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曉雲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
代 表 人 司徒惠康(院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碧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
12日103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39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191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113條第1項至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起訴時 ,原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並以 備位聲明㈠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備 位聲明㈡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嗣先位聲明部分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裁字第1271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至前揭備位 聲明㈠及備位聲明㈡部分,原告係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裁字第219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時,於105年2月26 日具狀調整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 「被告應為『回復原告於被告藥學系之學籍』之處分,並發 予原告畢業證書」(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105年3月21 日準備程序時撤回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85頁), 復於本院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訴之 一部(即調整後之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對於 原告撤回部分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即調整後之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16至424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撤回部分,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藥學系75年班(第69期)學生,被告前以原告 於民國75年4月12日因「夜不歸營」違反校規為由,依當時 被告學員生獎懲施行規定(下稱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 款規定,以75年7月10日(75)德剛字第2430號令(下稱原 處分)予以開除學籍,並自75年7月9日生效。嗣原告於75年 7月18日向國防部表達不服原處分之意思,並於103年8月12 日向國防部提出訴願書,經國防部為不受理訴願決定,原告 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之先位聲明為:確 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 確認原處分違法。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駁回 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備位聲 明之請求。原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4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 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 第2190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再審事由予以廢棄,回復原抗告程序後,另以104年度裁 字第219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未該當行為時之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
⒈被告既稱其無法提出75年當時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 規則及有關實習證用途之相關規定,亦無法具體說明原告 如何違規使用實習證,未能舉證說明原告究竟有何等違法 事實,被告自應承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⒉依75年7月7日被告學生重大獎懲事項評審會議(下稱75年 7月7日獎懲會議)紀錄及證人周成義、廖國隆證詞可知, 原告並非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夜不歸營」之規範 對象:
⑴依75年7月7日獎懲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之教育長李賢鎧自 承:「曾有因借用實習證外出,受記大過處分案例,尹林 二人(尹金新、林文華,下稱尹林二生)均無實習證,而 是用陳生(即原告)實習證曚混外出。」,肯認原告確實 領有實習證,且實習證之功能包含外出,蓋行為時原告為 藥學系4年級生,尹林二生為醫學系5年級生,僅有原告領 有被告核發之實習證,且上開會議紀錄亦稱「曾有因借用 實習證外出」而處記大過之案例,由此可足認實習證本具 有自由外出之功能,否則何來「借用實習證外出」?迺被
告竟以原告與尹林二生皆冒用實習證外出為由,一律開除 學籍,未詳究原告確實領有實習證,明辨原告與其他二人 身分差異,原處分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違誤,且錯誤 適用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
⑵證人周成義於國防部軍法局75年度檢甲字第29號盜取財物 案75年7月16日偵查庭亦具結證稱,因原告有實習證,75 年4月12日尹金新是跟著原告出外的,足證原告確實領有 被告核發之實習證,且持實習證者,可自由進出營區而毋 庸請假,故原告實非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夜不歸 營」之規範對象。復證人廖國隆與原告同為被告藥學系第 69期學生,其證稱原告持有被告核發之實習證,且持有實 習證者可自由進出營區,管制衛兵看到實習證後,不會攔 查,直接放行,毋庸填寫假單,且實習證之用途並不僅限 於實習及上課,其亦曾持實習證外出於夜間採買宵夜,並 未規範何時須回到營區,只要能參加早點名即可。上開證 詞亦與75年7月7日獎懲會議被告教育長李賢鎧之發言、證 人周成義前揭具結證詞所述相互吻合,其證詞並經具結, 應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自當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證人廖國隆所述不可採,因行為時為戒嚴時期 ,對於出入營區均有嚴格管制,原告係違規使用實習證云 云;惟查我國係於76年7 月15日解嚴,原告行為時距離解 嚴僅1 年有餘,斯時民主自由觀念已逐漸發揚,人民對於 基本權利之保障及限制已有所意識,兩岸關係亦漸趨和緩 ,被告自不能以此為由推論上情,而無法破除特別權力關 係之固有保守觀念。
⑷末依被告提出被告副校長萬芳榮之聲明書,其內容亦明載 :「本人就學當時確曾使用實習證進出醫院實習,而無回 學校住宿或上課,故無夜不歸營之問題」等語,被告副校 長萬芳榮於原處分作成時為被告醫學系4年級,被告醫學 系6、7年級始領有實習證,被告副校長萬芳榮自承其確實 持有實習證而曾未返回學校住宿,即夜間在營區以外之地 點活動,且上開情事並無「夜不歸營」之問題,即未違反 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夜不歸營」之情形,由此足 認原告於處分作成時並非「夜不歸營」之規範對象,原處 分當屬違法。
⒊依體系解釋及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告既領有被告核發之實 習證,並非夜不歸營之規範對象;縱原告不假外出,其時 數為8小時以內,應優先適用獎懲施行規定第23條第20款 規定記大過處分,詎原處分逕依該法第22條第18款開除學 籍,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誤:
⑴監察院78年3月1日78年度正字第5號糾正(下稱監察院糾 正案)文業指出,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係針對「夜 不歸營者」之處分,「不假外出而無夜不歸營」者,則應 分別適用第23條第12款「不假外出8小時以上,1日以內( 日夜均計)者(記大過2次)」及第20款「不假外出8小時 以內(日夜均計)者」之規定,且上開兩款均明載「日夜 均計」,尹生及原告零時外出,4時30分許返校,如不論 其時間之長短,即責以「夜不歸營」,於文義、理法均難 謂得當。且上開不假外出之規定業就不假外出之時數長短 ,斟酌個案情節輕重,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2條第18款 夜不歸營之規定,不論時間長短逕予開除學籍,其法律效 果顯失均衡,自應排除或限縮適用,於個案解釋有疑義時 ,自應優先適用同法不假外出之規定,以維護法律體系及 概念用語之統一性,否則該等不假外出之規定不啻形同具 文,喪失規範制定者特別註明「日夜均計」、考量具體個 案情節、以不假外出時數異其法律效果之原意。 ⑵按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雖規定夜不歸營(晚間熄燈 後至次日起床前查獲不在指定宿舍留宿)者,予以開除學 籍,惟上開規定範圍過廣,與同法第23條第12款、第20款 不假外出之規定有所扞格,自應嚴格限縮其適用範圍。又 持有被告之實習證者,可無庸填寫假單,於出示實習證後 自由進出營區,此與被告一般學生所持有學生證之功能並 不相同。是故,持有被告實習證者,並非上開規定所欲裁 處、規範之對象,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自應排除適用。縱 認原告有不假外出之情事,原告於75年4月12日凌晨外出 ,於同日5時許業已返回學校,並於同日6時30分準時出席 早點名,此有國防部軍事檢察官75年律徹(初)不字第02 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揭不起訴處分)、證人李朝煌 具結證詞可稽,原告不假外出之時數為8小時以內,應適 用獎懲施行規定第23條第20款規定「不假外出8小時以內 (日夜均計)者,予以記大過」,原處分錯誤適用同法第 22條第18款規定,逕自開除原告學籍,自有適用法律錯誤 之重大違誤。
㈡被告有權力濫用情事:
⒈原處分之作成悉依75年7月7日獎懲會議紀錄為據,並未涉 及高度專業性、學術性、屬人性之判斷,無判斷餘地之適 用:
⑴被告作成原處分僅以75年7月7日獎懲會議過程討論是否開 除學籍,且該次會議根本未實質討論原告是否符合該等構 成要件,被告之院長潘樹人於會議開始即稱:「此案情節
嚴重……」,其後並稱「夜間偷跑出去,一定不做好事, 也不會是好學生。」、「採用兩案來表決一下,但記大過 一次太輕了些。」及「對於第9款竊盜行為,大家看法如 何?」且依獎懲施行規定第4條第1款:「記大功、大過( 含)以上者,由院部有關承辦單位簽請召開考核會議審議 之,並請導師出席會議,惟考核會議之決議,主官有交付 複議及最後裁定之權」可知,獎懲會議對於主官即被告院 長並無拘束性,被告院長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推論原告之 人格品行,甚以院長身分意圖操作或利用權勢影響本案之 獎懲評審結果,指示本案應從重處分,且被告院長有最終 決定權限,上開會議自當不涉及高度專業性、學術性、屬 人性之判斷餘地,僅係與會人員之主觀上意見表達。故法 院並不受其內容之拘束,本可依職權認事用法涵攝本案事 實及其所涉不確定法律概念。
⑵另關於原告行為是否符合夜不歸營之構成要件,於上開獎 懲會議中,原告之導師張柏林曾述「第22條第18款夜不歸 營,是『晚熄燈後至次日起床前』,他們是4點多鐘回校 ,算不算犯了這一條?因將影響其去留,請考慮」、「能 否引用第23條第2款,不假外出8小時以內來處分?」;蘇 小麟指揮官亦稱:「夜不歸營,處罰的重點是晚點名後到 次日起床前這段時間裡,查獲有不在宿舍者,故陳等3員 之犯行處以此條之罪不恰當。」,僅有該2人有就夜不歸 營之構成要件實質討論,且皆認為本案適用夜不歸營顯有 疑義,足證原處分所援引之法規依據有所爭議,此亦為監 察院糾正案糾正理由三所提及。又監察院糾正案略以,被 告醫學系82期學生趙興隆,在校期間觸犯刑法第217條之 連續偽造盜用印章之罪嫌,且罪證確鑿,案經該院評議會 議決議開除學籍,嗣經院長(據聞趙興隆係院長之子同學 )從輕議處,記大過2次;尹金新等因盜取財物罪之嫌疑 不足,經不起訴處分有案,如彼等確無盜取財物之情事, 而係遭人構陷,則亦情有可恕,兩案相權,其處分殊乏客 觀標準,時輕時重,自有失公允。益證原處分之作成毫不 涉及高度專業性、學術性、屬人性之判斷餘地。 ⒉被告主張本案同時該當夜不歸營及不假外出之要件,應從 一重處斷,予以開除學籍云云,實有法律見解之重大違誤 。另現行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 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係以處罰種類相同為前提,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及
第23條第20款規定之「處罰種類」顯不相同,自無從援引 前揭行政罰法規定逆向推論本案可從一重處斷。縱認原處 分具有判斷餘地,惟被告之考核科尹科長於會議過程中, 錯稱獎懲施行規定第6條就是法律犯所謂的「從一重」, 而不是另外「加重」,即本案應就夜不歸營及不假外出之 懲罰事由,從一重處斷云云;然行政罰並無刑法總則關於 從一重處斷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考核科尹科長提供此等錯 誤、不正確之資訊予全體評審委員,致使被告基此作成原 處分,被告所為之判斷係出於錯誤資訊,其判斷顯有違法 瑕疵情事,原處分自難謂合法。
⒊被告另稱原告行為時之違規事由乃75年7月7日獎懲會議所 指「第一、夜不歸營;第二、涉足不正當場所;第三、涉 嫌竊盜行為;第四、回校不報」。惟查依行為時我國相關 法制,原告於75年4月11日前往之「啤酒屋」,並非政府 列管之場所,原告並無涉足不正當場所之情事;再者,被 告稱原告有涉嫌竊盜行為一節,業經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且依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9款,竊盜行為須經查 獲屬實者,始該當開除學籍之要件,本案顯與上開事由不 符。此外,獎懲施行規定並無「回校不報」之規範及其法 律效果,甚於開除學籍之各款事由均未見回校不報之字眼 ,遑論被告得以此事由逕予開除原告學籍。是故,被告主 張原告同時該當上開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縱 認原處分有判斷餘地,惟原告並未該當前揭開除學籍事由 ,監察官所稱內容,不無使獎懲會議評審委員產生先入為 主、錯誤理解事實之心態,提供不正確、錯誤之資訊予評 審委員,亦有將本案無關因素納入獎懲會議,違反不正當 連結之嫌。況且被告係於75年7月5日知悉本案,於相關事 實未完全釐清、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未終結前, 逕自於75年7月10日作成原處分,且該獎懲會議完全未就 「夜不歸營」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討論,程序上顯過於粗糙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㈢被告就原告同一行為作成記過與開除學籍之處分,顯違一事 不二罰原則:
查被告前以75年6月18日(75)人令勤字第019號函,以原告 「校外行為不檢,有損院譽」為由,依獎懲施行規定第24條 第9款規定,作成記過乙次之處分(下稱75年6月18日記過處 分)。被告作成上開記過處分之基礎事實及緣由,無非係以 被告75年11月19日手稿撰擬之正式公文所指:「三、現謹就 大函所稱『院方先予記過,再以開除學籍處分之所以一罰再 罰,係受軍法案影響』再予說明如後:㈠查貴子弟陳君等違
反院規經過及其嚴重性,本學院管教單位(學生部隊指揮部 )於案發前未深入了解,逕予記過乙次,此項處分屬該部權 責範圍,不必報院本部批核,惟陳君等所犯過錯經警察局移 送軍法單位審理,可見情節重大,學指部顯有失察,或曲意 維護之過失。㈡本學院獲悉該案詳情後,鑒於事態嚴重,乃 於75年7月7日召開『獎懲會議』,決議予以開除學籍處分。 」為據。被告以76年8月15日(76)德剛字第2956號函覆原 告之父陳情書,其內容亦重申上旨,可知記過處分與原處分 顯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作成,迺被告就原告之同一行為,同 時作成記過處分及開除學籍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此 外,原告就75年4月12日所涉竊取財物一事,於偵查程序中 ,向國防部軍法局出具75年6月14日報告書,詳載案發經過 ,被告遂於75年6月18日就上開行為作成記過處分,詎料被 告復於75年7月10日作成原處分,開除原告學籍,故「75年6 月18日記過處分」與「原處分」之基礎事實顯然相同,原處 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甚明。
㈣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 查原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立法,惟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均具有憲法位階,亦可由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等原則推導而出,原處分自應受其拘束。查被 告以原告與尹林二生皆冒用實習證外出為由,一律開除學籍 ,未詳究原告係藥學系4年級學生而領有實習證,尹林二生 為醫學系5年級學生未領有實習證,並未明辨原告與其他二 人身分差異,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再者,原告夜不歸營之時 數根本未達8小時,且所涉竊盜案亦經國防部軍事檢察官確 定無犯罪嫌疑,惟被告學生趙興隆,在校期間觸犯偽造盜用 印章罪,被告卻僅予以記大過2次,原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 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上開 情事,亦經監察院糾正案糾正理由二明載兩案之處分殊乏客 觀標準,時輕時重,有失公允。且原告在校成績優良,且即 將畢業,預定於三軍總醫院服務,被告亦投入大量國家資源 栽培原告,被告自可採取其他較開除學籍侵害更小之手段, 達成警惕原告不假外出之目的,且開除學籍處分所可獲得之 公益極小,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衡平性甚明 。監察院糾正案文之糾正理由四亦同斯旨。
㈤原處分效力尚未消滅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⒈原告係被告第69期藥學系畢業生,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 業已於修業期間,修畢被告藥學系4 個學年各學期學分, 所有科目均達及格標準,總計修畢177 學分,上開學分除 包含藥學系專業學分外,並包含領袖蔣公言行、匪黨理論
批判、國父思想等軍事教育學分,依71年7 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大學法第30條及第32條第1項、72年5月6日修正之學 位授予法第8條及69年6月29日制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官條例第4條規定,除可取得教育部授權被告授予藥學士 學位證書,亦可取得國防部授予之中尉軍官官階。是故, 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尚得依教育部授權及大學法等相關 規定,授予原告藥學士學位,原處分當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尚未消滅。
⒉縱認被告藥學系第69期教育計畫包含「反攻復國革命教育 」,此僅涉及原告能否取得國防部授予之中尉軍官官階, 蓋其內容顯與藥學專業科目無關。是故,原告有無參與「 反攻復國革命教育」,與原告能否取得教育部授權被告依 大學法規定授予之藥學士學位無關,蓋原告早已修畢所有 藥學系專業科目應修學分。況且「反攻復國革命教育」未 設有學分,僅為固定流程之形式,凡參與者必定可通過, 原告未曾聽聞77年「反攻復國革命教育」有何人未能通過 ,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證說明,迺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禁 止原告參與「反攻復國革命教育」,明知原告如期參與上 開內容,可取得通過資格,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法理之必要,應視為原告通過「反攻復國革命教育」之 條件已成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系爭行為該當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 ⒈原處分係依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辦理開除學籍 ,而夜不歸營係夜間熄燈後至次日起床前查獲不在指定宿 舍留宿者。查原告行為時,被告規定之熄燈時間為晚上10 時,起床時間為早上6時,依原告所述,其於上述期間內 確有不在宿舍而在外飲酒之情形,是被告之開除處分並無 顯屬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在清晨4時3 0分許就已經返回學校並趕上早點名,並引監案院78年監 台院機字第533號糾正案之調查為據,惟查監察院之調查 係依尹金新及原告自白書所述為據,至於渠等何時返抵學 院宿舍,並無實據。復依前揭不起訴處分係認定原告於清 晨5時許始自臺北巿000路0段00號00樓00室陳銘月住處自 行離去,再加計原告返回位於臺北市000路0段00巷00號宿 舍之時間,原告稱在清晨4時30分許就已經返回宿舍並趕 上早點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依國防部作戰次長室簡便行文78年3月16日78弘弼字第1 028號函附件之查覆意見所載:「夜不歸營專指晚間熄燈
後至次日起床前查獲不在指定宿舍留宿者,尹生等雖非當 場查獲,惟案發後自白零時外出,早點名前返校乃不爭之 事實。至『不假外出8小時以內』係指起床後至熄燈前查 獲離校者,兩者差別在於犯行之時間;即令兩者文義有所 爭議,按第6條規定以較重條款處分,並無處置不當。獎 懲評審會議,固然有人希望按『不假外出8小時以內』處 理,此乃出於維護學生心理,並非條文欠明確,最後以9 比5票決定開除,可以代表客觀之公意。」足見獎懲施行 規定第23條第12款、第20款所規定之不假外出時數之日夜 均計,其夜間部分係指夜間熄燈前之時間,即日落後至晚 上10時熄燈前之時間,而無包括夜不歸營所規定夜間熄燈 後至次日起床前之時間,兩者區分十分明確,並無原告所 稱不假外出之規定形同具文之情形。此亦足證原處分係經 學生重大獎懲評審會議嚴謹反覆考量後所為,並無違法情 形。
⒊復查原告就讀時,兵籍號碼為天A000000號並領有軍人補 給證,並因盜取財物罪嫌由軍事檢察官偵辦,顯見原告於 行為時同時具有學生及軍人身分。按軍事學校學生在校內 外之違反校規行為,得否予「開除學籍」處分,當時雖未 經法律明定,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67號判 決,可知大學生身分之喪失,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基於 大學自治之特質,可由大學自行訂定二一退學之學則,並 無背於法律保留原則;同理,於法律已授權軍事學校就學 籍管理以內部學則決定時,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得否予「 開除學籍」,但只要不違背軍事學校學生之特質,非不得 由軍事學校自行訂定,學校內部之評審會對此自有判斷餘 地。本件依75年7月7日獎懲會議紀錄內容所示,學生重大 獎懲事項評審會已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充分討論,並表決認 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係觸犯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 而予開除學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判斷自屬合法 。
⒋至原告援引監察院糾正案文主張其當時之行為屬不假外出 8小時以內之範疇,顯有誤會,蓋依前項所述,被告學校 當時規定夜不歸營之熄燈時間為晚上10時,起床時間為早 上6時,期間合計僅8小時,如依原告之主張其行為僅屬不 假外出,而適用獎懲施行規定第23條第12款或同條第20款 ,顯使第22條第18款夜不歸營之規定形同具文,而無適用 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實習證,不受夜不歸營規定之拘束,與事實 不符:
⒈查實習證之用途係供藥學系前往藥廠實習期間,憑實習證 出入營門,惟獎懲施行規定並無就持有實習證之學員生排 除夜不歸營之適用。復依被告74學年度教育行事曆附記4 所載,當時原告就讀之藥學系4年級,藥局實習自74年12 月23日起至75年1月25日止實施,附記10則訂75年7月21日 起至8月9日止,75年班反共復國教育(暫訂),附記11則 訂75年8月12日研究所及各系期75年班畢業典禮(暫訂) ,足證原告於75年1月25日已實習結束,其於75年4月12日 已不得持實習證外出。查原告係於75年4月11日、4月12日 持實習證出入營門,與其前往藥廠實習之時間74年12月至 75年1月之時間有間,當時原告除反共愛國教育外,已修 習全部學分及實習課程,顯見原告於藥廠實習完畢後,並 未歸還實習證,並違規使用實習證出入營門。
⒉另證人廖國隆雖稱,管制衛兵看到實習證後,就不會攔查 ,不需要填寫假單,所以我們常拿該實習證出去買宵夜等 語,惟僅係敘述學生利用管制衛兵無從辨識持有實習證進 出營區究係符合實習或上課之目的抑或非私人活動之漏洞 ,而違規使用實習證。廖國隆另證稱,上課時間通常是在 晚點名之前,但是有時候因為實驗需要3、4個小時,因此 我們會先參加晚點名之後,再回到醫院將未完成的實驗完 成等語,顯見縱係有正當之上課理由,仍需參加晚點名, 足見學生均知悉縱持有實習證之學員生亦無排除夜不歸營 之適用,今原告以其領有被告核發之實習證,主張其並非 夜不歸營之規範對象,顯與事實不符。末查被告之副校長 萬芳榮雖對實習證與學生證是否同一乙節,因年代久遠已 無記憶,惟查無論實習證與學生證是否同一,依獎懲施行 規定,持有實習證並無排除夜不歸營之適用。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查原告與尹林二生集體於75年4月12日零時,持實習證矇 混離校外出,在不正當場所,與花名「羅莉」、「江涵」 兩女子飲酒,其後尹金新及原告發生竊財糾紛,學生部隊 指揮部以原告校外行為不檢,有損院譽,給予記過乙次, 其主要理由係「發生事端後,回校未立即報告使事態擴大 」此與75年7月7日獎懲會議以原告「夜不歸營」為開除學 籍處分,係就原告違規之不同事由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且依獎懲施行規定第6條「……如因一事而涉 及數款者,均依較重條款獎懲之。」之規定,原告受開除 學籍處分後,其記過處分當然撤銷而失效,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自無可採。
⒉於75年7月7日獎懲會議中,尹科長僅係就原告當時之4項
違規行為就獎懲施行規定第6條「一事而涉及數款者,均 依較重條款獎懲之」表示意見,而非主張刑法總則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而本件原告當時之違規行為 有4項,並非一違規行為而同時觸犯數款規定之情形。況7 5年7月7日獎懲會議僅就原告是否有夜不歸營之適用予以 討論及表決,至被告就原告其餘3項違規事實並無討論或 懲戒,更無表決,自無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亦不影響原處 分,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從一重處分及判斷違法之情形, 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部分 :
⒈查原告援引趙興隆偽造假條外出,卻未遭開除學籍,指訴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惟查,兩案之違規事實,適用之處 罰規定不一,並無同一違規事實處罰標準不一之情形。按 「學員生所犯過失,如涉及刑責者,得移送法辦。」「在 校期間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確定(含故意犯 ,宣告緩刑),或宣告保安處分者(不含保護管束)。」 獎懲施行規定第5條、第22條第3款定有明文。趙興隆固偽 造假條外出,然其違規係其母罹患腦瘤,手術後長年臥床 ,乏人服侍,為探視母親,故一時失慮而生違規行為,經 被告考量該生因雙親年逾70,老邁不堪,均無謀生能力, 且境況堪憐,復賴獨子趙興隆微薄薪資度日,若將趙生開 除,勢將陷其一家三口於絕境之情形後,予以記兩大過處 分,此係被告裁量權之行使,與原告觸犯夜不歸營、進出 不當場所、冶遊滋事有辱院譽等多項規定之嚴重違規情節 不同。再者,趙興隆偽造假條外出之2大過懲戒處分係於7 5年8月26日所為,其懲戒適用之條款雖因卷證已消滅無從 查證,惟依行為時之獎懲施行規定,應以適用第23條第12 款或第14款不假外出8小時以上,一日以內或故意欺瞞長 官者之情形可能性較高。而本件原處分係於75年7月10日 所為,且係依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夜不歸營之開除 學籍處分,兩者適用之條款及懲戒理由均不同,自無從比 較,而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⒉縱認被告就趙興隆偽造假條外出,卻僅記二大過,而未移 送法辦並予開除學籍之程序有誤,亦係被告適用獎懲施行 規定之瑕疵,屬被告如何補正之問題,與被告對原告依獎 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夜不歸營之規定開除學籍處分無 涉,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⒊次查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並無授予被告裁量權,此與第25 條規定學生員有言行欠檢,有失軍人儀態者等行為,予以
「申誡」、「禁足」或「罰勤」而明文授予被告裁量權之 情形有間。至第4條規定考核會議之決議,主官有交付複 議及最後裁定之權,固賦予主官就具體個案有審核考核會 議決議及最後裁定權限,惟並非給予主官無限權限,基於 依法行政之原則,主官亦僅能就考核會議適用獎懲施行規 定有誤或獎懲施行規定中明文授與考核會議裁量權部分交 付複議或予以裁定。
⒋又部隊為武裝聚合體,軍人有高度服從命令之要求,一個 部隊成員之失能致未貫徹命令,均可能造成全體成員付出 生命之後果,是部隊指揮官對於賞、罰之反應必須迅速, 始能貫徹紀律之維持、達到作戰之目的,「民主」、「工 作權」之要求不得不退居其次。軍事學校之學生既為未來 之軍人,軍事學院因而就若干違規行為,自行訂有特別嚴 格之懲處,只要不違背部隊指揮權之特質,尚非法律所不 許。原告行為時具有軍人身分,其夜不歸營之行為,已嚴 重影響軍人對紀律之嚴格要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有 其判斷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㈤依據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如原處分撤銷後,原告亦無從回 復學籍:
⒈縱本件原處分撤銷後,而應回復原告學籍,被告亦需審查 原告並無違反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41 條規定後,始可核發畢業證書。而依被告105 年軍事學校 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之規定,學生入學及就讀資格之 限制,包括入學年齡需17歲至22歲,軍費生畢業後服常備 軍官現役最少年限12年;需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錄取後查覺者,撤銷錄取資格 ,入學後查覺者,一律開除學籍;體格檢查則須符合「軍 事學校正期班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基準。查原告為52年 出生,已逾入學及除役年齡,而原告是否符合體檢標準, 顯有存疑,卻一再主張就原處分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殊不 足採。
⒉又被告為軍事學校,應優先適用軍事學校之特別法,而依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7條規定「大學教育學生 修業期滿,合於下列畢業資格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 院及學系,分別授予學士學位證書:一、修滿應修科目及 學分。二、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 合格。三、完成教育計畫內所定事項。」而愛國教育訓練 係被告所訂教育計畫內所定事項,原告既未完成,自無取 得學士學位證書之資格,今原告引用大學法規定主張其已 取得學士學位證書之資格,忽略軍事學校應優先適用軍事
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為此,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處分(前審卷第19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20至21頁)、 原裁定(前審卷第188至190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2191號裁定(本院卷第8至1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 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 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91號裁定 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 為解釋法律之基礎。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該當 行為時獎懲施行規定第22條第18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有無權 力濫用之問題?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㈢原 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 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 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