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洪志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陸佰陸拾元、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分別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10,788 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為 請求被告給付563,788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23頁), 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減縮,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1日上午8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EZ-3135 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度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途經大度路第二迴轉道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 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 光號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BNA-25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丙○○,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上址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及車前 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2 人倒地,原告甲○○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腦挫傷、左側 顏面挫傷併顴骨骨折及上頷骨、下頷骨複雜性骨折及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並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反應遲鈍、視力 減退、幻覺干擾、整體認知功能下降,智能明顯下降等傷害 ,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下嘴唇挫傷、裂傷 、左手裂傷、右腰部挫傷瘀青、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脫落 ,右上門齒、側門齒、左上門齒、側門齒半脫位、前上顎齒 槽骨骨折、上下齒撕裂傷,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甲○○醫藥費 104,131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560,000元、慰撫金 5,000,000 ,共計15,664,131元及遲延利息,另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丙○○醫療費263,788 元、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 563,78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5,66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63,7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甲○○為無照駕駛,且依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甲○○有違反 號誌管制之情事,故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且原告甲○○為原告丙○○之使用人,則原告丙○○亦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㈡原告甲○○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應扣除中間利息,始為允當。㈢依馬偕醫院之回函,原 告丙○○如以假牙方式治療需花費5-6 萬元,如以植牙方式 治療則需16萬元,又以製作假牙既已能達回復原狀之功效, 自無採用較高價之植牙方式治療之必要。㈣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3 月11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Z-313 5 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度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大度路 第二迴轉道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BNA-25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 載原告丙○○,亦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 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2 人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腦挫傷、左側顏面挫傷併顴骨骨 折及上頷骨、下頷骨複雜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 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反應遲鈍、視力減退、幻覺干擾、 健忘、對事物學習速度較慢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臉部下嘴唇挫傷、裂傷、左手裂傷、右腰部挫傷 瘀青、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脫落,右上門齒、側門齒、左 上門齒、側門齒半脫位、前上顎齒槽骨骨折、上下齒撕裂傷 ,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及車 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甲○○為無照駕駛。
㈢原告甲○○、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各支出104, 131元、 3,788 元之醫藥費,又原告甲○○因此喪失20% 之工作能力 ,其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為車禍後至60歲,每月工作所得以 最低工資計算。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丙○○因牙齒 脫落脫位所得請求之整牙治療費用為若干?㈢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是否適當?(本院卷二第23-24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 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 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要旨參照)。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之過 失外,另原告甲○○亦有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及車 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委員會93年11月24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 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7頁),是原告甲○○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丙○○係乘坐原告甲○○騎乘之機車 以擴大其活動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原告甲○○為 原告丙○○之使用人,故被告辯稱就原告丙○○部分,亦應 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亦屬可採。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發生 之主要原因,為兩造均違反燈光號誌穿越路口而相撞,且原 告甲○○為無照駕駛、被告則為轉彎車等各項肇事因素後, 認雙方應各負50% 之肇事責任,並依該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
㈡第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脫 落之傷害,而有進行整牙及膺復治療之必要,又治療方式有 「固定式假牙」或「植牙重建」等2 種,費用分別為5-6 萬 元、16萬元等情,有馬偕醫院95年10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 09500028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 頁),依上開函 覆內容,雖前述2 種治療方式均能達到整治膺復之效果,然 若採「固定假牙」方式,需製作「4 顆」假牙,故勢必需再 另行拔除2 顆原本健康之牙齒,以一併製作假牙,對原告丙 ○○而言,顯非最適當且危害最小之治療方式,是其主張應 以植牙方式治療,並請求被告賠償該植牙費用,即無不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丙○○就整牙治療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6萬元。
㈢又查原告甲○○、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 傷害,衡情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被 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甲○○為國小肄業,曾 於餐廳工作,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甚為嚴重,且一度昏迷送 加護病房急救治療,雖經急救後幸而保全生命,惟在肢體或 心智能力上均已受難以回復之傷害,對日後健康狀況、生活 品質、生涯發展等均造成不利之影響;原告丙○○為大學畢 業,因本件車禍造成顏面、牙齒、肢體多處受傷,於治療期 間勢需忍受生活中種種不便及美觀上之壓力,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所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於200 萬元、10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六、茲依前開爭點判斷結果,及兩造其餘不爭執之金額及核算方 式,計算原告甲○○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
㈠原告甲○○部分:
⑴醫藥費:104,131元(兩造不爭執)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查原告甲○○為72年10月24日出生,於 車禍發生時即93年3 月11日時,距應退休年齡60歲約尚有39 年又7.4 個月,又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抬重能力有減損現 象,並因腦傷後較為健忘,對事物學習速度稍慢,影響技術 性工作能力,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評估結果,其 工作能力損失20% ,此有該院96年5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 0960001034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0頁),且兩造亦均 同意以最低工資(原告起訴時之最低工資為15,840元)作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薪資標準,是原告甲○○每年 因勞動力減少之損害金額應為38,016元(計算式:15,840× 12×20% =38,016),又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甲○○所得請求39年又7.4 個月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應為 843,188元 {38016 ×21.970774 (39年之霍夫曼係數)+ 38016 ×〔(22.00000-00.970774)×7.4/12〕(40年之霍 夫曼係數減39年之霍夫曼係數乘月數比例)=843188,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慰撫金:200萬元(參前述爭點3)
⑷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損害共計2,947,319 元(104131 +843188+0000000 =0000000) ,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50% 之過失,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473,660 元( 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丙○○部分:
⑴醫藥費:163,788 元〔3788(兩造不爭執)+160000(整牙 費用)=163788〕
⑵慰撫金:10萬元(參前述爭點3)
⑷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受損害共計263,788 元(163788+ +100000=263788),惟其使用人即原告甲○○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50% 之過失,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31,894 元(263788×50% =1318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 中原告甲○○於請求被告給付1,473,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原告丙○○於請求被告給付131,8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