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吳亦真
再審被告 新竹縣立新豐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童鳳嬌(校長)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90號判決及105年3月24日本院103 訴
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 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依 職權裁定移送該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 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專 屬本院管轄之,由本院另為審理裁判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