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25號
SLDV,95,訴,725,200708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淳律師
      范惇律師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起訴時之原告為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乙○○ 、何宗橋、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208 之1 號 4 樓(下稱甲屋)遷讓返還,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原告。」,惟 原告戊○○嗣於民國95年9 月20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丁 ○○之起訴,被告丁○○已表示同意(見當日筆錄,本院卷 第48頁),已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原告戊○○另於95 年12月5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街208 之2 號4 樓(下稱乙屋)遷讓返還原告 ;另被告何宗橋應將甲屋遷讓返還原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5,000元予原告。」原告戊 ○○嗣於96年1 月31日當庭追加己○○為原告,於96年2 月 14日原告戊○○再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乙○○、何宗橋之 起訴。被告乙○○已表示同意(見當日筆錄,本院卷第196 頁);被告何宗橋於收受言詞辯論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



均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原告戊○○之訴訟已全部撤回 )。而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以及追加己○○為原告,均是基於 訴訟一次解決之考量,為相同之基礎事實而有所主張,以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二、被告何宗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屋與乙屋均為原告己○○出資興建,原始 取得所有權。被告乙○○及何宗橋均未得原告同意,分別無 占用乙屋及甲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遷讓並返還乙屋及甲屋(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屋) 。又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各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將乙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何宗橋應將甲屋遷讓返還原告。
㈢被告乙○○、何宗橋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15,000元予原告。
㈣第1 項及第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乙○○則以:否認原告為乙屋之所有權人,因原告並非 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合建契約所載原始出資興建之地主或建商 ,亦非合建契約之受讓人,不能僅憑變更起造人名義或納稅 義務人記載之行政措施,認為原告為乙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應是由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不能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 方式取得乙屋之所有權。又原告提出之平面圖雖有各樓層分 配等文字,但原告並未列名其上,亦難認為原告為乙屋之所 有權人。至於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其施作項目僅為未完成 工程之部分裝修工程及64建(森)字第218 號建照四周環境 ,無從以該文書證明原告為乙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另 依證人丙○○證述,其依上開工程契約可從45戶房屋中分到 18戶,則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有疑義。縱令原告為乙 屋之所有權人,因伊占用乙屋,是向乙屋坐落土地之地主即 訴外人周銘嘉之委託人張送妹承租,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 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何宗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陳述及書狀略以:否認甲屋為原告所有,因系爭房屋為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取得所有權。原告不能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又原告提出之平面圖所載各樓層分配文字, ,並非全體起造人協議分配之結果,也未見原告列名其上, 不能認定原告為甲屋之所有權人。況被告何宗橋之占用甲屋 ,也是向周銘嘉之委託人張送妹承租,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係64年10 月14日由訴外人楊金同等20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於64年11月3 日核發64建(森)字第218 號建築 執照(本院卷第85頁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其後於66年7 月 1 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包括原告等32人(原告列於變更起造 人最後一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6年7 月8 日核發照章 (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嗣於72年1 月18日申請使用執 照(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之使用執照申請書)。 ㈡原告於95年9 月4 日繳納系爭房屋94年度房屋稅,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 ㈢甲屋(即台北市○○區○○街208 之1 號4 樓)現住人為被 告何宗橋及其子即訴外人何明憲何明輝。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95年8 月21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53300750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
㈣乙屋(即台北市○○區○○街208之2號4樓)現住人為被告 乙○○及其妻即訴外人陳金月、其子女周義雄周銘雄、周 貞如。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10月3日北市警士 分戶字第095334396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頁)。五、整理兩造之爭點:(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214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208之2號4樓、208之1號4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乙○○占用系爭208 之2 號4 樓,是否有合法之權源? ㈢被告何宗橋占用系爭208 之1號4 樓,是否有合法之權源? ㈣被告之占用,若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亦 即所有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行使物上請求權,必須對他人 無權占有之物,自己有所有權存在,及該他人現仍實際上無 權占有其物者,為其成立要件。又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 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 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本 件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已原始取得所有權,而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應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前提要件。兩造間對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究何所屬既有爭執,即應就此先為審認,俾利 於原告主張權利有無之判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則原告應就其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審 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之一,固據原告提出變更起造 人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各1 紙(均影 本,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223 頁)為佐。然查,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 記)之建物,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由原始建築人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而興建包括系爭房屋之集合住宅,是由訴外 人楊金同等20人列名建造人,於64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年11 月3 日核發之64建(森)字第218 號建築執照(本院卷第85 頁),上開原始建築(起造)人並未包括原告。雖之後在66 年7 月1 日由包括原告等32人(原告列於變更起造人最後一 名)申請變更上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66年7 月8 日核發照章(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然 依原告提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工程進度欄中已載明系爭 房屋所在之A棟完成六樓版70%,C棟全部結構體90%,足 認系爭房屋是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至於原告嗣後申請 變更為起造人之一,以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核 准變更所發的函文,均僅為行政上權宜措施。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如原始建築人依法律行為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須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始能取得所有權,尚不能逕以變更原起 造人之事實,即認定變更起造人為所有權人。至於原告另提 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繳款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3頁)表示已在95年9 月4 日繳納系爭房屋94年度 房屋稅等情。然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與上開建造執照所 載起造人名義相同,均屬行政管理事項,不能作為認定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誰屬之依據。故原告據此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有出資興建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 工程預算詳細單、請款單、請款明細單等件為憑(均影本,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42 頁),並舉證人丙○○之證詞為佐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第1 條載明施作之工程範 圍為未完成工程之部分裝修工程及64建(森)字第218 號建 照四周環境(本院卷第128 頁),均未提及有關系爭房屋主 體結構之興建。因此,縱令原告有因裝修系爭房屋所在之集 合住宅而支出費用,亦不能認為系爭房屋是由原告原始出資 興建。至於證人丙○○雖曾於庭訊時證述:「(建築執照興 建之集合住宅)結構體部分是由己○○一個人做的,因為這 房子是有起造人,起造人是己○○。‧‧」等語(96年2 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7 頁)。嗣經本院提示使用 執照申請書之記載(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質之證人如 何判斷只有原告一人建造時,證人則改稱是原告與地主合建 ,原告可分得45間,地主可分到39間云云(見同上筆錄)。 經查,證人丙○○所述原告分得45間與原告提出之信託財產 管理處分約定書記載之49間並不相符,且其證述結構體部分 是由己○○一個人做的云云,與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記載, 興建包括系爭房屋之集合住宅之原始建築人,多達20人,原 告尚未列名其中,以及原告提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工程 進度欄中載明系爭房屋(四樓)所在之A棟完成六樓版70% ,C棟全部結構體90%,原告亦僅是申請變更上開建築執照 之起造人之一等情,顯不相符。因此,尚不能以證人丙○○ 此部分證述,認定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形。 ⑶縱令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在之集合住宅之起造人之一,且 有出資興建之情形。然依原告提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記載 之申請人,原告僅為32人中之1 人(原告列於變更起造人最 後一名),另參酌證人丙○○證述:「依照裝修契約(即原 告所提之工程契約書)我可分得40%,己○○可分得60%, 是從45間來分配的。(問)原告分到的部分如何確定是哪一 間?(答)當時有作分配表(即建築平面圖,本院卷第89頁 ),這是申請建造的時候就已經分好了,我分到的是從45間 其中的18間,我的房子號碼已經不記得了,現在還放在那裡 。」等語(9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7 頁) 。姑不論證人所述上開分配表(即建築平面圖,本院卷第89 頁)是在66年7 月1 日原告申請變更起造人之前所製作,且 原告之姓名根本未列名其上,已難認申請建築執照時,原告 可分得其中45間或原告主張之49間房屋。縱令原告確實可與



丙○○分配其中的45間或49間房屋,然證人既可依上開工程 契約書之約定,從上開分配之房屋中取得其中之18戶,則系 爭房屋是否仍為原告所有亦有疑義。原告未再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可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
㈡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二人有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第179 條之 不當得利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前提,均是以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 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之請求已均無理由。因 此,無論被告二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及有無 合法之使用權源,悉與原告無涉,則上開整理之爭點㈡至㈣ ,自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 登記)之建物,應由原始建築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 告雖提出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書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繳款書為佐,但均不足以 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另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 、工程預算詳細單、請款單、請款明細單等,亦非原告原始 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而證人丙○○之證述與原告提出之信 託財產管理處分約定書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記載顯不相符 ,難以遽信。縱令原告可分得建築執照所興建之集合住宅中 45 間 或49間房屋,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因此,原告顯然無法證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乙○○ 無權占用乙屋,被告何宗橋無權占用甲屋,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乙屋及甲屋,以及主張被告 二人侵害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按月各給付15,000元 予原告,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7,400元(本院卷第5頁、第6頁之收據),應由敗訴 之原告分擔。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