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53號
SLDV,95,重訴,153,200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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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壬○○
            樓
      癸○○
      庚○○
      丁○○
      己○○
兼上列三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住臺北市
      辛○○  住臺北市
上列 一人 甲○○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410 巷28號5
訴訟代理人       樓
被   告 丙○○  住臺北市○○區○○街61巷臨6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 六四之十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 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五十五巷臨一號)遷出 。被告壬○○並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庚○○、丁○○、己○○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二六四之十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 積三十七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五十九號)遷出,並將上開 房屋拆除,將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六四之十 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房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六十一巷臨四號)遷出,並將上 開房屋拆除,將其所占用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 六四之十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 )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六十一巷臨六號)遷 出。被告辛○○並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



F 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戊○○、庚○○、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戊○○ 、庚○○、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乙○ ○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辛○○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壬○○、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戊○○、 庚○○、丁○○、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 、庚○○、丁○○、己○○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戊○○庚○○丁○○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 ○、丁○○、己○○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另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辛○○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 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煖軒,嗣變更為陳峰男,復再變更為 子○○,其2 人並均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壬○○癸○○乙○○辛○○丙○○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64 之1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上如附 圖所示B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55巷臨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臨 1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D 部 分(面積33平方公尺)坐落有同街門牌號碼臨59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臨59號房屋)、如附圖所示E 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坐落有同街61巷門牌號碼臨4 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臨4 號房屋)房屋,另如附圖所 示F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坐落有同街61巷門牌號碼臨6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臨6 號房屋)。被告壬 ○○為系爭臨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於被告癸○○ ;被告戊○○、庚○○、丁○○、己○○為系爭臨59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乙○○為系爭臨4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辛○○為系爭臨6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 於丙○○。因系爭臨1 號、臨59號、臨4 號、臨6 號房屋坐 落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臨1 號、臨59號、臨4 號、臨 6 號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壬○○拆除系爭臨1 號房屋,請 求被告戊○○、庚○○、丁○○、己○○拆除系爭臨59號房 屋,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臨4 號房屋,請求被告辛○○ 拆除系爭臨6 號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本於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㈠壬○○㈡戊○ ○、庚○○、丁○○、己○○㈢乙○○辛○○分別就其等 不動產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給付自民國95年5 月31日起 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均自95年10月4 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壬○○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即系爭臨1 號房屋遷出。被告壬○ ○並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1 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戊○○、庚○○、丁○○、己○○應自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D 部分( 面積33平方公尺)即系爭臨59號房屋遷出,並應將坐落其上 之系爭臨59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乙 ○○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 )即系爭臨4 號房屋遷出,並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4 號房 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辛○○丙○○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即系



爭臨6 號房屋遷出,被告辛○○並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4 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壬○○應給付 原告10萬5,066 元,被告戊○○、庚○○、丁○○、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3,954 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萬 2,665 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2萬7,643 元,及均自95 年10月4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壬○○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勘 驗期日陳述略以:被告癸○○謂系爭臨1 號房屋係向被告壬 ○○承租,租金每月1 萬元;被告丙○○則稱系爭臨6 號房 屋係向居住隔壁之被告辛○○承租,租金每月1 萬1,000 元 等語。
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 明和陳述略以:被告辛○○父親30幾年前就居住在系爭土地 上,往生後交給被告辛○○管理,並不知使用權源為何。與 被告丙○○間確有租賃關係,租金係由被告辛○○收取等語 。
被告戊○○、庚○○、丁○○、己○○則以:系爭臨59號房 屋係經國防部或所屬單位同意被告戊○○庚○○丁○○己○○之被繼承人曹禮賢建築房屋使用,當時局勢比較亂 ,土地劃分不是那麼清楚,原告應該與國防部協調處理,被 告將依國防部指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12平方公尺),為系爭臨1 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3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為系爭 臨59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 為系爭臨4 號房屋所占用,另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26平 方公尺)為系爭臨6 號房屋所占用。被告壬○○為系爭臨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於癸○○;系爭臨59號房屋原 門牌為臺北市○○街9 巷26號,為訴外人曹禮賢所起造,被 告丁○○庚○○戊○○己○○曹禮賢之全體繼承人 ,應為系爭臨59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被告乙○○為系爭臨 4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辛○○為系爭臨6 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出租於丙○○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0 至 154 頁),被告戊○○、庚○○、丁○○、己○○所提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國防部康樂總隊簡便行文表、國軍文藝



活動中心簡便行文表、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公 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本院卷㈠第103 至117 頁), 被告辛○○所提讓渡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 3 至126 頁)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囑託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 頁)。 核與被告癸○○戊○○、庚○○、丁○○、己○○、辛○ ○、丙○○就相關事實所為陳述相符。另被告壬○○、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 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 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12平方公尺),為系爭臨1 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 分(面積3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為系爭 臨59號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 為系爭臨4 號房屋所占用,另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26平 方公尺)為系爭臨6 號房屋所占用。被告壬○○為系爭臨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於癸○○;被告戊○○、庚○ ○、丁○○、己○○為系爭臨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乙○○為系爭臨4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辛○○為 系爭臨6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出租於丙○○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三所述,兩造間復無債權約定、物權設定作為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 ㈠被告壬○○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臨1 號房屋遷出,被告壬○○應 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1 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戊○○、庚○○、丁○○、己○○應自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3 平方公尺)之系爭臨59號房屋遷出,被告戊○○庚○○丁○○己○○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59號房屋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E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系爭臨4 號房屋遷出,被 告乙○○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4 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辛○○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F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系爭臨6 號房屋遷出,



被告辛○○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6 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被告戊○○、庚○○、丁○○、己○○雖以:系爭臨59號 房屋係經國防部或所屬單位同意被告戊○○庚○○、丁○ ○、己○○之被繼承人曹禮賢建築房屋使用,原告應該與國 防部協調處理等情詞為辯。惟查: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均僅 敘及系爭臨59號房屋之建造、補強問題,並未言及房屋占用 土地之權源為何,經本院自95年10月30日起就上開被告抗辯 事項多次函詢國防部,迄本院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 ,仍未獲回復,自難認被告戊○○、庚○○、丁○○、己○ ○已就使用系爭土地曾經國防部許可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況且,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原告自系爭土地有登記紀錄 之始,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即為系爭 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國有土地, 自無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縱曹禮賢起造系爭 臨59號房屋曾經國防部某單位同意,亦無從拘束原告,自不 得執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戊○○庚○○、丁 ○○、己○○所為前開抗辯,自難認有據。又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國防部軍備局復文於96年8 月16日到達本院,回覆內 容略以:「志雲新村」原眷戶及現有眷舍管理表,均無被告 被繼承人曹禮賢相關資料,且「志雲新村」範圍係位於同地 段265-24、265-25、265-28等3 筆土地,並不包括原告管理 之系爭土地,系爭臨59號房屋之建造亦不符國軍老舊眷舍分 (調)配作業程序等語,是依國防部軍備局上開回覆內容, 亦顯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訴請被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㈡查系爭土地89年度以後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022元, 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㈠第24頁)。本院斟酌:⒈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 ,緊鄰圓山捷運站及玉門街庫倫街口,旁有明倫國小、公園 ,步行3 分鐘即可抵重慶北路。⒉系爭臨1 號建物係1 樓建 物,其上有部分加蓋;系爭臨59號建物係3 樓建物,現場開 設「阿仁炒飯」店內擺設7 張餐桌,2 、3 樓皆為住家;系 爭臨4 號建物為2 樓建物;系爭臨6 號建物亦為2 樓建物( 見前勘驗筆錄)。另據被告戊○○、庚○○、丁○○、己○ ○稱:系爭臨59號建物為40餘年之久之老舊建物,係在52 年蓋的(本院卷㈠第97頁)。⒊被告壬○○辛○○將占用 系爭土地所建系爭臨1 號、臨6 號房屋出租被告癸○○、丙 ○○,每月分別收取租金獲利1 萬元、1 萬1,000 元等各情 ,並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因素,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條第⑴款關於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之規定,認為上訴人請求按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應屬合理。 ㈢據上,原告就90年6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5 年間之不 當得利,分別:⒈請求被告壬○○給付10萬5,066 元(計算 式:35022 ×12×5%×5=10506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⒉請求被告戊○○、庚○○、丁○○、己○○給付32 萬3,954 元(計算式:35022 ×37×5%×5= 323954) ;⒊ 請求被告乙○○給付26萬2,665 元(計算式:35022 ×30× 5%×5= 262665) ;⑷請求被告辛○○給付22萬7,643 元( 計算式:35022 ×26×5%×5= 227,643),均屬有據。又被 告戊○○、庚○○、丁○○、己○○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之系爭臨59號房屋,並因該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 當得利,其所受利益亦屬不可分,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同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其等上開⑶計算所得應給付之 數額及後述㈣之利息,請求被告戊○○庚○○丁○○己○○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 所明定。查被告並非前揭土地所有權人,至遲於原告95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知悉其占有 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就前開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 金額,另分別請求自95年10月4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㈤原告就上開㈢㈣應准許部分,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 一請求,因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另加審酌之必 要。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壬○○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臨1 號房屋遷出,被告壬○○ 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1 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戊○○、庚○○、丁○○、己○○應自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 33平方公尺)之系爭臨59號房屋遷出,被告戊○○庚○○丁○○己○○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59號房屋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E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系爭臨4 號房屋遷出, 被告乙○○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4 號房屋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辛○○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系爭臨6 號房屋遷出 ,被告辛○○應將坐落其上之系爭臨6 號房屋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壬 ○○給付10萬5,066 元,及自95年10月4 日「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以下利息起算日均以此為據)即9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戊○○、庚○○、丁○○、己○○連帶給付32萬3,954 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乙○○給付26萬2,665 元,及自95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辛○ ○給付22萬7,643 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及被告戊○○、庚○○、丁○○、己○○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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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