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73號
SLDM,96,訴,373,2007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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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被告乙○○之母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96年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此刑事 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定。是依上所 述,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而所謂當事人者,依同法第3 條 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上訴人為被告乙○ ○之母甲○○,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又被告乙○○ 已成年,依上開意旨,依法不得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既非有上訴權之人,其具狀聲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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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