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651號
TPBA,105,訴,165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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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黌樂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振和(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善仁
 陳徐勝
 許財生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 年9 月1 日105 基府訴決字第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十四坑小段5-5地號 等31筆土地,於民國105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經被告 邀集相關單位於同年月18日辦理會勘,並經原告代理人到場 實際指界,認定其中7 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及水泥地,8 地號土地為水泥路及雜木林,8-4 、11-1、11-2地號等3 筆 地號土地係道路(非農路、產業道路),23-2、23-3地號等 2 筆土地上有水泥路及房屋,225-1 地號土地為房屋。被告 以105 年2 月19日基七經字第1050002034號函(下稱105 年 2 月19日函),審認該7 、8 、23-2、23-3地號等4 筆土地 ,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 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就23-2、23-3、225 -1地號等土地則請原告另行補正相關文件。嗣被告再以105 年3 月3 日基七經字第1050002559號函(下稱105 年3 月3 日函),認定上開7 、8 、8-4 、11-1、11-2、23-2、23-3 、225-1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不符農地 農用證明辦法相關法令而否准原告所請。嗣原告就系爭8 筆 土地提出複查申請,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辦理複查會勘, 複查結果認定7 地號土地上除有廟宇外,另有鐵皮屋;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除原認定之道路(非農路 、產業道路)外,另有雜木林,其餘部分與前次會勘相同。 被告據此審認7 、8 、23-2、23-3地號等4 筆土地不符農地 農用證明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8-4 、11-1、11-2地號等



3 筆土地因非農路或產業道路,225-1 地號土地上房屋因原 告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均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而 以105 年3 月31日基七經字第1050004022號函(下稱105 年 3 月31日函)將會勘結果通知原告。嗣再以105 年4 月11日 基七經字第105000440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複查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中 非都市土地依法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使用土地: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2 月2 日(90)農企 字第0900102896號函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 用之土地」應即符合農業用地定義;至其用地編定類別似不 在限制之列。是以,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土地」雖依 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 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則仍不在適用之 列。又按公路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90條規定,鄉道,應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且有法定路線編號 標誌圖案。系爭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於71年 12月間遭主管機關逕自變更,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編定類別為「交通用地」、地目為「道」,屬非都市土 地分區並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且未 經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為縣道、鄉道,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設置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 。又該3 筆土地部分面積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依 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 條第3 款,自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㈡系爭7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存在當地達數十年之土地公廟 ,合於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 條第2 款情形,得認定為農業 使用,前經基隆市政府以90年7 月24日(90)基府建農字第 065392號函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在案。又系爭8 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為非都市土地,存在數十年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曬場、集貨場,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系 爭23-2、23-3、225-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非都市土地, 存在數十年而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 備,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農業用地之規定;此均 經被告92年10月13日基七經字第0920009922號函認定並核發 農地農用證明書在案。按90年、92年主管機關核發農地農用



證明書以來,農地使用狀況、條件未曾變更,行政機關自當 為相同認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受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保障,於 再次申請時,行政機關不得變更而為否准。
㈢系爭23-2及23-3地號土地,其土地上雖建有建物(華新二路 97巷7 號),然該建物實係於基隆市政府70年2 月15日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存在之合法房屋,合於核發農用證 明規定。又系爭8 地號土地,面積達1,125 平方公尺,其中 遭被告認定的水泥路(實為曬場、集貨場)僅占一小部分比 例,縱如被告所述為通往7 地號土地之用,亦屬便於原告於 農業施作時兩相連土地間農用器具、肥料、農產品等運輸所 必需,與農業經營有關且無妨礙農業使用,合於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0款第2 目規定。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5 年2 月3 日申請書,就系爭8 筆土地作成核發農地農 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本件申請後「應實地 現勘」,據現勘結果准駁。現勘時除邀集市府相關單位外, 並由安樂地政事務所專業人員協助被告進行現況認定(地籍 參考圖、GPS 輔助),誤判率趨近於零。系爭8 筆土地,經 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3 月30日辦理現場會勘,現場實際 情形不符農地農用證明辦法規定。原告主張90年、92年主管 機關前曾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要求被告亦為相同認定,與 實地勘查之立法意旨相悖,委難憑採。
㈡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如現場有與農業經 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 使用情形,則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系爭7 、8 、23-2、 23-3等4 筆地號土地上有廟宇、水泥地、水泥路、房屋等,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農委會訂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作為各縣市政府受理民眾申請 農業設施(如:農路、曬場、集貨場、畜禽舍、倉儲等)准 駁依據,符合前開辦法,則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該4 筆土地上若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畜舍、倉 儲等,均須檢具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容許使用同意書、合法 建物證明),供被告審認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惟原告並未提 出。又8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為通往7 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 必經道路,並非原告所稱曬場、集貨場。系爭7 地號土地上 之土地公廟,其前方水泥地長度即超過10公尺,寬度約5 公 尺,經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實際丈量結果,該廟面積約55



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稱10平方公尺。嗣再經被告於106 年 5 月3 日實際丈量,廟體面積為19.8平方公尺,廣場面積為 34.73 平方公尺,合計為54.53 平方公尺,均不符農地農用 證明辦法第6 條2 項規定(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其面 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方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㈢系爭23-2、23-3、225-1 等3 筆地號上房屋:依農地農用證 明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訂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惟原告無法提出23-2、23-3、225-1 等3 筆地號上房屋之 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供審認,無從認定係農業使用。又依被告 92年8 月13日會勘紀錄表記載,系爭225-1 地號土地為果樹 ,23-2、23-3地號土地為道路,申請人隻字未提該3 筆地號 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之事實。顯見申請人於指界時,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依行程序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
㈣系爭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 地」,經2 次現場勘查:該3 筆土地大部分為道路即「華新 二路97巷」,現場舖設柏油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且有 基隆市702 線公車行駛於上,其餘土地為天然雜木林,並無 農業經營事實,無法認定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 。至於同段9-2 地號等6 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編定類別為「農牧用地」與交通用地性質不同,不 可一概而論,該6 筆地號土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 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 施,符合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故得認定作 農業使用,與本件情形不同。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5 年2 月3 日農地 農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至26頁)、被告105 年2 月 19日函及同年月18日勘查紀錄表、審查表、現場照片(原處 分卷第7 至16頁)、105 年3 月3 日函(本院卷第25頁)、 原告105 年3 月19日複查申請書(本院卷第26頁)、被告10 5 年3 月31日函及同年月30日複查勘查紀錄表、審查表、現 場照片(原處分卷第75至81頁)(原處分卷第78頁)、原處 分(本院卷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 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 8 筆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至12款、第39條分別規定:「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 土地。㈢……。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 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 (第1 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 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第2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 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依上開第39條第2 項之授權,農委會訂定發布 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 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 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 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 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 。」第4 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 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 件之一:㈠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 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㈡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 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第5 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 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 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 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 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 建農舍之要件。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 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6 條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



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 經檢具證明文件。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 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 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 質之其他公共設施。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五、農業用地上存在 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 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 畫範圍內。㈡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 公共設施。㈢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 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 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八條之文件。」第11條規定:「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 或第六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第14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 限為六個月;逾期失其效力。」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㈡經查,原告就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十四坑小段5-5 地號等31 筆土地,於105 年2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 有原告105 年2 月3 日農地農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 至26頁)在卷可稽。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於同年月18日辦理 會勘,並經原告代理人到場實際指界,認定其中7 地號土地 上有土地公廟及水泥地,8 地號土地為水泥路及雜木林,8- 4 、11-1、11-2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係道路(非農路、產業 道路),23-2、23-3地號等2 筆土地上有水泥路及房屋,22 5-1 地號土地為房屋等情,被告據以105 年2 月19日函,審 認該7 、8 、23-2、23-3地號等4 筆土地,不符農地農用證 明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就23-2、23-3、225-1 地號等土 地則請原告另行補正相關文件。嗣被告以105 年3 月3 日函 認定系爭8 筆土地不符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相關法令而否准原 告所請,有被告105 年2 月19日函及同年月18日勘查紀錄表 、審查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7 至16頁)、105 年3 月 3 日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經原告提出複查申請, 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辦理複查會勘,複查結果認定7 地號 土地上除有廟宇外,另有鐵皮屋;8-4 、11-1、11-2地號等 3 筆地號土地除原認定之道路(非農路、產業道路)外,另 有雜木林,其餘與前次會勘相同。被告據此審認7 、8 、23 -2、23-3地號等4 筆土地不符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因非農路或產業 道路,225-1 地號土地上房屋因原告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均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而以105 年3 月31日函將會 勘結果通知原告,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複查之申請,有原告 105 年3 月19日複查申請書(本院卷第26頁)、被告105 年 3 月31日函及同年月30日複查勘查紀錄表、審查表、現場照 片(原處分卷第75至81頁)、原處分(本院卷27頁)在卷可 稽,尚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7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存在當地達數十 年之土地公廟,面積約10平方公尺,合於農地農用證明辦法 第6 條第2 款情形,系爭8 地號土地,面積達1,125 平方公 尺,其中遭被告認定之水泥路(實為曬場、集貨場)僅占一 小部分比例,縱如被告所述為通往7 地號土地之用,亦屬便 於原告於農業施作時兩相連土地間農用器具、肥料、農產品 等運輸所必需,與農業經營有關且無妨礙農業使用,合於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2 目,亦未牴觸農地農用證明辦 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均得認屬農業使用云云。經查,系爭 7 、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 願卷第68、69頁)。惟系爭7 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及水泥 地,經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實際丈量,廟體面積為19.8平 方公尺,廣場面積為34.73 平方公尺,合計為54.53 平方公 尺,並不符合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 條第2 款「農業用地存 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之 例外規定,有被告106 年5 月5 日基七經字第1060005249號 號函、示意圖及實測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 至164 頁 ),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自無從認其屬 農業使用。又系爭8 地號土地則為水泥路及雜木林,該水泥 路即通往系爭7 地號上土地公廟之道路,並無證據可證明其 為運輸農用器具、肥料、農產品所必需,且依會勘現場照片 (原處分卷第13頁)所示,該水泥路面位於溪邊,面積不小 ,兩側覆蓋枯黃雜草及落葉,實非原告所主張之曬場或集貨 場,尚難認此妨礙耕作之水泥路面與農業經營有關,並不符 合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 條「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要件,依 同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依農委會90年2 月2 日(90)農企字第09001028 96號函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 地』應即符合農業用地定義;至其用地編定類別似不在限制 之列。是以,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雖依



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 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適用。惟依公路法所定 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則仍 不在適用之列。」系爭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 雖編定類別為「交通用地」、地目為「道」,惟屬非都市土 地分區並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且未 經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擬訂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為縣道、鄉道,亦未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0條,設置縣、鄉道路線編號標 誌,故仍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又該3 筆土地部分面積無償提 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 條第3 款 ,自得認定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云云。實則,系爭8-4 、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因 屬道路使用,故於72年經基隆市政府逕為分割登記並將地目 「田」變更為「道」,使用編定類別改編為「交通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70至72頁)、基隆市政府106 年 4 月12日基府地用貳字第1060215165號函檢附相關變更資料 (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在卷可稽。按系爭8-4 、11-1、 11-2地號等3 筆土地既為「交通用地」編定,即非屬農地農 用證明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農業用地,而僅於同條第2 款「 供農路使用之土地」範圍內得屬農業用地,此即原告所舉農 委會90年2 月2 日函釋前段旨趣,但問題則在於其是否符合 母法有關「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要件。經被告於 105 年2 月18日、3 月30日現場會勘,確認前開3 筆土地大 部分為道路即「華新二路97巷」,現場舖設柏油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使用,且有基隆市702 線公車行駛於上,並無供作 農業經營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0款第2 目規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要件,自 非屬「農業用地」,亦無同條第12款「農業使用」可言。被 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另舉同段9-2 地號等6 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類 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 農業用地(耕地),與系爭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 地編定類別為「交通用地」,僅在同辦法同條第2 款「供農 路使用之土地」範圍內得屬農業用地,顯有不同,非可一概 而論。是原告以被告准就同段9-2 地號等6 筆土地核發農地 農用證明書,逕自推論被告否准本件申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自無可採。又原告所舉上開農委會90年2 月2 日函釋後段 ,僅在說明若屬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即無認定為「農路」 之空間,查系爭8-4 、11-1、11-2地號土地上「華新二路97



巷」部分,原非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該函釋後段實與本件 爭議無關,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3-2、23-3、225-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且為基 隆市政府70年2 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存在之 合法房屋,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農業用地之規定 云云。經查,系爭23-2、23-3、225-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73至75頁)。系爭23-2 、23-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97巷7 號房 屋,系爭225-1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5- 1 號房屋,依上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該房屋均設有 門窗,應非屬畜禽舍或倉儲設備,依其外觀,亦無從認其與 農業經營有何相關。且經本院函調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其中 華新二路5-1 號房屋,最早係自71年3 月設籍課稅,並非於 基隆市政府70年2 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存在 之合法房屋,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 頁); 又華新二路97巷7 號房屋起課年月不詳,建造日期32年,折 舊年數74年,固可認為該地在70年2 月15日之前曾存在合法 房屋,有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40 頁)、房屋平面圖及標 示查丈紀錄(本院卷第145 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 頁 ),然依其所載,該屋為1 層樓木石磚造,屋頂為台灣瓦, 門窗為杉木材質,外牆未粉刷,與現存建物為2 層樓平房, 一樓外牆貼有白色磁磚,二樓係加蓋之紅色鐵皮屋,均為鋁 門窗,並無台灣瓦之屋頂,顯有不同,有會勘照片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15頁),尚難認現址該屋即為70年2 月15日前 曾存在之合法房屋,均與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 條第4 款「 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公告前之合法房屋」規定 不符,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自無從認其 係作為農業使用。
㈥又原告主張90年、92年主管機關就系爭8 筆土地中之7 、8 、23-2、23-3、225-1 等地號曾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本次 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自受 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保障,行政機 關不得變更而否准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云云,固據其 舉出基隆市政府90年7 月24日(90)基府建農字第065392號 函(本院卷第47至50頁,相關案卷外放)、被告92年10月13 日基七經字第0920009922號函(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處分 卷第91至130 頁)在案。惟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



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 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 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 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 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 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九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14條規定,農地農用證 明書之有效期限明定為6 個月,逾期即失效。是以,基隆市 政府或被告於90年、92年雖曾就系爭8 筆土地中之7 、8 、 23-2、23-3、225-1 地號等土地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然該 農地農用證明書於核發後6 個月即已屆期失效,距今遠逾10 年以上,自難據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又原告亦未提出其對上 開90年、92年農地農用證明書,曾有如何之信賴行為。顯見 原告並未符合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難認其有何信賴利 益可言,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指出上開基 隆市政府90年7 月24日函曾就系爭7 地號土地、被告92年10 月13日函曾就系爭8 、23-2、23-3、225- 1地號等土地核發 農地農用證明書,亦僅是10多年前各有核發1 次之情形,尚 難認主管機關就該土地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已有行政慣習之 存在,實無從認其對被告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此外 ,基隆市政府及被告雖於90年、92年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 書,但10多年來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相關法規已有修正, 行政法制亦更趨成熟完備,尤難認為本件申請之狀況仍與90 年、92年當時核發證明書之情形完全相同,被告否准原告本 件申請,自無違背平等原則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 採。
六、從而,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至現場勘查,應認並無必 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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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