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吳亦真
再審被告 新竹縣立新豐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童鳳嬌(校長)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90號判決及105年3月24日本院103 訴
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 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 5 條第2 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依職權 另為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⒉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 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就「該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併此敘明 。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學校教師,民國100 年6 月3 日經再審被告99學年度第6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 評會)決議不續聘,並經報請新竹縣政府備查。再審原告不 服提出申訴,經決議駁回,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於101 年3 月15日作成案號:100020號「再申訴 部分有理由,再審被告所為不續聘處分、新竹縣政府100 年 8 月3 日府教學字第1000098029號函及100 年9 月27日府教 學字第1000127488號函應予撤銷,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就該部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其餘部分再申訴駁回。」 之決定,再審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1日返校任教。復再審被
告於101 年5 月14日100 學年度第3 次教評會決議對再審原 告進行班級教學觀察,於教學觀摩後,遂於101 年6 月14日 經被上訴人100 學年度第5 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報經新 竹縣政府核准後,再審被告以101 年7 月26日竹豐中人字第 101000251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不予續聘(下稱原處分)。再 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 8 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然經最高行 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審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 19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就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班級教學觀察紀錄違 反主管機關所訂程序而不得採為原處分作成之依據,未予調 查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 法,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 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統 一安聯公司提供資金之性質係投資而非借貸。原判決不採上 訴人之主張,認定統一安聯公司提供資金之性質屬借貸而非 投資,並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重要理由…原審法院未 審酌有關之訴訟資料,且未說明理由,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 參照。
⒉再審原告於原更一審屢次主張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 101 年5 月15日至101 年6 月12日間班級教學觀察紀錄,實 有評鑑人員未踐行教學觀察前會談、評鑑人員未進入教室觀 察40-50 分鐘僅匆匆路過教室外即草率評分評語、未與再審 原告進行教學觀察後回饋會談、未參酌回饋會談以確認入班 觀察之事實證據是否符合檢核重點等嚴重違反主管機關教育 部就班級教學觀察所定應行程序之情事,再審被告教評會竟 依據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正當程序作成之評鑑結果對再審原告 作出原處分,該等教評會決議及原處分均顯有違誤而應予撤 銷,惟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前揭主張及所提證據 未予調查,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僅
憑臆測即認定再審被告符合處理不適任教師處理注意事項辦 理流程之要求,原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而原確定判決 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未就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載不適任事實 列入續聘審酌故未為重複評價,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不備法令等違法, 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教師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 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惟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處理 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其附表四之規定,教師如有處理 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四所載「班級經營欠佳,情節 嚴重」等情,學校應立即依規定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 進行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程序,故倘學校未對教師啟 動上開處理機制而予以續聘,顯已表示學校認定該教師之班 級經營未達不適任程度,昭然若揭。
⒉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99年4 月20日方召開教評會決議通過 對再審原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且自再審被告94年6 月29日之教評會議記錄觀之,其94年6 月29日即已知悉再審 原告之班級經營情形,惟認定有改善空間而未達不適任程度 ,故未對再審原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而決議予以續聘 ,則不續聘具體事實表中「第6 項93學年之事實」顯已經再 審被告評價為「未達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之程度」, 又再審被告95年7 月24日94學年教評會第5-1 次會議及97年 6 月9 日96年教評會第4 次會議亦未決議對再審原告啟動不 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同理可證不續聘具體事實表中「第3 項 : 97年3 月18日之事實、第4 項:96 學年即96年11月29日之 事實、第5 項:95 學年之事實、第7 項: 近3 學年(96年8 月30日至99年5 月18日)其中96年8 月30日至97年7 月31日 期間之事實」業已經再審被告評價為「未達應啟動不適任教 師處理機制之程度」,原判決竟置上開再審被告教評會議之 結論於不顧,逕認再審被告並未就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載不 適任事實為重複評價,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且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㈢原判決僅以教師法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規範目的不同,即認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 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按教師法第1 條雖已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惟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並未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況前 揭考核辦法既係明定教師平時考核與年終考核事由及應受之 獎懲,除促進及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外,亦寓有明定教師權利 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規範目的,實難認前揭考核辦 法與教師法規範目的不同。更有甚者,平等原則係禁止行政 機關就相同之事物為不同之對待,無論教師法與前揭考核辦 法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倘再審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情事( 假設語),何以就相同之班級經營不佳情事,再審被告原可 選擇依前揭考核辦法第6 條處以記小過之處罰,卻依教師法 相關規定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將再審原告予以不續聘處 分,原判決竟認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就此全未論 述,亦未說明何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僅以教師法與前 揭考核辦法規範目的不同,率認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原 判決自應予以撤銷。而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 予撤銷。
㈣再審被告教評會既決議「用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觀 察記錄」,則其所為觀察記錄自應符合教育主管機關所訂正 當程序,原判決就再審被告作成系爭處分違反正當程序未予 調查,亦未於判決中敘明就再審原告此重要攻防方法何以不 採,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 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再審被告稱其於101 年5 月14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3 次教評 會係決議「用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觀察紀錄」,而 非決議「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給予再審原告班級觀摩 (按:應為觀察) 」,是再審被告尚無需依「中小學教師專 業發展評鑑人員參考手冊」所訂程序處理不適任教師程序云 云。
⒉然查,無論再審被告100 學年度第3 次教評會作成之決議係 「用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觀察紀錄」或「以教師專 業發展評鑑紀錄,給予再審原告班級觀察」,觀再審被告依 前揭教評會決議對再審原告作成之「班級教學觀察分」表格 ,顯見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作觀察紀錄」之內涵,即係對 再審原告作班級教學觀察並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中之「班級 教學觀察」表格為紀錄。
⒊惟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之目的係為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 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果,其目的並不包 括作為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評量依據,又處 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亦未規定再審 被告學校應依據教育部頒訂之「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人
員參考手冊- 教學觀察分析與回饋」作成班級教學觀察記錄 ,該注意事項就輔導期程序僅規定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安 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 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且處理小組應不定 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等,並未規 定處理小組應如何進行輔導及如何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 情形及作成紀錄,故學校就處理小組應如何進行輔導、如何 了解不適任教師之教學改善情形,自有選擇以何種方式進行 之權,再審被告本得選擇以其他方式對再審原告進行輔導, 惟其教評會既決議以「用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觀察 紀錄」方式進行輔導,則再審被告自應遵守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就此所為之行政指導,再審被告學校於輔導期中對再審原 告所作班級教學觀察紀錄未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正當程 序,再審被告並以此違反正當程序作成之「班級教學觀察」 表格為依據對再審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 就再審原告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調查,亦全然未於判 決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應予以廢棄。然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 ,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㈤再審被告於94學年至97學年多次決議續聘再審原告時即已知 悉再審原告有其所稱不適任事由,惟再審被告未啟動不適任 教師處理機制而仍予續聘,甚且「不續聘具體事實表」項次 六之不適任事由業經94學年決議續聘再審原告之教評會為討 論,系爭處分顯已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誠信原則、禁反 言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判決認系爭處分並無違誤有 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再審被告雖稱其93、94及96學年度之教評會既未討論「不續 聘具體事實表」所列各項事由,即無所謂「已經評價」之情 形云云。然查,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處理不適任 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其附表四之規定,教師如有「班級經營 欠佳,情節嚴重」等情,學校本應立即依規定啟動不適任教 師處理機制,進行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程序,故倘學 校已發現教師有班級經營欠佳之情事,卻未啟動上開處理機 制而予續聘,顯已表示學校認定該教師之班級經營未達「班 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之不適任程度。
⒉又查,即便如原判決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係針對一 段時間之觀察與評價,惟參照一般雇主與勞工間試用期約定 多僅三至六個月時間,顯見三至六個月已足觀察與評價受雇 者是否能夠勝任工作,縱認教育事務性質特殊,致須更長時
間始能判定教師是否能夠勝任工作,教師法第13條就教師之 聘任期限既規定初聘及第一次續聘均為一年,顯見初聘一年 或至多加上第一次續聘共二年之時間已然足夠判定教師是否 能夠勝任工作,倘再審被告觀察後認再審原告有疑似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情形,按經驗法則,再審被告應 早已對再審原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顯無可能於93年 9 月至99年4 月20日間長達近6 年均未對再審原告啟動不適 任教師處理機制,更於94至97年間連續三次續聘再審原告, 顯見倘再審被告「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載為真,再審被告 於99年4 月2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對再審原告啟動不適任教師 處理機制前,絕非就「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載93、95、96 、97、98學年之事由未予評價,而係已評價為不構成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且未達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之程 度。
⒊甚者,倘依再審被告之主張,需經其教評會「討論」始可稱 為「已經評價」之情形,則再審被告於原審行政答辯(二) 狀附表一之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具體事實表已載明:「項 次六:93學年度:93學年度吳亦真老師擔任一年一班導師, 該學年度家長會長史錦雲先生應該班學生家長謝永昌先生之 請託,向被告學校反應吳亦真老師班級經營不善,建議更換 導師…」,又再審被告決議第一次續聘再審原告之94年6 月 29日93學年第5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載明:「綜合討論:1.第 一次續聘:吳亦真老師,班級經營及學生上課常規有很大的 改善空間。…教師對於班級常規、經營及教學有缺失等問題 時,應由教務處、學務處當面告知當事人,一察覺有教學不 力或班級經營不善者即應給予適時輔導…決議:1.除吳亦真 、陳來坤及陳靉懿之外,照案通過說明三1 、2 、3 、4 、 5 人員聘任案。2.吳亦真老師第一次續聘為一年,由相關處 加強對其輔導。3.陳來坤及陳靉懿等兩員聘任案暫時擱置。 」,顯見就不續聘具體事實表項次六發生於93學年之「班級 經營不善」事由,再審被告實已於93學年第5 次教評會為「 討論」,並作成續聘一年之決議,顯見再審被告就其所稱不 續聘具體事實表項次六之事由「已經評價」過。 ⒋綜上,再審被告於94年第1 次、95年第2 次及97年第3 次決 議續聘再審原告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有再審被告所稱不適任 事由,惟未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而予續聘,甚且於94年 第1 次續聘再審原告時即就項次六之不適任事由為討論並作 成續聘決議,再審被告100 年度第5 次教評會竟又以再審原 告有前揭不適任事由決議不予續聘,顯已有違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原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只要未
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即係未就其所列不續聘具體事實為 評價,顯已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原判決置93學年度 第5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於不顧,率認該次教評會就再 審被告所列不續聘具體事實表項次六之事由未為評價,亦有 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原判決既認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 項乃在督促學校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即應迅 即查證處理,竟又認再審被告以多年前之事由評價再審原告 為不適任,未違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亦已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 屬違法,應予撤銷。
㈥原判決率認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原確定判 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再審被告雖稱原判決已明白指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與教師法 之規範目的不同,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故無判決不備理由云 云。然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既係明定教師平時考核與年終考核 事由及應受之獎懲,除促進及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外,亦寓有 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規範目的,實難 認前揭考核辦法與教師法規範目的不同。
⒉更有甚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多號解釋均揭載平等原則係禁 止行政機關就相同之事物為不同之對待,無論教師法與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倘再審原告確有班級經營 不佳情事(假設語),何以就相同之班級經營不佳情事,再 審被告未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處以記小過之處罰,卻 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將再審原告予以 不續聘處分,系爭處分顯已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逕認系爭 處分無違平等原則,亦未說明何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顯然影響於 判決結果,自應予以廢棄。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 ,應予撤銷。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原處分、申 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前審及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行政再審聲請狀事實理由「參」項下及事實理由 「陸」項下主張原判決就再審被告做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班級 教學觀摩紀錄違反主管機關所訂程序,及再審被告既決議以 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觀察紀錄,其所為之觀察紀錄自 應符合教育主管機關所訂之正當程序,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 調查,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惟查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請求前審法院調查
,且已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復經最高法院於於原確定判決具 體指出,並駁回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雖曾 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班級教學觀摩紀錄違反主管機關所訂程 序,然此部分經再審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學校101年5月 1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係決議『用教師專業發展評 鑑紀錄表,做觀察記錄』(即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 紀錄),並非決議被告學校應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 給予原告班級觀摩』,是被告學校尚無需依『中小學教師專 業發展評鑑人員參考手冊』所訂之程序進行處理不適任教師 程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學校未遵照『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 評鑑人員參考手冊』之正當程序亦未遵行政指導及未符合行 政行為之正當程序,顯有未洽。」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就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請求前審法院調查,原判決尚無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於行政再審聲請狀事實理由「肆」項下及事實理由 「柒」項下主張,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就不續聘具體事實 表所載不適任事實列入續聘審酌故未重複評價,顯然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不 備法令之違法,惟查此部分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主張 ,復經最高法院於於原確定判決具體指出,並駁回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 由。
㈢再審原告於行政再審聲請狀事實理由「伍」項下及事實理由 「捌」項下主張,原判決僅以教師法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範目的不同,認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 原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然查此部分 之主張,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復經最高法院於 原確定判決具體指出,並駁回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獲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14款
及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 ,今始知悉獲得與利用者而言,且須已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 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69 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 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於行政再審聲請狀所檢附之再審原證1 號至再審 原證3 號,均為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且僅係用於闡釋原判 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然所 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 ,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 、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 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 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本身,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第105 年度裁 字第474 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可得被 認定為證物之證據方法,空泛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事由,核無可採。
㈢再查,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就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 「班級教學觀察紀錄」,有評鑑人員未踐行教學觀察前會談 、評鑑人員未進入教室觀察而僅匆匆路過即草率評分、未與 在審原告進行教學觀察後回饋會談等違反主管機關所訂程序 之違誤云云,惟再審被告於評議期間對再審原告所進行之教 學觀察,已經詳細記載不同觀察人員觀察之具體事實(例如 有記載:不知教學重點在哪、對學生的學習成效掌控不夠、 未運用板書、學習單說明混亂、同學自顧聊天、老師自顧上 課等,參原處分卷2 第602 頁至第636 頁),雖原判決就評 議期期間有關班級教學觀察記錄應行程序未再進一步申論, 惟就班級教學觀察紀錄之記載,仍足認再審原告有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狀,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有何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1項14款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㈣復查,再審原告認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將不續聘具體事實 表所載不適任事實列入續聘審酌,故未重複評價,顯已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本院卷 第12-15 頁、第19-23 頁);原判決以教師法與公立高等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範目的不同,認原處分無違 反平等原則,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院卷第15-17 頁 、第23-24 頁);原判決就再審被告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 錄表作觀察紀錄,而就正當法律程序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 採之理由,顯有違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院卷 第17-18 頁)云云,經核均係針對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之爭執,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1 項第1 款、第2 款 再審事由,惟此部分為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已如前述, 爰不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 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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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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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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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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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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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