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
字第6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易字第1551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總計款項達新臺幣( 下同)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 】元 」、「並將不實之日報表持交管委會及聯大公司而行使之」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而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行為至遲於 94年3 月間完成,是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 更;而刑法第215 條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甲○○ ○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 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及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 月14日增訂 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且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甲○○○上開行為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及九萬元,最低額 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 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甲○○○之上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 ,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 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 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為本件之業務侵 占等犯行,其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 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74 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 施行,然 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甲○○○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於犯後業與告訴人聯大公司達 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條 、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發查偵字第6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30之1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聯大公司)員工,並於民國90年9月26日起至94年3月26日 止,經聯大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34號「淡水加 州社區」擔任會計及總務工作,負責代收管理費以存入戶名 為「淡水加州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製作管理費收費日 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按實登載管理費收費情形之 義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1月 間起至94年3月26日離職前止,在上址多次收取如附表所示 住戶林志惠、劉祖彭等人繳交之管理費後,未存入管委會帳 戶將之侵占入己,總計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62萬1140 元 。甲○○○為免引發懷疑,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故意漏列所侵占之管理費而未登載在「管理費收費日 報表」上,致日報表內容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管委會及聯 大公司對社區管理費收支控管之正確性。嗣清潔工呂秋蓉打 掃時,見甲○○○將住戶繳納管理費所開立之「聯大公司公 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收據(以下簡稱管理費收繳單)棄 置垃圾桶發覺有異,經通報聯大公司主任賴露恩始查之上情 。
二、案經聯大公司告發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供述:證明於渠90年9月26日起至94年3月26日止,在 「淡水加州社區」擔任總務工作,負責代收管理費存入管 委會臺灣銀行帳戶,並製作管理費收費日報表,證物清冊 第1至12冊所附管理費收繳單「收訖戳印欄」蓋有「甲○
○○」職戳章部分,係渠收取管理費之事實,惟辯稱:並 未侵占管理費。大廳警衛郭豐源、賴正宏、許世昌亦會代 收管理費並放到管理中心抽屜,機電工賴長志、清潔工呂 秋蓉及鍾清秀皆可證明。又渠與總幹事陳義雄、大廳警衛 都有該抽屜鑰匙等語。
(二)告訴代理人賴露恩指訴、證人即聯大公司秘書乙○○證述 :證明上開所有犯罪事實,且卷附證物資料皆據實整理之 事實。
(三)證人陳義雄證述:證明於94年2月20日收受C棟某住戶繳交 管理費2100元後放入由伊與被告共同保管並持有鑰匙之抽 屜,翌日上班發覺被告漏列該筆管理費未登錄始查知有異 。又未曾將該鑰匙交給他人保管之事實。
(四)證人賴正宏證述:89年9月30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擔任淡 水加州社區早班警衛,雖有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但都 轉交被告或總幹事陳義雄收執,渠等會將管理費放在管理 中心抽屜,只有被告與陳義雄有鑰匙,自己未曾持有該鑰 匙之事實。
(五)證人郭豐源證述:自賴正宏離職時起至94年7月底止擔任 社區警衛,雖有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但都轉交被告或 總幹事陳義雄收執,不知渠等將管理費暫放何處,但只有 被告與陳義雄有管理中心抽屜鑰匙,自己未曾持有該鑰匙 之事實。
(六)證人許世昌證述:自郭豐源離職起迄今擔任社區警衛,雖 有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但都轉交被告或總幹事陳義雄 收執,只知渠等會將管理費放在管理中心,且只有被告與 陳義雄有管理中心抽屜鑰匙,自己未曾持有該鑰匙之事實 。
(七)證人呂秋蓉證述:證明被告或陳義雄不在時,警衛偶會代 收管理費,但都直接轉交被告或陳義雄收執。平均1星期 有2至3次會發現被告將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丟棄,有詢 問被告應否保留收據皆遭拒之事實。
(八)證人賴長志證述:證明被告或陳義雄不在時,警衛偶會代 收管理費,但都直接轉交被告或陳義雄收執,再由渠等放 在管理中心抽屜之事實。
(九)證人鍾清秀證述:證明未曾看過警衛或陳義雄收受管理費 ,只見過被告收錢,也不認識證人郭豐源、許世昌。95年 5月間曾聽被告表示公司指控渠虧空公款,並稱僅虧空2、 300萬元而非公司所指4、500萬元之事實。(十)證物清冊第1至12冊所附管理費收繳單、管理費收費日報 表、管委會銀行帳戶:證明被告收取管理費共計162萬
1140元,且未如實登載在日報表上,亦未存入管委會帳戶 之事實。
二、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 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 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 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 65號判決可參。被告既經聯大公司指派,前往淡水加州社區 管委會擔任總務兼記帳工作,依其業務內容負有按實登載管 理費收支之義務,竟為侵占社區公款並規避查核而故意漏列 管理費收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本案係95年7月1日前發生之犯罪行為,有關牽 連犯、連續犯等事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有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情形,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孫 正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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