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飛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食品進口及製造販賣業者,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 向菲律賓NEW ASIA OIL INCORPORATED購買1批加工後可供人 類食用之「椰子油(CRUDE COCONUT OIL)」(下稱系爭油 品),共計80.905公噸,未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 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通關代碼: DZ000000000000),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爰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0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 1017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與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實施 預防性下架,並於48小時內取得供應商出口國政府之官方 證明,且經衛服部食藥署檢驗系爭油品合格,且上訴人亦 同時為下游廠商換貨,下游廠商亦未因此發生實際虧損等 情皆未審酌及調查,且未說明其不採上訴人此主張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所以明知應依法申報食品登記查驗
登記,卻選擇性登記,以間隔方式前一次有申報登記查驗 ,下一次即不申報登記查驗,此僅為承辦人員行政上疏失 ,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遽 予認定上訴人故意違反查驗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均屬重大 云云,且就上訴人上開行為與造成增加政府機關稽查人力 及行政資源之浪費,兩者有何關聯,亦未說明,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之適用法規不當,以及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 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 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第 2款)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又臺北 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第33條第3項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 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 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 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 第1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重新登錄:……(第13款)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 60條規定:「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 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 修正後本法第30條申報制度係自103年6月19日起施行); 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 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嗣103年12月10日 修正第47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 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 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13款)十三、違反第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 不實。」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 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 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行為後法律即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 ,惟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第2款)二、違反……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最有利於受處罰人,是依上揭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行為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規定。(三)經查上訴人為食品進口及製造販賣業者,於101年11月28 日向菲律賓NEW ASIA OIL INCORPORATED購買1批加工後可 供人類食用之系爭油品,共計80.905公噸,未向衛福部食 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
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通關代碼:DZ000000000000), 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上 訴人查證屬實,爰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5萬元罰鍰等情,業據原審本 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 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上開 規定及說明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 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 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依卷附稽 查紀錄○○○○○○陳敦凱表示,經調查之47筆椰子油及 14筆棕櫚核仁油無輸入食品報驗紀錄,係因上述2項產品 會製成食用類產品及清潔類產品,故採購人員為便宜行事 才無報驗紀錄;及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認定之 事實,上訴人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自澳洲進 口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牛油10批,係以選擇性申報查驗 ,以間隔方式前1次有申報食品查驗登記、下1次則不申報 食品查驗登記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未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 記,以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係故意規避法定食品輸入 查驗登記義務。故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理 由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 項為指摘,殊無足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全力配合 主管機關實施預防性下架,並於48小時內取得供應商出口 國政府之官方證明,且經衛服部食藥署檢驗系爭油品合格 ,且上訴人亦同時為下游廠商換貨,下游廠商亦未因此發 生實際虧損等情皆未審酌及調查,且未說明其不採上訴人 此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欄內並未將是否 造成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之損害列入(見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996號卷第37頁),顯見下游廠商是否產生實際損害 ,並未影響原處分之作成,此部分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
判決第18頁),自無須再就下游廠商是否受有實際之損失 為審酌及調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調查證據 並加以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云 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全力配合主管 機關實施預防性下架、於48小時內取得供應商出口國政府 之官方證明、下游廠商未實際發生損害等情,均屬上訴人 違反行政法義務後之態度,此尚非裁罰所必減輕之事項,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及調查,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 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 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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