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明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宇志
林蕙英
鄭兆元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85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大埔小段724、725、 726地號3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前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進行土地填土整地作業,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下稱埔心 派出所)派員查處後,通報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區公所 )到場接辦,嗣區公所派員到場勘查後,發現原告回填外來 土石,違規面積約3,752平方公尺。埔心派出所另以105年3 月31日陳報單通報大園分局,大園分局以105年4月7日園警 分行字第1050007442號函請被告卓處,被告所屬地政局(下 稱地政局)遂以105年4月11日桃地用字第1050016625號函請 區公所派員前往檢查,區公所以105年4月14日桃市園農字第 1050008113號函檢附前揭105年3月31日勘查後之查報記錄、 查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予地政局。被告審認原告涉有違反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情事,以105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 105009278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 未為陳述;地政局復以105年6月27日桃地用字第1050030963 號函詢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前揭於系爭土地回 填外來土石部分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要求,農業局以105年6月 29日桃農管字第1050016781號函(下稱農業局105年6月29日 函)回復非符農業使用。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填置外來 土石使用,違規面積約3,752平方公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桃園市非都市土 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 ,以105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5025672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停止非法使用、3個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管制使 用,係以有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 之容許使用項目「農作使用(包括牧草)」為斷。換言之 ,倘無礙或有利於「農業使用」,則與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之管制使用並無抵觸,自無依同法第21條予以裁罰 之理。被告迄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如何不符合「農作使用 」之具體事實暨認定之標準為何(諸如系爭土石經鑑定其 成分對系爭土地會造成何種的危害等),僅概稱違規填置 外來土石使用,復經農業局認非符農業使用等語,自不足 據為裁罰原告之理由,且原告所填置之土壤乃委請天新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新公司)搬運而來出處乃合法取 得,是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㈡系爭土地土壤是否符合「農作使用」一節,應有標準程序 及科學方法相佐,絕無單憑被告承辦人逕以採證土石「目 視」進行認定之理,系爭土地上作物種植確實成長繁茂, 已足認系爭土地有持續供作農用之事實,原告既提出持續 農作之證明,堪認系爭土地土壤係符合「農作使用」,即 無由予以裁罰。
㈢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 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其容許使用之 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需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有關。又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3年3月31日農企字第0 930115158號函及97年3月11日農企字第0970010646號函釋 及內政部89年9月1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558號函釋意旨 ,原告於系爭土地回填土石,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即應依法裁處。 ㈡原告未依「桃園市申請農業用地改良作業要點」第4點至 第7點規定向農業局申請核准即擅自填置外來土石方,且 天新公司非屬桃園市合法土資場。是以原告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事證明確,另本件原處分係針對原告105年3月 31日之堆置土石行為,只要該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規定,行政處分即屬適法妥適,與原告事後有無農作使用 行為無涉。甚且,原處分主文已含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原告亦僅需遵循裁處書所課予之作為義務。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大 園分局105年4月7日園警分行字第1050007442號函、105年3 月31日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路檢攔查載運剩餘土石方車 輛現場紀錄表、現場人員訪談紀錄及現場照片、農業局105 年6月29日函、系爭土地空照圖、地籍圖套繪空照圖、位置 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填 置外來土石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原告9萬元、停止非法使用、3個月內依法申 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 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 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 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規定:「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 一。」行為時附表一:「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㈠ 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㈡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㈢農作產銷設 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㈣畜牧設施(工業區、河川 區及森林區除外。……)。㈤水產養殖設施(工業區、特 定農業區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 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㈥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森林區及特定專用區除外)。㈧林業使用。㈨ 休閒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㈩公用事業設施 (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 公尺)。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 關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 、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溫泉井及溫泉 儲槽(工業區、特定農業區除外)。農村再生設施。 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前因民眾檢舉系爭土地進行填土整地作業,經埔心派出 所派員查處後,通報區公所到場接辦,嗣區公所派員到場 勘查後,發現原告填置外來土石,違規面積約3,752平方 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大園分局105年4月7日園警 分行字第1050007442號函、105年3月31日農田整地案件現 場紀錄、路檢攔查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現場紀錄表、現場 人員訪談紀錄及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地籍圖套繪 空照圖、位置圖(原卷第10至20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 ,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所填置之土壤係委請天新公司搬運而 來,乃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有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容許使用項目「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應有標準程序及科學方法相佐,絕非單憑被告承辦 人「目視」認定之理,以系爭土地上作物種植確實成長繁 茂,足認系爭土地有持續供作農用之事實等情為主張,並 提出現場相片8幀為證(本院卷第20至23頁)。經查,原 告係自他處載運土石填置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石中含有 大量石礫,此有埔心派出所、區公所查獲時(105年3月31 日)拍攝之現場相片7幀、4幀附卷可稽(原卷第17至20、 27至28頁),已明顯變更地形地貌,且不適宜種植農作物 (參原卷第48至49頁農委會94年5月6日農企字第09401218 49號函說明三)。次核原告所提其於查獲後7月餘之105年 11月11日拍攝系爭土地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0頁下方、 第21至23頁),只見僅部分土地上長有雜草,且每張相片 之土地上均佈滿大小不一之石塊,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9頁),除難認有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持續供作農 用、農作之事實外,更難謂係改良土地土壤之行為。繼以 ,原告前揭於系爭土地填置外來土石部分是否符合農業使 用要求,經農業局105年6月29日函回復非符農業使用在案 (參原卷第34頁)。縱謂此係改良土壤而從事之土地改良 行為,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從事土地改良,亦應申請驗證登記;另參桃園市申請 農業用地改良作業要點第4點至第7點(參原卷第57至58頁 ),除須先向農業局申請核准外,填置之土石來源亦須以 桃園市合法土資場或農田水利會埤塘浚渫底土為限,則原 告陳稱其填置之土石係來自新北市林口區(本院卷第49頁 )自與上開規定完全相悖。本件原告既未向農業局申請核 准即行填置土石,未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使用系爭土地,違法變更系爭土地之地形 地貌,則被告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即難認有何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違法堆置土石,未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使用 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管制之規定,該當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要件,其違章情節核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處罰。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法 堆置土石之行為人,違法且有責,且原告堆置土石之面積 約3,752平方公尺,亦提出桃園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桃寶網 中系爭土地空照圖及面積計算方式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3 至76頁),且原告對上開計算方式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 第79頁),另審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且係第一次查獲,依現行且裁處後至 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量基準規定(參原卷第46至47頁 ),裁處罰鍰9萬元,並停止使用,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 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責罰尚屬 相當,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 此部分主張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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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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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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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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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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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