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2 月1 日起至93 年4 月止,擔任訴外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和公司)總經理,又協和公司係以從事雜誌、書籍之出版 、發行、買賣及影片之製作、發行、買賣及錄影帶、影音光 碟及數位影音光碟出租與買賣等為主要業務,上訴人則負責 綜理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約。協和公 司成立後,實際負責人呂木村為使該公司股票能在臺灣證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欲製造該公司存貨出清、營收衝高之假象 ,以美化財務報表,使該公司獲利能力外觀上達到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關於資本額及獲 利能力之標準,遂自90年間起,由訴外人呂木村、王演芳與 上訴人商定以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雜誌、電影等授權予 Delta Pacific Supplies Inc. 、Outlook Services Limited 、968 Productions Inc.、HSUAN Technology Inc.、Global Mega Group 等假交易配合公司,由上訴人代 表協和公司出面與上開公司一一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收取 高額授權金,衝高協和公司營收(惟協和公司實際上並未將 電影母帶或雜誌內容依約交付),致協和公司股票能順利經 核准於91年1 月8 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上訴人 與訴外人呂木村、王演芳為對投資大眾隱瞞協和公司獲益不 佳之事實,及為使協和公司上市後股價能持續上揚,又自91 年5 月間起,至92年5 月止,由呂木村尋找假交易之合作廠 商,經上訴人概括授權予呂木村後,由呂木村以上訴人名義 代表協和公司,先後與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 公司簽約,約定將協和公司擁有版權之VCD 、DVD 授權各該 公司經銷,協和公司則得收取高額價款,此外,王演芳並於 92年5 月26日經呂木村同意後,將協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歌曲視聽著作,由上訴人代表協和公司與假交易之合作廠 商Power Island公司簽立視聽製作授權合約書。王演芳、呂 木村及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
虛增協和公司91、92年度財務報表上之營業額,創造出大量 之應收帳款,而未將假銷貨消息,忠實揭露於協和公司依證 券交易法第36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 年報、季報及月報),致歷次財務報告內容均虛偽不實,嚴 重誤導被上訴人誤認協和公司營收良好,而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金額,融資購入協和公司股票共110 張,嗣協和公 司突因存款不足於93年3 月5 日爆發退票情事,該公司股票 旋於同年月18日遭停止買賣,並因股票停止買賣屆滿6 個月 ,上開情形仍未改善,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上市,而上訴人 之詐欺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4 月間展開調查後,嗣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間偵查終結起訴 ,致被告知情後未及出脫任何持股,至今無法公開出售股票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3 項、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融資購買協和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其中新台幣(下同)499, 0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 規範之責任主體,且同法第32條之規定亦不能作為擴張解釋 該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責任主體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無理 由。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需以行為人「故意」為要 件,而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總經理實權,被上訴人所稱假交易 之契約,均為董事長王演芳所引進,其只負責審核契約書面 內容,對假交易並不知情,而財務經理鄭政吉將財務報表製 作完成後,雖會徵詢其個人意見,但只要經會計師簽核過, 其就口頭表示無意見,並未實際閱覽報表內容,歷次財務報 告均為呂木村、鄭政吉擅自以盜刻之印章蓋用,並非其本人 用印,故其並無「故意」可言,應不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 項之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已自承係因閱覽報載關於協和 公司91年度配發1.1 元股利之消息,始會買進協和公司股票 ,且依協和公司92年第1 季季報所示,該季稅前盈餘僅0.02 元,較91年同期大幅衰退,而第2 季後則呈虧損狀態,被上 訴人自應賣出股票始合常理,顯見被上訴人買進協和公司股 票與該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內容是否真實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㈣被上訴人業已 自認於93年3 月8 日弊案爆發時,即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 及有損害發生,然其於95年2 月聲請支付命令時,僅就其中 25萬元為請求,嗣於95年9 月19日始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49 9,000 元,則就該擴張之部分,顯已超過2 年之時效,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9年2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止,擔任協和公司總經 理。
㈡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間陸續買入協和公司之股票共110 張, 成交時間、單價、數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但最後一筆單價 應更正為12.8元)。
㈢協和公司股票於93年3 月18日停止買賣,並於同年11月15日 終止上市,被上訴人持有之110 張股票至今未售出。 ㈣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等罪,業經本院以 9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確定。
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是因為看產經新聞報之走勢圖、股利 、淨值,並沒有看過協和公司的財務報表。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上訴 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責任主體?㈡ 上開規定是否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限?抑或縱為過失亦 應負責?上訴人是否有該條所定之情事?有無故意或過失? ㈢被上訴人買入協和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合理?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卷第163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於57年4 月30日制訂公布時,原 條文為「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嗣於77年1 月19日修正 時,因考量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 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原條文規定文義僅限於「募 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尚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故將「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 信之行為。」(參立法院公報第76卷96期修正草案理由), 故參諸上述修法沿革,該條項之責任主體,自不限於「募集 、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而應包含直接或間接參與募集 、發行或買賣之人。再按「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77 年1月19日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 條文嗣於95年1 月11日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其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上訴人雖辯稱依該條文義,其規範之責任主 體應限於「發行人」云云,然「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 條亦 定有明文,故實際為行為之負責人既為刑事處罰之對象,則 在民事責任方面,將該負責人納入賠償責任主體,自屬合理 ;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範目的乃在貫徹 證券市場之公開原則,以保障交易市場中之投資人得獲取正 確資訊,若將責任主體解釋為僅限於「發行人」,縱買受有 價證券之受害人得因此自發行公司獲得賠償,惟該公司之財 產亦因而減少,對公司其他股東而言,亦失公平,當非立法 之本旨,自不宜將該條之責任主體為僅限於「發行人」本身 之狹隘解釋。另參以同法第32條第1 項就有關公開說明書虛 偽或隱匿之責任,明定其責任主體為:「⒈發行人及其負責 人。⒉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 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⒊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⒋會 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 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 見者。」,此於認定上開第20條第2 項有關財務報告虛偽或 隱匿之責任主體方面,應為相同立場之解釋;且證券交易法 業於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2 項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 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 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⒈發行人及其負責人。⒉發 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更可見現行法已將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責任主體明文 化,而不僅限於「發行人」,又此規定雖係在本件事實發生 之後始增訂,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得直接援引適用, 然此修正後之規定,適足以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 責任主體應解釋為不限於「發行人」,方屬合理,上訴人前 開辯詞,尚無可取。綜上所論,上訴人既擔任協和公司之總 經理,為代表公司實際為行為之負責人,自屬修正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責任主體,而應依該等規定負 擔民事責任。
㈡上訴人雖否認其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之行為,並以其對假交易並不知情,相關財務報表內容 均係訴外人呂木村、鄭政吉擅自盜刻其印章所蓋用等語為辯
,然查:上訴人與王演芳、呂木村等人自90年至92年間,共 同偽造協和公司與Delta Pacific Supplies Inc.、Outlook Services Limited、968 Productions Inc.、 HSUAN T- echnology Inc.、Global Mega Group 等5 家外國公司間之 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共計5 件及2 件付款協議書,並由上訴 人代表協和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契約上以完成契約形式,另 由財務經理鄭政吉指示會計人員開具不實傳票,認列帳上應 收權利金收入164,600,000 元,藉以衝高協和公司營收,使 協和公司股票能順利經核准於91年1 月8 日起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上市買賣。又上訴人與呂木村、王演芳等人為對投資大 眾隱瞞協和公司獲益不佳之事實,及為使協和公司上市後股 價能持續上揚,又自91年5 月間起至92年3 月止,由呂木村 尋找假交易之合作廠商,經上訴人概括授權予呂木村後,由 呂木村以上訴人名義代表協和公司,先後與昇龍影業公司、 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簽約,虛銷DVD 、VCD 等存貨,並 由鄭政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傳票及發票,且記 入協和公司帳冊。此外,上訴人與王演芳等人復於92年5 月 26日偽造協和公司與外國公司Power Island Ltd間之權授權 契約,除偽簽Power Island Ltd負責人D-rive Ho 署押於契 約書上外,並由上訴人代表協和公司簽名於上開偽造契約上 以完成契約形式,並由鄭政吉指示不知情之協和公司會計人 員於92年5 月26日虛開傳票,以增加版權收入。又上訴人明 知前述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竟自89年2 月間起至93年3 月止 ,於前揭歷次虛偽交易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製會 計憑證,並將前揭假銷貨記入協和公司之帳冊中,而未將前 揭假交易訊息忠實揭露於協和公司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 年報、季報及月報)內及協和公司申請其股票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上市、申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所提出於主管機關之公 說明書內,致協和公司88年11月起至92年底歷次財務報告、 90年12月1 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 月18日增資發行 新股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嚴重誤導投資大眾之判 斷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此 有上開案件95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0 頁),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亦 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對於 假交易及財務報表內容均不知情云云,即難採信。況查,上 訴人身為協和公司總經理,對於協和公司所授之電影、雜誌 版權在海外市場價值應有一定評估,且其主要職務即為代表
協和公司對國外簽約,因地理、資訊之隔閡,尤有對國外公 司簽約對象徵信之必要,以評估契約之獲利可能性,且協和 公司與Delta Pacific Supplies Inc. 、Outlook Services Limited 、968 Productions Inc.、HSUAN T- echnology Inc.、Global Mega Group 、Power Island Ltd等外國公司 間之授權金額均甚為龐大,上訴人竟稱對於上開交易對象及 交易經過等重要商業資訊,均毫無所悉,即貿然為協和公司 簽訂契約標的金額甚高之授權契約,顯與常情不符;另協和 公司與昇龍影業公司、昇龍國際公司、華亞公司等公司間之 假交易金額亦甚高,上訴人身為總經理,竟辯稱對該鉅額之 交易不知真偽,亦難取信於人,且其均以協和公司總經理身 分在上開假交易契約上簽名,自應認其就上開交易均屬虛偽 不實乙節,應確實知悉無訛,則其未將此假交易之訊息忠實 揭露於協和公司每年度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 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致協和公司89年度至92年底 歷次財務報告、90年12月1 日股票上市公開說明書及91年6 月18日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虛偽不實,復以總 經理之身分在上開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上簽署 ,顯已符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 ,且屬故意為之,其辯稱並無故意,應不需負賠償責任云云 ,顯不足採。
㈢第按股票價值與一般商品得籍由其外觀認定其價值者有所不 同,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無法單憑股票之外觀決定其是否 有投資之價值。故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體 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個股過去某一時段之走勢表現,均 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此乃證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 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 、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之特性使然。是股票之價值往 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 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 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而使投資者無法正確評斷 風險,在此情況下,該善意取得股票之被上訴人,既已證明 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事實,及該 不實之假交易記錄及財務報告業已造成市場資訊之錯誤,並 對證券價格發生影響,自可推認其因而買入股票所受之損害 ,與上訴人之不實財務報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不以其實 際上曾閱覽上開財務報告為必要,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有縱使知悉該財務報告為不實,而仍願買進股票之情形 ,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自承未實際閱覽財務報告,即謂其所 受損害與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以假交易等詐欺手法,於91年1 月 間騙取證期會核准該公司股票上市買賣,並持續以同樣之詐 欺手段,隱瞞該公司獲利不佳之情形,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財 務報告後,誤信該公司之獲利能力,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陸續買入協和公司股票110 張,共支出1,392,450 元,嗣協 和公司於93年3 月8 日爆發退票事件(實際退票日為同年3 月5 日),該公司股票旋於短短8 個交易日後之同年月18日 遭停止買賣,並因股票持續停止買賣屆滿6 個月,上開情形 仍未改善,而於同年11月15日終止上市,故其持有之110 張 協和公司股票均無法賣出,因而受有1,392,450 元損害等情 ,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信用交易餘額資料查詢 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3日台證監字第 096001234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0-1頁、本院卷 第97-99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協和公司於93年3 月 8 日爆發退票事件後,至同年月18日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 賣間,雖尚有8 個交易日可供持有股票之投資人拋售持股, 然觀諸上開8 個交易日之成交情形,除3 月8 日之開盤價為 8.5 元、收盤價為跌停板7.95元外,之後每日均係以跌停價 開盤,且持續維持在跌停價,並以跌停價收盤,此有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107 頁),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手中持股顯有 無法順利賣出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亦陳稱確有嘗試賣出卻無 法成交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於前開8 個交易日內尚 有賣出之機會,即認被上訴人有未於合理期間賣出股票之情 形。再者,協和公司之股票既經公告終止上市,被上訴人顯 已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出售其持有之股票,其價值為何尚難 估算,惟參考協和公司於93年3 月8 日爆發退票事件後,至 93年3 月17日最後交易日間,每日均以跌停價作收,顯然該 最後收盤價尚無法完全反應該公司詐欺市場行為遭揭露後應 顯現之真實價格,故被上訴人所持有之110 張協和公司股票 ,其價值最高應不超過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4.89元,則以此 標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至少超過854,550 元〔計 算式:0000000 -(110 ×4.89×1000)=854550〕,是其 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499,000元,自屬合理。 ㈤末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 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證券交易法第 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並不 限以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為內容,另包括構成不法行為之原因 行為,亦須知悉。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被
上訴人知悉協和公司有以假交易方式使他人誤信其財務狀況 及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時,開始起算。經查:被上訴人雖曾 於本院自承其於93年3 月8 日協和公司爆發跳票事件後,即 寫信給上訴人要求賠償,然斯時僅係單純之跳票,尚未發現 協和公司有假交易及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情事,此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25 頁),且以被上訴人之身分,又無 其他特殊管道得於爆發跳票事件時,自行查悉上訴人前開不 法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8 日即已知悉其有「得 受賠償之原因」。又查,上訴人係於93年4 月間開始接受調 查,嗣於94年12月8 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結起訴,有起訴書1 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22-161 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上訴人遭起訴後,始知悉上訴人有 假交易及財務報告不實等情,堪可採信,則其於95年2 月6 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並因上訴人於20 日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及其嗣後於95年8 月9 日具狀擴 張其餘請求(原審卷第65頁,該次擴張聲明為139 萬元,嗣 再減縮為499,000 元),均尚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至為 明確。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9,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