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37號
TPBA,106,訴,137,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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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雪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君鎂
梁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5 日府訴一字第10509176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 0至00、00、00、00樓、00號0至00、00、00、00、00、00、 00樓、00號0至0、0、00、00至00樓、00號0、0、0、00、 00、00、00、00、00至00、00、00樓、00號0、00、00至00 、00、00樓及00號0、00、00樓等樓層計有66戶房屋(下稱 系爭66戶房屋),經被告於民國104年2、3月間派員至現場 勘查後,認定系爭66戶房屋符合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 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下稱103年2月11日公告)修 訂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房 屋現值評定要點)第2點規定,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且符合同要點第15 點規定之高級住宅認定標準,應按該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 級調整率(亦稱為路段率)16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並據以核定房屋現值。嗣105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依房屋 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房屋 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其中32號7樓、42樓及36 號42樓等3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 104年7月至同年12月、105年1、2月,計8個月)及自住用房 屋稅率1.2%(因原告申請變更,105年3至6月適用,計4個月 )核課,其餘63戶房屋則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 3.6%課徵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1,530,821元(下合 稱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8月10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4499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
原告仍不服,續提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與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 原則有間,又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 成要件,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相關規定,顯逾房屋稅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 款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有重大侵害,且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屬違憲無效。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未經房屋稅條例或房屋稅自治條例授權,自行認定 上開要點生效時點,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效,亦已違反法 治國家法律不溯既往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均屬違憲。 ㈡房屋現值評定為房屋稅之稅基而屬租稅構成要件之一,房屋 現值評定要點未經房屋稅條例或房屋稅自治條例授權,增列 該條例、自治條例所無事項,並對符合所謂「高級住宅」者 調高其現值加徵房屋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釋 字第705 號、第597 號解釋意旨,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重大影 響,顯屬違法違憲。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 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則由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各該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 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事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此規定 係就房屋稅之稅捐客體而決定其稅基(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 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依釋字第705 號解釋意旨,稅基屬 於租稅構成要件,涉及稅基計算標準事項,應由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方符合租稅法定主義要求。房屋 稅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係重覆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規定,換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 準價格所依據事項,即係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 準及地段增減率,並不及其他事項。因此,房屋標準價格之 基本公式為:房屋標準價格=房屋構造標準單價×(1-折舊 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等級調整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房屋標準價格乘面積就是房屋現值房屋現值評定要 點第5 點,顯係以房屋之「用途」及「形式」及「結構」作 為房屋標準單價之增減事由;第8 點以房屋之「結構」作為 增加單價事由;第10點則以房屋之「附屬設備」作為加成事 由。上開增加單價之標準,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建造材料」幾無相關,顯超出授權範圍,因而提高 稅基、增加人民租稅負擔,已違租稅法定主義。 ㈢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第2 項針對高級住宅一律再加乘「



街路等級調整率」更有欠缺實質合理性之違法,自不得作為 原處分計算之依據。房屋稅為持有稅,課徵客體乃房屋現值 而非交易價值,且房屋價值越高者繳納之房屋稅越高,然仍 採單一稅率制而未採取累進稅率,惟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 點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顯係就房地價格在8,000 萬元以上 ,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 萬元 (不含車位價)以上,並符合該條所稱高級住宅之要件者, 額外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提 高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易言之,兩棟同時建造完成使用,坐 落在同一地段之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相同,若一棟具 有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第1 項所列舉之8 項標準,另一 棟未具備,則具備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要依地段等級調整 率加成,實際上調整率係乘2 次,加成後可能為原來房屋稅 之3 倍,以與房屋建造材料無關之事項作為決定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要素,涉及稅基計算,顯非單純技術、細節性事項規 範,已超出授權範圍。又該8 項標準抽象缺乏客觀標準,且 「街路等級調整率」之加成本身已與公告地價調整、第15點 第1 項第3 目之「地段絕佳」重覆,再再顯示該標準之不合 理性。原處分計算路段率時所依據之上開要點附表7 「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確有未依法先減除地價再訂定標 準之違法,此一瑕疵自已影響原處分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又 公告地價調漲部分除課徵地價稅外,同時也課徵房屋稅,縱 公告地價與實際土地交易價格間有所落差,其亦屬地價稅課 徵應否調整之問題,不應將之納入房屋稅應否調整之考量內 ,原處分更再依該要點第15點第2 項規定將此處街路調整率 復行加計,有重複課稅問題。
㈣縱認房屋稅屬地方稅,惟涉及房屋稅法定要件之事項,仍應 由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立法為之(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 2 款參照),並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而非由行政機關自行 為之。苟認為房屋稅自治條例第8 條之「等事項」,包括房 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以外事項,究是 何事項,自該規定法律文字並無從得知。此豈非違反法律明 確性要求?如再解為此規定是授權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可 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以外之事項 ,作為提高稅基事項,無異係空白授權,違反租稅主義要求 ,至為明灼。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並非法律亦非判例,無從拘束本院。又自該 次決議所附庭長所提不同意見可知,各庭間亦未完全達成一 致法律意見,足見房屋現值評定要點是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尚有爭議。況該決議文並未詳述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



第1 項所定8 項標準,如何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3 款 基準相符,該決議實已明顯悖離租稅法定主義要求之國會保 留,不應加以援引。
㈤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經房屋稅條例或房屋稅自治條例 授權,自行訂定2 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建築物標 準單價表,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 表核定房屋評定現值,並造成差別課徵房屋稅及稅負差距數 倍不公之現象,又自行認定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生效時點,凡 此皆已逾越授權範圍,且該生效時點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 平等原則,亦屬違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可 知房屋標準價格雖係每3 年重行評定1 次,但重評後之房屋 標準價格則適用於次年度所有新舊房屋,並未授權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得自行決定適用範圍與生效日期。亦即,於各年度 核定房屋評定現值時,應先依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定其價格 後,再依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折算房屋之標準價格, 故不論房屋建築先後,均適用重評後同一標準價格,並不發 生稅負不公情形,堪稱合理且公平。過往房屋稅稽徵實務亦 採此見解,此觀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 0212100 號公告修正之房屋現值評定要點(下稱100 年房屋 現值評定要點)第20點:「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 整……」並未針對新舊房屋有所區別,可資為佐。另依財政 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釋,房屋標準價 格除依條文列示標準每3 年評定1 次外,並未規定可另依不 同標準於評定後未滿3 年時重行評定,故同一時期內,不可 能適用2 種不同房屋標準價格,且於評定後3 年內,亦不應 公布另一房屋標準價格。準此,上開103 年2 月11日公告, 公布2 套「房屋標準單價表」,並訂定其不同適用日期,已 違反房屋稅條例及財政部命令而無效。
㈥另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 1 項、房屋稅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可知,臺北市政府103 年 2 月11日公告之附表1 至8 ,均係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 項授權所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授權範圍。承此,該公 告之房屋構造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自應依照房屋稅條 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 類及等級」規定調查編定。換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 定之房屋構造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對應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意旨,則應以房屋建造材料之種類及等級 為考量依據,不容參雜考量其他不相干因素。惟前述標準單 價表,卻按與房屋建造無關之「用途」別,區分4 類編定不 同標準單價,實已違反法定授權範圍。更有甚者,該公告編



定與之前差異極大,所據事實、原因為何,均未見說明,顯 然欠缺正當理由。以此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明顯違反憲 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此外,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1日 公告修正房屋現值評定要點時,卻刪除原要點(即100 年房 屋現值評定要點)第20點「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 整……」之規定,並在欠缺母法授權下另訂定2 套不同之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詳公告事項第 一大項第㈤至第㈩小項)。該公告復稱:「增訂之臺北市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 月起適用)、臺北市 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 年7 月起適用)、臺北 市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103 年7 月起適用),均適用於 103 年7 月1 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詳公告事 項第二大項,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 年常會決議 所增定),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評定 現值,造成差別待遇及稅負不公之現象。何以在同地段、同 層數及同類別之房屋,僅因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點係在103 年 下半年其房屋現值(房屋稅)將會是在103 年度上半年取得 使用執照者之3 至4 倍?
㈦原處分所依據之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 ,逕課原告最高稅率3.6%,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並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違法,不得作為課稅 之依據。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不得將應適用之 稅率逕自授予地方政府決定。又該自治條例係依房屋稅條例 第24條之授權制定,惟遍查該條例並無法律溯及適用之特別 規定,其並未授權地方政府就法規適用之「時的範圍」自行 決定。惟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府法綜字 第10333647300 號令修正該自治條例,修正後第14條第3 項 規定,將該修正之自治條例溯及至103 年7 月1 日開始適用 ,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外,更已明顯違反「法不溯及既往」 之法治國基本要求。縱認房屋稅條例之授權未違憲,然其既 授權各地方政府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則 地方政府在認定房屋戶數與應適用稅率時,自應基於量能課 稅與租稅公平原則來定其標準,換言之,至少應先就臺北市 房屋所有權人持有房屋進行調查與分析,針對單一所有權人 持有房屋之數量劃分區間,並課予不同之稅率。然依房屋稅 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僅區分持有1 戶適用 1.2%之稅率、持有2 戶者即為2.4%,至凡持有3 戶以上者, 即逕行課予最高稅率3.6%,以至持有3 戶與持有100 戶者, 均應適用相同稅率,顯已違反租稅平等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 之要求,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就此,財政部106 年1 月13



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 號函亦稱,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後段「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 定差別稅率」規定,係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尚非謂以所有權 人持有房屋戶數為訂定差別稅率之唯一依據,上開自治條例 顯與此相違。再者,該規定使持有3 戶以上房屋者即逕課予 3.6%稅率,已較營業用房屋稅率3%高,使營業收益、孳息收 入較低之住家用房屋稅率高低於營業用房屋,亦已違反量能 課稅原則與公平原則。該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既係針對囤房者加倍其房屋稅負擔之規定,原應以 透過交易取得並持有多戶非自主房屋者或新建後長時間故意 不予銷售等具有囤屋動機者為限,而應將原始建造取得房屋 但尚未銷售完畢者為不同處理,蓋建商於建案新建完成後之 銷售期間,顯無囤房動機,當非囤房稅課徵對象,對此,臺 北市財政局已就制度設計未完善部分重新提修正案,可資為 佐,被告亦曾以新聞稿表示過類似看法。原告否認所持有之 系爭66戶房屋屬於囤房,被告如欲有所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依該自治條例之立法原意及前述修正案意旨,被告就原告新 建完成1 年內之系爭63戶房屋逕行課以最高稅額3.6%之稅率 ,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並有違租稅平等,應予撤銷。 ㈧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以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地交易 價格作為認定系爭66戶房屋應否提高房屋現值之認定標準, 實已逾越房屋稅條例授權範圍,並與房屋稅與地價稅分別開 徵之制度設計有違。量能課稅要求國家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 財務收支狀況核算納稅義務人支付能力。惟對靜止狀態下的 財產(房屋)來說並不存在,因靜止的財產無法透過實際收 支流動來掌握,僅能由國家假定出可能收益才能課徵,但這 不但無法代表靜止財產的實際收益能力,更可能在靜止財產 實際上並無收益的情況下,令納稅義務人為了繳納財產稅背 負債務,因此,如何客觀地兼顧「受益」及「支付能力」來 假定其潛在收益能力,往往即係此等稅目是否合憲之關鍵。 德國的財產稅在1995年,即因估算基礎違反平等原則被聯邦 憲法法院宣告違憲。我國目前採房地分離課稅制度,不僅課 徵房屋稅並另課徵地價稅,故有關房屋稅之課徵自應以房屋 本身之價值為限,不應包含土地價格在內,而一般交易上, 亦係分就房屋及土地部分簽訂不同之買賣契約,足見就房屋 現值核定而言,均毋須參酌任何與土地價格有關之事項,乃 屬當然。然上開要點第15條第1 項,竟以「經按戶認定房地 總價在8,000 萬元以上」作為提高房屋現值之依據,顯與房 地分離課稅之稅制有違。房屋交易時依法應申報財產交易所 得,因此,其財產交易所得自得以「市場價格」或「市場行



情」作為推估標準,然以浮動之「市場價格」或「市場行情 」作為持有財產(房屋)靜止狀態潛在收益之認定標準即有 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虞,蓋在房屋交易前,持有成本並不會 因為市場行情變動而有所影響,而市場價格變動也不會因此 提高納稅義務人支付能力,況房地價格上漲其實是土地價格 上漲,房屋價值或潛在收益本身並未上漲。因此,以市場交 易價格作為認定房屋稅推估之標準,顯然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之要求,也會使納稅義務人無從預見將來必須支付稅額多寡 。在取得成本與支付能力並未因市場交易價格上揚而有變動 下,人民卻必須隨市場行情提高而負擔較高之稅賦,顯已違 反量能課稅之基本要求。
㈨又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條第3 項規定,以市場行情或鄰近 區域高級住宅市場行情認定,不僅與同條第1 項應「按戶」 認定之要求相齟齬,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該第1 項既載明 係「按戶」認定,而非「按棟」「按路」「按區」認定,非 僅係因考量房屋坪數差異導致之不公平,而同時也反應每間 房屋因其格局、方位、採光或樓層不同等諸多因素,均有不 同交易價格,從而,在認定各戶房地價格時,顯然不能僅以 同一使用執照但格局、方位或樓層均不相同之他戶房屋每坪 交易價格,作為認定應否額外加成路段率以提高房屋現值之 推估標準。房屋稅之核課係就各戶房屋現值,而非就整棟大 樓或單一房屋現值為之。是被告不得以整棟大樓多少比例以 上之房屋符合高級住宅,或單一房屋交易現值符合,即對整 棟大樓各戶房屋均以高級住宅核課房屋稅,仍應個別認定, 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60 號判決可參。修正前舊 要點第15點雖規定得經逐棟認定具有8 項標準者為高級住宅 ,但修正後已明文規定改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及每坪單價,原 處分未依此為之,已違反該要點。
㈩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66戶房屋係於103 年12月29日始建築完成,自應適用10 3 年7 月起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於103 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 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存 根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 等級),總層數4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復依地籍登記資料 記載,系爭66戶房屋各戶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 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介於433.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 至1,582.55平方公尺(約478.72坪)之間,均大於80坪。再 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66戶房屋 之實際交易價,惟查得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 年間



有57筆交易案件,交易總價合計為140 億178 萬元,建物移 轉總面積共9,072 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1,543,404 元,以此平均單價逐一計算系爭66戶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遠 超過8,000 萬元,符合房屋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 住宅之規定。又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於104 年2 月4 日及同年 3 月4 日分別派員現場勘查,審認系爭66戶房屋已具備高級 住宅之8 項特徵。
㈡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 ,而房屋現值之計算具稅捐稽徵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是 同條例第11條乃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供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房屋現值。又依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課徵範圍除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外,尚包 括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爰於該房屋現值評定要點 訂定房屋標準單價加價項目。均合於司法院釋字705 號解釋 意旨。另要點第15點規定,均係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範圍內訂其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 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 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4 月份 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現行房地稅制係採房屋 稅及地價稅分離課稅,房地分開評價,有關土地價值部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公告地價為課徵地價稅之基準, 房屋評定現值公式並未將公告地價列入,又地段絕佳僅係區 分高級住宅之特徵之一,亦未列入計算公式,自無重複加計 問題。該房屋現值評定要點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2 月11 日公告自同年7 月起實施,自得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 既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 ㈢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1日公告於103 年7 月1 日 (含)以後建築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表等,與舊標準迥異,且忽略預售屋買賣下當時交易 條件與成本評估價格之信賴云云。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係依法定程序組成,其審議通過之房屋現值評定要點於臺 北市政府公告後,即具法律效力,是該委員會於103 年1 月 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參照財政部99 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 號函釋,重行評定之房 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的新、增、改建房屋,而 決議增訂103 年7 月1 日(含)以後建築完成房屋適用之臺 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等,經公告在案,其適法 性並無疑義。財政部參據房屋稅條例第9 條至第11條及第24 條規定,考量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訂(擬)定 ,且房屋標準價格亦由各地方政府組織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嗣由各地方政府公告,房屋稅稅制及稅政係著重地方 自治及因地制宜原則,爰於103 年11月5 日以台財稅字第10 304636460 號令廢止該部上開99年2 月26日函釋,授權地方 政府得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適用原則,並無規定所有房屋應 一體適用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系爭66戶房屋係於103 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適用103 年7 月1 日以後相關標 準單價表,被告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自屬適法,尚無違反租 稅平等原則。又新修訂之標準係於103 年7 月1 日起始適用 ,並無補徵以前年度房屋稅,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㈣原告又主張103 年2 月11日公告中「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除地 價、按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造成重複課稅之違法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通稱為路 段率,訂定路段率之主要目的,係因房屋位處商業繁榮、交 通便利及房屋供求程度不同之地區,產生使用效益及價值亦 有不同,是路段率為房屋評價之調整因子,使相同建材構造 之房屋,因所處街路不同,而有不同之房屋現值,以符合量 能課稅原則。該條款規定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乃訂定路段率考量因素之一,具有比較 性及相對性,並非課徵房屋稅須減除地價。臺北市於擬定調 整路段率時,係就全市觀點通盤考量,檢討全市各街路房屋 生活機能、商業繁榮及交通發展狀況,以合理訂定各街路之 路段率。故土地價格並未納入房屋稅基,自無未減除地價及 重複課稅之問題。
㈤原告主張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 持有3 戶以上者均適用最高稅率3.6%,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與 量能課稅原則云云。按為擴大非自用住宅與自用住宅稅率差 距,提高非自住房屋持有成本,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 權益,房屋稅條例第5 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調高非供 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 高不得超過3.6%,並授權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 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財政部並配合於103 年6 月29日訂定發 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依該 標準第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 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全國合計3 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臺北市政府爰於10 3 年11月3 日修正公布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持有該 市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2 戶以下者,每戶按2.4%稅率課徵房 屋稅,持有3 戶以上者,每戶按3.6%稅率課徵,並自103 年 7 月1 日施行。系爭66戶房屋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並無



人居住。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66戶房屋自104 年1 月 起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房屋稅,嗣原告 於105 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申就系爭房屋中32號7 樓、 42樓及36號42樓等3 戶房屋改為自住使用,經被告核定自10 5 年3 月起改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其餘63戶房屋仍 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於法有據。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66戶房屋之建物標示 部及所有權部資料(訴願卷第31至124 頁)、被告所屬中北 分處104 年2 月4 日及3 月4 日新建房屋設籍乙種查簽表( 訴願卷第143 、144 頁)、被告105 年3 月31日北市稽中北 甲字第10540613300 號函(原處分卷第299 、300 頁)、系 爭66戶房屋中00號0樓、00樓及00號00樓房屋稅主檔查詢資 料(原處分卷第301至309頁)、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 訴願卷第141、142頁)、原核定(原處分卷第359至42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46至6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3至 77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房屋現值評 定要點有無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處分以該要點 第15點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據以核定房屋現值, 是否適法?原處分以房屋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就非自住部 分均核定稅率3.6%,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 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 條規定:「 (第1 項)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 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 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第2 項)前 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 部定之。」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 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9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 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 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 條第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第1 項)房 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 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 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第2 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 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 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 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 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 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 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是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稅構 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術性 質者,尚非不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而房屋現值之計 算具稅捐稽徵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是同條例第11條乃授 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供主管稽徵機關 據以核定房屋現值
㈡復按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而於103 年6 月29日訂定發布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 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 、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又依房屋稅條例第9 條、契稅條 例第13條之授權,行為時即106 年7 月3 日修正發布前之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4 條規定 :「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三年一次,其日 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 必要或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第6 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



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 、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之評議事項。」第7 條規定: 「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 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 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 範圍,亦無牴觸母法意旨,應可援用。再按財政部99年2 月 2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96590 號函釋(103 年11月5 日臺財 稅字第10304636460 號令釋廢止):「主旨: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是 否應依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說明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 』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單價主 要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 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 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103 年11月5 日臺 財稅字第10304636460 號令釋:「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 條、第9 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 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 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 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 月26日臺財稅字第 09800596590 號函。」
㈢又按行為時即106 年7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房屋稅自治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 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 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 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第8 條規定:「 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 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 備查。」行為時即106 年1 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房屋現值評 定要點第1 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 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 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 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 認定。」第4 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 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 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 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 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 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5 點規定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 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㈣10層樓 以上之房屋……。」第15點規定:「(第1 項)房屋為鋼筋 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 8,000 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 坪單價100 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 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 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 理週全。(第2 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第3 項)第一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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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