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洪珍娜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林佳裕(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聲明 異議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其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34104號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由原告於101年3月1日得標之 新竹市民富段2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5分之283(下稱系爭 土地1)通知原告繳足價金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明。」(見本 院卷第10頁);嗣於106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 為:「⒈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被告105年2月1日行政 執行官聲明異議事件審查意見書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 5年1月11日陳情函作成通知原告繳足價金及准予核發權利移 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再於106年5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 原處分(即被告105年2月4日竹執甲105年度聲議字第1號函 )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11日之申請,通知原告 繳足價金後作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1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行 政處分。」(本院卷第154頁筆錄)。惟查,因本件訴訟進 行中,被告已依民事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意旨,由優先承買 人沈福勝繳足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56,600,168元後,於 105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土地1權利移轉證書予訴外人沈福勝 ,系爭土地1已移轉登記予沈福勝,有被告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所有權人查詢結果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8至200頁),則被告事實上已 無從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但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 法時,原告尚得藉以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請 求,仍有確認利益。基此,堪認原告因情事變更,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於106年6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並一再詢問原告是否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後 ?原告當庭陳述稱:「我沒有要他(指被告)賠錢,只要他 承認原處分違法」「(問:原告另案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可以這樣。」「(問:原告認為原處分(即被告執行 行為)為違法,該處分因執行完畢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變更本件訴訟類型為確認處分 為違法之訴,訴之利益即原處分經本院認定為違法後,原告 將來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的。」等語(本院卷第20 5至207頁筆錄),並當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即 被告執行行為)為違法」(見本院卷第207頁筆錄),本院 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已 予以准許在案。至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於10 6年6月12日出具言詞辯論意旨補充㈡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為 :「⒈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原處分(即被告105年2月 4日竹執甲105年度聲議字第1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 告105年1月11日之申請,通知原告繳足價金後作成准予核發 系爭土地1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行政處分。⒊原行政處分違 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塗銷沈福勝土地登記;如有 善意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完竣,則合併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56,600,168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 )。惟查,上開訴之追加(除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聲明外) ,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又未經被告同意,且妨害 被告防禦抗辯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 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