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蔡玉銘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耀長(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且未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106 年6 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因未獲 會晤上訴人本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遂將之送達其住居所之 受雇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