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10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梁芳芳
林君鎂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
12月5日府訴一字第1050917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4樓等 13戶房屋(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 幢3 棟地上42層、地下4 層共236 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核發 之103 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 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系爭房屋經被告審認符合臺北市政 府103 年2 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 號公告(下稱10 3 年2 月11日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高級住宅 認定標準,因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臺北市政府 同以103 年2 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 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 級調整率(下稱路段率)160%,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分別核定房屋現值。嗣105 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乃續核 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臺 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北市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 稱家用房屋使用認定標準)第2 條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 自住用房屋稅率1.2%及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 課徵105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7,590,275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5 年8 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
530449800 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房屋現值評定為房屋稅之稅基,屬租稅構成要件之一;依房 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房屋現值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 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下稱評 委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評委會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1 至3 款所定事項,即:⒈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 分種類及等級;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⒊房屋 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 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所訂定標準,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91年4 月25日修正發布之北市自治條例第8 條,則重申稽徵機關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調查擬定房屋標準價格,交臺北市評委會審查評定 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意旨。惟臺北市評委會為執行房屋 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其決議,由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2 月11日公告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5 、8 、10點,及同日 公告之房屋構造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卻分別以房屋之 用途、形式、結構、附屬設備等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無關之事項,作為決定增加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要素 ,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授權範圍,並增加人民之 租稅負擔,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又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房地價格在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 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 萬元(不含車位 價)以上,並符合該條所稱高級住宅之要件者,應額外按房 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以提高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顯非純就房屋現值如何核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而為規範 ;且第1 項列舉之8 項標準,不僅抽象缺乏客觀標準,更與 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建造材料幾乎無關,另 以「房地總價」作為提高房屋現值之依據,與房地分離課稅 之稅制有違;第2 項針對不同價值之房屋,在房屋稅稅率未 調整下,逕行加徵一定比例之房屋稅,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 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不僅與第1 項應「按戶」認定之要求有所出入,且以浮動之 「市場價格」或「市場行情」作為持有財產(房屋)靜止狀 態潛在收益之認定標準,實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蓋在房屋 交易前,持有成本並不會因為市場行情變動而有所影響。退 步言之,縱認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並未違憲,然原處分未 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卻依同一使用執照但格
局、方位或樓層均不相同之他戶房屋每坪交易價格,認定應 否額外加成路段率以提高房屋現值,有違該點第1 項規定, 應予撤銷。又行為時作業要點附表中之房屋路段率評定表, 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比較該不同地段 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就高級住宅再依 路段率加成核計,乃重覆將地價算入房屋價值之內,欠缺實 質合理性,原處分援引作為計算依據,自屬違法。至最高行 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行為時 作業要點第15點第1 項所定8 項標準,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 租稅法定主義,乃忽略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明定不得以法 規命令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納稅義務之意旨,復非法律或判 例,不應加以援引。
㈡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雖係每3 年 重行評定一次,但重評後之房屋標準價格則適用於次一年度 所有新舊房屋,未授權評委會得自行決定適用範圍與生效日 期,故不論房屋建築先後,均適用重評後同一標準價格,不 生稅負不公之情形。惟行為時作業要點,卻刪除臺北市政府 原以100 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修正之 作業要點第20點「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整。…… 」規定,且無母法授權,另訂2 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 適用不同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評定現值,且同地段、同層數 及同類別之房屋,僅因取得使用執照在103 年下半年,其房 屋現值將會是103 年度上半年取得使用執照者之3 至4 倍, 對於何以公告編定差異極大之2 套標準,及以取得使用執照 之日期作為起算標準,復未說明所據事實及原因,顯屬恣意 ;且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北市自治條例第8 條,並未授權臺 北市評委會得自行認定房屋稅標準生效時點,姑且不論臺北 市評委會之組成及其決議過程是否符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 織規程相關規定,尚有疑慮,該評委會逕於103 年常會決議 行為時作業要點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已逾授權範圍。 如為合理考量實際房屋現值,參酌財政部99年2 月26日台財 稅字第09800596590 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函)意旨,應認 僅103 年7 月以後開始新建之房屋,始適用行為時作業要點 ,蓋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2 月11日公告修訂作業要點及各項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無非為反映房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 際工程造價,調高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基於不溯既往及信 賴保護之原則,對已投入興建之房屋,不論其建造完成或取 得使用執照係在公告前或後,均不應以開始建造後公告調高 之標準單價評定其現值,始屬合理。又在行為時作業要點於
103 年2 月11日公告前即購買預售屋之消費者,因無從預見 房屋稅將因該行政命令,在短短不到半年內暴增2 至3 倍, 自已侵害伊對於舊法規之信賴,而未予合理之補償或過渡期 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 ㈢北市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僅規定持有1 戶 、2 戶者,得適用較低之1.2%及2.4%之稅率,凡持有3 戶以 上者,即逕以最高之3.6%課稅,致持有3 戶與100 戶者,均 應適用相同稅率,違反租稅平等與量能課稅原則,並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且該規定旨在針對投資囤房者,增加其成本以 抑制房價炒作,惟伊持有系爭房屋非為囤房,被告逕就伊新 建完成1 年內之其中10戶房屋,課以最高之3.6%稅率,已超 出營業用房屋稅率3%,顯屬裁量濫用。
㈣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抗辯:
㈠臺北市評委會乃按房屋稅條例第9 、11條規定,及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2 、7 條及行為時同規程第3 條規 定組成並召集會議,該評委會審議通過之行為時作業要點, 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於103 年2 月11日公告,自同年7 月 起實施,得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既未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依房屋稅條例第5 、10條 規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其計算具稅捐稽徵業務之細 節性、技術性,同條例第11條乃授權由評委會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供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房屋現值,行為時作業要點 第15點,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 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 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 合前揭房屋稅條例規定之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 定主義。又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2 項規定,高級住宅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 其計算公式如下:高級住宅核定單價= 標準單價×(1+路段 率±各加減項之加減率)。以路段率作為高級住宅加價幅度 ,係考量各地區及各路段之高級住宅價值與其所處路段有緊 密關聯性,按所處路段之路段率加價,以反映其與一般房屋 之價值差異,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 房屋價格之評定,應比較各該不同地段「房屋買賣價格減除 地價部分」之規定。至同點第1 項所定「地段絕佳」,僅係 區分高級住宅之特徵之一,未將房屋所在土地之公告地價, 列入房屋評定現值公式,故無與路段率重複評價問題。再依 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7 條
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是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為房 屋稅課徵對象,行為時作業要點規定以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時 ,依使用執照所載房屋構造、用途、總層數等資料及地政機 關測量之面積,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亦無不合。 ㈡財政部雖曾作成99年函釋,認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 適用於重行評定後之新、增、改建房屋,惟該部嗣後參據房 屋稅條例第9 至11、24條規定,考量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地 方政府自行訂(擬)定,且房屋標準價格亦由各地方政府組 織之評委會評定,嗣由各地方政府公告,房屋稅稅制及稅政 係著重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原則,爰於103 年11月5 日以台 財稅字第10304636460 號令(下稱103 年11月5 日令釋)廢 止99年函釋,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適用原則 ,並未規定所有房屋應一體適用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 是臺北市評委會於103 年1 月22日召開常會,決議增訂103 年7 月1 日(含)以後建築完成房屋,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2 月11日公告 ,其適法性並無疑義。
㈢再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非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並授權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財政 部於103 年6 月29日訂定發布之家用房屋使用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 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 計3 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臺北市政府爰於103 年11月 3 日修正公布北市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持有臺北市非自住 之住家用房屋2 戶以下者,每戶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持 有3 戶以上者,每戶按3.6%稅率課徵,並自103 年7 月1 日 施行。
㈣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於104 年2 月及3 月間派員現場勘查,並無人居住,依都發局於103 年 12月29日就系爭房屋所在建物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及地政登 記資料記載,該建物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各戶總面 積介於131.12坪至188.87坪之間,均大於80坪,且依系爭房 屋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 年5 月至同年9 月實價登 錄交易之平均價格資料,逐一核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 皆逾8,000 萬元,合於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高級住宅 之要件。是被告「按戶」認列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應適用 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1日公告之103 年臺北市36層以上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原核定系爭房屋自104 年1 月起,均應
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房屋稅,嗣原告於 105 年3 月15日,申請其中附表編號3 、8 、9 等3 戶房屋 為自住使用,遂就該3 戶房屋,核定自105 年3 月起,改按 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其餘10戶房屋仍按非自住之其他 住家用房屋稅率3.6 % ,課徵105 年房屋稅稅額共計17,590 ,275元,自屬適法,無違租稅平等原則。又被告未對原告補 徵以前年度房屋稅,故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就系爭房屋核發之105 年 房屋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參見可 閱覽原處分卷第163 至175 頁;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1 、2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依房屋稅 條例第5 條第1 項、北市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家用房屋 使用認定標準第2 條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 率1.2%及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5 年房 屋稅合計17,590,275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 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 條規定:「 (第1 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 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 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 定差別稅率……(第2 項)前項第1 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 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第6 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 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 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 現值。」第11條規定:「(第1 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 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 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 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 ,報財政部備案。」
㈡次按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北市自治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 出租使用者,為1.2%。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 屋在2 戶以下者,每戶均為2.4%;持有3 戶以上者,每戶均 為3.6 % 。㈢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一律按1.5%計課。」第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 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 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 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 年10月 9 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施行。」臺北市 政府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於103 年2 月11日 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 。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103 年1 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 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㈠修訂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㈢修訂臺北市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 月起適用)……修訂臺北市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 月起適用)……適用於103 年 7 月1 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 年7 月1 日 起實施。」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 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 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4 點第1 、2 項規定:「( 第1 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
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 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 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 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 為準。(第2 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 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 用者,應分別評定。」第15點規定:「(第1 項)房屋為鋼 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 在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 每坪單價100 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 ,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 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第 2 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 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 項)第 1 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 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 項)第1 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 府核定後公告實施。」上開作業要點,乃規範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等細節性規定,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復按財政部99年函釋規定:「主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 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公 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是否應依重 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說明:……二 、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及『房 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單價主要係反映 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 第11條第2 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 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103 年11月5 日令釋規定: 「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 條、第9 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 部99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 號函。」該部依房 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家用房屋使用認 定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5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 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
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 戶以內。」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都發處於103 年12月29日核發 103 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 所在建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 ),總層數4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 31至36頁);另依系爭13戶房屋登記資料所示各戶之總面積 (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介於433. 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至624.35平方公尺(約188.87坪 )之間,均大於80坪(參見訴願卷第37至66頁之建物登記資 料)。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與系爭 房屋領有同一使用執照之其他57戶房屋,於104 年間交易總 價,合計140 億178 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共9,072 坪(參 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2 至156 頁),故依系爭房屋同使用 執照之他戶房屋上開出售價格推估,每坪交易價格約154.34 萬元,以此單價計算,系爭13戶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遠超過 8,000 萬元。又中北分處分別於104 年2 月4 日及同年3 月 4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審認系爭13戶房屋具備以下特徵: ⑴獨棟建築:系爭13戶房屋坐落之社區為1 幢3 棟地上42層 、地下4 層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⑵外觀豪 華:外觀採用玻璃帷幕及高級建材,造型具現代獨特風格, 並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庭院造景等。⑶地段絕佳:近 文湖線捷運劍南路站,交通便利;鄰近萬豪酒店、美福大飯 店等高檔飯店及美麗華百貨商圈、美堤河濱公園,生活機能 完善。⑷景觀甚好:面水岸,可遠眺基隆河及圓山。⑸每層 戶少:每層2 至4 戶,戶數單純。⑹戶戶車位:依使用執照 所載,總計1,066 個汽車停車位,1,047 個機車停車位,大 於總戶數236 戶。⑺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視 系統。⑻管理週全: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有中北 分處新建房屋設籍乙種查簽表及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在卷足 憑(參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7 至140 頁),被告並於訴 訟中,以106 年5 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2631100 號函 ,檢送中北分處前述查勘紀錄予原告,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對其內容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38 、142 頁) 。從而,被告審認系爭房屋於103 年12月29日建築完成,符 合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第1 項「高級住宅」認定標準,依 房屋稅條例第7 條、第10條、第11條、「臺北市36層以上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 月起適用)」及上開作業要點 第4 點規定,自104 年1 月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 16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嗣10
5 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乃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原依 中北分處於104 年2 、3 月間派員現勘結果,核定系爭13戶 房屋自104 年1 月起,均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 6 % 課徵房屋稅,其後因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申請其中 附表編號3 、8 、9等3 戶房屋改為自住使用,而以105 年3 月3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540594800 號函,核定該3 戶房 屋自105 年3 月起改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參見可閱 覽原處分卷第86、87頁之被告核定函,及第104 頁之房屋使 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其餘10戶房屋則仍按非自住之其他住 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5 年房屋稅稅額共計17,590,275 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臺北市評委會之合法組成與決議,乃行為時作 業要點有效之前提,該委員會之組成及其決議過程是否符合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尚有疑義云云。惟按 房屋稅條例第9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 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 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5 分之2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 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101 年8 月22日修 正訂定之行為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 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9 條、契稅條例第13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 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 條規定: 「本會置委員13人至15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 人選中遴聘: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 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1 或2 人、地政主管人 員1 或2 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 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2 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1 人、建築開 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 人、營造業公會代表1 人及建築師公 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 或2 人為委員,主任委員1 人、副主任 委員1 或2 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 、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第7 條規定:「前條有 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 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 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臺北市評委會即依上開組織規程條文規 定,由政府代表、當地民意代表、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 商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組成 ,並召集會議,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3 年1 月22 日召開常會,決議增訂於103 年7 月1 日(含)以後建造完
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修訂之作業要 點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有臺北市評委會103 年常會紀 錄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04 至207 頁可稽,查無瑕疵可指, 其決議效力應屬合法有效。原告未具體指明臺北市評委會之 組成及其決議過程有何違法之處,空言質疑該評委會未經合 法組成,故決議增訂之行為時作業要點係屬違法云云,洵非 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有關高級住宅之認定及 其房屋價值之計算規定,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 云云。惟查:
⒈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課以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 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 、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命令定之。在我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並非採用較 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承認得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 採取法律保留的立場。關於法律授權之方式,則承認以概括 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至於其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則應依法律 整體規範意旨綜合判斷之。
⒉由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可知,房屋稅是依房屋現值,按一 定稅率課徵,故以房屋「現值」為稅基,既曰「現值」,則 愈能呈現房屋之真正現值者,其課稅之稅基愈正確,愈符合 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而房屋之價值,常因諸多社會環 境因素(如政治、經濟或都市開發等)而改變,故在理論上 ,應逐年透過鑑價或相關調查程序確認,始得顯現。惟主管 稽徵機關因為成本考量或其他因素,現實上無法逐年調查調 整,為期平衡真實與現實之差距,法律乃明定每3 年應重行 評定1 次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以為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又房屋標準價格之 評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由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 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上開規定除 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外,並授權評委會評定後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 要求,藉以客觀地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 效率,同時在合理範圍內,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至在法定事項範 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 使之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 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 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 」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評委會 得依據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合理評定不同類別房屋之價值, 此觀同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區分種類及等級」自明。 而依前開價格因素,究竟應區分幾種類型級別,承前所述, 乃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屬行政裁量之範圍,且需考量各 地差異情形,有鑑於此,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並非由 中央政府統一為之,而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委會評定,並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⒊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房屋稅屬地 方稅〔即直轄市及縣(市)稅〕,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 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惟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 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 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24條,明文授權地方 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其意在此。臺北市政府據此訂定 北市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稽徵機關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 第1 項第1 至3 款所定事項,調查擬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 ,臺北市評委會並在前述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素之範圍 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形,先於100 年常會中決議修訂作 業要點,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 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兩類,並於法定 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 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經臺 北市政府於100 年1 月24日公告實施;嗣於103 年1 月22日 常會,修訂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就高級住宅合理加價課 徵房屋稅,對於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 算依據,核其內容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 之法律規定,僅係為更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核實 課稅」之目的,將核定房屋現值之參考因素,作更為精確細 緻之規範,故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範,無涉法律之變 更,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定主義。
⒋再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 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 6 號解釋意旨參照)。臺北市對於一般房屋現值之計算,其 類型化處理方式為:一般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折舊率 ×經歷年數)×房屋路段率×房屋面積。其中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係房屋評定現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 工價格等實際工程造價,然歷年來建築材料及人工價格等因 物價上漲而提高,使得房屋建築成本大幅增加,惟103 年7 月以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評定並沿用30餘年,其價格已 遠低於現今房屋造價,以致評定之房屋現值明顯偏低,造成 持有不動產之稅捐負擔失衡;且上述計算公式僅考量房屋取 得造價成本及關於生活機能(坐落區位之路段)之部分使用 收益價值,並未完全反映其房屋之全部收益價值及房屋交易 價值,以高級住宅為例,雖其建造成本較高,且交易價格甚 鉅,但103 年修正前之作業要點並無特別之加價規定,實質 上等於擬制二者房屋之建造成本、使用收益價值及交易價格 完全相同,此一評價基準明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故10 3 年修訂之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5點,將高級住宅房屋現值, 以該房屋之標準單價,按所處街路之路段率加成核計,使之 與一般住宅有別,係就性質不同之事務,進行不同處理,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