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892號
TPBA,105,訴,1892,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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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王明玉徐孔修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成林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沈一鳴(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
 陳宏奇 律師
 周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
日105 年決字第11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 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 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 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 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 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 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 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 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 符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 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 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 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 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 。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 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



程序法第124 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 02年10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再按「核抗告人配住系爭眷舍,係相對人本於眷舍管理機關 之權責,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與抗告人間因眷 舍配住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故相對人因抗告人未依相 關眷舍管理法令使用系爭房屋,而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 ,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核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 而抗告人起訴爭執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未規定禁建地下室, 故其並無違規使用情事等節,無非係就相對人是否合法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而得收回系爭眷舍而為爭執,故原裁定認兩造 間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本院 釋字第457號解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 參照。
三、本件原告徐孔修(於訴訟中即106 年3 月3 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王明玉承受訴訟)於56年間配住坐落於屏東縣○ ○市○○路○○○村000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76年間 未經奉准於其眷舍院內加蓋房舍使用,82年間將加蓋之房舍 部分出租供開設餐廳使用。嗣被告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現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得知徐孔修違規情形後,於94 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於1 個月內改善,徐孔修逾期 未改善,爰經被告以96年3 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 (下稱系爭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徐孔 修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6年7 月24日96年決字第085 號訴願決定駁回,並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徐孔修 嗣於105 年5 月2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無效,旋於105 年8 月12日以被告自其請求後已逾2 個月未為確認,提起訴 願,經國防部105 年11月11日105 年決字第115 號決定不受 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函係基於訴外人黃海潮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之錯誤事 實(實則課徵義務人為徐孔修,且徐孔修已完納土地使用 補償金),案經14年後,被告始以系爭函撤銷徐孔修配住 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居住權。系爭函之依據係「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酌其 立法理由且係依據官職等級為眷舍核配之標準,被告依據 該要點核定是否符合資格,其判斷即屬行政處分,與政府 機關單純借貸予其職員宿舍所成立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



有別,尤其徐孔修收受系爭函時已無軍人身分,被告能否 逕依處理作業要點直接作成剝奪其資格及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相關權利,尚非無疑。故系 爭函撤銷徐孔修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居住權屬公法事件 ,系爭函之性質應為行政處分。又眷改條例係於85年2 月 5 日制定公布,徐孔修則係於58年間即獲被告核配系爭眷 舍,即徐孔修受核配時,眷改條例尚未制定公布,系爭眷 舍當非依眷改條例核配之眷舍,故無之適用,自無影響系 爭函為行政處分。
(二)徐孔修於82年間即出租系爭眷舍A 部分,被告卻遲至96年 3 月15日始以系爭函撤銷其核配之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居 住權,該裁罰性行政處分顯然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 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而屬違法。系爭函所據之處理作業 要點第9 點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並無法律授權,卻直接 剝奪徐孔修之居住權及財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 釋理由書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2 年 時即91年12月3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未 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 失效。惟被告於96年3 月15日仍依已失效之處理作業要點 作成系爭函,限制徐孔修之居住權及財產權,自應以法律 明文規定其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不得以處理作業要點為 據,故系爭函屬違法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6年3 月 15日窟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撤銷徐孔修核配屏東縣○○ ○○村○○○路000 號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之行政處分 違法無效等語。
五、經查,國防部為管理國軍眷村及眷舍,於45年訂定「國軍在 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86年間修正法規名稱為「國軍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間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廢止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另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 點。系爭函文乃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點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撤銷原告眷舍 居住權及眷舍居住憑證,乃終止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基 於行政機關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行為,而非公權力之作用, 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故本件僅涉及因配住眷舍所生之私 法關係,而非公法上爭議事件。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 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 權益,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會使原眷戶喪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權益,其註銷處分固屬公法關係,但本



件並非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係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眷舍居住憑證 ,自與原告承購眷改條例所興建住宅之公法權益無涉。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公法行為,而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 執,原告訴請確認非公法行為之系爭函違法、無效,行政法 院即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受理該 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查本件被告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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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