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09號
SLDV,95,訴,309,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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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遠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郡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建榮,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丙○○,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原告由上開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外以「遠企物業」之簡稱,經營公寓大廈日常生活事 物管理顧問服務、建築物附屬設備維修顧問及社區飯店生活 服務顧問等建築物之管理維護業務,並以此奠定建築物管理 維護業務領域一定之知名度。原告之前身遠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於78年4月間即取得「遠企」商標圖樣,原告並於90 年 間就大樓管理之商品服務取得「遠企」商標圖樣,並繼續援 用「遠企物業」對外經營至今。
㈡兩造曾於93年至94年間磋商,由原告負責被告「香謝富裔」 預售屋案之物管規劃及進駐時期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 然被告拖延未簽約,並於93年12月間至94年3月間對外銷售 「香謝富裔」預售屋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93年間製作 發送之銷售海報、廣告手冊及94年3月12日自由時報、94年3 月5日中國時報、94年3月13日聯合報之廣告使用「遠企物業 」之名稱,企圖利用原告物業管理方面之知名度為其預售屋 銷售作宣傳,期間原告業以口頭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於94年 7月1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以制止,並請 其締約。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等人格 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包括投入人員等成本新臺



幣(下同)51萬元及所失利益37萬元,共計88萬元,以及非 財產上之名譽損失。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郡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郡礎公司)為上述「香謝富裔」 建案之投資興建者,被告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礎 公司)則為綜合規劃者,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二者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以被告郡礎公司名義銷售上 述建物,為該公司執行業務範圍,依上揭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丁○○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就上 述損害,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 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 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 下半頁連續3 日。
⒊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遠企物業」與原告並無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所謂「物業 」,係泛指所有與不動產相關管理者,不得成為專有名詞或 供他人專用。而「遠企」乙詞,乃商業上通用之名詞,無法 突顯被告之專有性,立於一般大眾之觀點,通常係指遠企大 飯店或遠企購物中心,至於該飯店或購物中心由誰管理或維 護,非一般大眾所關注。足見在一般大眾認知下,難以將「 遠企物業」與被告作任何連結。
㈡縱認「遠企物業」足以使人認知係指被告,被告就此姓名權 侵害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蓋兩造於93年12月間即開始洽 談「富裔中山案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契約名稱於磋商 過程有所變更,下稱系爭契約),當時初步議定之報酬為50 萬元,至94年3 月1 日修正後之契約亦同,詎94年3 月29日 原告竟單方將報酬調高至240 萬元,價差4 倍之多,乃無法 如期訂約,當無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所提出印有「遠企物 業」字樣之銷售海報影本及廣告手冊節本,均為被告於93年 間所製作發送之宣傳物,其餘剪報影本刊載日期分別為94年 3 月12日、94年3 月5 日、94年3 月13日,皆在系爭契約洽



談階段流傳於市面,原告未表示任何異議,可推認其有默示 同意被告使用「遠企物業」字樣宣傳之意思表示。嗣被告自 94年3 月29日確定雙方無法簽約後,即未再刊載任何有「遠 企物業」字樣之宣傳物。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姓名權 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指稱94年7 月23日之廣告,並非被告所 刊登,亦與被告無關。
㈢兩造系爭契約經多次磋商仍無法成立,肇因於條件無法趨於 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於協商過程所生之成本,並非 損害,應自行吸收,更不能請求其所謂預期利益。又法人非 自然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登記所營事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
㈡被告於93年間製作發送之銷售海報、廣告手冊及94年3 月12 日自由時報、94年3 月5 日中國時報、94年3 月13日聯合報 之廣告上,曾分別登載「〔物業管理〕富裔大管家‧遠企物 業」、「物業管理/ 英式大管家‧遠企物業」、「物業管理 :富裔大管家/ 遠企物業」等內容。
㈢兩造曾於93年至94年3、4月間,磋商訂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 ,由原告負責被告「香謝富裔」預售屋案之物管規劃及進駐 時期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嗣未簽訂契約。 ㈣原告於94年7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函知被告,上述廣告中 刊登原告為建案之管理公司,與事實不符,並要求被告與其 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
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剪報、銷 售海報、廣告手冊、委任管理維護契約(草約)、委任管理 顧問草約、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⒈「遠企物業」與原告是否具有身分之同一性?⒉前項如 具有同一性,於兩造磋商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是否默示同意 被告使用「遠企物業」之名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 ⒊系爭契約磋商不成,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是否仍有 刊登載有「遠企物業」名稱之宣傳物?㈡前項如構成侵害行 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⒈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 50萬元應否准許?⒉法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否請求慰撫



金?⒊原告得否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
⒈「遠企物業」與原告具有身分之同一性:
⑴原告主張「遠企物業」為伊公司對外之簡稱,經營建築物之 管理維護業務,並以此奠定此業務領域一定之知名度,伊前 前身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4月間即取得「遠企」商 標圖樣,伊公司並於90年間就大樓管理之商品服務取得「遠 企」商標圖樣,並繼續援用「遠企物業」對外經營至今等情 。被告雖辯稱「遠企物業」與原告並無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 ,一般大眾認知下,難以將「遠企物業」與被告作任何連結 云云。惟按姓名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民法除於第18條對於人 格權有原則性、概括性之規定外,復於第19條明定姓名權受 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姓 名係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的表徵,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 關係,姓名的使用具有專屬之性質及排他的效力,因此茲應 審酌者,乃「遠企物業」是否足為被告之表徵。 ⑵查原告主張伊公司係由遠鼎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成立、經營建 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之關係企業(董監事均為該公司法人代表 ),而遠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則為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78年5月間即取得「遠企」商標圖樣,集團關係企業兼及 營建、百貨、旅館、通訊網路等業務,並陸續就「遠企」取 得商標圖樣,「遠企」已為遠東集團之表徵,伊公司於90年 間,已就大樓管理之商品服務取得「遠企」商標圖樣等節, 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臺北市建城百十週年資料、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等 在卷足參,堪信屬實。而原告前於89年6 月29日籌備階段即 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簽訂契約,受任負責信義之 星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並於網際網路上設置網站,以「遠 企物業」名稱對外為介紹、行銷及宣傳,而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之建案,對外廣告亦已「遠企物業」之名義稱之等情, 亦有原告所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網路搜尋資料、報 紙廣告等影本存卷足憑。可見「遠企物業」已具有一定之識 別性,足為被告之表徵至明。況且,兩造確有磋商訂立系爭 係約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上述銷售海報、廣 告手冊及報紙廣告上,亦係刊載「遠企物業」之名稱,顯然 亦係以此簡稱表彰原告之意思,由此益徵「遠企物業」與原 告具有身分之同一性,自不待言。
⒉兩造磋商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已默示



同意被告使用「遠企物業」之名稱,被告使用該名稱尚無故 意或過失之情,自不構成侵害行為:
⑴兩造曾於93年至94年3 、4 月間,磋商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負責被告「香謝富裔」預售屋案之物管規劃及進駐時期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析述如前 。原告雖主張被告一面拖延,一方面未經伊同意,於對外銷 售「香謝富裔」預售屋之宣傳品上,擅印有「遠企物業」之 字樣,利用伊物業管理方面之知名度,期間伊曾以口頭表示 反對之意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兩造嗣後雖未能 完成合約之簽訂,惟徵諸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系爭契約草約資 料,可知兩造確有因契約報酬及委任型態等條件,無法完全 合致之情形,而此乃締約雙方磋商過程所常見,當非可完全 歸責於單方之事由所致。況且,倘被告本無與原告締約之意 思,而任意於預售之宣傳品上為不實內容之登載,乃屬欺瞞 消費者之行為,甚有遭致購屋消費者訴究法律責任之虞,豈 非至愚之舉?自非事理之常。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延,有詐 欺嫌疑云云,尚不足逕予憑採。
⑵次查,原告既為知名、專業之物業管理維護公司,兩造並曾 磋商訂立系爭契約,且已擬定草約,就磋商期間,被告曾使 用「遠企物業」之名稱於其上述預售屋宣傳品之事實,亦知 之甚詳。而原告既努力進行磋商事宜,並預期系爭契約之簽 訂,就被告已先行使用其名稱之情,內心縱有不悅,惟按諸 交易常情,為促使契約順利簽訂,當勉為接受,應無積極向 被告表示反對先行使用之可能。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曾向被告為反對先行使用之表示,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屬實 。準此,兩造磋商系爭契約期間,原告知悉被告使用「遠企 物業」字樣於宣傳品上,仍繼續磋商事宜,未為反對之表示 ,自應認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則被告於上述期間,使用「 遠企物業」名稱之行為,即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故意或過失 可言,自未構成侵害行為。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磋商不成,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後,仍有使用「遠企物業」名稱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23日,復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 使用遠企物業名稱云云,並提出當日報紙影本為證(參見原 證3) 。然查,詳觀原告所提出上述剪報影本之內容,廣告 之預售屋建案係位於信義計畫區之「信義香榭」,並非位於 中山北路之「香謝富裔」,而刊登之投資興建者,則為第三 人「興富發建設/ 大華建設」,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性 。況且,原告起訴時所提出此份報紙影本,係作為證明「遠 企物業」具有一定知名度之證據,並非被告使用遠企物業名



稱之證據,此觀諸起訴狀之內容即明(參見起訴狀第2 頁第 1 、2 行)。原告嗣後執此主張係被告所為云云,應屬誤解 ,自不足憑採。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後,仍有使用「遠企物業」名稱之事實,即不足認 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
㈡縱認被告上述磋商期間刊載「遠企物業」之名稱已構成侵害 行為,原告所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亦 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88萬元,而請求賠償50萬 元云云。惟觀諸其所主張之損害內容,實乃系爭契約磋商過 程所支出之人力工時費用,及契約訂立後預期所得利益。然 契約磋商期間之成本及締約後可得之利益,與被告刊載「遠 企物業」名稱之侵害行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契約之訂立 ,本須相當時間之磋商,因磋商契約條件所支出之人力或物 質費用,亦屬磋商雙方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契約未能合意 成立,當無請求他方負擔之理。而契約既未能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亦無締約後可得利益可言。至於若果有非因過失而 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有損害之情事,亦屬民法第245 條之1 所 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之範疇,而非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述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 ⒉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其人格權遭受侵 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 考)。原告既為公司組織,其以姓名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 上之精神賠償50萬元,亦非有據。
⒊承其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 ,則就原告得否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爭點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 所示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頁連續3日,均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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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