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土地徵收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97號
TPBA,105,訴,397,2017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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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
 鄭志村
 林慶郎
 郭阿凉
 郭欽銘
 郭美吟
 郭美宏
 郭美如
 劉昭鴻
 郭耀東
 林秀蘭
 林霈萱
 林珈昕
 林美惠
 林意師
 許杼
 許桂櫻
 許文樹
 邱文龍
許桂芬
 邱文禮
 許金淵
 許榮騰
 許文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仕成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培恩 律師
參 加 人 林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5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威仁,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葉俊榮,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83年6月3日以府都二字第00000000號 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83年6月3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下 稱83年都市計畫),復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 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下稱捷運內湖站工程), 需用臺北市○○區○○段0○段○○○○○段0○段○000○ 號等22筆土地,報經被告以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 473號函(下稱被告91年10月1日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11日以府地四字 第09123154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 1月10日止。原告鄭盛鴻等25人與許阿新許文忠(上揭2人 於本件起訴前已歿,由本院另為裁定)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 有或繼承持分所有康寧段3小段199、208、209、210、212、 213、226、227、248-2、252-1、253-4地號等11筆土地(嗣 於105年11月30日合併為1筆康寧段3小段19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被告於91年10月1日徵收後,旋由臺北市政 府於93年11月15日以府都規字第09321532300號公告(下稱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5日公告)公布實施「配合臺北市捷運 系統內湖線工程修訂西湖市場用地、交通用地(交十一)土 地使用管制計畫案」(下稱93年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計畫, 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 增加,原告認此非其於徵收當時所得預見,且實際所需捷運 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12.62%,其餘開發面積皆非 作為捷運用地使用,顯見並無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作為捷運 系統使用之必要,已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請 求廢止土地徵收事由,於103年7月8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 ㈡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30日府捷權字第10301907500號函( 下稱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函)復原告,以本件捷運內 湖站工程,興辦事業計畫目的係為供捷運內湖站工程所需設 施及其他必要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被徵收土地供內



湖站1號出口(包括電扶梯、樓梯、無障礙設施)、轉乘設 施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已依核准徵 收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捷運內湖站已施作完竣並於98年 7月通車至今,相關設施諸如停車場暨聯合開發工程,刻正 依原核准徵收計畫興建中,核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廢止徵收之情事。原告不服,於104年1月27日向被告 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告以10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 6812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經104年7月8日內政部土地 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原告認系爭土地於91年徵收 後,臺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15日變更都市計畫,大幅度變更 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 止徵收事由乙事,依被告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 64號令(下稱被告103年2月21日令),原告請求廢止徵收時 效期間為自93年11月15日起算5年,原告於103年7月8日請求 廢止土地徵收,已逾法定請求權期限,應不予受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 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 經廢止或變更而言。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第743號 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意見書之意旨,依大眾捷運法徵收 土地之範圍應限於交通事業設施所必須,依法所徵收大眾 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聯合開發,依據興建捷運 系統目的徵收之土地,主管機關無從於同一計畫,持該徵 收之土地辦理聯合開發,蓋因其徵收目的與聯合開發之目 的在於「追求商業利益」,二者顯然具本質上之差異。 ⒉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明載徵收系爭土地乃為興辦交通事業 之用,惟本件83年都市計畫於93年修訂細部計畫後有商業 使用面積部份、停車位數量等偌大之差異,系爭土地之利 用係強制徵收全區高達84.65%之土地,然依監察院102年 11月12日102交正13號糾正案文,設計規劃後實際捷運設 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之12.62%,導致原係以興  辦「交通事業」為目的而徵收系爭土地,復對大眾捷運系 統用地與毗鄰土地辦理徵收與聯合開發而質變為以「私人 商辦」用途使用系爭土地,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 及第743號解釋所宣示主管機關不得恣意執交通事業之大 旗徵收人民土地之意旨,亦顯然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及憲法第10條之人民居住自由,而屬有非徵收當時 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之



情事,導致已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
 ⒊再查,83年都市計畫對於「商業使用」部分係規範以:「  使用類別:1作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  積之1/3,其使用類別比照商三。」,則以原先規劃之總  樓地板面積66,669平方公尺計算,原先商業使用面積至多  僅有約22,000.77【計算式:66,669x33%=】平方公尺。9  3年修訂細部計畫將「商業使用」部分變更為:「法定容  積(560%)之2/3應限制作為停車使用,以維持原停車場  功能;其餘法定容積及捷運獎勵之樓地板面積可作為商業  使用,其使用項目比照商三,惟應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檢討停車位數」。則法定容積3 分之 1即15,090.57【計算式:45,729 x33%=】平方公尺、捷 運獎勵樓地板面積9,938.26平方公尺共計25028.83平方公 尺。是以,對照上揭商業使用面積限制之消長,83年都市 計畫對於「商業使用」使用面積係規範至多為22000.77平 方公尺之上限規定,然93年修訂細部計畫則放寬為至少有 25028.83平方公尺得作為屬商業使用規定。亦即,原先規 劃係以總量控管之方式限制商業使用面積,然修正後不僅 放寬商業使用面積,更將上限規定取消,使得作為商業使 用之空間增加,實難認被告所辯僅係就停車位供需狀況「 微調」修正云云,係屬為真。
 ⒋復查,目前實際興建之商辦大樓其汽車停車位僅配置863   個,足足較83年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需減少219個停車位  ,復揆諸前揭擴張商業使用面積情事,益徵被告及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確非土地徵收後單純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  而係執有交通事業需要之目的徵收後,嗣於無徵收必要性   之前提下,將被徵收土地之使用主要目的變更為商業使用 ,本件徵收案以交通事業之公益為名,然客觀上被告及參 加人臺北市政府僅使用小部分土地作為捷運出口設施,明 顯偏離徵收計畫原先交通事業使用之目的與用途,又本件 商辦大樓設計規劃固以系爭土地整體為基地,然實無從以 其興建基地範圍即反推認為系爭土地確有徵收之必要性。 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本件系爭土地之需用地機關以興 辦交通事業為由請求徵收,系爭土地規劃作為交通用地供 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相關設施)、停車場及聯合開發 基地使用……」、「該土地作為編號交十一之公共設施使 用,包含捷運站、停車場及聯合開發使用,並未違背徵收 目的」云云,在在足徵被告確有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 所指摘未能具體區分不同徵收目的而混用之情形,造成本 件商業利用大幅增加。又倘如被告所言,捷運出口設施完



成後即為依原計畫使用完成屬實,則觀諸98年間捷運內湖 站通車前之系爭土地街景照片,內湖站設置於系爭土地之 出入口站體僅占極小比例,本件商辦大樓並未動工,倘認 僅需徵收土地面積之12.62%作為捷運設施使用即屬依原 計畫完成使用,何以執交通事業所需名義徵收如此大範圍   之土地?由此確徵被告徵收處分顯然欠缺徵收之必要性。  ⒍末查系爭土地前依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   條報請徵收,惟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已經司法院 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斯時徵收系爭土地之正 當性即有疑慮。是系爭土地嗣後復經徵收機關未依原徵收 目的使用,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 止系爭徵收處分。
㈡廢止徵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 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 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 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 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被告103年2月21日令就申請廢止徵收之消滅時效 期間及消滅時效起算點予以規定,限制人民申請廢止徵收 之權利,且自土地徵收條例之內容觀之,該法並未就第49 條及第50條第2項申請廢止徵收之消滅時效期間長短予以 規定,更未曾明白宣示消滅時效自客觀上之「原因事由發 生日」開始起算,被告該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⒉為確保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始終存在,需用土地機關如 得於依核准計畫完成使用前辦理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自 無限制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申請撤銷 或廢止徵收之時效期間之理。況且,敦促行政機關切實使 用徵收土地,非僅為上級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身為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應有此等監督權限,否則立法者即毋 需訂定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人民申請廢止 或撤銷徵收處分權限之理,足證於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前,原土地所有權人當得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處分,並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查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7日取得建造執 照,現正興建商辦混合大樓,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是原告於103年7月9日提出申請廢止系爭徵收處分之請求 ,並未罹於時效。
⒊縱認申請廢止徵收處分有修法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消 滅時效之適用,惟本件自93年計畫變更即開始有情事變更 之情事,嗣該工程於100年3月17日取得建照執照,最後於



101年9月17日核備當時,方顯示出來有情事變更的情形, 即100年3月17日取得建築執照時或於投資人潤泰創新國際 公司第2次變更設計內容,經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7日核 備時,皆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是無論自100年3月17日起算 或101年9月17日起算,本件均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況 縱若基於法安定性而有消滅時效制度適用之必要,鑒於申 請廢止徵收請求權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收回權本質相同 ,關於申請廢止徵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 內,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廢止徵收處分,始為公允。 ㈢聲明請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9日之申請作成廢止內政部以91年 10月1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不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事 由:
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 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如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需用土地徵收後 ,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 即屬此所指「情事變更」,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 目的之變更。即需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其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有前述 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方得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同法第50條請求廢止徵收。 ⒉依83年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交通用地,以供捷 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停車場、聯合開發基  地使用。93年都市計畫係屬修正細部計畫性質,其僅在停  車位供需現況、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與維持原停車場功能等  考量,微調停車位設置之管制,將83年都市計畫以具體車  位數量作為管制方法,改成停車空間需占一定比例之法定  容積作為管制方法,其所為之細部調整,應均未變更系爭  土地於83年都市計畫係規劃為交通用地及供捷運車站(含  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停車場、聯合開發基地使用,且  亦未變更建蔽率80%及容積率560%等使用強度。又系爭  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從未遭目的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  改變其許可內容,而系爭土地預定設立之捷運內湖站業於  98年7月4日通車使用,且相關設施亦正依興辦事業所需而



 興建中,另基於聯合開發及停車場之需要,業於101年取  得建造執照。系爭土地既未因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變更而  致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系爭土地顯未具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
⒊83年都市計畫、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及93年都市計畫均規  定系爭土地係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停  車場、聯合開發基地使用,是以,系爭土地並非單純僅作  為捷運設施使用,自不能單以捷運設施占整體開發基地面  積之比例,即認系爭土地使用有違徵收計畫所載之興辦事  業,而謂有質變成興辦商業大樓之情形,況且實際使用是  否有違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顯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處理之範疇。
 ⒋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廢止徵收事由無關,且系爭土地均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3 2號所稱交通事業所須以外之毗鄰土地,亦非司法院釋字 第743號所稱依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所 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系爭土地自83年都市計畫 時即已被編列為交通用地,且與本件徵收計畫中之其他土 地合併為捷運設施必須之完整基地。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 732號解釋之聲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告亦非司法院釋 字第732號解釋之當事人,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為據 而稱本件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事 由,實屬無據。
㈡廢止徵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102年5月22日修法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 決意旨,因土地徵收條例對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無時效規 定,需用土地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 發生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係自行政程序 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5年;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者,就需用土地人而言,係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 5年;就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若原因事由發生日係在該 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前,則其已進行 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至10年;如原因事由發生 日係於同條項規定修正後,則自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10年 。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賦予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請求廢止徵收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按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俱應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無須法律另設明文



規定。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 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⒊原告稱93年都市計畫時,系爭土地已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廢止徵收事由,原告於93 年11月起即應可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且原告至遲應於98 年11月前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原告遲於103年7月8日方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廢止徵收,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請 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應已消滅。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略以:
㈠系爭土地不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事 由: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之意旨,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 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 之變動而言。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已完成土地徵收, 並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完成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經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 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之「情事變更」,致所徵收土 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之情形。
  ⒉查83年都市計畫明載系爭土地係「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  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   」,並註明「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整體規劃興建, 維持原停車場功能」;93年都市計畫亦明確表示內湖站工 程用地(含系爭土地)其法定容積(百分之560)之3分之 2應限制作為停車使用,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僅因考量 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鼓勵大眾運輸發 展考量及設置停車場方式由機械式停車場改為較具安全與 效能之平面式停車場。
⒊系爭土地嗣後已進行內湖站工程施工,並於98年7月4日完 工通車至今;本案商辦大樓現已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系 爭土地亦合併為同一筆。本案實際已依「供捷運車站(含 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 車站)」之徵收計畫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並無變更。本案 商辦大樓使用情形自地下3層至地面上7層,幾乎係作為捷 運站體、設備機房、法定機車及汽車停車場、捷運轉乘機 車停車場使用、自行車停車場、容積停車場等捷運所需相 關設施與公共使用,從第8至15層始係作為聯合開發。又



系爭土地非徵收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土地,與司法 院釋字第732號解內容所指之徵用交通事業(或其他興辦 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作為聯合開發使用情  形不同,且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  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83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  辦理徵收,並核發徵收補償費完竣,非依大眾捷運法第6  條規定徵收,與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內容不同,無適  用或參考必要,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已不符計畫目的,而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情形,且有司  法院釋字第732、743號解釋之適用云云,顯有違誤。 ㈡如依原告主張請求權之原因事由,係93年11月認定有情事變 更事由,即已逾越5年時效。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林水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為陳述。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 市政府83年6月3日公○○○○00○00○0○○○○○段0○段 000○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5日公告、配 合臺北市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修訂西湖市場用地、交通用地 (交十一)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臺北市都市計畫書、原告10 3年7月8日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函、原告104 年1月27日申請書、104年7月8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85次會議紀錄節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53~67頁、第68~70頁、第380~381頁、答辯狀所附 卷宗第113頁、本院卷第71~83頁、答辯狀所附卷宗第80~8 7頁、第34~37頁、第139~148頁、本院卷第37~39頁、第3 6頁及第40~49頁),自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係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事由 ;原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 ,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1項)已公告徵  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 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 工程用地範圍內。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 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2 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 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已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 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3項)依前 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 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 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1項)撤銷 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 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 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 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 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 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 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 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徵收條 例第1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 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 年5月22日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 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即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 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 ;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經目的主 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之「情事變更 」,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



情形。因此,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 ,因徵收之土地為興辦事業所需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 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 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
㈢茲查本件依83年都市計畫可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工程需要系爭土地,而 檢具徵收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且徵 收計畫書載明「興辦事業之性質:交通事業。」及「興 辦事業計畫概略:(一)計畫目的: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 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等內容;被告以91年10 月1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則於91年10月11日 公告徵收。嗣臺北市政府為配合捷運內湖線整體計畫而調整 部分內湖線出入口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於93年 11月制定93年都市計畫。查依93年都市計畫載明:「壹、計 畫緣起……本次為配合捷運內湖線整體計畫時程及捷運工 程之推動,調整部分內湖線出入口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二)內湖站:內湖站出入口係使用成功路4段 與金龍路交口西側之交通用地(交十一)設置,該交通用地 原都市計畫為停車場用地,已於83年6月3日府都二字第0000 0000號公告之『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 計畫案』變更停車場用地為交通用地,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 ,另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容積率560%,建蔽率80%, 使用類別:作商業使用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 3分之1,其使用類別比照商三。至少設置1082個停車位, 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該聯合開發大樓規劃為地上9層 、地下3層,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外,計入容積之樓地板面 積,3分之1規劃作為商場使用,其餘3分之2樓地板面積應規 劃設置1082個停車位,惟經實際進行建築設計後,發現須採 雙層機械式停車設計始能設足前述規定之數量;另依據臺北 市停車供需91年調查資料顯示,該用地所在調查分區及鄰近 500公尺範圍統計之停車供給皆大於停車需求,且內湖線通 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故就停車位供需現況及鼓勵 大眾運輸發展考量,擬調降本用地停車位之設置數量,另捷 運聯合開發獎勵地板面積非屬原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多 目標使用之部分,擬比照商三使用類別,以提高聯合開發投 資效益。……」「參、修訂計畫內容:……內湖線交十一 交通用地(成功路4段與金龍交口西北側),其法定容積( 百分之560)之3分之2應限制作為停車使用,以維原停車場 功能;其餘法定容積及捷運獎勵之樓地板面積可作商業使用



,其使用項目比照商三,惟應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規定檢討停車位數。除本計畫案有說明修訂者外 ,悉依原計畫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等情,為兩造及參加 人所不爭,復有前揭83年都市計畫、被告91年10月1日函、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5日公告、配合臺北市捷運系統內湖線 工程修訂西湖市場用地、交通用地(交十一)土地使用管制 計畫案臺北市都市計畫書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是依 上情可知,83年都市計畫,系爭土地係規畫為交通用地,以 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 發基地(B6車站),並註明「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整 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迄今並未變更;而93年 都市計畫係屬修正細部計畫性質,固有修正細部計畫,惟原 供停車場使用之功能本質並未變動。至93年都市計畫,依被 告說明可知,乃因考量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 用,故就停車位供需現況及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考量,調整該 用地停車位之設置數量,並未變更系爭土地於83年都市計畫 係規劃為交通用地及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施) 、停車場、聯合開發基地使用之規劃,且亦未改變建蔽率80 %及容積率560%等使用強度等情,核無不合。綜依83年都 市計畫及93年都市計畫內容以觀,難謂原徵收計畫有因93年 都市計畫變更而有改變之情。
㈣次查,系爭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並未經目的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而系爭土地預定設立之捷運內湖 站亦於98年7月4日通車使用迄今,相關設施亦依興辦事業所 需而興建完成,本案開發大樓業已建造完成,其使用情形為 基地總面積為8,166平方公尺、建築總面積為6,520平方公尺 、建蔽率為79.85%、法定空地為20.15%;地下3層係作為 法定汽車停車場、地下2層作為法定汽車停車場、設備機房 、地下1層為法定機車及汽車停車場、捷運站體及捷運轉乘 機車停車場使用;1層作為自行車停車場、捷運站、商場使 用;2層則為捷運站、容積車停車場和商場使用;3層為捷運 站、容積車停車場;4層至7層均為容積車停車場;8層為景 觀庭園、公共空間、辦公室;9至15層為電梯廳和辦公室等 情,據參加人陳明在卷,復有本案開發大樓(含捷運站體) 空照與地籍套繪圖、本案開發大樓(含站體)全案設計規劃 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82、383~391頁),是依上 情可知,本件實際已依「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相關設 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之徵收計畫目 的使用,被徵收土地將繼續依徵收計畫供捷運系統所需及相 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使用,並無不再需要系爭被徵收土地



之情事,系爭土地並未因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變更而致全部 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核未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廢止徵收事由,並無原告所指之「情事變更」情事。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徵收之必要云云,乃無足採。 ㈤至原告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743號解釋,主張本件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廢止徵收情形云云。 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之解釋爭點係在討論90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77年7月1日制定 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允許主管機 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 鄰地區土地是否違憲等情,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廢止徵收事由無關,且系爭土地均非屬該解釋所稱交 通事業所須以外之毗鄰土地,原告據以援引,自屬未合;至 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爭點則為主管機關依77年7月1日制 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 ,得否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 合開發等情,惟系爭土地並非屬該解釋所稱依77年7月1日制 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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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