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辛○○
丑○○
之2號3
癸○○
丁○○
甲○○
庚○○○
子○○
戊○○
己○○
丙○○
寅○○
壬○○
辰○○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律師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辛○○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零八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丑○○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七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癸○○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零七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三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丁○○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
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庚○○○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零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子○○、戊○○、己○○,就繼承李宗男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丙○○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寅○○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壬○○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六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辰○○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零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小段三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就繼承李玟慧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零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小段三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有備位聲明,惟業於民國96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卷二 第105 頁),被告均於上開期日到場,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已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合 建契約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6年7 月17日、96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變更如主文所示(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 )之聲明(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68 頁),被 告對原告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巳○○(下稱巳○○)於民國82年1 月間,因臺北市○ ○區○○段2 小段383 地號至同段42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位於中央研究院旁,具有開發之價值,遂邀同 被告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得公司),主張依臺北 市政府80年4 月26日府1 字第80017542號都市計畫說明書 (下稱「系爭80年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自辦市地重劃後 ,整體開發興建大樓之方式,提出合建契約,並遊說上開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個別與被告2 人(下合稱被告)簽訂合建 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原告等人為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因認房屋破舊,有更新必要,遂陸續與被告簽約。 其簽約情形為:原告辛○○於82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 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 萬2000元;原告丑○○於82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 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9萬元;原告癸○○於 82 年1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 支付之保證金75萬3000元;原告丁○○於82年1 月間與被告 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1萬 9000 元 ;原告甲○○於82年1 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 ,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15萬7000元;原告庚 ○○○於82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 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0萬5000元;原告子○○、戊○○、己 ○○之被繼承人李宗男於82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 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6萬元;原告丙○○於 82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 付之保證金15萬7000元;原告寅○○於82年1 月間與被告簽 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6萬元; 原告壬○○於82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 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7萬2000元;原告辰○○於82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 證金30 萬4000 元;原告乙○○○及李鳳枝(李鳳枝已死亡 ,由乙○○○繼承)於82年3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 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共計60萬2000元。 ㈡惟被告與原告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後,無法與系爭土地之其他 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以致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提出自 辦市地重劃。原告等人雖多次請求被告履行,但皆為被告依 合約書第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同意本約合建基地上全部 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乙方履約前提要件 」為由一再拖延。嗣92年11月5 日臺北市政府以府都二字第 09224840700 號公告頒布之「變更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383 等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 住宅區計畫案」(下稱「系爭92年變更用地計畫案」),臺 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並依系爭變更用地計畫案,於94年7 月6 日以府地重字第09416317601 號函頒佈「臺北市南港區 第二期市地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94年公辦市地重劃計 畫書」),辦理公辦市地重劃程序,並依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10日北市地發二字第0950515200號函要求住戶於95年9 月 30日拆遷。
㈢被告並未依約與合建契約書表列之系爭37筆土地全部所有權 人簽訂合約,故原告分別於95年3 月6 日及5 月18日以臺北 東門郵局第149 號及第34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 ,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因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且已陷於給 付不能,故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且巳○○於88年間尚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人同意前 ,竟自任南港區中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並因廢 弛重劃業務,製作不實之會員簽報簿,影響議案決議,違反 法令情節重大,而經臺北市政府於88年7 月19日以府地重字 第8804704800號函予以解散,其又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李再 傳、李義益合意解除契約,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應合併成一宗 完整基地之合建本旨,故上開作為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之附隨 義務,原告自得依法解約。
㈣縱使合建契約存在,由於系爭變更用地計畫案及系爭公辦市 地重劃計畫書之頒布,致原計畫已由自辦市地重劃變更為公 辦市地重劃,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乃歸責於巳○ ○變造不實會員名冊所致,原告解除契約合法,且依合建契 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毋庸返還保證金。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時另有備位聲明,嗣於96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1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既已同意依系爭80年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及相關建築法 令辦理重劃、整體開發興建大樓,且原告亦已自認收取被告 給付之保證金,則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48 條規定, 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又兩造之合建契約並非單純之合建事項 約定,須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且依 合建契約第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同意本約合建基地上全部 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乙方履約前提要件 ,此顯係被告履行合建契約之前置要件,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故在此條件成就前,被告縱未 履行合建,亦無違約可言。
㈡又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同意本約合 建基地上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乙方 履約前提要件,此為自辦市地重劃建築之客觀條件所需,係 兩造認同此一事實,合意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並非被告單 方應向原告給付債務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在條件尚未 成就前,被告自無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從而原告解除契約 並無正當理由,兩造合建契約仍未解除。
㈢而兩造分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內容包含2 部分,其一為依 系爭80年都市計畫說明書辦理重劃,其二為按重劃結果起造 七層大樓(合建契約第條、第條)。故被告於82年12月 間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 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發起成立臺北市南港區中南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籌備會,並於擬定重劃會章程及重劃計 畫書後,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經臺北市 政府於83年1 月以83府地重字第83002771號函籌備會,同意 照辦。惟又有部分地主以各種方式阻撓籌備程序之進行,故 依合建契約第條第㈡項後段約定:「... ,但若甲方有任 何一位地主未能遵守本約各項條款,致使乙方不能履約時, 視為甲方違約,不應將違約責任歸責乙方」。故自辦市地重 劃之重劃會之成立受阻,非可歸責被告,原告無從解除本約 。
㈣至無論為自辦市地重劃或臺北市政府自辦市地重劃,均屬重 劃範圍,並無二致,對兩造原訂合建契約有關嗣後應踐行合 建部分不生影響,原告亦無解約正當理由。遑論原告前稱催 告被告履行契約,否則將依法解約之臺北東門郵局95年3 月 6 日第149 號及5 月18日第342 號2 存證信函,其寄發之地 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79 號2 樓,惟銳得公司址設 臺北縣永和市○○路67巷11號,故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 銳得公司,自始不生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效力,兩造契約仍為 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之情形,此有各原告 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土地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225 頁 至第246 頁):
⒈原告辛○○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408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82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 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0萬2000元。 ⒉原告丑○○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7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82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 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9萬元。
⒊原告癸○○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407 地號(應有 部分全部)、同小段386 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 之所有權人,於82年1 月19日就其所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合 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75萬3000元 。
⒋原告丁○○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8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2年1 月間就其應有 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 保證金31萬9000元。
⒌原告甲○○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421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82年1 月19日就其應 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 之保證金15萬7000元。
⒍原告庚○○○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42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於82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 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0萬5000元。 ⒎原告子○○、戊○○、己○○之被繼承人李宗男為臺北市 南港區○○段○ ○段3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李宗男於82年1 月間就其應有部分與被告簽 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36萬元 。
⒏原告丙○○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421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82年1 月間就其應有 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 保證金15萬7000元。
⒐原告寅○○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5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2年1 月間就其應有 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 保證金36萬元。
⒑原告壬○○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396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於82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 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67萬2000元。 ⒒原告辰○○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418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82年1 月間就其應有 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 保證金30萬4000元。
⒓原告乙○○○及李鳳枝(即李玟慧)為臺北市○○區○○ 段2 小段401 地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小段 386 地號(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土地之所有權人(李鳳枝 已死亡,由乙○○○繼承),原告乙○○○、李玟慧於82 年3 月27日就其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 時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共計60萬2000元。 ㈡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內容略如下: ⒈系爭合建契約訂立目的載明為:為自辦市地重劃,整體開 發興建大樓。
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條約定:甲方(即包括原告在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提供其所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83 地號至423 地號等37筆土地,謄本面積共計8049 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約5070平方公尺,計1533坪(捐贈 公園用地30% 、抵費地7%),其可供建築面積以實際簽約 人之總面積為準及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成界及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依據。交由乙方(即被告)就上揭地段土地統籌 辦理市地重劃設計建築7 層大廈。
⒊系爭合建契約第㈠⑵約定:本變更其土地開發以市地自 辦重劃方式辦理並以整體開發建築為原則。
⒋系爭合建契約第㈠約定: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與本合 建如附冊全部之總面積範圍內之土地(即臺北市○○區○ ○段2 小段383 地號至同段423 地號土地)。即依臺北市 政府公告之系爭80年都市計劃說明書內容辦理」。 系爭合建契約第㈡約定:「甲方同意本約合建基地上全 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乙方履約前提 要件」。
系爭合建契約第㈢約定:「乙方就甲方提供之總面積範 圍內應依臺北市都市分區使用管制規劃設計、領照、施工 、營造及提供資金建築七層大廈。
⒌系爭合建契約第㈠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約後其市地重劃 作業由乙方代為甲方名義自辦市地重劃申請建築線指示、 鑑界、複丈、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系爭合建契約第㈡條約定:乙方應於重劃申請開始18個
月內完成(重劃)。
系爭合建契約第㈢條約定:乙方於申辦重劃或工程進行 時,如無故停滯達30天時甲方以書面催告乙方,如經催告 達30天仍未積極復工者,依違約論。
⒍以上約定,有系爭合建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8 頁至第46頁)
㈢被告未與臺北市○○段○○段383 至423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全體簽訂合建契約。此有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在卷足憑,亦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192 頁,第302 頁)。 ㈣巳○○於82年12月間,發起成立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籌備會, 並依系爭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擬定系爭自辦市地重劃 會之章程及重劃計畫書,並於93年間函請臺北市政府就修正 後之重劃計畫書暨有關圖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而經 臺北市政府於93年1 月間同意辦理。此並有系爭市地重劃辦 法、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及重劃計畫書、臺北市政府83 府地重字第8300277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59 頁、第 263 頁至第273 頁、第274 頁至第283 頁、第284 頁至第 285 頁)
㈤巳○○發起成立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後,擔任系爭自辦市地 重劃會之理事長。因土地所有權人陳王綉花、廖秋金、廖秋 林、廖三郎、廖永裕、蘇清波、蕭有土、廖清江、廖金鐘、 李鳳枝、乙○○○等人陳情,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5年4 月4 日以:「巳○○為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因廢弛 重劃業務,製作不實會員大會簽到簿,影響議案決議,違反 法令情節重大,經本府以88年7 月19日府地重字第88047048 00號函予以解散在案,嗣本地區經本府考量都市整體建設發 展需要,現正積極辦理(公辦)市地重劃中」等語。有聲明 書、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83年7 月27日北市地重一字第3079 號函、陳情書、臺北市政府83年8 月9 日(83)府地重字第 83049252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4 月4 日北市地發字 第0953082870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6 頁、第 287 頁至第289 頁、第290 頁至第294 頁、第298 頁、第 295 頁至第297 頁、第236 頁至第239 頁)。 ㈥臺北市政府頒布系爭92年變更用地計劃案及系爭94年市地重 劃計劃書,辦理公辦市地重劃,並要求住戶應於95年9 月30 日前拆除重劃區內建物,並將戶籍遷出重劃區範圍。此有系 爭92年變更用地計劃案、系爭94年市地重劃計劃書、臺北市 政府94年7 月6 日府地重字第09416317601 號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參加市地重劃座談會函、臺北市政府94年7 月6 日府地
重字第09416317600 號公告及所附市地重劃計畫書及圖、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5 月10日北市地發二字第 09505152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210 頁,第213 頁至218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9 頁至 第221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
㈦原告等人原有土地,依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1日府地發字第 09531359600 號公告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皆合併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862 地號,且公告 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又該重劃區面積較小,最小建築基地規 模較大。分配後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862 地號土地 ,除原告以外,尚有王某丹、李再傳、李坤池、李坤明、李 坤龍、李義益、李裕環、林明惠等人,未與被告簽訂合建契 約。此有地主分得面積一覽表、土地分配結果、重劃區重劃 前後地號圖及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1 月17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630076200 號存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76頁、第87頁) ㈧臺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案已完成,並經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6 月7 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80290 0 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此有前揭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252 頁)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如下,並依判決理由論述之順 序,調整爭點文字及次序:(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0頁) ㈠系爭合建契約㈡之要件究係附停止條件?或為被告依系爭 合建契約應負之義務?
㈡系爭合建契約㈡約定「各筆土地合併重劃為一宗完整基地 」,係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土地必須劃為一筆,亦或重 劃結果只需達到最小建築面積即可?
㈢巳○○所成立之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解散原因是否可歸責為 被告?
㈣系爭土地由「自辦市地重劃」變更為「公辦市地重劃」,是 否已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
㈤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市地重劃後,有無影響履約之範圍及可能 性?
㈥巳○○與地主李再傳、李義益解除契約是否影響原告與被告 間系爭合建契約之進行?
㈦承上,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為由,據以解除 契約?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建契約㈡之約定應為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所應負 契約義務,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
系爭合建契約書雖係被告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締約,惟已 於合建契約書開頭所載「土地提供人」欄,載明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383-423 地號等37筆土地之所有地主為土地 提供人,並於系爭合建契約㈡約定「合建基地上全部各筆 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被告履約要件」。系爭 合建契約係被告擬就而個別與原告簽約,原告簽約時顯可預 期參與合建之對象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3-423 地 號等37筆土地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並以上開全部各筆土地 為合建後新建物之建築基地。再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之系爭 合建契約書第條、第條、第條之約定,原告等土地所 有權人就合建契約應負之義務為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383-423 地號等37筆土地,俾被告得辦理自辦市 地重劃及合作興建7 層樓大廈。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應負義 務則為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所列所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於 簽約完成後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及興建7 層樓大廈。被告雖以 系爭合建契約第條約定「可供建築面積以實際簽約人之總 面積為準」為由,抗辯其依約並無與全部土地所有權簽約之 義務,該約定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惟原告等土地所有 權人於簽約時對參與合建之土地範圍包括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383-423 地號等37筆土地全部等情業已有所預期, 既如上述,則被告如拒絕或無法與其餘土地所有權完成合建 契約之簽訂,顯與原告簽約時預期之建築基地範圍相距過大 ,尚難謂符合原告訂約時之真意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旨,其 所辯顯不足採。
㈡系爭合建契約㈡應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3-423 地號等37筆土地應重劃為一宗完整基地,以建築7 層大樓: 承上㈠所述,系爭合建契約㈡約定:「各筆土地合併重劃 為一宗完整基地」之真意,厥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383-423 地號等37筆土地應重劃為一宗完整基地,始符系爭 合建契約之本旨。被告辯稱其真意係指重劃結果只需達到最 小建築面積即可云云,與契約條件之約定明顯相悖,且如依 被告所辯,於簽約參與合建之土地達到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後 ,被告可選擇就現有簽約地主所提供之土地,立即自辦市地 重劃並動工興建,亦可選擇繼續與尚未簽約之土地所有權人 簽約合建契約。若然,被告可操縱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時間 及參與合建之土地面積範圍,原告則無法預期被告履行系爭 合建契約之時間及最終之合建結果,此當非兩造簽約系爭合 建契約時之真意。
㈢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解散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 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所示,巳○○發起成立之系爭自辦
市地重劃會解散之原因為:巳○○擔任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 理事長時,廢弛重劃業務,製作不實之會員簽到簿,影響議 案決議,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從而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解散 ,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其他地主阻礙籌備會 成立,依合建契約第㈡後段約定:「但若甲方(地主)有 任何一位地主未能遵守本約各項條款,致使乙方(被告)不 能履約時,視為甲方違約,不應將違約責任歸責乙方」,故 自辦市地重劃受阻不應歸責被告,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巳○○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過程既涉及違法,則原告 及其餘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檢舉以資救濟,尚無何不依系爭 合建契約履行之情事。況以巳○○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過程 事涉違法,而向主管機關集體陳情之地主,尚包括非系爭合 建契約當事人之陳王綉花、廖秋金、廖秋林、廖三郎、廖永 裕、蘇清波、蕭有土、廖清江、廖金鐘等人,自亦難謂原告 等人有何阻撓重劃事宜或不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之情。系爭 自辦市地重劃會解散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當屬無疑。 ㈣系爭土地由「自辦市地重劃」變更為「公辦市地重劃」,被 告應已陷於給付不能:
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應負義務為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所列所有 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於簽約完成後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及興 建7 層樓大廈,詳如上㈠所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既係被告 依約應負之義務,乃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會業經臺北市政府解 散而改辦理公辦市地重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 已使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自辦市地重劃」義務陷於 給付不能,被告就自辦市地重劃此一先行義務既已無法完成 ,則自無從基於自辦市地重劃之結果起造7 層大樓,系爭合 建契約計畫亦因此而不能續行。被告辯稱無論係自辦市地重 劃亦或公辦市地重劃,皆屬土地重劃條件之成就,被告仍得 依系爭合建契約續為履行,繼續興建7 層大樓之合建計畫云 云,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顯不相符,無足採信。 ㈤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公辦市地重劃後,應已影響履約之範圍及 可能性:
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㈦所示,原告等人原有地號土地依臺北市 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皆重劃合併於南港 區○○段○○段第862 地號土地,惟該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 ,且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範圍、比 例、應有部分,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已有不同,自難期待兩 造依情事變更前之系爭合約契約之本旨繼續履行。 ㈥巳○○與地主李再傳、李義益解除契約,應已影響系爭合建 契約之進行:
巳○○於90年9 月3 日與地主李再傳(臺北市○○段○ ○段 386 地號)、李義益(臺北市○○段○ ○段417 地號)2 人 解除合建契約,此有雙方解除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186 頁,第187 頁)。銳得公司雖否認該解除契約書之真正 ,惟實際簽約人巳○○則就該解除契約之真正不予爭執(本 院卷二第269 頁)。巳○○與李再傳、李義益合意解除契約 ,顯致上㈡所述合建契約範圍應以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383-423 地號等37筆土地重劃為一宗完整基地,以建築7 層大樓之目的無法完成。
㈦原告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意旨甚明。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㈠、㈡約 定,被告應於甲乙雙方簽約後進行自辦市地重劃,並於重劃 申請開始18個月內完成市地重劃。惟自82年迄今,被告仍未 完成與系爭合建契約書附冊二內全部地主簽約之義務,亦未 於重劃申請開始18個月內完成市地重劃;更因被告自辦市地 重劃之義務已因政府介入辦理公辦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範 圍、應有部分比例均已變更,巳○○與部分地主解除契約等 情,致被告已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而被告對 於系爭合建契約為共同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 二第218 頁),其等就系爭合建契約應負之履行義務,自均 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
㈨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5 月25日起訴狀中,業 已載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旨,該起訴狀及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亦分別於95年10月3 日、95年10月2 日分別送達巳○ ○、銳得公司,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此係合 法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 契約,系爭合建契約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如主文所示之合建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5 萬6,341 元,應由被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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