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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06年度,3號
TPBA,106,原訴,3,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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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豫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代 表 人 林日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
月30日府法訴字第1050190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32 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依桃園 市政府105 年度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租屋補助計畫(下稱系爭 計畫)申請105 年度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租屋補助,案經桃園 市中壢區公所初審以申請逾時,於同年6 月21日以桃市壢文 字第1050032375號函送被告桃園市原住民族行政局複審,被 告審認原告本件申請確已逾系爭計畫第8 點第2 款之申請期 限,乃以105 年6 月27日桃原福字第1050006938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近年均依被告規定於5 月1 日至6 月30日前間申請中低 收入戶原住民租屋補助計畫之補助,並獲審核通過。被告卻 變更系爭計畫之受理期間為3 月1 日至4 月30日,然相關規 定未依規定為2 個月最低期間之公告及公告方式,致損及原 告對系爭計畫受理期間為每5月1日至6月30日之信賴。二、被告印行之「桃園市原住民族2015權利手冊」(較大本)及 被告於104 年10月寄給原告之「桃園市原住民族權利手冊」 (較小本)關於系爭計畫之受理期間均仍記載為5 月1 日至 6 月30日,加以原告近年均獲審核通過,被告應可通知原告 105 年度受理期間將變更為3 月1 日至4 月30日,然被告卻 怠於通知,故原處分以原告逾期申請,駁回本件申請,自有 不當等情。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法作成核准原告申請租屋補助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有關桃園市政府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租屋補助計畫之 執行方法係承辦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考量政 府稅收及資源分配,每年均評估規劃並訂定中低收入戶原住 民租屋補助計畫。爰被告為因應桃園市原住民不同之經濟生 活條件與多元化之住宅需求,特訂定系爭計畫,以改善原住 民之生活品質及居住環境。系爭計畫經被告105 年1 月29日 事先公布於機關網站及105 年度桃園市原住民族權利手冊, 同時亦函請桃園市各區公所宣導與配合辦理,系爭計畫補助 之辦理期間、地點、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補助金額等訊息 ,均為原告能預見或洽詢後得知。
二、被告歷年雖於不同時間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租屋補助計畫 ,原告均如期申請獲得補助,系爭計畫經公告長達2 個月, 被告已受理890 件申請案,相較104 年度受理760 件申請顯 著增加,可見系爭計畫已廣為人知,且函請桃園市各區公所 配合宣導辦理,被告已盡公告週知之可能。況相關法令亦未 課予被告應逐一通知曾獲補助民眾申辦之義務,原告稱被告 機關怠於通知云云,並無所憑。
三、本件非被告先前曾對原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而事後將之撤 銷或廢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有誤解。
四、依系爭計畫第8 點第2 款規定:「申請人應於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備齊應備文件,向租賃地點所在地區公 所申請」,惟原告遲至6 月17日始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提出 申請,被告審認原告本件申請案送件已逾受理期間,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而否准其補助,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6 月27日桃 原福字第1050006938號函(訴願卷第28頁)、桃園市政府10 5 年9 月30日府法訴字第1050190335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 第3 至6 頁)、原告提出之桃園市中低收入原住民租屋補助 申請表、桃園市政府105 年度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租屋補助計 畫、被告機關網站擷圖、105 年度原住民族權利手冊關於租 屋補助項目部分、被告105 年1 月30日桃原福字1050001112 號函、原告105 年6 月17日申請系爭計畫補助切結書(原審



卷第21頁、第27至29頁背面、第30頁、第31至32頁、第33頁 、第35頁)及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有無通知原告系爭計畫申請期間變更之義務?二、原告有無信賴系爭計畫之申請期間為5 、6 月不會變動之信 賴利益
三、被告以原告申請系爭計畫之補助,已逾系爭計畫第8 點第2 款之申請期限為由駁回其申請,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系爭計畫第2 點規定: 「受理時間:105年3 月1 日起至10 5 年4 月30日止。」
(二)系爭計畫第8 點規定: 「申請方式及審核、核撥程序如下 : 一、每戶每年核撥1 次( 12月) 。二、申請人應於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備齊應備文件,向租賃地點 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三、區公所受理申請後儘速完成初審 ,並於105 年5 月10日前報本府複審……。」二、被告並無通知原告系爭計畫申請期間變更之義務,原告並無 信賴系爭計畫之申請期間為5 月1 日至6 月30日不會變動之 信賴利益
(一)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依系爭計畫 申請105 年度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租屋補助,經桃園市中壢 區公所初審以申請逾時,以桃市壢文字第1050032375號函 送被告桃園市原住民族行政局複審,被告審認原告本件申 請確已逾系爭計畫第8 點第2 款之申請期限,乃原處分否 准原告之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印行之「桃園市原住民族2015權利手冊」 (較大本)及被告於104 年10月寄給原告之「桃園市原住 民族權利手冊」(較小本)關於系爭計畫之受理期間均仍 記載為5 月1 日至6 月30日。且被告之公告是在105 年1 月13日開標,2 月定稿,3 月印刷,105 年就改成3 、4 月,時間太短,沒有讓原告充分知悉的時間。而104 年申 請符合的補助款,被告是105 年1 月6 日才發給,在發錢   之前伊都在跟被告的人員聯絡,但被告人員卻未告知105   年要改成3 、4 月,被告顯然沒有盡到告知義務。且原告   近年均獲審核通過,被告將105 年度受理期間將變更為3 月1 日至4 月30日,已損及原告對系爭計畫受理期間每年 為每5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信賴利益等語。
(三)惟查被告印行之「桃園市原住民族2016權利手冊」第39頁 關於系爭計畫之受理期間記載為105 年3 月1 日至4 月30



日,有該手冊影本附桃園地方法院卷第31頁可憑,原告主 張該手冊關於系爭計畫之受理期間均仍記載為5 月1 日至 6 月30日云云,尚不足採。該手冊雖於105 年3 月8 日才 寄交郵局,但距離申請截止日期(4 月30日)尚有一個半 月,原告仍有充分時間據以申請,且除該105 年度桃園市   市原住民族權利手冊外,系爭計畫被告亦於105 年1 月中   旬即已事先公布於被告機關網站,被告併函請桃園市各區   公所宣導與配合辦理,有被告網址(http://ipb .tycg   .gov .tw/index .jsp )「最新消息」欄公布系爭計畫及  相關申請文件、被告105 年1 月30日桃原福字第10500011   12號函(見桃園地方法院卷第33頁),及被告寄送本年度  桃園市原住民族權利手冊之寄發郵資證明(見桃園地方法 院卷第36頁)可稽,原告當能知悉系爭補助之辦理期間。 而相關法令並未課予被告應逐一通知「曾獲補助民眾」申   辦之義務,被告縱未另行告知原告申請期間已經改變,僅   係被告便民服務週到與否之問題,難謂被告有何違法。又   法令並未就被告「應於何期間辦理系爭補助」有所規定,   被告辦理時間本有彈性,並非不能變動,原告稱信賴「被   告只能在每年為每5 月1 日至6 月30日受理系爭計畫」云   云,顯無信賴基礎,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尚不足   採。
三、綜上,原告遲至105年6月17日始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提出申 請,已逾系爭計畫第8點第2款之申請期限,原處分予以否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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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