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88號
TPBA,106,訴,288,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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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坤(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訴訟代理人 梁芳芳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50920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至6樓、7樓至11 樓、12樓、地下1樓至地下4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民國(下 同)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47,078,926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105年12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509200600號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 載主張:
1.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屬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其樓層為12層 樓構造物,原處分機關如肯定該參考原則之效力,則應依上 開參考原則之規定,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才得正確評定系爭 房屋之標準單價。被告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恣意評定原告 系爭房屋現值,除與實際使用現狀不符之違誤外,更致令其 單價偏高,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不足以為被告據以核定房屋 稅之依據。故被告係依評定課稅現值核定105 年度房屋稅為 47,078,926元有所違誤。
2.依台北市政府修訂「台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



定「路面第二層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200%(包括200%)以上 者減五級,(略)第三層起照第二層等級每層遞減一級,… …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二層起不再遞減,地下室亦同 。(參原處分卷p139)」本件系爭房屋,因設有電梯,被告 遂依上開依法公告修正之評定表,按○○路地段率核課房屋 稅,惟上開評定表將之與○○路全路段定為130%暨140%不等 之調整率,對臨市民大道引道段言,並不符合該橋段之實際 商業交通狀況,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 條之規定,且將之與市 民大道分別歸列不同級比較,亦未作適切之降級,又市民大 道因平面交通受台鐵松山機廠阻隔,臨街道路一樓並無商店 ,依北市府擬議中之特定專用區管制要點,應可證實系爭房 屋所處橋段無商業活動之事實,竟以可設櫥窗之路段調整率 為130%,違法核課房屋稅。縱使上開評定表係台北市政府依 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公布,非原處分機關所得擅行變 更,惟其評定未符合系爭房屋所處之商業交通狀況,亦未按 實際情形作適切之調整等,是以於該委員會審酌應否重行評 定問題前,被告依據系爭房屋所處之位置及該評定表之街路 地段等級調整率,核計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自難謂非不 當,況佐以前述特定專用區管制要點以觀,被告之核課實未 依法課徵。
3.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 號函:「房屋共同使 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准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 之稅率分攤課徵」之釋示,台北市政府府財稅字第14855 、 85740 號公告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規定,十二層 鋼骨造百貨公司標準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原告系爭 房屋之屋頂突出物部分,被告將其併入主建物用途所適用之 稅率分攤課徵104 年度房屋稅,惟依台北市政府商稅二字第 1729號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所訂十二層以上單價僅為每 平方公尺4360元,府稅法字第14855 號公告卻修訂單價評定 表改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且取消以往之加價,另超高部分 其單價計算公式亦有不同。另原告上開房屋屋頂突出物部分 ,係作水箱及機械房使用,非屬公共使用之設施,應依其主 建築物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75年 度判字第597 號房屋稅事件判決在案,上開房屋現值之核定 ,被告係依照台北市政府府稅法字第14855 號公告之評定表 及其評定方法說明辦理,並依府財稅字第85740 號公告,所 增訂「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修訂「房屋標準單價 評定之方法說明」,據以變更加價及超高部分單價計算方式 之規定,對本件之影響核不足採。況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主建物之公共設施面積與該營業用房屋毫不相干。房屋之



公共設施部分並非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從而財政部 前開函釋以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 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核與前揭房屋稅條 例規定相違背,被告依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 1 號函釋一併課徵營業用房屋稅,其所核定之房屋稅自有違 誤。
4.103 年11月3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 率課徵之…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 職業事務所使用者,3%。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 供營業用者,2%。」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地下室第三層、第四 層之空間既非住家用房屋且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 ,應按上開自治條例課徵2%。被告所屬松山分處認定原告系 爭房屋空置不為使用,逕行依據修正後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自103 年7 月起按非住家用3%稅率課 徵房屋稅,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相違背,實有未合,故 所核定之房屋稅自有違誤。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系爭房屋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工務局)於90年11 月5 日核發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係構造種類 鋼骨造,總層數12層,用途為國際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會 議室等,並設有手扶梯、中央空調系統、玻璃帷幕之建築物 (請參閱附件2 ,原處分卷p18 ),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 10條、第11條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 0000500 號公告修定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要點(以下稱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原處分卷p131) 第2 點、第4 點、第5 點、第8 點、第9 點、第10點等規定 ,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等規定,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 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5 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2.被告於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除依90使字第350 號使 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原處分卷p264)辦理外,並派員至現場勘查,該建物為百貨 公司,是被告核定標準單價,於法有據。
3.按房屋稅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3 條等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評定房屋現值。 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成員除稅捐、地政、建築管理等政 府機關人員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 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 表,是該委員會所評定之事項具有公正性。臺北市於擬訂調 整路段率時,係就全市觀點通盤考量,檢討全市各街路房屋 生活機能、商業繁榮及交通發展狀況,以合理訂定各街路之 路段率。查系爭房屋係編釘○○路0 段之門牌,是被告依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9 點(原處 分卷p138)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說 明八等規定(原處分卷p139-140),核定系爭房屋1 樓街路 等級調整率按○○路0 段之路段率180%,2 樓以上及地下層 共有部分再減3 級即150%,停車場部分之路段率按100%計算 ,並無違誤。
4.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其中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 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 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 條及第3 條所 明定。次按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 號函釋規定 ,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 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 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 徵。經查系爭房屋屋頂突出部分係供作該建物電梯之機械房 及水箱使用,符合上開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情形,屬房屋稅課稅範圍。又依卷附地政機關就系爭 房屋之勘測成果圖及原告所切結各樓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 (原處分卷p162-248)等資料可知,該房屋之公共設施與主 建物實為一體,並增加該屋使用價值,被告依上開規定,按 系爭房屋主建物各用途實際面積比例計算所適用之房屋稅率 ,並據此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5.系爭房屋地下3 層、地下4 層,無償供員工停車場使用部分 ,被告機關已依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函釋 規定免徵房屋稅,地下層空置部分,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其 餘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2%課徵,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從而, 被告原核定系爭房屋105 年房屋稅計47,078,926元,揆諸前 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並無不合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處分可閱卷p9 8-108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9-26)、建物標示部及所 有權部(參原處分可閱卷p1-17 )、使用執照存根(參原處 分可閱卷p18-30)、104 年7 月16現勘照片(參原處分可閱 卷p91 )、台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1日公告(參原處分可閱 卷p125-126)、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 年常會紀錄( 參原處分可閱卷p127-130)、台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 值評定作業要點(參原處分可閱卷p131-136)、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參原處分可閱卷p137 -138)、台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參原處分可閱 卷p139-147)、台北市政府103 年11月3 日府法綜字第1033 3647300 令(參原處分可閱卷p148-150)、房屋稅設籍切結 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參原處分可閱卷p162-248)、台北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0 年常會紀錄(參原處分可閱卷p249-2 53)、台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參原處分可閱 卷p264)、台北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與折舊率及耐用年 數表、用途分類表(參原處分可閱卷p265-267)等為證,其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除有法定免稅之情事 者外,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等稅率,據以核定課 徵系爭房屋105年房屋稅共計47,078,926元,是否於法有據 ?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房屋稅條例:
第3 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 條:「(第 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 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5 條: 「(第1 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 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 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 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



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7 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9 條:「(第1 項)各直轄市、縣( 市) ( 局) 應選派有 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第10條:「(第1 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第1 項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 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 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 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
2.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4 條:「(第1 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 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 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 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三)公有房屋供住家使 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按百分之一點五計課。二非 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 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 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 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3 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 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第8 條:「房屋稅條例第8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 關應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 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 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3.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1 點:「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 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 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3 點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 表』為準;房屋使用執照有2 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 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 類別數均分。」
第4 點:「(第1 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 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 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 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第5 點:「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 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 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
4.財政部66年2 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 號函釋:「一、各類建 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 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 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 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 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 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 」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26271 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 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 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 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97年6 月18 日臺財稅字第09704522400 號令釋:「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停 車空間,如僅供車位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或所有權人為營利 事業時,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准依本部66年2 月26日 臺財稅第31250 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地下室停 車位所有權人未取得該址地上建築物所有權者,亦有其適用 。」
七、本院判斷:
1.系爭房屋分7 項房屋(樓層、房屋稅額、稅單原處分頁數) 105 年度房屋稅(「營業用」加「非住家非營業用」)為: 【1-6F】:22,098,674元(19,072,725+3,025,949)、p117。 【7-11F 】:15,158,784元(10,306,230+4,852,554)p118。 【12F 】:2,199,864 元(1,868,802+331,062 )、p119。 【B1】:2,876,949 元(2,570,007+306,942 )、p120。 【B2】: 40,017 元(35,757+4,260) 、p121。



【B3】:2,351,804 元(2,123,832+227,972 )、p122。 【B4】:2,352,834 元(2,110,534+242,300 )、p116。 (合計):47,078,926元。經查:
①被告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除依90使字第350 號使 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原處分卷p18 以下)及臺北市35層以 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原處分卷p264,每平方公尺6100 元)計算。系爭房屋係○○路0 段之門牌,被告依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9 點(原處分 卷p138)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說 明八等規定(原處分卷p139-140),核定系爭房屋1 樓街 路等級調整率按○○路0 段之路段率180%,2 樓以上及地 下層共有部分再減3 級即150%,停車場部分之路段率按10 0%計算,應屬有據。
②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 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依卷附地政機關就系爭 房屋之勘測成果圖(原處分卷p162-248)及原告所切結各 樓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原處分卷p162)等資料,按系 爭房屋主建物各用途實際面積比例計算所適用之房屋稅率 。系爭房屋B3、B4,無償供員工停車場使用部分,被告已 依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函釋規定免徵房 屋稅;而B2部分,原告主張無償提供員工使用之機車停車 位,被告105 年4 月12日亦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核准免徵 該部分之105 年度房屋稅(原處分卷p98 )。 ③而地下層空置部分,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 第3 項規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其餘依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徵,應無違誤。
2.原告爭執,被告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才得正確評定系爭房 屋之標準單價,被告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恣意評定原告係 爭房屋現值,除與實際使用現狀不符之違誤外,更致令其單 價偏高,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云云。經查,被告依90使字第35 0 號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原處分卷p18 以下)及臺北市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原處分卷p264,每平方公尺61 00元)計算。並以○○路0 段為準,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9 點(原處分卷p138)及臺北 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說明八等規定(原處 分卷p139-140),核定1 樓調整率180%,2 樓以上及地下層 150%,停車場部分按100%計算;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 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卷附地政機關就 系爭房屋之勘測成果圖(原處分卷p162-248)及原告所切結



各樓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原處分卷p162)等資料,這些 基本內容是與底冊資料相一致,而有變動部分(B2部分), 原告主張無償提供員工使用之機車停車位,被告105 年4 月 12日亦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核准免徵該部分之105 年度房屋 稅(原處分卷p98 )當無疑義。
3.至於,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6100元),是 依據房屋稅條例:第9 條:「(第1 項)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第1 項)主管稽徵機關應 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 法為相關之評定。被告依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所載之資 料(原處分卷p18 以下)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原處分卷p264,每平方公尺6100元)計算。就公共設 施部分,參酌地政機關系爭房屋之勘測成果圖(原處分卷p1 62-248)及原告所切結各樓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原處分 卷p162)等資料,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 ,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應有所據。故原告稱房屋 屋頂突出物部分,係作水箱及機械房使用,非屬公共使用之 設施,應依其主邊築物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者,自無 足憑。
4.另原告主張「被告按○○路地段率核課房屋稅,惟上開評定 表將之與○○路全路段定為130%暨140%不等之調整率,對臨 市民大道引道段言,並不符合該橋段之實際商業交通狀況, 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 條之規定,且將之與市民大道分別歸列 不同級比較,亦未作適切之降級,又市民大道因平面交通受 台鐵松山機廠阻隔,臨街道路一樓並無商店,竟以可設櫥窗 之路段調整率為130%,實屬違法」云云。參照臺北市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說明八等規定(原處分卷p139 -140),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原處分卷p141-1 43)等,確實有考量地點之差異以及不同樓層之差異,但單 一的建築物,就房屋稅條例第3 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 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 徵對象。」之規定而言,一定要選擇一個最適切的臨街道為 判準。臺北市於擬訂調整路段率時,就斟酌全市既有現象及 發展狀況,各街區居家生活機能,及經營商業之繁榮度,各 項交通發展狀況,裨益合理訂定各街路之路段率,因此路段 率就足以反映都市發展與房屋稅之互動關係,當然要面臨三 角窗位置如何選擇路段率的問題,以門牌為判準是一個辨識 度清晰、認定成本較低、與其他行政事項協調度高的方式; 查系爭房屋係編釘○○路0 段之門牌,故被告以○○路0 段



為路段率之判準當無疑義。至於,面臨三角窗位置的建築物 ,所面臨之另一個街道的相關考量,並不是被犧牲而是無法 被選擇。也許存有更精緻而細膩化的區分方式,但相對的辨 識度之成本亦屬非低,引起的爭議也相形擴大,這不是一個 合於課稅經濟原則(判準清晰、成本較低、爭議較少)的選 項;原告就此之主張,當無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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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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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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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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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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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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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