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
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氏凰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85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與我國國民蕭志全在越 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 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 並對原告及蕭志全2次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 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5月25日以胡志字第10502113890號 函駁回原告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1);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 後,難以判斷原告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 業就原告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 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 以胡志字第1050211389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 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經被告胡志明辦事處於105年9月5日以胡志字第105021229 1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蕭志全與越南籍原告在越南辦理結婚,因在面談時有幾項問 題在回答時沒有相同答案,像是:
⒈在越南時誰管理錢?
蕭志全的回答是錢分散在1人一半在身上,原告回答放在
原告身上。
⒉在睡覺時穿什麼衣服?
蕭志全回答穿紅色衣服,原告回答穿黑色,早上起床才換 紅色衣服。
⒊在第1次見面時,晚上有沒有睡在一起?
蕭志全回答說有,原告回答說沒有,原告因為害羞不敢講 說有睡在一起,怕丟臉,怕被認為太隨便,所以才回答說 沒有睡在一起。
㈡因為2人都緊張,所以回答的答案不一,但是2人是真的要結 婚,共組家庭,希望本院可以到蕭志全家裡來查證,蕭志全 父母都可以作證,父母親都在問為什麼辦這麼久了,還沒有 可以過來,所以懇請給蕭志全幫忙查證,2人是真的要結婚 ,再次懇求給夫妻在臺灣團聚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原處分1及原 處分2)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7日申請,作成准 許文件驗證及核准原告「來臺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⒈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 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 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 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第585號解釋與第391號 解釋意旨,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時,司 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 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進行司法 審查之判斷。近來本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決, 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 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 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 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牴 觸。
⑵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 連之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 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 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 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及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 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
: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請簽證的條件。但外 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理由最終可能被 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被具非法目 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功能的 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即可為證。職是,若肯認簽證 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 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 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 此顯與我國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 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 政治問題。
⑶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 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 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 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 ,於法亦洵屬有據。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 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 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而 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簽證核 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 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 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 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 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⑷此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簽 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 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 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 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 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 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 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 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 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 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人之簽證申請 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 (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館處
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 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 接受司法審查。
⒉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 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 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 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 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 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⑴參照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 規定、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 准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世界人權事 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款通 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以及司法院釋 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 ,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 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
⑵再者,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 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 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 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 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 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 公約所要盡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由於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籍配偶得否入境我國之 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籍配偶與我國籍配 偶間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不論是該外國 人或其我國籍配偶,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請遭 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 害云云。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並無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 ,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據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103 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
㈡實體部分
⒈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 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國人以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 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非僅關涉我國國民一己之家庭生活, 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 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 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 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 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 ,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 ,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被告及駐 外館處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⒉查原告為越南籍,以其與國人蕭志全結婚,欲來臺依親為 由,申請居留簽證,蕭志全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 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 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 請案件之基礎。原告及蕭志全於105年1月8日及同年5月16 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均稱透過原告親姐楊氏貞(越裔國 人,已離婚)介紹認識,原告姐與蕭志全兄同居並經營檳 榔攤,惟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或說詞反覆:⑴蕭志 全首次赴越情形:雙方均稱蕭志全首次於104年7月22日與 蕭志全兄及介紹人母女同赴越南,原告接機後赴旅館住房 ,原告稱當晚雙方未同房;蕭志全稱當晚雙方同房。⑵結 婚宴客情形:雙方均稱蕭志全首次赴越前雙方已說好要結 婚,聘金5,000萬越盾,為介紹人向蕭志全說的,蕭志全 另備有金飾,結婚日期係原告母訂的,在餐廳宴客2桌。 第1次面談時,雙方均稱於105年7月24日結婚宴客。第2次 面談時,原告稱雙方於105年7月23日租禮服,次日拍婚紗 照及宴客,當天結婚場地有放1張結婚照;蕭志全稱雙方 於105年7月24日租禮服,次日拍婚紗照及宴客,當天結婚 場地沒有放結婚照。⑶原告在越工作情形:第1次面談時 ,原告稱其未曾在外工作;蕭志全稱原告曾在外工作,但 不清楚從事何種工作。第2次面談時,雙方均稱原告曾在 電子工廠上班。⑷生育規劃:雙方均稱有討論過生小孩, 原告稱雙方討論要生1男1女;蕭志全稱雙方討論要生小孩 ,但沒說要生幾個。⑸第2次面談前一晚雙方共處情形:
雙方均稱蕭志全此行於105年5月13日單獨赴越,原告稱面 談前一晚雙方在旅館附近吃烤肉;蕭志全稱面談前一晚雙 方在旅館房間內用餐,其吃什錦燴飯,原告吃豬排飯。⑹ 雙方第2次面談時最近一次見代辦人地點:原告稱在辦事 處附近咖啡館;蕭志全稱在旅館大廳。⑺第2次面談時換 匯情形:雙方均稱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單獨去兌換新臺幣 (下同)1萬元,原告稱換完錢放原告身上;蕭志全稱換 完錢放2人身上,有經原告與蕭志全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
⒊衡酌上開事項屬雙方共同經歷、首次見面相處、結婚過程 之重要事實、原告工作經歷,理當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 之陳述或說詞前後不一,已非尋常,其中面談前兌換所得 保管、見代辦人、面談前一晚雙方晚間用餐情形等為甫發 生之事,尤應印象鮮明,卻說詞不一,更與常情有違。另 依上開面談紀錄影本內容,雙方均稱雙方經原告親姐介紹 ,於蕭志全104年7月22日首次赴越前,雙方自同年、月4 日開始以Line通聯,旋雙方即議定結婚,並於蕭志全首次 赴越3日內即辦理結婚,雙方顯未經實際交往即結婚,過 程倉促,亦不合常情,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渠等婚 姻真實性,並非無據。
⒋從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等資料, 綜合審認原告與蕭志全於面談中就共同經歷結婚過程之重 要往來事項各為迥異或前後不一之陳述,顯悖於常理,渠 等婚姻難認屬實,原告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容有疑慮,不無 藉與蕭志全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目的之虞,乃基 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來臺簽證。
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 既已認定原告與蕭志全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 告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之簽證 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 與蕭志全間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蕭志全得持回國內辦妥 結婚登記,並使原告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 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 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蕭志全申請驗 證其與原告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使蕭志全在國 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 ,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 蕭志全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兩造之爭點:
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 來臺簽證申請,是否適法?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驗證其與蕭志全間越南結婚證 書,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規定:「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 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 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 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 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 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 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 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核發。」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 ,其種類如下:……四、居留簽證。」第11條規定:「居留 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 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 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 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 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 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 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 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 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 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同施 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 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之居留者。……」同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 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 動。」準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 ,係得以依親為由,向被告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 前來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 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 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 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 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 以條約案方式通過,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 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 :「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 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 ,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 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 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 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而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8條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 ,負責該公約之監督與執行。公約第40條第4項並進一步規 定:「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 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性意見。委員會 亦得將此等一般性意見連同其自本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 副本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人權事務委員會據此,於西 元1986年作成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其內容略謂:「公約不承 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 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 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 ,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準此 ,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之簽證申請 事件,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申請事件,在尊重 家庭生活之考量下,依前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 見,該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均受公約保障。且行政機關就該 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 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 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 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 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 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是被告辯稱簽證 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 判之權限,且即使是國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
法上請求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 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 就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 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之情形 ,所為之決議,與本件原告即係申請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被 告執為主張,亦無可採。
㈢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 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 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 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 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 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 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 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 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 ,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自得適用。
㈣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 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 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 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 及共同生活權,訂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 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於該 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 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 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 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 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 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 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例及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㈤另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 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 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 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
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文書 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 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 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 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 、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 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 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 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 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 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 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 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 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 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 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亦無庸疑(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締結婚 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 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 效力。
㈥查原告為越南籍,以其與國人蕭志全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 ,申請居留簽證,並以同一事由,與蕭志全併同申請結婚文 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 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原告及蕭志全於105年1月8日及同年5 月16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均稱透過原告親姐楊氏貞(越裔 國人,已離婚)介紹認識,原告姐與蕭志全兄同居並經營檳 榔攤,惟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或說詞反覆:⑴蕭志全 首次赴越情形:雙方均稱蕭志全首次於104年7月22日與蕭志 全兄及介紹人母女同赴越南,原告接機後赴旅館住房,原告 稱當晚雙方未同房;蕭志全稱當晚雙方同房。⑵結婚宴客情 形:雙方均稱蕭志全首次赴越前雙方已說好要結婚,聘金5, 000萬越盾,為介紹人向蕭志全說的,蕭志全另備有金飾, 結婚日期係原告母訂的,在餐廳宴客2桌。第1次面談時,雙 方均稱於105年7月24日結婚宴客。第2次面談時,原告稱雙 方於105年7月23日租禮服,次日拍婚紗照及宴客,當天結婚 場地有放1張結婚照;蕭志全稱雙方於105年7月24日租禮服 ,次日拍婚紗照及宴客,當天結婚場地沒有放結婚照。⑶原
告在越工作情形:第1次面談時,原告稱其未曾在外工作; 蕭志全稱原告曾在外工作,但不清楚從事何種工作。第2次 面談時,雙方均稱原告曾在電子工廠上班。⑷生育規劃:雙 方均稱有討論過生小孩,原告稱雙方討論要生1男1女;蕭志 全稱雙方討論要生小孩,但沒說要生幾個。⑸第2次面談前 一晚雙方共處情形:雙方均稱蕭志全此行於105年5月13日單 獨赴越,原告稱面談前一晚雙方在旅館附近吃烤肉;蕭志全 稱面談前一晚雙方在旅館房間內用餐,其吃什錦燴飯,原告 吃豬排飯。⑹雙方第2次面談時最近一次見代辦人地點:原 告稱在辦事處附近咖啡館;蕭志全稱在旅館大廳。⑺第2次 面談時換匯情形:雙方均稱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單獨去兌換 1萬元,原告稱換完錢放原告身上;蕭志全稱換完錢放2人身 上,有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 事處衡酌上開事項屬雙方共同經歷、首次見面相處、結婚過 程之重要事實、原告工作經歷,理當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 之陳述或說詞前後不一,已非尋常,其中面談前兌換所得保 管、見代辦人、面談前一晚雙方晚間用餐情形等為甫發生之 事,尤應印象鮮明,卻說詞不一,更與常情有違。另依上開 面談紀錄影本內容,雙方均稱雙方經原告親姐介紹,於蕭志 全104年7月22日首次赴越前,雙方自同年、月4日開始以 Line通聯,旋雙方即議定結婚,並於蕭志全首次赴越3日內 即辦理結婚,雙方顯未經實際交往即結婚,過程倉促,亦不 合常情,審認原告與蕭志全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對 來臺目的有所隱瞞,爰衡酌國家利益,拒發原告來臺簽證及 不受理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於法尚無不合。
㈦另原告為證明其與蕭志全間確有結婚真意以及結婚之事實, 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蕭志全的父母到院作證。惟查,結婚之 當事人間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乃屬當事人間內部主觀事項 ,外人難以明確知悉,上開證人就原告與蕭志全之間主觀上 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無從加以證明。況倘若原告與蕭志 全之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兩人亦確有以結婚之意思交往,何 以有關首次赴越情形、結婚過程、原告工作情形、生育規劃 等人事物,兩人說法呈現諸多齟齬,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 蕭志全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非無疑問。而原告與蕭志全二 人於面對被告駐外單位詢問訪談時,就相關問題既有虛偽不 實、互為矛盾之陳述,被告因而綜合審認渠等婚姻真實性及 原告來臺之動機暨目的後,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乃依據前揭 規定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拒發來臺簽證,於法亦無違誤 。是以,縱令證人到院作證,亦無足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 依據,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及異議決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