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5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財團法人生活品質文教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義 工,於民國96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先至基金會所屬址設於 臺北市大同區○○○路78巷3 弄4 之1 號之基督教恩友中心 (下稱恩友中心)幫忙廚房工作,詎其在廚房飲酒後意識仍 清楚之狀況下,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恩友中心之後 巷,無故毆打恩友中心之同工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妳去死」、「妳要 小心一點」等語,致乙○○心生畏佈,趕緊至恩友中心2 樓 躲避。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時、地,被告甲○○於飲酒後,對乙○○恫稱「妳去死 」、「妳要小心一點」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趕 緊至恩友中心2 樓躲避等情,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96偵字第4935號卷第4 頁至 第9 頁),並經證人即基金會之同工黃立基、王嚴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6偵字第4935號卷第12至16 頁、第33至35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再被告對告訴人 乙○○恫稱「妳去死」、「妳要小心一點」,係以死亡之惡 害通知告訴人乙○○,且衡情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 訴人乙○○於聽聞後即趕緊至恩友中心2 樓躲避益徵,自足 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生命安全,是被告恐嚇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因酒後無故出言恐嚇、及其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致生被
害人乙○○之恐懼,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恐嚇告 訴人乙○○後,見告訴人乙○○上2 樓,復又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腳踹及手持長約40公分之鋼筋鐵條敲打之方式,分別 毀損恩友中心1 樓屬基金會所有,由基金會傳道陳彥甫管理 之鐵門及停放在恩友中心1 樓門前之車牌號碼BH-6680 號自 小客車之左後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車尾等處,致上開鐵門內 凹變形、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車尾等處有 刮痕及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基金會及陳彥甫。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即基金會之代理人陳彥甫告訴被告上開毀損部 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彥甫及其代表基金會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 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關於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