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96年度,7號
SLDM,96,交重附民,7,200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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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吳東周丙○○」部分均增列「兼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吳東周丙○○」部分,漏繕「兼法定代理人」字樣,應予增列更正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地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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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