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15號
SLDM,96,訴,415,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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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
          號5樓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甲○○ 35歲民
      乙○○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1082 號、第15569 號、96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台幣參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丙○○、甲 ○○及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5 款著有規定, 法人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係犯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法人則依同條第2 項之 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查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行為負責人,且該公司僱用勞 工邱文相從事採光罩的屋樑鎖支撐架平台工程,均係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則本件因雇主違反上開



規定,發生勞工邱文相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丙○○係犯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唐福工程有限公司則應 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又被告丙○ ○係從事業務之人,指揮監督唐福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衛生設 備之設置、維修及人員訓練等勞工安全衛生事務,應注意而 未注意應有之防護義務規定,致生邱文相死亡之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 丙○○涉有該項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論究之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甲○○係從事於業 務之人,且於現場負責指揮、監督,對被害人邱文相之死亡 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被告乙○○亦係從事起重機操作業 務之人,應注意遵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1條之操作規 定,均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邱文相死亡之結果,均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唐福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丙○○身為雇主,均未 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監督勞工配戴足夠安全設備 以防止於高處工作時發生墜落之危險,被告丙○○於事發後 又一度否認被害人邱文相隸屬該公司,卸責之情昭然若揭, 而被告甲○○身為現場監工,於事故發生後,竟未保持案發 現場原狀,以憑查證,顯然對於勞工安全衛生管制流程之重 要性並無深刻體驗,另被告乙○○為在場起重機操作駕駛, 未能督促被害人邱文相配戴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有不該,姑 念被害人邱文相未配戴安全索或安全帶,致肇本次事故,亦 與有過失,事後被告唐福公司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相關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 ○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 人犯罪在96 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減其罰金金額、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丙○○、甲 ○○及乙○○減刑後之刑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丙○○甲○○乙○○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 紙在卷可憑,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且上開被告3 人事後 不僅賠償被害人家屬相關損失,且捐款新台幣60萬元予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志工協進會,挹注戒毒更生,顯見其等 歷此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悟,對於勞工人身健康安全之維護 ,有深刻體驗,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蒞庭公訴人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求為緩刑 之宣告,本院亦同此認定,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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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