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54號
TPBA,106,訴,25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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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廷榮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呂芳堅(會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祖父余雲進原為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段高山下小段第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2.9295公頃, 於民國3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 贈予原告等孫子輩,原告據此於40年12月1 日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28 分之3 。至103 年間原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申領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土地於74年4 月18日 以判決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現為被告 ),經原告委由代理人多次函詢被告究以何判決取得系爭土 地未果,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移轉登記之訴,然 歷審法院均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四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陳情,經函轉被告查明後,被告僅以105 年8 月18日石農財 字第1050009933號函(被告105 年8 月18日函)復稱:「說 明:……二、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本案土地於74年4 月18 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本會所有,由於事隔久遠,該確定判決 究竟為何已不可考,且查無資料。至於謄本上記載文意乃地 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權責登載,所為登記具有絕對 效力。三、另有關本案之法律關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104 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4 年度重訴上字第714 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105 年度台 上字第942 號裁定並確定判決在案。」原告不服,再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及監察院陳情,經函轉被告查明後,被告再以 105 年12月9 日石農財字第1050014423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12月9 日函)復略以:「說明……三、經查余廷榮君等人 具領徵收補償費在案,依上揭法律規定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旨揭土地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檢送本會征收(購買)用



地補償清冊節錄影本一份供參。」為此,原告就58年間之徵 收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函詢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以106 年1 月13日桃地權字第1060002441號函復略以:「說 明……二、……至旨揭39地號土地,是否曾辦理徵收查無相 關記載,爰請貴會查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惟被告嗣後 僅援引上開105 年8 月18日函及105 年12月9 日函,並拒再 答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自日治時期即為儲水用之溜地,因埤塘遍布 而疏於管理致棄置,直至103 年因開發案所需,原告至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原告家族所有 之土地均已判決移轉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即被告前身 ),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與任何人有糾紛,更未曾接獲法 院開庭通知,被告亦拒絕說明係以何種法律關係取得勝訴判 決。而於另案民事塗銷移轉登記之訴,原告曾證明從未處分 系爭土地及與被告間無買賣之事實,然被告僅稱判決移轉所 據之法律關係可能原因甚多,卻仍未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糾 紛一事及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等負舉證責任,亦未提出 任何有詳細記載之資料。縱檔案已過保存期間,然仍應有資 深職員足資證明,惟歷審法院均概以有訴訟事實為唯一論據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向監察院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被告以其105 年12 月9 日函稱系爭土地業據徵收在案,並檢附用地補償清冊節 錄影本,被告顯然係指於58年間為開水圳之需,經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徵收宋屋段高山下小段39-1、39-3地號土地,為確 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包含於該次徵收範圍內,經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函復就系爭土地查無辦理徵收之相關紀錄,嗣被告仍援 引其105年8月18日函及105年12月9日函,足認被告係主張除 宋屋段高山下小段39-1、39-3地號外,其餘同段同小段39-2 、39-4至39-13等地號計11筆土地亦經被告申請辦理徵收, 終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上情顯與桃園市 政府地政局函覆事實不符,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有對 之提起確認之訴,以釐清事實取回系爭土地之必要。三、被告嗣後復改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與徵收無關, 係以購買為原因並經法院判決取得等語,與其105 年12月9 日函復內容矛盾,顯已觸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且 原告否認曾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提出購 買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及完納增值稅等證物,以實其說等情。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載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於74年4 月18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 於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徵收之行政處分不存在, 然不論是依土地登記謄本或桃園市地政局上開函,均顯示系 爭土地未曾辦理徵收,自無徵收之行政處分存在。被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原因與徵收無關,而係以購買為原因並經法院判 決後取得。縱系爭土地曾因徵收而移轉所有權,惟徵收程序 係由內政部核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是被告自無可能 作成徵收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屬徵收主管機關之被告, 起訴如第一項聲明所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裁定 駁回。
二、關於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部分,除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外, 該部分亦非屬公法事件,原告就相同聲明曾提起塗銷移轉登 記之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認定屬民事紛 爭,並為實體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對於非屬公法事件, 且經民事判決確定而為既判力所及之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第21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 字第174 號判決(本院卷第36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14 號判決(本院卷第42至50頁)、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 105 年8 月18日石農財字第1050009933號函(本院卷第57頁 )、被告105 年12月9 日石農財字第1050014423號函(本院 卷第62頁)、桃園市地政局106 年1 月13日桃地權字第1060 002441號函(本院卷第66頁)、用地補償清冊節錄影本(本 院卷第104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為適格當事人?
二、被告有無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抑或價購?三、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 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 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或精省前之台 灣省政府);補償機關為被徵收土地行政區劃上所屬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機關。
二、被告非為適格當事人: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 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 『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 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 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明文。
(二)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外, 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用地機關 、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均無徵收關係,系爭 土地若存有徵收關係,徵收核准機關係為內政部(或精省 前之台灣省政府),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有無徵收關 係存在」之爭執,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係為補 償機關,被告僅為用地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間,本無可能存有任何徵收關係,經審判長闡明是否以徵 收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原告仍主張徵收機關是桃園市 政府,並仍主張以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需用地人)為被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徵收關係(見本院詞辯論筆錄),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為被告不適格,原告之訴並無訴之利 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陳明訴 之聲明第2 項是基於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及其他財產上之請求,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無徵收關係之 訴既無理由,其併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之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予以 駁回。
三、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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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