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81年間辦妥離婚登 記後,仍同居一處,至92年4月8日兩造始終止同居關係。嗣 發現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被告盜領,且 客戶交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為被告侵占等。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兩造92年正式終止同居關係前,伊僅在原告請 求下代為書寫各項文件,再由原告用印。原告主張數筆金額 ,除原告贈與伊之60萬元外,餘皆為原告所取走,伊未曾侵 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77年間結婚,81年11月9日向戶政 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二)兩造辦妥離婚後,仍繼續同居共同生活,至92年4月8日, 被告離開原告住處,兩造正式終止同居關係。
(三)原告於78年間患有躁鬱症分居,79年底病情穩定,兩造又 再共同生活,繼續吃藥制病情,92年初病狀又起。(四)系爭帳戶於90年6月4日,以現金提領2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 之字跡及存戶簽章欄上之「乙○○」字跡,係被告填寫。(五)91年12月16日之估價單(常智法師訂製10吋地藏菩薩支付 金額623700元,已支付訂金10萬元,餘款523700元,經手 人「乙○○」)等字,均係被告所書寫。
(六)系爭帳戶於92年4月4日,提領6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
及存戶簽章上欄之「乙○○」字跡,係被告填寫。(七)被告於92年4月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存入60萬 元之存款憑條上之「陸拾萬元、92年4 月4 日、00000000 000 」等字跡係被告填寫,該60萬元係同日自系爭帳戶轉 存。
(八)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檢)93年度偵字第6341號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發回續查,士檢於95年 8月8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業經高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81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
四、本院於95年12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詳見 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論述先後順序調整其次序並 刪除不必要細項,先此敘明):
(一)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是否交由被告保管?(三)原告有無委任被告將其承攬報酬存入系爭帳戶?(四)系爭帳戶於90年6月4日、92年4月4日分別提領20萬元、60 萬元等情,是否為原告知悉、同意?
(五)被告是否收受與常智法師訂約時所交付訂金10萬元?(六)系爭帳戶於90年6月4日提領之20萬元,是否為被告取走?(七)被告帳戶於92年4月4日匯入之60萬元,是否因侵害原告權 利而來?
(八)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九)就系爭帳戶分別於90年6月4日、92年4月4日提領之20萬元 、60萬元部分,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 :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著有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既有爭執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事實,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至被告陳稱原告已於90年領款20萬 元、或91年共同收受訂金10萬元、或92年匯款60萬元當時
知有損害。惟於92年4月8日兩造終止同居關係前,原告倘 得知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應有所作為、或言語、 或舉止表態,但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故,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云 云,自無可取。
(二)原告未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保管: 1、按當事人張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伊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云 云。惟查,印鑑、存摺乃個人財產重要憑證,當以本人保 管為常態,而委由他人保管係屬變態事實。是原告對於系 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之變態事實,自應依前 揭條文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於士檢檢察官偵查中,亦自陳:對此無證據可供證明(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職是,原告主 張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云云,自無可取。(三)原告未委任被告於系爭帳戶內存入承攬報酬: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2、原告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等資料交由被告保管,並囑託 被告將收受承攬報酬存入系爭帳戶中,被告藉此侵占款項 云云。
3、然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自應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委任契約存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不足採。從 而,原告未委任被告於系爭帳戶內存入承攬報酬,應堪認 定。
(四)系爭帳戶分別於90年6月4日、92年4月4日提領20萬元、60 萬元等節,應為原告知悉且同意:
1、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90年6月4日、92年4月4日提領20萬 元、60萬元,均未經伊同意而侵害其權利云云。 2、經查,被告固自認90年6月4日、92年4月4日系爭帳戶之取 款憑條上原告姓名為其所書寫,惟辯稱:係代原告而為簽 名等情。查該二紙取款憑條上,除簽名外,尚有原告印鑑 之印文。而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未交由被告保管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二)所示,因此,該二紙取款憑條上印鑑 印文,當係原告知悉且同意所為,至為明悉。是以,系爭 帳戶分別於90年6月4日、92年4月4日提領20萬元、60萬元 ,應為原告知悉且同意,堪予認定。
(五)被告未收受與常智法師訂約所交付訂金10萬元:
1、原告主張:伊與常智法師訂約時,由被告代筆書寫估價單 並收受10萬元訂金,但該筆訂金未入原告系爭帳戶云云。 2、經查,原告既自陳訂約時由被告代書文件,則原告亦應在 場與客戶交涉諸如佛像大小、數量、單價、何時交貨等工 作細節。否則,殊難想像僅由非專業之被告來交涉合約。 既原告於其時在場,自應就被告收受訂金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未收受與常智 法師訂約交付之訂金10萬元。又被告未收受訂金,則該筆 款項用途自無討論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未取走系爭帳戶於90年6月4日提領之20萬元: 1、原告主張:90年6月4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系爭帳戶 提領20萬元,侵害其權利云云。
2、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該取款憑條上代簽原告姓名,惟尚 不得依此認定被告取走該提領20萬元,原告仍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自不得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況系爭帳戶於90年6月4日提領20萬元等情,為原 告知悉、同意等情,復經認定如上(四)所示,若被告不 法侵奪該20萬元,原告豈有隱忍不發之理。準此,被告辯 稱:伊未取走90年6月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20萬元,應屬 可採。又被告未取走該20萬元,則其用途亦無論述必要, 自不待言。
(七)被告帳戶於92年4月4日匯入之60萬元,未侵害原告權利: 1、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4日,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帳戶 內6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而損害伊之權益云云。 2、惟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告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帳戶於92年4月4日提領60萬元 等節,為原告知悉且同意,業經認定如上(四)所載。倘 被告將該款項侵吞入已,必為原告所查覺,但原告歷數月 皆未為異議,顯見該筆匯款行為,要非被告侵權事實。此 外,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職此 ,系爭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60萬元,應未侵害原告權利, 堪予認定。
(八)被告未構成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被告即便未構侵權行為,所受領款項亦屬無法 律上原因,應返還伊云云。
2、經查,被告未取走系爭帳戶於90年6月4日提領之20萬元、 亦未收受與常智法師訂約所交付訂金10萬元,已詳如上( 五)、(六)所載,既被告未收受上揭款項,就此筆款項 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告帳戶於92年4月4日所匯
入之60萬元,原告主張構成不當得利,自應由其就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事實舉證。 惟原告僅空言指述,未有證據供本院審酌。準此可見,原 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
(九)就系爭帳戶分別於90年6月4日、92年4月4日提領之20萬元 、60萬元部分,兩造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於90月6月4日、92年4月4日分別於系爭帳 戶提領20萬元、60萬元,已逾越兩造間委任契約,致其受 有損害云云。
2、惟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揭兩筆款項之委任契約存在, 自應就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就系爭帳戶分別於90年6月4日、92年4月4日提領20 萬元、60萬元,兩造間未有委任契約存在,因此,兩造既 未有委任契約,自無因委任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可言,附此 敘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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