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92號
TPBA,105,訴,492,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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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2號
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凃錦樹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
月3日台財法字第104139715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01271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何瑞芳變更為許慈美,茲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4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下 稱賦稅署)及被告查獲,其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計新臺幣(下 同)46,576,789元,併同另查獲短漏報所得,核定應補稅額 12,633,891元,並按所漏稅額15,022,852元處0.2倍之罰鍰 3,004,570元(第1次核定);嗣再經查獲,其尚有漏報其他所 得283,165,3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2,353,934元,應補 稅額113,266,120元,並按所漏稅額128,288,972元分別處0. 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8,708,139元,經減除第1次核定裁處 罰鍰後,本次核定裁處罰鍰55,703,569元(第2次核定)。原 告就第2次核定之其他所得283,165,300元及罰鍰55,703,569 元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並追 減所得56,633,060元(即按一般經紀人之執行業務費用標準 率20%,核算應減除之費用),追減罰鍰14,537,693元。原 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207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 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以104年5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 第10400438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執行業務所 得226,532,240元(即收入283,165,300元-費用56,633,060 元)轉正為其他所得,維持原復查決定罰鍰41,165,876元。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95年度就 取自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之2.15億 元報酬,已繳納10,238,095元之營業稅額,嗣因被告所屬大 安分局認勁林公司開立予日華公司之發票涉有不實,連同其 他銷售額合計8,046,667元(不含稅)之發票一併剔除,共 剔除銷售額合計212,808,573元(計算式:本件勁林公司銷 售額204,761,906+其他銷售額8,046,667=212,808,573)。 並就剔除之銷售額追認8%即17,024,686元之其他收入(計算 式:212,808,573×8%=17,024,686)。故第二次核定營業收 入淨額1,434,400元,營業淨利473,352元(淨利率33%), 其他收入17,928,496元,全年所得額19,309,496元,應納稅 額4,817,374元。倘原告未如被告認定借用勁林公司名義為 交易,則勁林公司將不會收受系爭2.15億元報酬,亦無後續 調整情形,則將核定如下:營業收入淨額1,434,400元,營 業淨利473,352元(淨利率33%),其他收入調減至1,547,54 3元,全年所得額調減至2,155,086元,應納稅額僅有528,77 2 元,因本筆交易,額外繳納4,288,602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算式:第二次核定應納稅額4,817,374-假設無此交易 之應納稅額528,772=4,288,602 元),及營業稅10,238,095 元 ,共計14,526,697元。是本件無論係本稅或罰鍰之漏稅 額,均應先減除上開勁林公司溢繳稅額14,526,697元,方屬 適法。
㈡、縱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4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作為參考,則系爭日華公司 支付予勁林公司之215,000,000 元,除被告已核認分配予案 外人何明憲78,600,000元外,亦確實額外分配予蘇俊嘉3,00 0,000 元、汪家圩2,000,000 元及勤美(股)有限公司72,5 00,000元。另日華公司支付予齊林公司之146,765,300 元, 確實額外分配予中博科技有限公司46,000,000元及何明憲6, 000,000 元。簡言之,日華公司支付予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 之215,000,000 元及146,765,300 元中,合計有208,100,00 0 元自始即應自原告收入項下剔除(計算式:分配何明憲84 ,600,000元+分配勤美公司72,500,000元+分別蘇俊嘉20,0 00,000元+分配中博科技有限公司46,000,000元)。㈢、退步言,本件所得倘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勢將 依法沒收或向應被害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認原告有任何所 得發生。反之,就負有返還義務之財產,應俟該請求權人免



除債務或拋棄請求權時,原告始因債務減免而發生所得。否 則,倘本件維持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日後請求權人 如免除原告返還義務,是否仍要重新核課贈與稅(請求權人 為自然人時,依遺贈稅法第5 條第1 款,在請求權時效內無 償免除債務者,其免除之債務以贈與論,並依法課徵贈與稅 。)或原告之綜合所得稅(請求權人為法人時,依所得稅法 第4 條第1 項第17款,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免納 所得稅之範圍。)?屆時更將面臨重複課稅之問題。是倘本 件最終經認定為「不法所得」,亦不得予以核課綜合所得稅 。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14616號起訴書,或本件原復查決定書,均係針對「原告 借用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之名義,與日華公司簽訂服務契約 ,就日華公司向交通銀行等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下稱系 爭不良債權)事宜提供服務,並使日華公司向齊林公司及勁 林公司給付報酬並取得發票」之行為,分別認定違反稅捐稽 徵法及違反所得稅法上義務規定。而原告就本件課稅事實之 交易行為(即遭認定原告借用勁林爭青公司名義,透過轉手 大廣三不良債權,分別向統一安聯公司取得33,124,256元及 日華投資公司25,096,730元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後認定原告觸犯證券交易法,並作成系爭刑事二 審有罪判決。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當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自僅得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是本件罰鍰應予撤銷,方屬適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訴願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何明憲王信富等人共同藉由系爭不良債權交易案, 掏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資產部分,使勤美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而以原告所虛設之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 為掩人耳目,利用由原告、何明憲莊南田3 人共同架設之 日華公司,以多次轉手系爭不良債權,將買賣價格以假借信 託方式墊高交易價格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 規之不利益交易方式,致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遭受損害,再 依一定條件朋分、使用。原告、何明憲莊南田郭功彰汪家玗等人於95年1 月18日完成日華公司設立登記後,何明 憲即指示日華公司汪家玗郭功彰2 人率領勤美公司員工, 分至各聯貸銀行團洽談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之相關事宜,而何 明憲、原告等人均明知實際上與交通銀行洽談購買系爭不良



債權之人員均為勤美公司之員工,並非原告所虛設之勁林公 司、齊林公司,然為取得不實發票沖銷及獲取不法利益,竟 共同基於使勤美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 絡,由何明憲明知日華公司於95年1 月18日並未針對委託勁 林公司、齊林公司協助系爭不良債權案進行討論,且亦未與 該二家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竟於95年3 月間,虛偽登載於 95年1 月18日日華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虛構曾於95年1 月 18日召開日華公司董事會時決議委託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協 助系爭不良債權案。並偽稱曾於當日分別與齊林公司及勁林 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之事實,假意由日華公司委託二家公司 協助取得上海銀行以外之系爭不良債權,而約定分別支付齊 林公司、勁林公司1 億5 千萬元、2 億元之高額報酬,甚至 於同年4 月12日,再將支付勁林公司之報酬提高至2 億1 千 500 萬元。實則該2 份「服務契約書」均係事後為獲取不法 利益所補作,以便藉由支付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服務報酬為 名義,獲取不法利益,該資金分別流入何明憲、原告、汪家 玗(汪家玗部分係原告掌控之帳戶)等人之帳戶,供作私人 資金用途,其中已收款項78,600,000元存入何明憲及其掌控 人頭帳戶,其餘取得款項283,165,300 元(215,000,000 元 +146,765,300 元-78,600,000元)則係存入原告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或支配運用,何明憲、原告此部分藉由墊高資產價 格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致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犯罪事實,足認 原告取自日華公司之所得283,165,300 元,乃為原告不法行 為之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 ,應為同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而何明憲取得78,600,0 00元經補稅及裁罰部分之行政訴訟,且經鈞院104年度訴字 第434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另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係因法律適用之問題,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撤銷,與本件事 實上之爭點無涉,是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㈡、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 原告上開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 所得,尚不因其為不法所得而免徵,且原告既已取得該不法 所得之支配權,該所得即屬實現,至於日後是否遭沒收或返 還,均不影響所得於本年度實現,僅生系爭所得未來於實際 返還後是否能循更正程序救濟之問題。又原告借用勁林公司 及齊林公司名義營業涉及以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惟勁林公 司及齊林公司繳納營業稅,與本件綜合所得稅核課不法所得 ,其課稅主體、課稅客體,均不相同,且亦不符合財政部97



年1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 號、100 年10月25日台 財稅字第10000377900 號函釋之規定,是本件本稅計算,尚 不得扣除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已繳營業稅。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生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 之處罰;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故應予優先適用。惟前開系爭二審刑事判決 ,原告借用勁林公司,透過轉手大廣三不良債權,分別向統 一安聯公司及日華公司取得收入,係就原告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判刑有罪,並非 系爭不良債權交易事實;又原告提供虛設之勁林公司及齊林 公司,作為原告等4 人掏空勤美公司資產部分、製造不實資 金流向及逃漏稅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及借用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名義營業涉及以 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 稅義務人(日華公司)逃漏稅捐(營業稅)罪遭提起公訴等 ,均與本件係因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漏報所得而應處以行 政罰之行為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第262-264頁)、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第265-266 頁)、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計算表( 第267 頁)、被告100 年6 月27日裁處書(第268 頁)、被 告101 年3 月22日裁處書(第270 頁)、被告95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第274 頁)、被告102 年11月21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51997號復查決定書(第397-404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第566-586 頁)、被告 104 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4389號重核復查決 定書(第667-677 頁)、財政部105 年2 月3 日台財法字第 10413971520 號訴願決定書(第744-758 頁)等件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95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漏報其他所得226,532,240 元, 並裁處罰鍰41,165,876元,是否適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稅部分: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 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



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 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 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 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 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 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7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乃經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闡述甚明。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 例可資參照。核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 ,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 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 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如已提出相當事證,並 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該財產之移 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 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而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 ,即無不合;納稅義務人倘以否認,則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 足證其主張事實者,自難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以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3.被告係以訴外人何明憲為行為時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暨 日華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日華公司為取得系爭不良債權 ,經由原告虛偽安排,於95年1 月18日分別與其虛設公司勁 林公司、齊林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204-208 頁),各以2 億1,500 萬元、1 億5,000 萬元之代價,提供 日華公司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之前置評估作業程序所需之一切 資訊,並負居中協助及促成日華公司,完成該標的債權之買



受事宜之虛偽情事,並由未提供服務之勁林公司、齊林公司 分別開立不實發票,而將其中已收款項7,860 萬元透過勁林 公司帳戶匯入訴外人何明憲及其掌控人頭帳戶支配運用,其 餘取得款項283,165,300 元【(215,000,000 元+146,765,3 00元(日華公司應給付齊林公司之款項有3,234,700 元未付 )-78,600,000 元)則存入原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支配運用 ,且原告、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均未提供服務,僅為提高日 華公司日後轉售系爭不良債權之價格,以掏空勤美公司及太 子公司之資產,則原告經由勁林公司帳戶匯入而取自日華公 司給付之款項283,165,300 元,係屬原告不法行為之所得, 核屬原告獲取之其他所得(下稱「系爭其他所得」)。 4.經查,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為原告實際操控之人頭公司,藉 以作為其對外獲取所得工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滿榮即勁林 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 檢)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在勁林工作,我是掛名的 負責人,是凃錦樹找我去的,我也不知道那家公司做什麼。 ……我沒參與勁林經營,我是印章等相關資料都放在公司。 」「(問:是否有參與大廣三不良債權案、臺中金典國際酒 店不良債權案?)都沒有,上述兩個案子的相關合約書我都 沒有看過,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公司所有的執照、印章都 在會計徐曉韻那裡。」「(那勁林公司是由何人運作?)是 凃錦樹。」(見偵查卷9 第136-137 頁訊問筆錄);證人王 信富即齊林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問:齊林公司跟凃錦樹到底是何關係?)一開始是我設立, 我在成立之後半年就凃錦樹在使用。(問:勁林公司是何人 設立的?)我不清楚,我認識當時的負責人是林滿榮,他曾 經是凃錦樹的員工……從我把(齊林)公司借給凃錦樹使用 之後,我就把帳戶存摺及印章都交給徐曉韻……(問:帳戶 裡面都是凃錦樹的錢嗎?)是的。(問:勁林公司的金錢支 出要問何人才知道?)應該要問凃錦樹徐曉韻,雖然勁林 公司名義上是林滿榮的,他也不知道,他只是人頭公司的負 責人……」(見同上偵查卷4第16-18頁訊問筆錄);證人徐 曉韻即擔任凃錦樹秘書於偵查中證稱:「齊林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王信富凃錦樹會去接洽案子。勁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是 林滿榮凃錦樹會指示我去處理齊林跟勁林的匯款事宜…… 。」「我還沒去日華資產公司前(齊林公司的大小章)都是 黃于凌保管,我調去之後全部放在日華資產公司內,由我鎖 住保管,大小章是王信富交給我。」「(齊林公司的銀行存 摺、印章)都放在日華(資產)公司,我連同大小章鎖在一 起,存摺、印章是黃于凌離職後交接給我的。」「(齊林公



司業務)都是由凃錦樹對外去洽談。」「(勁林公司有沒有 實際僱用員工?)就只有林滿榮。」「(94年到現在勁林公 司的大小章曾經由誰保管過?)黃于凌跟我。」「(勁林公 司的銀行存摺、印章在哪裡?由誰保管?)我記得有合作金 庫與永豐銀行。黃于凌交給我保管。」「(勁林公司業務實 際上由誰處理?)公司對外交易都是由凃錦樹洽談。」(見 同上偵查卷1第372、373頁)等語屬實,並經原告於刑案偵 查時供述:「因為稅賦的問題,例如:買債權過程會產生不 合理稅制,所以日華資產的董事會都知道這個問題,他們也 都知道我用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處理稅務,也就是如果齊林 公司及勁林公司報服務報酬在日華資產部分,可以產生抵稅 作用可以使日華資產實際支出以齊林及勁林公司發票報稅。 」「這兩家公司是提供稅務等服務,真正服務都是我,所以 應該是我需要多少錢,他們就付給我。」(見同上偵查卷8 第18、21頁)等情在卷,乃經本院依職權經調取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434號卷(含該卷所影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97年度他字第 433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等)查閱確實,首堪認定。原告 空言否認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筆錄之真實(見本院卷第158頁 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洵非可採。 5.次查,勁林公司、齊林公司並未提供服務予日華公司,原告 藉由金典酒店系爭不良債權交易案取得系爭不法所得283,16 5,300 元,其具體事證如下:
⑴日華公司交易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之流程:
①94年底,因原告與何明憲等人擬從事不良債權買賣,乃由 原告、何明憲莊南田三人發起,由勤美公司、日華投資 公司、原告等共同投資設立日華公司,並於95年1 月17日 完成設立登記,何明憲擔任第一任董事長,嗣後改由勤美 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即汪家玗擔任董事長,乃分經何明憲汪家玗分別於賦稅署說明綦詳(見原處分卷二第347-34 6 、340-339 頁賦稅署談話筆錄)。
②95年2 月14日,屠仲生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發工銀)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開發工 銀同意以3 億6 千萬元代價,將其所有及關係企業所有關 於金典酒店之全部債權及其全部擔保物權及其他全部權利 ,共452,189,500 元暨依原債權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 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出售予乙方(即案外人屠仲生)。95 年3 月24日,屠仲生復以個人名義,與開發工銀、中華成 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分別訂立「 債權讓售契約」,約定開發工銀「將其自中華開發工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售取得參加交通銀行為主辦行之聯貸案 ,以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且經提供土 地及建物權益」出售予屠仲生;中華成長則將「自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以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為借款人且經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不良債 權及其擔保權益」出售予屠仲生;同日,屠仲生另與齊林 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約定屠仲生以3 億6 千萬元 代價,「將其自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讓售取得以中港金典 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且經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 抵押權以交通銀行為主辦行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 出售予齊林公司,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債權讓售契約、買 賣契約影本可證(見偵查卷8 第60、62-71 、73-75 頁) 。
③依日華公司95年度董事會議紀錄(日期記載95年1 月18日 上午10時),全體出席董事(即何明憲郭功彰汪家玗莊南田陳仁欽)一致通過該公司「分別以2 億及1.5 億元之代價,委請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協助進行(金典酒 店債權暨其擔保物權投資案)整合暨提供相關咨詢服務」 。日華公司且與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分別訂立「服務契約 書」,約定該2 公司應「1.…取得與本『標的債權』(即 金典酒店債權)攸關之一切資訊(包括本『標的債權』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銀行核貸暨抵押權設定明細、 標的債權累計總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實況、『臺中中港 金典國際酒店』建物及土地現值鑑估,惟資訊之提供範圍 不以此為限)。2.乙方(即分指勁林公司、齊林公司)除 負提供購置本『標的債權』之前置評估作業程序所需之資 訊提供義務外,乙方並負居中協助、促成甲方(即日華公 司)完成本『標的債權』之買受事宜。」嗣日華公司又於 95年4月12日,與勁林公司訂定「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 」,將勁林公司之服務報酬提高為2億1千5百萬元,有日 華公司95年度董事會議紀錄、服務契約書、服務契約增補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可稽(見偵查卷1第76-78、82-84、433 頁)。又日華公司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服務契約書,均 係虛偽填載日期、事後補作等情,且據何明憲(見刑案一 審卷2-4第72頁)、原告(見偵查卷8第178頁)、汪家玗 (見偵查卷2第204頁)等人於刑案偵查或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有日華公司95年2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 偵查卷2第204頁;由日華公司董事會於95年2月8日始通過 購買金典酒店債權,足見95年1月18日該公司董事會會議 記錄所載,及與勁林、齊林公司服務契約書所載於95年1



月18日簽約之日期,均係事後補作),堪以認定。 ④95年3 月間,遠雄人壽與日盛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 約書」,約定由遠雄人壽交付5 億元信託予日盛銀行,該 銀行則於95年3 月23日至12月25日之信託期間,為遠雄人 壽之利益管理運用該信託財產;95年4 月間,日華公司與 遠雄人壽簽訂「受益權讓與協議書」,約定遠雄人壽願以 3 億9 千6 百萬元代價,將其所有關於「中港金典國際酒 店」之受益權讓與日華公司,交易時間為95年12月25日前 ;95年5 月2 日,齊林公司與日盛銀行訂立「金錢債權及 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約定齊林公司將其所取得之前 揭原開發工銀、中華成長所有之金典酒店金錢債權及擔保 物權,信託予日盛銀行;並為籌措資金,將其享有之信託 受益權以3 億6 千萬元有償轉讓予遠雄人壽。遠雄人壽則 於同日以「撥款指示書」,指示日盛銀行撥付3 億6 千萬 元至齊林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分別有信託契約書、讓與協 議書、撥款指示書影本可證(見偵查卷7第285-290、295 -296頁、偵他卷第244-251頁)。
⑤95年5 月5 日,日華公司與交通銀行為首之聯貸銀行團( 另包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建華商業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建築經理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合約 」,約定日華公司以2,846,592,272 元,購買前開各金融 機構對金典酒店之債權及擔保權益;95年5 月11日,日華 公司與國際票券公司、中華票券公司、中興票券公司、中 華商業銀行訂立「債權讓與合約」,約定日華公司以171, 428,773 元購買前開公司對金典酒店之債權及擔保權益; ;95年6 月20日,日華公司與勤美公司、太子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共同以42億 元向日華公司購買該公司所取得對金典酒店之抵押債權及 擔保物權(不含上海銀行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太子公司 、勤美公司另同意給付10億元,作為日華公司受任協助將 前開債權物權化之成本及該公司之報酬(包括取得上海商 銀債權之費用),有該等讓與合約可證(見偵他卷第202- 214 、216- 226、53-65 頁)。
⑥95年9 月8 日,勁林公司與日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 」,約定日華公司以33,300,000元向勁林公司購買其向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取得之金 典酒店債權及擔保物權。同日,日華公司又與太子公司、 勤美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約定太子公司、勤美公 司共同以3 千5 百萬元,向日華公司購買上海銀行所有之



金典酒店債權及擔保物權;95年12月29日,勤美公司又與 日華公司訂立「增補協議」,以太子公司、勤美公司「已 自行且直接取得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中港金典酒店大樓』不動產及其相關生財設備與器具等特 定資產之所有權」,雙方原於95年6 月20日「債權讓與契 約書」所約定之價金(42億元+10億元)變更為47億5 千 萬元,有讓與合約書、增補協議影本可證(見偵他卷第23 3-241 、267- 271、53頁)。
⑵原告並無提供勞務,虛偽以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與日華公司 簽訂「服務契約書」,致日華公司支付不必要服務報酬: ①依證人馮嫚妮即勤美公司員工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勤美公司何人派你參與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事宜?)是汪 家玗(勤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日華資產公司董事長) 帶我前往參與、學習,我參與的部分只有前期,債權銀行 開會時及開發金(應指開發工銀)簽約部分,後來日華資 產公司有新進人員進來對於NPL 比較熟悉,所以郭總(即 日華資產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郭功彰)直接指揮新進人員接 手處理」、「跟債權銀行開會後,每個銀行都有交換名片 ,針對臺中金典酒店案開發工銀部分都是找洪嘉均為對話 窗口,我不會自己單獨跟洪嘉均見面,我印象中是有郭功 彰帶我去過,或我跟日華資產公司人員一起去拜訪開發工 銀人員,事先我有聯絡洪嘉均確定開會日期、時間,當時 拜訪人員有郭總及我,印象中汪家玗也有去過一次」、「 (你在臺中金典酒店案參與的程度?)一開始就是參與債 權銀行開會至開發簽約完成後,簽約後我就沒有再接觸, 就由日華資產的吳盛彬副總跟石雪卿處理」等語(見偵查 卷7 第162 頁);又證人郭功彰即日華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所接觸過的有上海銀行未參與交 通銀行主導的聯拍,因為上海銀行也是債權銀行之一,他 們開的條件比較硬,所以未參與聯拍,之後我代表日華資 產去跟上海銀行信託部協調,他們開的條件是要多支付幾 % ,約多出200 萬左右,才願意賣出他們持有金典酒店的 債權,之後我有經何明憲同意,並依照簽約程序,才跟上 海銀行簽約」、「(上海銀行部分是誰談的?)我去談的 」、「(為何銀行團都說去買不良債權都是日華資產的人 去談?)我有去開過一、二次協調會,協調會我跟馮嫚妮吳盛彬有去過,但沒有成交」等語(見刑案偵查卷7 第 182 頁、偵9 卷第61頁);另證人洪嘉均即受開發工銀、 中華成長委託之瑞陞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瑞陞公司」) 經理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對外窗口是我負責與買方接洽



,買方的代表勤美公司總管理處的馮嫚妮小姐,她一開始 就帶著屠仲生來告訴我,他有意願要買這個案子,並稱屠 仲生是遠雄人壽的總經理,我也有查證,他當時確實是遠 雄人壽的總經理。屠仲生同時他比較忙,在確定購買意願 後,細節會交由馮嫚妮處理。所以後來洽談債權讓與都是 馮嫚妮接洽,最後簽約是屠仲生來簽約」等語(見刑案偵 查卷7 第53頁);又證人林旭彥即上海銀行處長於刑案偵 查中證稱:「(上海銀行後來出售金典債權的經過?與誰 洽談?何時?洽談過程?達成協議?)日華(資產)打給 我說希望可以價購,我開出25-30%的條件,勁林爭青後來 開一張債權購買意願書過來,是開3,300 萬,後來銀行的 常董會接受,當時上海銀行擁有的債權約1 億2 千萬」、 「一開始是日華資產的郭功彰(接洽),後來是日華資產 的吳盛彬」、「(跟郭功彰接洽)兩次,第1 次是在電話 中問我有無意願出售債權,第2 次是親自見面,我帶上海 資產管理公司呂培城去他們日華資產公司,出席人員有郭 功彰、吳盛彬石雪卿,我跟呂培城這次見面對方說要介 紹另一家公司跟我們購買,日華主要是郭功彰跟我們談」 等語(見刑案偵查卷7第80、81頁)。綜合前開證人所述 互核一致,足認係由馮嫚妮出面與代表開發工銀、中華成 長之瑞陞公司洽談,另由日華公司郭功彰石雪卿、吳盛 彬出面與上海銀行洽談買受系爭不良債權等情,應屬事實 。
②另依證人羅玉瓊即交通銀行法律事務處科長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因為第一次開會的時候,是銀行團要求買方要出 具保證金給主辦行,所以我們又跟那兩個承辦人,主要是 馮小姐」、「第一次的會議,有請他們出席,第二次出席 的是一位陳律師(及律師助理),應該是陳國雄律師,還 有一位是日華資產的男性總經理。汪家玗馮嫚妮都是事 後聯絡的人員」、「大部分的法律文件,都是馮嫚妮交給 我們的」、「(意願書上所載的承辦人汪家玗馮嫚妮都 是自稱是日華資產的人?)是的。」「第二次會議才有東 豐公司出具委託書由陳國雄律師出席,當日出席還有日華 的總經理」、「都是日華資產公司在接洽,決策人員我就 不知道了,我只知道日華資產公司的顧問給我們意願書, 中間如有任何法律文件要接洽,都是找日華資產公司的馮 嫚妮,第二次會議日華資產公司的總經理有出席,而且都 是由他在說明」、「如果是相關的文件,應該是馮嫚妮用 快遞送給我們銀行的」等語(見刑案偵查卷6 第10至12、 15頁);又證人顧正良即交通銀行臺中分行授信催收經辦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過程中馮嫚妮有參與,她 到底是何家公司的人,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刑案偵查 卷6 第14頁);且95年1 月25日「債權購買意願書」載明 「聯絡電話:02-27112831 、承辦人:汪家玗(分機25) 、馮嫚妮(分機47)」(見刑案偵查卷6 第19頁),95年 2 月6 日「債權購買意願書」3 份均載明「聯絡電話:02 -27112831 、承辦人:汪家玗(分機25)、馮嫚妮(分機 47)」(見刑案偵查卷6 第20- 22頁),益見均係由馮嫚 妮及日華公司汪家玗出面與交通銀行等12家金融機構洽商 買受系爭不良債權乙事。
③又關於引進遠雄人壽資金之部分,依證人張子彥即95年間 擔任遠雄人壽不動產及放款部經理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是94年底郭功彰黃秋丸來找我們,屠總要我們去聽簡報 ,我們聽完覺得可以,當時黃秋丸郭功彰並不是代表日 華。後來95年1 月時郭功彰變成日華總經理就由郭功彰代 表日華來談,當初約定保證報酬百分之10,約定一年後要 返還」、「因為日華資產是太子跟勤美合資成立,我們相 信何明憲莊南田都是上市公司,所以我們才願意借(投 資)他們。所以一開始契約上有何明憲莊南田具名,後 來因為日華的人說他們不適合做這種保證,所以才沒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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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