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89號
TPBA,105,訴,1789,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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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9號
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家豪
 李映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游博婷
 周玲妃
 羅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李家豪李映潔分別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025號及同日院臺訴
字第1050176074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曹啟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林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映潔李家豪分別係金群福漁船(漁船編 號:0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之船主與船長。被告以其於 民國104 年12月15日接獲駐日本代表處電報,稱日本農林水 產省水產廳(下稱日本水產廳)於104 年12月12日16時44分 ,在北緯26度48.811分、東經125 度25.603分(下稱系爭地 點),查獲原告李家豪駕駛未取得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系爭 漁船,擅自從事珊瑚漁業,經調查結果,審認原告2 人違反 依漁業法第37條第1 款及第54條第5 款授權訂定之漁船兼營 珊瑚漁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以104 年 12月28日農授漁字第104073875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 ,依漁業法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65條第1 款及第68條 規定,處原告李映潔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撤銷其 原領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另沒入 珊瑚網片1 片、珊瑚漁獲處理器木槌6 支及珊瑚漁獲200 公 克,另以同日農授漁字第104132537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2 ),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撤銷原告李家豪原領三



等船長幹部執業證書,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原告2 人 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系爭漁船雖未取得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並誤入系 爭地點,惟未違法捕撈珊瑚,被告查獲之珊瑚網片1 件,僅 係捕撈漁獲時順勢撈起之海底破網片;木槌6 支,係為處理 所捕獲具有毒性或危險性魚蟹類時,避免危及人身安全所配 置,非珊瑚漁獲處理器;另珊瑚漁獲200 公克,係捕撈漁獲 時順勢自海底撈起之碎石塊,被告據以認定系爭漁船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珊瑚漁業,自屬違誤。又管理辦法第20條,對未 經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規定依漁業法 第10條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毫無裁量選擇,已違反漁業法37條授權範圍,且與漁業法 第10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違反漁業法授權行政機 關發布之法規命令時,必須情節重大,始得撤銷漁業證照或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顯有牴觸。系爭漁船未捕獲任何珊瑚 漁獲,縱有違反漁業法第10條規定,情節亦非重大,被告援 引上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撤銷原告李映潔之漁業執照及 原告李家豪船長幹部執業證書,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2 。
四、被告抗辯:珊瑚可區分為淺海造礁珊瑚深海珊瑚,前者與 漁業棲地關係密切,後者生長在水深超過100 公尺海域,屬 於寶石珊瑚類,尤以紅珊瑚為主。寶石珊瑚為我國管制性漁 業物種,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或從事珊瑚漁業,不但嚴重破壞 珊瑚漁業資源及周遭海底生態,對經核准兼營珊瑚漁業者亦 不公平,更恐造成國際間對我國珊瑚漁業資源保育之努力產 生不信任,導致國際貿易及政府聲譽遭受巨大之影響,為應 受責難程度最高之違規行為,被告審酌此等漁業人或漁業從 業人之違規行為對整體漁業資源之影響,依漁業法第37條第 1 款及第54條第5 款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以其中之第20條, 規定未經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應依漁業法第9 條、第10條 、第65條第1 款及第68條,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 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並得沒入珊瑚漁具及 船上所有珊瑚漁獲物,自無牴觸漁業法授權範圍或違反比例 原則。依被告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編印發行之臺灣漁 具漁法一書,關於珊瑚漁業之漁船與設備及漁具所載,珊瑚 船主要漁撈設備包括多鼓輪的橫型絞盤及多捲輪的絞機;漁 具主要分網地、沉石、連結索、曳繩等4 部分。另依日本水 產廳提供之蒐證影片及照片等所示,系爭漁船於104 年12月 12日在臺日漁業協議海域內之系爭地點作業時,船上配置珊 瑚漁業專用之多捲輪的絞機,各捲輪纏落8 條曳繩,由船員



揚起之曳繩連結沉石及藍色網片,足見原告李家豪當時正從 事珊瑚漁業。又珊瑚網片、木槌等均係從事珊瑚漁業所需之 漁具,且自系爭漁船查獲之珊瑚碎屑200 公克,業經中央研 究院(下稱中研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確認為104 年12月 21日送鑑定時近2 週內打撈之珊瑚物種,與系爭漁船係於同 年月12日在系爭地點從事珊瑚漁業之情形相符,是以系爭漁 船確有未取得兼營珊瑚漁業許可,而於前揭時地擅自從事珊 瑚漁業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1 對系爭漁船船主即原告 李映潔裁處罰鍰3 萬元、撤銷其原領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另 沒入查獲之珊瑚網片1 片、珊瑚漁獲處理器木槌6 支及珊瑚 漁獲200 公克,另以原處分2 撤銷原告李家豪原領三等船長 幹部執業證書,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 報表、船員資料查詢、系爭船隻作業位置圖、原處分書及訴 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第132 至133 頁、第27 頁、第193 至194 頁及第241 至262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李家豪駕駛未取得兼營珊瑚 漁業許可之系爭漁船,在系爭地點擅自從事珊瑚漁業,以原 處分1 ,處原告李映潔罰鍰3 萬元,及撤銷原領系爭漁船漁 業執照,並沒入珊瑚網片1 片、珊瑚漁獲處理器木槌6 支及 珊瑚漁獲200 公克,另以原處分2 撤銷原告李家豪原領三等 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漁業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9 條規定:「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 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 制或附以條件。」第10條規定:「(第1 項)漁業人違反本 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 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2 項)漁 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 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第3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 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 其他事項,予以限制︰一、水產資源之保育。二、漁業結構 之調整。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 第54條第5 款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 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



遵守及注意事項。……」第6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 第9 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行為時同法第68條 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3條之1 、 第64條、第65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6 款至第8 款所為之處 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依第63條 之1 第1 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依漁業 法第37條第1 款及第54條第5 款規定之授權,訂定之管理辦 法第20條規定:「未經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依本法第9 條 、第10條、第65條第1 款及第68條規定,撤銷漁業人漁業證 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並得沒 入珊瑚漁具及船上所有珊瑚漁獲物。」
 ㈡經查,原告李映潔李家豪分別為系爭漁船之漁業人(船主 )及船長,系爭漁船經核准經營延繩釣、兼營流刺網、一支 釣及籠具漁業,並未經核准兼營珊瑚漁業,漁業執照並載明 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 資訊報表及船員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第13至19、132 、13 3 頁可稽。
㈢次查,被告先經我國駐日代表處於104 年12月15日以電報告 知,日本水產廳公務船於104 年12月12日16時44分,發現系 爭漁船在位屬臺日漁業協議海域內之系爭地點,疑似違規從 事珊瑚漁業,並提供系爭漁船作業現場圖片,復據外交部於 104 年12月17日函送日方提交相關資料,請其查明惠復等情 ,有駐日代表處電報、漁船作業現場圖片、外交部104 年12 月17日外亞太三字第10413565240 號函及所附日方信函,暨 外交部所為中文翻譯本,附原處分卷第20至28、135 至149 頁足憑。依日方提供之蒐證資料(文字及圖片)顯示,系爭 漁船當時作業地點水深約160 公尺,為寶石珊瑚棲息地(參 見原處分卷第155 頁),船艏甲板及前甲板各設置珊瑚絞車 1 組,前甲板之絞車各絞盤附結8 條曳繩,在日本水產廳公 務船監督下,3 名船員站立於船舷左側前絞板絞車旁將曳繩 揚起,可清楚發現曳繩附結沉石及藍色網片,所使用之漁撈 設備及漁具,與漁業署編印發行之「臺灣漁具漁法」所述: 珊瑚漁業之主要漁撈設備包括多鼓輪的橫型絞盤及多捲輪的 絞機;漁具主要分網地、沉石、連結索、曳繩等4 部分者( 參見原處分卷第189頁)相符。
㈣再查,被告於系爭漁船在104 年12月20日9 時返國進入南方 澳漁港後,派員會同海巡署轄屬海岸巡防第一總隊,並在原 告李家豪陪同下登船檢查,未查得船上有從事經核准延繩釣



或流刺網漁業所用延繩釣具組(釣繩、釣鉤)及餌料,及流 刺網網具及半球型揚網機;另該船前甲板堆置169 個蟹籠, 經原告李家豪指認之從事籠具漁業之連結索僅有1 條,雖另 有扣環數個,但未有從事核准兼營籠具漁業所需使用之餌料 ;又經掀開系爭漁船船艙檢查,未有任何漁獲物。且被告人 員登船檢查時,雖未見系爭漁船艏甲板及前甲板有日方公務 船蒐證時設置使用之珊瑚絞車,惟在原設絞車下出現機座, 基座上螺絲為新痕跡,供輸絞車之油壓管路以螺絲帽鎖住, 顯有拆卸痕跡(參見原處分卷第43至45頁)。此外,掀開鋪 設於系爭漁船前甲板走道之黑色橡皮墊,發現疑似珊瑚碎屑 20 0公克及珊瑚漁具網片1 片(參見原處分卷第46至48頁) ,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16時40分攜往中研院生物多樣性 研究中心鑑定,確認有赤紅珊瑚(Corallium Japonicum ) 及中光層珊瑚,前者為生產於日本海域之物種,後者枝幹上 有珊瑚蟲,顯示為近兩週內所打撈之物種,另藍色網子確為 珊瑚漁具之網片,且部分已使用一段時間。被告復於系爭漁 船上查獲木槌6 支(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左上方之照片), 依被告所提珊瑚法界博物館出版之「珊瑚王國- 台灣寶石珊 瑚產業」一書所述:木槌係珊瑚船特有之配備,用以敲擊寶 石珊瑚所附著的石頭或雜物,及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訪談 宜蘭縣寶石珊瑚漁業促進會時,該會人員陳稱珊瑚漁船常在 使用木槌,作為敲除網片上之覆草、石頭及雜物分挑出珊瑚 ,及便於清除纏繞情況,分開並整理網片之用等語(參見答 辯卷被證3 之「珊瑚王國- 台灣寶石珊瑚產業」一書第70頁 ,及被證2 第1 頁之訪談紀錄)以觀,亦係從事珊瑚漁業常 用之物品等情,分別有漁業署登檢紀錄表、檢查當日所拍攝 照片、系爭漁船疑似漁獲物鑑定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71 至75、42至70、第121 頁足憑,及答辯卷被證3 之「珊瑚王 國- 台灣寶石珊瑚產業」一書第70頁,與被證2 第1 頁之訪 談紀錄可佐。
㈤被告根據以上事證,顯示:系爭漁船經日本水產廳漁業取締 船查獲之地點,係寶石珊瑚棲息地,其船艏甲板所設置之揚 網絞車上多條繩索正延伸至海中作業,其後立即自海中拉起 繩索間所繫之藍色網及船錘,為典型正從事捕撈珊瑚作業漁 法。又系爭漁船於返國當日受檢查時,未有從事經核准之延 繩釣或流刺網漁業所需漁具及餌料,依其漁具配置,亦無法 從事經核准兼營之籠具漁業;且該船自104 年11月11日出港 至104 年12月20日返港,出海作業期間長達1 個月又9 日, 倘從事經核准之漁業種類,竟無任何漁獲,亦與經驗法則有 違。且自該船上查得之珊瑚碎屑中,赤紅珊瑚生長於日本海



域,中光層珊瑚之打撈時間經推估應在104 年12月20日前2 週內,與系爭漁船被查獲從事珊瑚漁業之地點,係在臺日漁 業協議海域,時間則在104 年12月20日前2 星期內之同年月 12日者,均相符合;另經查獲之珊瑚漁具網片有部分業經使 用,木槌亦係從事珊瑚漁業習見之物品。至於日本水產廳提 供之圖片上所示系爭漁船船艏甲板及前甲板設置之珊瑚絞車 ,在被告派員登船檢查時,雖不復見,惟原設置地點有拆卸 痕跡等情狀,認定原告李家豪駕駛未經許可兼營珊瑚漁業之 系爭漁船,於104 年12月12日在系爭地點,擅自從事珊瑚漁 業,違反管理辦法第20條,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 法則均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查獲之珊瑚網片1 件,僅係 捕撈漁獲時順勢撈起之海底破網片;木槌6 支,係為處理所 捕獲具有毒性或危險性魚蟹類時,避免危及人身安全所配置 ,非珊瑚漁獲處理器;另珊瑚漁獲200 公克,則為捕撈漁獲 時順勢自海底撈起之碎石塊,均非珊瑚漁業之漁具或漁獲物 ,被告據以認定系爭漁船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珊瑚漁業,係屬 違誤云云,與被告將珊瑚網片及珊瑚漁獲送請中研院鑑定之 意見,暨其所提介紹珊瑚漁業之相關文獻內容不符;且原告 對於系爭漁船出海作業長達1 月餘,何以未備置經核准經營 或兼營漁業之充足設備及餌料,且無任何漁獲等疑點,復無 法提出合理說明,所稱並無違法捕撈珊瑚云云,自非可採。 ㈥又查,系爭漁船既未經核准兼營珊瑚漁業,其漁業執照上復 經註明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原告李家豪駕駛該船 於前揭時地捕撈珊瑚,自已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9 條規 定,為保育水產資源,於漁業經營核准時加諸之限制;參以 系爭漁船經被告派員登船檢查時,其上裝備並無法從事經核 准經營或兼營之漁業,卻有捕撈珊瑚所需之木槌與網片等器 具,顯見其出海非為從事經核准之漁業,原告李映潔身為船 主卻未善加監督,對於違反主管機關對系爭漁船經營漁業所 加諸限制,難謂無過失,被告對其裁處罰鍰3 萬元,及沒入 系爭漁船採捕及載運之漁具即珊瑚網片1 片、珊瑚漁獲處理 器木槌6 支,及漁獲即珊瑚漁獲200 公克,合於漁業法第65 條第1 款及行為時同法第68條規定,自屬有據。再按漁業法 第10條第1 、2 項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違反該法或依 該法所發布之命令,必須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撤銷 前者之漁業證照及後者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被告訂定之管 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未經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不問情節輕 重,一律應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2 項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 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與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未 盡相符,原告主張管理辦法第20條此部分規定,違反漁業法



37條之授權範圍,且牴觸同法第10條規定,尚非無據。惟珊 瑚漁業為我國傳統漁業之一,且屬珍貴海底資源,其保育為 國際高度重視事項,此由被告依漁業法第37條第1 款明確授 權之事項,以管理辦法其他條文,對於兼營珊瑚漁業之漁船 予以嚴格管制,除就船數上限、得作業之海域、漁業、總容 許漁獲量、每年許可作業天數、進出港及交易場所等事項, 均設有限制外,並明定兼營珊瑚漁業之漁船,每年均應申請 核准(管理辦法第5 、6 、9 至11條規定參照),即可明瞭 。系爭漁船未經許可兼營珊瑚漁業,原已不得於管理辦法附 件所列A 、B 、C 、D 及E 等5 處海域捕撈珊瑚,原告李家 豪竟駕駛該漁船,至上述許可作業海域外、屬臺日漁業協議 海域內之系爭地點,從事珊瑚漁業,不僅嚴重破壞珊瑚漁業 資源及周遭海底生態,對於遵守管理辦法規定之經核准兼營 業者亦非公平,更導致日方因此致函外交部表示關切,提及 先前於琉球周邊海域及小笠原周邊海域發生中國大陸珊瑚船 大規模盜採情形,琉球漁業相關人士要求廢棄日陸漁業協定 之意見,引起日本國民高度關注,成為重大政治問題,倘臺 灣船隻亦盜採珊瑚,日臺雙方原本以確保不因過度開發而危 及海洋生物資源進行合作為前提,所達成於該水域內對臺灣 漁船排除適用日本漁業相關法令之臺日漁業協議,恐招致極 大反彈甚至要求廢除協議之聲浪,屆時臺日雙方為建構作業 秩序所作努力及信賴關係恐化為泡影,甚至可能影響臺日整 體關係(參見原處分卷第155 、156 頁之日方信函中譯本) ,可見系爭漁船未經許可,於前揭時地擅自捕撈珊瑚之行為 ,造成國際間對我國為珊瑚漁業資源保育所作努力產生懷疑 ,可能導致國際貿易及政府聲譽遭受巨大影響,違規情節自 屬重大。是被告以原處分1 、2 ,分別依據漁業法第10條第 1 、2 項規定,撤銷原告李映潔之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及原 告李家豪之三等船長幹部執業證書,核屬為達成漁業管理目 的之必要手段,所維護之公共利益,其價值明顯優於原告之 私利損失,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未捕獲任何 珊瑚漁獲一節,與該船於104 年12月20日返國時遭查獲珊瑚 漁獲200 公克之事實,已有出入,並無足取,其進而執此指 稱:系爭漁船縱使違反漁業法第10條規定,情節亦非重大, 被告據以撤銷原告李映潔漁業執照及原告李家豪船長幹部執 業證書,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依上說明,尚難採憑。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李家豪駕駛未取得兼營珊瑚漁業許可 之系爭漁船,在系爭地點擅自從事珊瑚漁業,違反被告為保 育水產資源,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所加限制,且違反依漁業 法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以原處分1 ,依漁業法第9 條、



第10條第1 項、第65條第1 款及行為時同法第68條等規定, 處原告李映潔罰鍰3 萬元,及撤銷原領系爭漁船漁業執照, 並沒入珊瑚網片1 片、珊瑚漁獲處理器木槌6 支及珊瑚漁獲 200 公克,另以原處分2 ,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撤 銷原告李家豪原領三等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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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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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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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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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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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