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84號
PCDV,105,訴,1484,2017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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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簽立廠房租賃合約(下稱系爭 租約)書,約定由伊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使用範圍面積計150坪之廠房(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壹佰零壹點零壹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伍佰壹 拾貳點零柒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租賃期 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期1年,租賃期滿 時,被告應返還系爭廠房,如未交還,即應支付按租金貳倍 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伊於租 賃期間屆滿前,曾多次主動催促被告協商訂立新租賃契約, 甚至於租期屆滿後,伊仍釋出相當善意願與被告重新簽訂租 賃契約,然被告均置若罔聞,致最終未能與伊完成洽談續租 系爭廠房及辦理簽立新租賃契約等事宜。伊遂於105年4月15 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以租約屆滿為由 ,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返還,然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收受上 開信函後,迄今仍不理會而未予返還。伊除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廠房外,並得依約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另就被告於105 年1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之受有利益部分,原告依法主張返 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伊已數度告知被告將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廠 房以為自用,以及105年1月1日以後之匯款款項,性質即非 租金或任何使用伊所有廠房之對價,並請被告盡速安排取回 已扣除伊先代為墊付水電費用之剩餘款項等情,足認兩造間 並無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甚明。退步言之,縱認被告105年1



月至5月匯款性質為租金,兩造間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然伊既未收取被告所稱之105年6、7、8月租金,且伊並已於 105年7月7日函文稱:「退萬步言,倘依貴公司主張貴我公 司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 本公司亦將以本函文通知貴公司,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並請貴公司於收受本函文後三十日內,遷讓系爭廠房並交 還予本公司,以免無端訟累。」等語,被告並於同日收到該 函文,由此可知,伊已於105年7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將終止 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原告以本書狀(即民事準備㈠狀,於10 5年8月10日當庭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紀復儀律師收受)終止 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廠房予伊。 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 租約第3條、第9條第2項約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系 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將 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壹拾捌萬玖仟 元予原告。⒊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6年起即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二樓」之廠房。被告為承製選票之作業,在上列二 樓廠房裝潢花費600萬元隔開三十間房間供印製選票時選務 人員及警察維安人員之住宿,另添購選務作業設備亦花費80 0萬元左右。嗣在101年印製總統選票時,經警方私下告知上 列二樓廠房係違建,若遭人檢舉,恐不符日後投標資格。被 告委請專業人員至現場了解發現上列二樓廠房根本沒有公共 設施,確屬違建,日後在使用上列二樓廠房進行選票投標或 製作選票時,若遭舉發,後果不堪設想,嗣後遂與原告停止 續租上列二樓廠房,改租三樓即系爭廠房。
㈡102年4月間,原告系爭廠房電源的變壓器(老化)幾乎天天 跳電,致被告出版機因此IC版大部分燒壞,雷射無法輸出, 經維修廠商認定報廢,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李光隆對被告 表示將延長房租租用年限三年作為補償被告之損失,嗣後到 104年底續約時,原告僅給一年之租賃期限,顯然與先前之 約定不符,且原告有必要按先前之約定與被告續約至106年 底方是。原告於103年9月寄發之律師函,其中提及原告教唆 被告不實申報租金(租金低報),遭國稅局開罰294,595元 ,原告公司之原負責人原本答應補償,現任負責人反悔不認 ;被告主張因原告電力設備老舊跳電導致機器損壞,原告竟 回以需向負責維修電氣之泉禾金屬有限公司求償,足證確有 此事實。




㈢退步言之,系爭租約到104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違約不按 原先約定續約,雙方對於新租賃契約條件並未談妥,但被告 仍按原約定租金支付原告,且原告不即為反對之意思,雙方 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於下列時間匯款支付租金予 原告:
⒈105年1月5日匯款330,612元,包括租金63,000元加稅金5%, 停車費與104年6月到11月之電費258,162元。 ⒉105年2月4日匯款95,421元,包括租金63,000元加稅金5%, 停車費與104年12月之電費95,421元。 ⒊105年3月4日匯款72,450元,包括租金63,000元加稅金5%, 停車費。
⒋105年4月5日匯款72,450元,包括租金63,000元加稅金5% , 停車費。
⒌105年5月5日匯款74,025元,包括租金63,000元加稅金5%, 停車費(多加一車位)。
⒍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148,050元予原告, 包括被告認為之6、7月份租金126,000元加稅金5%,停車費 (多加一車位)。
⒎105年8月10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74,025元予原告,包括被告 認為之8月份租金63,000元加稅金5%,停車費(多加一車位 )。
⒏105年9月21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74,025元予原告,以支付九 月份之租金。
⒐105年9月21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292,121元予原告,以支付 今年一到八月之水電費。
⒑105年10月20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74,025元予原告,以支付 十月份之租金。
⒒105年11月16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74,025元予原告,以支付 十一月份之租金。
⒓105年12月8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74,025元予原告,以支付十 二月份之租金。
⒔106年1月24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74,025元予原告,以支付10 6年1月份之租金。
⒕106年2月24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74,025元予原告,以支付10 6年2月份之租金。
⒖106年3月21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201,743元予原告,以支付1 06年3月份之租金74,025元及105年9月至12月水電費127,718 元。
㈣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自105年原告按先前約定之 租金,每月匯給原告,原告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是兩造間



有不定期租約存在。被告自105年1月起仍按時繳付租金並使 用系爭廠房,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然確定,而原告遲 至105年4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廠房(此點 原告在爭點整理狀第5頁亦自認),距租期屆滿已逾三個半 月,揆諸一般交易觀念,上訴人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 思。
㈤原告應舉證其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 ,系爭廠房為頂樓違建,不可能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原告 主張要收回自住部分於法未合,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 8號判例,不管原告收回自住(或營業用),均須有收回自 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原告原擬續租被告一年(至105 年12月底止),卻在被告抗辯兩造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後, 於105年9月5日之民事爭點整理之書狀方以106年12月底將搬 遷辦公室為由主張收回自住,顯有悖上揭判例之揭諸之要件 。另原告提出之原證11,居然將出租人名義與相關資料全數 刪去(可能怕涉嫌刑事訴訟詐欺),令人啼笑皆非,被告否 認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是原告顯無法為相當之證明。 ㈥被告105年9月21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74,025元予原告,以支 付9月份之租金。被告105年9月21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292,1 21元予原告,以支付105年1月到8月之水電費。原告於前次 書狀主張將被告今年1至5月電匯之租金,片面解釋代墊為水 電費云云,完全不實。原告迄105年9月方提出今年度1至8月 之水電費發票,且根據往例,均是原告提出計算式後(因為 有多家廠商按實際使用度數均分水電費)才支付水電費,原 告憑何將被告電匯之租金,支付其尚未結算之水電費用?原 告所述水電費部分,原告均按期開立發票且被告均有確認後 再入帳,所述不實。參被告所提出之證十,該信函之附件, 原告乃自行計算後再向各家廠商收取水電費,在被告拿到計 算表之前,根本不可能知道水電費之數字,是原告之前主張 將被告電匯1至5月之租金轉作水電費之墊付,根本不可能, 在原告自己都沒有計算出水電費的數字,焉能向被告主張代 墊。兩造間租賃契約並無絕不續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 爭廠房出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3,000 元。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期1年 。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 ㈡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123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公司稱:「主旨:通知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000號三樓 廠房,租賃合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到期屆滿,雙方租賃關 係已經消滅,請於文後七日內與本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請查 照辦理。」;原告於105年4月15曰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1 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稱:「主旨: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三樓廠房,因租約已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曰 屆滿,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將上開廠房返還與泉和鑄造廠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5年7月7日發函被告稱:「退 萬步言,倘依貴公司主張貴我公司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本公司亦將以本函文逋知貴 公司,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貴公司於收受本函文 後三十日內,遷讓系爭廠房並交還予本公司,以免無端訟累 。」等語,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該函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案105年8月10日審理時稱:「本件終止租約的事由是租約到 104年12月30日屆期期滿,退步言之,被告主張不定期租約 ,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出租人本能隨時終止,故原告 已於原證五之函文表達。終止不定期是要收回自用」等語, 原告並當庭終止被告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有105年3月 17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123號存證信函、原告105年4月15 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原告105年7月7日 函、被告收受原告105年7月7日函之簽收證明、本院10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7-29 頁、第81頁、第84頁、第7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㈡原 告將系爭廠房收回自住,是否合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 意思自主等原則,租賃期限得經當事人合意予以延長,固不 待言。縱令當事人未曾合意延長期限,倘有「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認出租人意欲繼續租賃契約 ,且可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窘境,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特別規定將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並 保護承租人(該條立法理由及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 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



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 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至出租人僅就定期租賃原已具有之法律效果為重申之約定 ,尚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 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上訴人之辦公處所與被上訴人之營 業所既係設在同一街道,而上訴人之管理員復在系爭房屋樓 上居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揆諸一般交易觀念,上訴人顯非不能 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竟沉默不言,遲至月餘始表示異議 ,自難謂非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相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4-26頁)所示,並無「絕不續約 」之記載,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應 返還(遷讓交還)系爭廠房,係針對未續租時雙方權利義務 之約定,尚不影響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限:自1 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期1年」之性質。又被告 於105年1月5日、105年2月4日、105年3月4日、105年4月5日 、105年5月5日均有將每月租金63,000元加稅金5%匯款給原 告;原告於期限屆滿前有意與被告洽談續約事宜,且有意與 被告續租至105年底等情,亦有105年1月份至105年5月份之 租金匯款單、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光隆105年3月23日上午7時4 1分發送被告公司周斌總經理及鄭副總經理之電子郵件、201 5/12/24泉和公司代表人李光祥寄發予國碩公司之電子郵件 、2015/12/25泉和公司代表人李光祥寄發予國碩公司之電子 郵件、2015/12/29泉和公司代表人李光祥寄發予國碩公司之 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148頁、第112- 114頁、第137-139頁),足見原告並未即時向被告表示反對 被告仍為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之意思,反而提出多次與被告 見面協商有關續租事宜。再者,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 係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05年3月17日以三重二重 埔郵局第000123號存證信函,以租約屆滿為由,請求被告於 文後七日內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於105年4月15日以三 重二重埔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以租約屆滿為由,請求 被告將系爭廠房返還,然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收受上開信函 後,迄今仍不理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105 年4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返還,其所 為反對被告仍為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距系爭租 約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時,已達3個半月之久。又就一般吾



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亦無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 則依上列說明,自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⒊基上,本件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原告將系爭廠房收回自住,是否合法?
⒈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固規定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 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 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 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惟土地法第10 0條第1款另明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而土地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依法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又按不定期房屋 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條 第一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 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 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 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 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 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田及必要 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 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 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 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 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 情事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原告105年4月15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 原告105年7月7日函、原告代表人李光祥105年4月30日傳送 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105年8月5日函、被告收受原告105年 7月7日函之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81-84頁)所 示,原告雖於105年4月15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179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於10 4年12月13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合約書暨發票(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第185頁)所示,原告係向訴外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02年負責人李光隆,104年6月迄今負責人為原告公司 之負責人李光祥,下稱巨泉公司)以每月租金5萬元承租新



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辦公室,租賃期限:自102年 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期5年,且依巨泉公司105 年5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泉和公司104年度興德路辦公室費 用固定費用成本分析表暨國碩公司租賃泉和公司廠房成本估 算分析表(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巨泉公司係於105年5 月30日始經董事會決議整理、清理及出售上列辦公室,而依 上列房屋租賃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83頁) ,該合約期滿前,巨泉公司如欲終止租約,應以書面通知原 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方得終止,顯然認本件系爭租約於 104年12月13日租期屆滿前,原告有何客觀上有收回系爭廠 房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此外,原告亦未就其已於10 4年12月13日租期屆滿一個月前即以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 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 廠房自用為由,先期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系爭租約已因原告有收回系爭廠房自住必要,並 經原告以此為由先期通知原告於104年12月13日租期屆滿時 終止,而發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再者,原告於105 年7月7日發函被告稱:「退萬步言,倘依貴公司主張貴我公 司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 本公司亦將以本函文逋知貴公司,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並請貴公司於收受本函文後三十日內,遷讓系爭廠房並交 還予本公司,以免無端訟累。」等語,既稱「將以本函文逋 知貴公司,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顯非 「以本函文逋知貴公司,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 ‧‧」之意思表示。本件既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有收回系爭 廠房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則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向 被告表示以要收回自用終止兩造間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亦屬無據。
⒊基上,本件應認原告將系爭廠房收回自住為不合法。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原告將系爭廠 房收回自住為不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 遷讓返還,及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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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碩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禾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