈與人陳春梅於核課贈與稅時死亡 ,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故應以受贈 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稱應向全體繼承人追 討欠繳之贈與稅,而非向伊為之等語,顯係誤解。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周○儁及周○僩101 年12 月6 日贈與稅申報書及相關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原處 分卷第94至109 頁)、周○儁及周○僩102 年1 月3 日贈與
稅申報書及相關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78至 93頁)、系爭房地地政異動索引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111 至140 頁)、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0、 21、23頁)、周○儁與周○僩101 年度及102 年度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9 、10、24、25頁)、陳春梅100 年 1 月17日自書遺囑(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周○儁及周○ 僩104 年5 月11日致臺北市國稅局之同意書(原處分卷第26 頁)、原核定1 (原處分卷第47、48頁)、原核定2 (原處 分卷第49、5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至22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8至3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系爭房地是否由陳春梅贈與原告?本件是否合於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要件?受贈人即原告是否為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 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 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7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 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三、死亡 時贈與稅尚未核課。」又按財政部67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36 742 號函:「主旨:納稅義務人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與 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立約之日期為準。 說明:……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 為準,而不以移轉登記之日為準。」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本 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符合消極要件之意涵,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 觸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意旨,被告據以援用,並無不合。 ㈡再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第1 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第3 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 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 ,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第4 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
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5 項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 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 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依上開規 定,可知「租稅規避」係指行為人利用稅捐法規範之漏洞, 以一連串私法法律形成,規避稅捐構成要件之該當,以獲致 稅捐上之利益。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並未利用任何稅捐 法規範之漏洞,客觀上也不存在所謂之法律漏洞,其僅是利 用他人名義形成法律行為及法律效果,讓稅捐機關對於課稅 之重要事實陷入錯誤,藉以逃漏本身稅負,此應屬逃漏稅捐 行為,而非稅捐規避行為所可比擬。
㈢經查,本件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周○儁、周○僩均於101 年 12月6 日訂立契約,將登記於其名下之000 建號房屋應有部 分各1/24、000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4、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6/1,000贈與原告,分別於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0 日向被告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當時 核定周○儁贈與總額2,311,529 元、周○僩贈與總額2,311, 530 元、免稅額及扣除額均為2,313,557 元);又均於1 個 月後之102 年1 月3 日訂立契約,將登記於其名下之000 建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1/24 、000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1/24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9/1,000贈與原告,均於同年月 17日向被告申報贈與稅,亦經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當時均核定贈與總額2,321,420 元、免稅額及扣除額2,332, 743 元);周○儁、周○僩嗣於102 年1 月18日以贈與為由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贈與稅申報書及相關土地 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78至109 頁)、系爭房地 地政異動索引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111 至140 頁)、系爭 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20、21、23頁)、周○ 儁與周○僩101 年度及102 年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 卷第9 、10、24、25頁)在卷可稽。嗣經被告查得系爭房地 實係原告之母陳春梅所有,於95年間借名登記予其女周○儁 、周○僩分別共有,再由周○儁、周○僩訂立前開契約分10 1 及102 年贈與原告,有陳春梅於100 年1 月17日自書遺囑 第4 點內容載明:「本人借名登記於三女周○儁及四女周○ 僩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 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臺北 市○○區○○○○街00巷00○00○0 號房屋地下二樓(建號 :○○區○○段0小段000 號),暨其坐落基地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均由長男周○仁 繼承之;倘上開房地尚有貸款應由周民仁負責清償之。周○
儁及周○僩等二人應偕同辦相關手續。」該遺囑據黃○禎律 師見證(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並有周○儁及周○僩104 年5 月11日致臺北市國稅局之同意書可稽(原處分卷第26頁 ),且原告亦自承對上開遺囑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 7 頁),足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之母陳春梅所有,僅借名登 記於周○儁、周○僩名下。再依上開贈與稅申報書所載,周 ○儁、周○僩2 人同時於101 年12月6 日(嗣於同年月27日 、20日申報贈與稅)及102 年1 月3 日(嗣均於同年月17日 申報贈與稅,案件編號為連號:02101119、02101120)訂立 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其中陳春梅更以被授權人身分代 理周○儁申報贈與稅。從而,名義上雖由周○儁、周○僩2 人分別於101 及102 年將系爭房地分次贈與原告,應係陳春 梅1 人所為之贈與,且由於陳春梅隱匿其為實際贈與人之事 實,以致被告誤以周○儁、周○僩2 人贈與申報案件經扣除 各年度免稅額及扣除額後,均免納贈與稅,則陳春梅顯有利 用借名登記之手段逃漏贈與稅情事。是被告核認陳春梅為系 爭房地之實際贈與人,依財政部67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3674 2 號函意旨,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分別 核定陳春梅:101 年度贈與000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24〔( 1/24)×2 〕、000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24〔(1/24)×2 〕及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1,000 〔(66/1,000)×2 〕予原告;102 年度贈與000 建號房屋持分22/24 〔(11/2 4 )×2 〕、000 建號房屋持分22/24 〔(11/24 )×2 〕 及其000 地號土地持分118/1,000 〔(59/1,000)×2 〕予 原告;贈與總額分別為4,623,059 元、4,623,840 元,贈與 淨額分別為2,197,713 元、2,196,796 元,應納稅額分別為 219,771 元、219,679 元。又因贈與人陳春梅於104 年核課 系爭贈與稅時已死亡(於103 年5 月17日死亡),被告遂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發單補徵,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認其僅為稅捐規避情形,依 前所論,雖屬誤解,然其依實質經濟事實核認陳春梅為實際 贈與人而歸課贈與稅,結論則無二異,尚無撤銷原處分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㈣至於原告主張陳春梅之遺囑既自其死亡時始發生效力,陳春 梅於贈與時點之101 及102 年,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 權人,並非贈與人,自不應向其課徵贈與稅,而應向所有繼 承人課徵,被告變更贈與人為陳春梅並核課贈與稅,與陳春 梅遺囑相互矛盾云云。惟查,陳春梅於100 年1 月17日自書 遺囑,雖指定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然其嗣於101 年12月6 日及102 年1 月3 日則透過登記名義人周○儁、周○僩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其贈與行為業已完成,均 如前述,此贈與行為尚與陳春梅遺囑於其103 年5 月17日死 亡而生效無涉,仍應以陳春梅該101 年及102 年之實際贈與 行為核課贈與稅,於此時點,陳春梅並未死亡,亦無向繼承 人核課遺產稅可言。再者,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 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 囑視為撤回。」陳春梅既於自書遺囑後,逕於101 年及102 年將系爭房地改為生前贈與原告,其行為與其死後繼承之遺 囑已相牴觸,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遺囑內容自應視為撤回。 又被告係至陳春梅死亡後始查知本件贈與事實,自係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4 年對受贈人即原 告核課贈與稅。至原告所受本件贈與,係於陳春梅死亡前2 年內所為,該財產固應視為其所得之遺產,然屬後續核算遺 產稅如何扣抵贈與稅額,尚非被告應轉向所有繼承人課徵遺 產稅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雖誤認陳春梅逃漏贈與稅係稅捐規避行為,然原 處分核課贈與稅之結論,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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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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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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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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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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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