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399號
TPBA,105,訴,1399,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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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9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凡又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洪婉珩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奕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倫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教法㈢字第1050065064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龔雅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林奕華,並據新任代表人林奕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下稱三重高中或 學校)教師,於民國97年6月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前於 98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擔任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 學(下稱靜修女中)專任教師,嗣於104年6月取得淡江大學 碩士學位,於104年8月1日起至三重高中任教,於報到時提 供其任職於靜修女中之離職證明書,學校以其到職時所具最 高學歷為「碩士」,爰據以碩士學歷自薪級245元起敘,並 採計其任職於靜修中職級相當之年資計1年,自薪級245元 薪額起敘並提敘1級,為薪級260元。案經學校以104年9月1 日新北重高人字第1047168398號敘薪請示單報請被告核定, 經被告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教人字第1041717773號敘薪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薪級為本薪260元。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 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3月22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42191105號函送評議決定書予 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敘薪級為310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所依據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8之1條、教育部96年3月5日 台人㈠字第0960026848B號書函(下稱96年3月5日函)、教 育部92年10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20141061A號令(下稱92年 10月16日令)於本件並不適用:
⒈敘薪辦法第8之1條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 違憲而不應予適用,又因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故應依新 法即教師待遇條例作為判決基礎:敘薪辦法因不符合法律 保留之要求,遭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違 憲,亦即敘薪辦法所有條文皆違憲,從而不應繼續適用該 辦法,並援引至任何個案中。
⒉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有違憲之虞,不應再予適用:教育 部92年10月16日令雖未經教育部發函停止適用或廢止,惟 該函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憲疑義,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16號解釋、第407號解釋意旨,自不拘束法院,法官 於審判時得獨立表示不同見解。再者,法官應依據法律審 判,立法者既業已於新法教師待遇條例中明確表示教育部 92年10月16日令違反平等原則,則法院應受該法之拘束, 進而適用教師待遇條例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㈡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適用結果將造成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 立學校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不平等之結果,違反平等原則, 依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得拒絕排斥不用: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07號解釋認為敘薪辦法違反法律保留 而形式上違憲,故未繼續審查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等實質上違憲事由,惟並非表示該號釋字即認為敘薪 辦法不存在其他實質違憲事由。況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之 立法理由相當明確的指出,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違反平 等原則,因此於新法中有所修正,並非如被告所稱,敘薪 辦法無其他違憲瑕疵。
⒉被告雖稱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實施至今已十餘年,惟長 期適用有違憲疑義之函釋,仍無法正當化該函釋或因此獲 致合憲結論,否則立法者何須特別於新法中明確宣示放棄 該函中「職級不相當」之概念。




⒊教師待遇條例已於104年12月實施,新舊法就教師敘薪之 方式明顯設有不同規定,原告積極尋求司法救濟途徑,爭 取正當合法之權利,與其他相同情形卻未提起訴訟救濟之 個案有所不同,原告亟需由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俾獲得應 有之權利,被告並無因此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能。 ⒋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即不應再予 以適用,即便如被告所主張,該命令仍應適用,被告亦應 核予原告19級330薪點始為合法:
⑴倘依被告之主張,新法施行後仍應適用教育部92年10月 16日令,且適用結果按被告於答辯㈢狀第7頁所計算, 應核予19級330薪點;則於本件原告之實際情形,104年 取得碩士,105年起聘,被告仍應許其以「大專」學歷 起敘,並依據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及原告於私立學校 任教之7年年資,亦應敘330薪點始與被告所計算之結果 相符。
⑵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顯有違憲之疑義,並不因行政機 關是否決定廢止而有不同,法院應即拒絕適用,不受其 效力拘束。況新法教師待遇條例已於立法理由中,宣示 「職級不相當」排除年資作法違反平等原則。
⑶退步言之,縱然繼續適用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本件 原告之敘薪結果亦應如同被告前開之計算,將原告之薪 點核予19級330薪點,始為適法。
⒌被告誤解「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內涵,本件應為不真 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與新法是否訂定回溯適用條文無關: ⑴104年12月教師待遇條例實施後,新法施行前之教師敘 薪案件是否應全面依據新法重為核定,乃被告之職權, 被告應自行清查,方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⑵人民主張其平等權受侵害時,任何機關皆不得以「如給 予特殊處理,反造成平等原則之違反」為由,拒絕接受 其作成處分所依據之規範,應受平等原則之合憲性、合 法性審查;且一旦該規範被宣告違憲,其他同遭差別待 遇之個案,即應獲得平反,自屬當然。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將本件適用之敘薪辦法(含 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 之規定宣告違憲,並指定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就上 開違憲定期失效之法規,依學者見解認為於時效屆滿前仍不 應繼續適用,而應適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 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下稱敘薪標準表說明) 第5點採為裁判之依據:
⒈教師敘薪制度牽涉教師財產權,影響教師基本權利重大,



依大法官解釋歷來意旨,應由立法者立法,始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被告不察,逕自將敘薪辦法解釋為給付性立法, 從而應放寬法律保留密度,顯然與現行釋憲實務見解大相 逕庭。
⒉被告主張本件若適用教師待遇條例將生「法律溯及既往」 之違憲,顯有誤會:查本法之修訂對原告而言,乃為授益 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依歷來之實務見解,不受「法不 溯及既往」原則禁止之限制,法院於本件加以適用或類推 適用,亦不生違反該原則之問題。
⒊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原處分所依據之敘薪辦法於原告敘 薪時,已遭大法官宣告違憲,自不應僵硬繼續適用違憲之 辦法,避免再度侵害人民權益;且原告於104年8月敘薪時 ,教師待遇條例業已於同年6月修訂公布,並指定12月生 效,被告至少不應再予適用遭新法明確宣示違反平等原則 之「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中職級不相當之概念。 ⒋況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立法目的亦在於使公 、私立學校之年資計算及敘薪結果一致,益可證教育部92 年10月16日令所採之職級不相當,年資不予計算之規定, 違反立法意旨,應不予援用。
㈣倘不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敘薪標準表說 明第5點作成敘薪處分,至少應排除適用敘薪辦法第8之1條 規定,並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 排除「職級不相當原則」方式加以起敘、提敘、改敘,則被 告應撤銷原處分,並核定薪級為310元:
⒈本件敘薪事件係於104年8月提出申請,而於104年10月13 日作成原處分,於法律適用上,雖無法直接適用104年6月 10日已公布惟尚未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 定,然適用敘薪辦法第8之1條規定將造成「私立中小學教 師取得較高學歷係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包括進修期 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惟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其以 較高學歷起敘,並採計職前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年資後,因於私立學校改敘前之服務年資為職務等級不相 當(即),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以致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 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等不合理之結果,則應排除敘 薪辦法第8之1條此一已遭違憲宣告且為立法者認定為違反 平等原則、造成不合理結果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教師待遇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則被告就原告自私立學校教 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起敘、提敘、改敘如下步驟:⑴ 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敘定薪級;⑵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



及第4項規定提敘薪級;⑶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碩士學 位),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改敘,提敘薪級 3級。
⒉原告於私立學校初任時係以大學學歷以190元起敘,於104 年度服務6年後薪點為260元,嗣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其後 轉任公立三重高中教師,得按初任教師之大學學歷起敘, 採計其職前私立靜修女中學校6年年資,再依碩士學歷提 敘3級,改敘為310元(如此適用結果,公立學校與私立學 校敘薪結果方為一致)。
㈤按歷來實務見解,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應考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變更及法律審裁判前之法律狀態變 更: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顯採「從新原則」,被告援引 之「實體從舊原則」係與刑法第2條有所混淆而致。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本件確實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蓋原告係 要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當然包含原處分未完 全滿足原告利益時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核 定原告之薪級為19級330薪點,即屬課予義務訴訟,若僅 提起撤銷訴訟,顯然無法滿足原告之訴訟目的。 ⒊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裁判基準時」係行政法院就 應以哪一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決之基礎,而非被 告作成處分時應考量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被告顯有誤解。 ⒋被告雖主張,教育部認為其關於本件之薪級核算並無違誤 ,惟教育部僅為行政機關,本院於裁判時應仍依憲法第80 條規定,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方為適法。 ㈥違憲定期失效之法律,於失效前,法院仍應本於合憲考量, 依除去違憲狀態之新法作成裁判,並得拒絕適用違憲之法規 範: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 已有除去違憲狀態之新法教師待遇條例可資為裁判基礎,自 不應再援用已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違憲之 敘薪辦法作為適用之法規範;且於新法中明確宣示違反平等 原則之「職級不相當」之作法亦不應再予適用。 ㈦綜上,法院本不受行政命令之見解拘束,亦不應再適用已遭 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無效之敘薪辦法,而係應考量本件為課予 義務訴訟,故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變更為裁判基準,從 而適用新法教師待遇條例作為本件之判決基楚,方為適法云 云。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為104學年度公立學校新進教師,理當依104年8月1日起 聘時合法適用之敘薪辦法敘薪:
⒈依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三重高中為公立學校,有關教師 薪級之核敘,自應依敘薪辦法辦理。依敘薪辦法第2條、 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及附表㈠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 薪標準表規定,如為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應核自21薪級245元之薪額起敘。參酌教育部96年3月5日 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4年7月27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79664號函(下稱104年7月27日函 )、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原告係104學年度公立學校 新進教師,前曾於98至103學年任靜修女中專任教師合計6 年,並於104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被告以其到職時所具最 高學歷為碩士,自21級薪245元起敘;另原告職前年資依 當時學經歷認定其各該核敘薪級,經逐級換算後依序為: 98學年度26級薪190元、99學年度25級薪200元、100學年 度24級薪210元、101學年度23級薪220元、102學年度22級 薪230元;前揭薪級均較其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碩士) 之起敘標準(即21級薪245元)為低,係屬職務等級不相 當,不得予採計提敘;續換算計至103學年度21級薪245元 ,達21級薪245元之起敘標準以上為職務等級相當,爰採 計原告職前年資1年,提敘1級,核敘其20級薪260元之原 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⒉再者,被告依據前揭起敘標準之認定、職前年資與職務等 級相當與否之採計提敘方式所為之核敘,亦經教育主管行 政機關教育部申評會審議無瑕疵,並作成「再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前揭函釋至106年4月均未經教育部表示停止 適用或廢止,足證被告就原告相關職前年資之採計提敘及 核敘,並無違誤。
㈡任何法律(法令)之修正、制定或銜接,往往會有新舊法適 用不一致,而新舊法適用後當事人權利義務(權益)當然會 有差異之情形,除非法已明文回溯適用之規定,否則尚不能 因為適用「新舊法」產生之權益落差,而得以主張平等原則 之適用:
⒈本件教師待遇條例重新制定並規範某類情形(例如本件原 告之敘薪),但無得回溯適用之相關規定。足見立法者縱 認為有修正內容或另訂法律之必要,惟既已預設(或可得 預見)舊法(敘薪辦法)及新法(教師待遇條例)之適用 必然有差異產生,仍經行政院定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教 師待遇條例,是於104年12月26日以前,教師待遇或相關 事項權益及認定,仍應適用敘薪辦法或相關函釋規定,乃



當然之理。
⒉況所謂平等原則,係「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實質 平等概念(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485號解釋及694號 解釋均明揭其旨),落實於法律條文,即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本件於104年12月27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 全國所有與原告情形相同之教師,其敘薪均相同認定,本 屬當然。若僅原告主張應例外適用(或類推適用)教師待 遇條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等規定重新核定薪級(改敘 310元薪級),反致104年12月27日之前類此之敘薪核定案 例,僅原告特別適用當時未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或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更與平等原則相違。
㈢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適用結果與平等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 707號意旨並無違背:
⒈無論敘薪辦法或教師待遇條例,於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 任私立學校教師之年資,均應符合「等級相當」且服務成 績優良之要件,方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所稱「等級相當 」之認定方式,仍係依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之規定,按 公立學校敘薪相關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 學校之薪級後,與其以最高學歷認定之起敘薪級等級相當 者,方得採計提敘之標準予以認定之;除教育部92年10月 16日令至今(106年5月)仍未由教育部表示停止適用或廢 止而持續有其適用外,依上開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意旨 ,均咸無原告所稱立法者認該令有違平等原則而於教師待 遇條例斧正之情形。
⒉深究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與背景,敘薪辦 法經大法官宣告定期(3年)失其效力之原因,僅係「法 律保留原則」之理由宣告違憲,並非該敘薪辦法有任何「 條文內容、實體規範」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 他憲法、行政法上原理原則或明文規定。
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年資之採計認定 ,自92年至今,均採此計算方式,若僅就本件原告採不同 認定,反而更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另依教 師待遇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8條 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0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意旨,可知立法者顯係僅以修正「認定教師薪級起敘標 準之時點」,以保障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權益。 以上開立法理由所舉範例解釋,以往依敘薪辦法之規定, 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係以於公立學校到職時所具最 高學歷起敘(即碩士畢,以245元起敘),其於私立學校



服務4之年資薪點均低於245元(即依教育部92年10月16日 令之規定,經換算後分別依序為190、200、210、220元) ,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爰無法採計提敘;自教師待遇條例 施行(104年12月27日)後,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教師 係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起敘(即大學畢,以190薪點起敘 ),其於私立學校服務4年之年資薪點均高於190薪點(即 依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之規定,經換算後分別依序為19 0、200、210、220薪點),為職務等級相當,得以採計提 敘。
⒋就本件原告學經歷為例,倘其為105學年度公立學校新進 教師(自105年8月1日起聘),前曾於98至104學年任私立 學校專任教師合計7年,並於104年6月取得碩士學歷,將 以其98學年度初任教師時(即原告第一次接受私立學校聘 書成為該校專任教師時)所具最高學歷為大學畢,自29級 190薪點起敘,並按原告職前年資依當時學歷認定其核敘 薪級,經逐級換算後依序為:99學年度28級200薪點、100 學年度27級210薪點、101學年度26級220薪點、102學年度 25級230薪點、103學年度24級245薪點,104學年度23級26 0薪點,前揭薪級均達起敘薪級以上,得認定為等級相當 並予以採計職前年資7年,提敘7級,核敘原告22級275薪 點;又原告已於104年6月以學士學歷取得碩士學位,爰以 其現敘薪級(即22級275薪點)為基準,提敘3級加以改敘 ,末核敘其19級330薪點。惟以此方式辦理教師敘薪之前 提,係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之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教 師方有其適用,原告確無該條例之適用餘地,再予澄明。 ⒌又教育部106年2月27日臺教人㈡字第1060004715號函,針 對該部80年5月9日台(80)人字22515號書函等12則解釋 函,配合教師待遇條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或部分停止適用 ,其中並未包含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顯見該令仍持續 有效,且並未與現行教師待遇條例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 所衝突或拑挌。
㈣被告依據敘薪辦法及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核敘原告薪級,係 屬當然且依法行政,無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或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核敘之餘地:
⒈教師之敘薪核計事項,因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屬涉及公 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本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 以規範,始合於憲法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07號因而要求 立法者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 ,完成教師待遇制度之法制化;惟在教師待遇法律制定前



,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之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 )及依職權做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 ,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 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3 號及105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均持相同見解。 ⒉審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與背景,敘薪辦法經大法官宣告定期(3年)失 其效力之原因,僅係「法律保留原則」之理由宣告違憲, 並非敘薪辦法有任何「條文內容、實體規範」有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憲法、行政法上原理原則或明文 規定。原告無法主張敘薪辦法有任何具體條文內容有「其 他實質上違憲」事由,僅泛指「非表示該辦法不存在其他 實質上違憲事由」,顯逕自擴張大法官之解釋且毫無根據 ,令人難以理解苟同。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07號意旨,所 稱敘薪辦法定期失效,係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相 關機關應完成教師待遇事項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 ,系爭辦法方失其效力。換言之,自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 內或屆至相關機關完成教師待遇事項法制化之日止,均「 當然持續有效並得以適用」。
⒊有關原告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大法 官釋字第218號、第224號解釋、第613號解釋許玉秀大法 官部分協同見書,及部分地方法院裁定及相關學者見解等 ,主張該違憲之敘薪辦法不應適用,除顯見原告對釋字第 707號背景、解釋文及理由書自始未加理解探究外,且對 於立法及行政機關之相關運作及法定程序非但不具合理期 待性,更違反法治國原則,並將造成法制及行政上重大空 窗及混亂,致使立法、行政及全國教師均無所適從,更損 及教師之重大權益,實非可採。
⒋原告誤解法律施行及適用基本原則,「假設」原告主張成 立,則是否未來所有「公佈但尚未公告施行日期」之法律 ,行政機關均能且均應依大法官解釋而「直接適用」,如 此是否真符合憲法規定或精神,請本院詳酌。
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係104學 年度公立學校新進教師,已非私立學校教職員,自非私立 學校法相關法規之適用對象,如何能適用私立學校法施行 細則。
㈤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實體法從舊原則,本件原告自無法適用 教師待遇條例核敘其薪級:
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僅能於制定後向未來生效, 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發生之事實發生規範作用,教師待遇



條例雖於104年6月10日由行政院公布,惟自104年12月27 日方施行,爰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由私立學校離職, 嗣後初任公立學校之教師,尚不得依據或類推適用教師待 遇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核敘其薪級(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教師待遇條例由行政院於104年 12月25日發布,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應自104 年12月27日始發生效力外,未有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實體法從舊原則,原告自無法適用教師 待遇條例。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敘薪核 定,非課予義務訴訟,倘原告撤銷訴訟主張為有理由,重 新核定薪級之適用法令當然亦應適用至「核定時」即104 年8月至10月期間法令。
⒉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號、第504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104月10月即以當時原告所具學經歷條件(碩士 )依其申請據以敘定,屬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依 原告之學歷核定其薪級時,教師待遇條例尚未施行,爰無 涉及「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或「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 之基礎事實」之情形,不但未符「不真正溯及既往」,亦 實難謂有得以此概念重行敘定已告終結之敘薪處分之適用 餘地,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⒊原告引述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裁判,其 內容僅係判斷基準時間點之考量,並非當然拘束。本件被 告對於認定原告敘薪薪級時,其時間點(104年10月敘薪 通知書)適用法令、認定結果絕無違誤,何能再考量「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事實 狀態並無變更)及「法律審法裁判前之法律狀態變更」情 形。原處分既無可得撤銷之理由,原告課予義務訴訟之請 求即無理由,況本件無「機關(即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情形,爰原告提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即無理由 ,併予敘明等語。
六、按104年6月10日公布,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 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 年功薪: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 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 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 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第10條規定:「(第1 項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



,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 ,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 最高本薪之限制: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 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 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依前款規 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 學歷改敘。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 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 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 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 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第4 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 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 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第8 條 第1 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 其薪級:……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第8 條之 1 規定:「(第1 項)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 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 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第2 項)前項未經採計提敘 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第9 條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 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改支:因補繳 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 改支。保留薪階: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 留其舊薪級,新職其經事先核准調任者,其原支年功薪,得 繼續支給。」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規定: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 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 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教育部96年3 月5 日台人㈠字第 0960026848B 號書函(下稱96年3 月5 日函)略以:教職員 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 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 級不相當。上開規定所稱「現敘薪級」係指辦理敘薪當時之 薪級,以教師到職為例,為依學歷所敘薪級;以教師在職中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改敘或提敘為例,為提出申請當時所 敘薪級。教育部92年10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20141061A 號令 (下稱92年10月16日令):查本部81年1 月3 日台(81) 人字第0031 3號函規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 公平合理,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請依



下列原則辦理:㈠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 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級之 限制。㈡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 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 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 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復查本部88年9 月15日台(88)人㈠字第88109382號函規定:「私立學校法 第57條(按:現為第63條)有關『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 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就 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 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 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辦理採計提敘薪 級。」茲以本部85年7 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 號函曾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 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 提敘」。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 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 ,均有本部85年7 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規 定之適用,本部81年1 月3 日台(81)人字第00313 號函有 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 定,應予補充。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104 年7 月2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79664號函(下稱104 年7 月27日函):教育部87年12月31日函釋略以「中小學教 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均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 尚無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核與相關法規 ,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再申訴評議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
八、本件原告係104 學年度公立學校三重高中新進教師,前曾於 98至103 學年任靜修女中專任教師合計6 年,並於104 年6 月取得碩士學位。被告以其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為碩士,自 21級薪245 元起敘;另原告職前年資依當時學經歷認定其各 該核敘薪級,經逐級換算後依序為:98學年度26級薪190 元 、99學年度25級薪200 元、100 學年度24級薪210 元、101 學年度23級薪220 元、102 學年度22級薪230 元;前揭薪級 均較其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碩士)之起敘標準(即21級薪



245 元)為低,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予採計提敘;續 換算計至103 學年度21級薪245 元,達21級薪245 元之起敘 標準以上為職務等級相當,爰採計原告職前年資1 年,提敘 1 級(本院卷第321 頁被證14表一,表一即原告起敘及提敘 核算情形),乃以原處分即104 年10月13日新北教人字第 1041717773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其級薪260 元(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被證7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九、原告主張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其裁判基準時應以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依據原處分之後施行之教師待遇 條例之相關規定核敘其薪級云云,並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1924號判決、105 年度判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等,據為主 張。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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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