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簡志霖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賴俊佑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易
賴素勤
上列被告等因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吳東易、賴素勤」部分均增列「兼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吳東易、 賴素勤」部分,漏繕「兼法定代理人」字樣,應予增列更正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