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
第498 號、96年度偵字第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甲○○前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地價稅繳款書影 本,係供乙○○○以甲○○名義申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之 用,並未同意使用於其他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 意,於民國92年9月9月及同年9月下旬某日,分別偽以甲○ ○名義,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兆豐金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除提供甲○○身分 證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並在附表一所示申請書簽名欄 上偽簽「甲○○」署名後,持以交付各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 使之,致中國國際商銀及安信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核可上 開申請,並將信用卡 (中國國際商銀卡號:0000-0000-0000- 0000 , 安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寄予乙○ ○○。濮陽麗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即完成開卡手續,並 於附表一卡號欄所示各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簽名,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為下列消費行 為:
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假冒甲○○名義向安信公司辦 理信用貸款,使安信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代償 乙○○○之卡費,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6 萬元之款項。 ㈡又於附表二編號2至29、35至57、60所示之時間、商店刷卡 消費,並假冒甲○○之名義,於消費簽單上偽簽「甲○○」 署名,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
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乙○○○係真正之持卡人甲○○,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㈢於附表二編號30、34所示時間,以電話設備與遠傳電信公司 聯絡繳交電信費用,並輸入前揭甲○○名義申請之000-0000 -0000-0000信用卡卡號,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刷 卡者係真正之持卡人甲○○,而塗銷該2 筆行動電話費用, 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費用之正 確性及附表一所示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 ㈣另於附表二標號31至33、58至59所示之時間、地點,輸入各 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後,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以為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 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共計1 萬元之款項。
㈤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甲○○、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商店 、銀行及各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無力償還欠款金額,安信信用卡公司、中國 國際商銀發覺有異,經比對資料並詢問甲○○始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5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95年度他字第41 號卷第33至35頁、95年他度字第1973號卷第42至44頁、 95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卷宗第19、20頁)。 (三)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四)信用卡申請書2 份、消費明細表2 份、對帳單1 份、簽 帳單3 紙 (見95年他字第41號卷第3 頁、第5 至7 頁、 22 頁 、95年他字第1973號卷第5 至8 頁、第16、17頁 、第25至40頁)
(六)證人甲○○之聲明書及切結書各一份 (見95年他字第41 號卷第4 頁、95年他字第1973號卷第9 頁) (七)被告乙○○○ZOO MALL聯名卡申請書1 紙、金融卡跨行 轉入交易明細表3 紙、持卡人帳戶繳款編號2 紙 (見95 年他字第1973號卷第10至15頁)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計算,修正 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3 條、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 至10倍),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民國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95年7 月1 日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 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其 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實質內容 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3.新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修正為應予分論併罰 ,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4.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5.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簽帳 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 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 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 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 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免除其一定之債務,此一 過程,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 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 物或免除一定之債務,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或免除債務行為 ,使特約商店喪失對財物之持有或原本享有對持卡人之債權 ,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 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末按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係行為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而所謂不正方法,應廣義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信用卡,如 竊盜、侵占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並領取而加以使用之情形。(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 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上開4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與證人甲○○係朋友關係,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 對於甲○○及信用卡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已產生一定損害, 惟所詐取財物與不法利益之總價值(共15,5168 元)尚非鉅 額,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均已達成和解,有陳報 狀及付款確認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6、57頁 ),並參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該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5 月。
(四)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 訴人中國國際商銀並具狀表示請求酌情從輕量刑,並賜予緩 刑宣告等語,有陳報狀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第7 項內容參照),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六)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 書、向各該特約商店所提出之簽帳單存根聯均因已提出於告 訴人公司或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 惟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 之「甲○○」署押共6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署押,因已逾國 際信用卡組織規定之特約商店保存期限,故已銷毀,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求刑為較高度之緩刑,被告亦 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 於此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項 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 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明細)
┌──┬───┬────┬──────────┬──────┬─────────┐
│編號│被害人│申請信用│ 卡號 │申辦日期 │偽造之署押 │
│ │ │卡銀行 │ │ │ │
├──┼───┼────┼──────────┼──────┼─────────┤
│1 │甲○○│安信信用│000-0000-0000-0000 │92年9 月9日 │「甲○○」署押壹枚│
│ │ │卡公司 │ │ │ │
├──┼───┼────┼──────────┼──────┼─────────┤
│2 │甲○○│中國國際│0000-0000-0000-0000 │92年9 月下旬│「甲○○」署押壹枚│
│ │ │商銀 │ │某日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
│ │ │ │(元) │
├──┴────┴────────────┴─────┤
│安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1 │92.9.30 │ 零利順利償 │60,000 │
│ │ │(安信信用卡公司) │ │
├──┼────┼────────────┼─────┤
│ 2 │92.10.02│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489 │
├──┼────┼────────────┼─────┤
│ 3 │92.10.06│梵谷藝術中心 │7,500 │
├──┼────┼────────────┼─────┤
│ 4 │92.10.19│德安生活百貨 │1,500 │
├──┼────┼────────────┼─────┤
│ 5 │92.12.11│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9 │
├──┼────┼────────────┼─────┤
│ 6 │92.12.11│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480 │
├──┼────┼────────────┼─────┤
│ 7 │92.12.31│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718 │
├──┼────┼────────────┼─────┤
│ 8 │93.01.10│台塑加油站新店碧潭 │850 │
├──┼────┼────────────┼─────┤
│ 9 │93.03.04│台塑加油站新店碧潭 │850 │
├──┼────┼────────────┼─────┤
│ 10 │93.03.10│亮星餐廳有限公司 │941 │
├──┼────┼────────────┼─────┤
│ 11 │93.03.23│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 │
│ │ │司 │650 │
├──┼────┼────────────┼─────┤
│ 12 │93.03.23│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 │
│ │ │司 │2,394 │
├──┼────┼────────────┼─────┤
│ 13 │93.03.24│卡邦企業有限公司 │560 │
├──┼────┼────────────┼─────┤
│ 14 │93.03.25│台塑加油站新店碧潭 │850 │
├──┼────┼────────────┼─────┤
│ 15 │93.03.31│歐嗨優寵物舖 │1,639 │
├──┼────┼────────────┼─────┤
│ 16 │93.03.31│歐嗨優寵物舖 │2,800 │
├──┼────┼────────────┼─────┤
│ 17 │93.04.03│全國加油站景美站 │302 │
├──┼────┼────────────┼─────┤
│ 18 │93.04.15│歐嗨優寵物舖 │145 │
├──┼────┼────────────┼─────┤
│ 19 │93.04.23│台塑加油站新店碧潭 │900 │
├──┼────┼────────────┼─────┤
│ 20 │93.04.24│松青超級市場37敦化 │280 │
├──┼────┼────────────┼─────┤
│ 21 │93.04.25│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60 │
├──┼────┼────────────┼─────┤
│ 22 │93.05.13│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47 │
├──┼────┼────────────┼─────┤
│ 23 │93.05.15│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96 │
├──┼────┼────────────┼─────┤
│ 24 │93.06.02│台塑加油站芝山站 │900 │
├──┼────┼────────────┼─────┤
│ 25 │93.08.02│客喜康咖啡館台北南昌店 │496 │
├──┼────┼────────────┼─────┤
│ 26 │93.08.05│京星港式飲茶 │1,089 │
├──┼────┼────────────┼─────┤
│ 27 │93.09.21│頂好W │577 │
├──┼────┼────────────┼─────┤
│ 28 │93.10.21│八貝多有限公司 │720 │
├──┼────┼────────────┼─────┤
│ 29 │94.02.28│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980 │
├──┼────┼────────────┼─────┤
│ 30 │94.03.13│遠傳電信人工線上繳款 │5,805 │
├──┼────┼────────────┼─────┤
│ 31 │94.06.25│BANCHIAU BRANCH TAIPEI │1,000 │
│ │ │CITY TW │ │
├──┼────┼────────────┼─────┤
│ │94.06.25│BANCHIAU BRANCH TAIPEI │2,000 │
│ 32 │ │CITY TW │ │
├──┼────┼────────────┼─────┤
│ │ │BANCHIAU BRANCH TAIPEI │3,000 │
│ 33 │94.06.27│CITY TW │ │
├──┼────┼────────────┼─────┤
│ 34 │94.08.15│遠傳電信人工線上繳款 │12,534 │
├──┴────┴────────────┴─────┤
│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35 │92.12.05│碧潭加油站 │900 │
├──┼────┼────────────┼─────┤
│36 │92.12.11│宏威圖書有限公司 │1,507 │
├──┼────┼────────────┼─────┤
│37 │92.12.31│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319 │
│ │ │ │ │
├──┼────┼────────────┼─────┤
│38 │93.01.16│三重埔加油站 │850 │
│ │ │ │ │
├──┼────┼────────────┼─────┤
│39 │93.02.24│碧潭加油站 │800 │
├──┼────┼────────────┼─────┤
│40 │93.03.06│水湳加油站 │300 │
├──┼────┼────────────┼─────┤
│41 │93.03.29│碧潭加油站 │870 │
├──┼────┼────────────┼─────┤
│42 │93.06.04│有如股份有限公司 │1,320 │
├──┼────┼────────────┼─────┤
│43 │93.06.26│中國石油青島路站 │830 │
├──┼────┼────────────┼─────┤
│44 │93.06.30│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630 │
│ │ │司 │ │
├──┼────┼────────────┼─────┤
│45 │93.07.04│碧潭加油站 │600 │
├──┼────┼────────────┼─────┤
│46 │93.07.07│碧潭加油站 │900 │
├──┼────┼────────────┼─────┤
│47 │93.07.21│同宏公司芝山加油站 │900 │
├──┼────┼────────────┼─────┤
│48 │93.08.11│燦坤實業有限公司 │3,999 │
├──┼────┼────────────┼─────┤
│49 │93.08.13│小北百貨中和店 │1,340 │
├──┼────┼────────────┼─────┤
│50 │93.09.08│中國石油汀州路站 │500 │
├──┼────┼────────────┼─────┤
│51 │93.09.18│碧潭加油站 │910 │
├──┼────┼────────────┼─────┤
│52 │93.09.19│亮星餐廳有限公司 │1,089 │
├──┼────┼────────────┼─────┤
│53 │93.10.24│莊敬加油站 │870 │
├──┼────┼────────────┼─────┤
│54 │94.04.13│家樂福中和店 │2,464 │
├──┼────┼────────────┼─────┤
│55 │94.05.11│台灣大哥大台北衡陽 │3,831 │
├──┼────┼────────────┼─────┤
│56 │94.05.14│小拱門泰式主題餐廳 │1,628 │
├──┼────┼────────────┼─────┤
│57 │94.05.16│莊敬加油站 │1,000 │
├──┼────┼────────────┼─────┤
│58 │94.06.24│台新銀行秀朗分行ATM 預借│2,000 │
│ │ │現金 │ │
├──┼────┼────────────┼─────┤
│59 │94.06.24│台新銀行秀朗分行ATM 預借│2,000 │
│ │ │現金 │ │
├──┼────┼────────────┼─────┤
│60 │94.06.27│莊敬加油站 │500 │
└──┴────┴────────────┴─────┘
附 表三
┌──┬─────────────┬─────────┐
│編號│名 稱 │偽造署押 │
├──┼─────────────┼─────────┤
│ 1 │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甲○○署押1枚 │
├──┼─────────────┼─────────┤
│ 2 │安信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甲○○署押1枚 │
├──┼─────────────┼─────────┤
│ 3 │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 (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甲○○署押1枚 │
├──┼─────────────┼─────────┤
│ 4 │安信信用卡 (卡號:000-0000-│甲○○署押1枚 │
│ │0000-0000) │ │
├──┼─────────────┼─────────┤
│ 5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加│甲○○署押1枚 │
│ │油站94年5月16日簽帳單1紙 │ │
├──┼─────────────┼─────────┤
│ 6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加│ 甲○○署押1枚 │
│ │油站94年6 月27日簽帳單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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