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徐人傑
被 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緣上訴人之母楊寶妹因年邁肢體退化合併失智症,生活無法 自理,被上訴人乃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 ,將楊寶妹安置於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並以被上訴 人104年12月30日府社福字第1040254753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姊妹徐蕙芬等3人,限期於文到30 日內繳清上開期間之楊寶妹安置費墊付款計新臺幣10萬7,63 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主張原處分僅通知上訴人繳納楊寶妹安置費用, 而未通知上訴人之姊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判決係認
定上訴人於原處分送達時,仍對楊寶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故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繳還安置費用,上訴人雖以 另有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由而為爭議,惟就原判決前開認事用 法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未據上訴人揭示法規判解而為指 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