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84號
SLDM,96,簡,584,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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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甲○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3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177 號),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本院審理(96年度
易字第939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58 4 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拾獲丙○○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 1 紙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4 年11月間,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友人住處轉交予詹耀全,並告 以該支票係其撿拾而得,詹耀全明知該支票係乙○○撿拾,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詹耀全收受贓物部分另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並轉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洪樹欉,請 其代為提示。洪樹欉於同年12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 其於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欲 兌領現金(洪樹欉經臺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惟因丙○○發覺前揭支票遺失,已向附表所示之 銀行申報遺失,致前揭支票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 票,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 ,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 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 7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 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 。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 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 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 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 換算,刑法第337 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6,000 元,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丙○○所有面額新臺幣51,0 00元之支票1 張,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雖侵占前開支 票,並委託他人進而向銀行提示,然丙○○已將先該支票掛 失止付,並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復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 易服勞役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 折算1 日,即新台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爰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



時間係於94年11月20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又本件被告所犯侵 占遺失物係罰金刑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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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銀行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金額 │ 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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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國際商│AA0000000 │鼎鹿企業有│新臺幣 │94年12月20│
│銀龜山分行│ │限公司 │51,000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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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