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
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代 表 人 劉彥良 律師(特別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古梓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105
年7月15日府法訴字第1050158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 9月2日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准予核備原告財 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104年10月8日之第7屆(104) 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訴之聲明 );嗣於本院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⒈ 原處分(指被告104年10月19日桃社團字第1040055120號函 、104年10月28日桃社團字第1040057211號函)、訴願決定 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准予核備原告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104年10月8日第7屆(104)年度會員代 表大會紀錄。」;又於本院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 聲明為:「⒈被告104年10月28日桃社團字第1040057211號 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0月12 日(被告收文日:104年10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備原 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104年10月8日第7屆(104 )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之行政處分。」;再於本院106年7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依原告104年10月12日(被告收文日:104年10月15日)之申
請,作成許可原告第7屆董事名冊變更之行政處分。」雖其 聲明經變更,惟因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 禦,且被告對原告所變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第5屆董事任期業於98年6月30日屆滿,第6屆董事原 定任期亦已於102年6月30日屆滿,第7屆董事任期應於102年 7月1日開始至106年6月30日屆滿,惟因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 分別因召集人資格不符、未依改制前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會議召開前10日通知全體董事, 及原告內部代表權之資格認定有所爭議等問題,未獲桃園市 政府核備。嗣原告經其會員代表2分之1以上合計28人,共同 連署推舉訴外人葉國堂擔任召集人,訂於104年10月8日召開 原告第7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第7屆代表會);惟原告(來 函代表人為訴外人王興岡)以104年10月6日104年岡字第104 100601號函知被告,有關其董事葉國堂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全字第15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 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自為召集人,於104年10月8日召開第7 屆代表會與選舉第7屆董事及董事長。經被告以104年10月19 日桃社團字第1040055120號函(下稱104年10月19日函)通 知葉國堂及副知原告,依據假處分裁定禁止葉國堂於桃園地 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字第115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召開第 7屆代表會。嗣原告以104年10月12日桃啟新社字第104020號 函(來函代表人為葉國堂)檢附第7屆代表會會議紀錄及第7 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請被告核備;被告以104 年10月28日桃社團字第1040057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葉國堂,除重申依據假處分裁定,禁止其於桃園地院99年度 訴字第1143號及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確認董事關係 等訴訟判決確定前,自為召集人召開第7屆代表會與選舉第7 屆董事及董事長,並副知原告依其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如 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3分之1以上董 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 大會選舉董事事宜,故原告之申請案不符規定。原告不服, 對104年10月19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 於不服104年10月19日函說明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 之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據民法第32條規定、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097000 7194號函及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16084號函意旨,財團法 人董事任期屆滿未依捐助章程改選,屬主管機關業務監督範 圍,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被告為主管機關,且原告 當時面臨第5屆董事任期於98年6月30日屆滿,第6屆董事是 否合法選出,尚訴訟繫屬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 民事庭審理(嗣於106年3月7日宣判,駁回該案被上訴人王 興岡所主張確認其與原告間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 ),第6屆董事原定任期業已於102年6月30日屆滿,倘遲未 選出新任董事將影響原告會務運作。原告之104年10月8日第 7屆代表會會議紀錄乃由原告會員代表28人(原告會員代表 應為48人,本次連署人數已達原告會員代表2分之1以上), 於104年9月21日所共同連署,並依原告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 ,推舉由葉國堂擔任召集人召開第7屆代表會,自屬合法; 於該會議議決承認第6屆預算結算書、討論第7屆預算、進行 第7屆董事選舉及其他臨時動議等議案,並函請被告核准。 被告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難謂非影響人民權利之具體行政處 分。
㈡縱認第7屆代表會為非法,然前述連署選舉原告第7屆董事長 之董事會乃係由黃清結、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劉瓊玉 、傅鑫河等6位第5屆董事所參與連署召開,已明顯超過原告 第5屆全體董事15人的3分之1以上,6位連署董事並與其他共 同連署之會員代表,推選原告第5屆董事葉國堂為原告第7屆 代表會之召集人及主席,而後選出黃清結為原告董事暨董事 長,而原告之會員代表大會本與董事會一併召開。是原告10 4年10月8日之會員代表大會暨董事會之召開程序乃完全符合 原告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核備原告第7屆代 表會會議紀錄。
㈢原告依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3點 及民法規定,受被告監督管理,而有義務依法配合被告管理 之措施,而將原告事務辦理情形陳報被告,使被告知悉許可 備查,被告亦應依法對原告所陳報之監督事項為許可備查以 表知悉或表其他必要之行政行為,以使原告得為法人登記之 變更。是原告請求被告備查104年10月8日之第7屆代表會會 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乃公法所生請求權,且被告不予 許可備查,已嚴重侵害影響原告行政上存在之合法性及法定 代理人地位之不安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⒈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 4年10月12日(被告收文日:104年10月15日)之申請,作成 許可原告第7屆董事名冊變更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葉國堂於104年10月8日召開第7屆代表會並函報會議紀錄 ,桃園地院假處分裁定禁止其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且黃清結 依桃園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嗣經高等法院100年 度抗更㈠字第46號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 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又王興岡與原 告之董事關係確認之訴仍於司法爭訟中。故對於原告之有權 召集第7屆代表會之人,仍待司法確定,因此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尚有爭議。
㈡原處分係依原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1條規定,代表會 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且前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並 無由會員代表互推擔任召集人及主席之例外規定;則原告之 主張,顯與前揭規定不符。縱假處分裁定不生效力,依原告 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1條及原告章程第7條規定,原處分 係告知當事人召開會議之程序及適格之召集人,均應依原告 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章程辦理。
㈢黃清結請求確認第7屆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 桃園地院105年8月17日104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駁回,駁 回理由為104年10月8日第7屆代表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同 日所為之第7屆15名董事選舉自不合法。從而,不合法選出 之15名董事所進行之董事長選舉,同屬違法無效。依原告捐 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第7屆代表會召開前應召開「董事 會」推舉董事1人為召集人,第7屆代表會欠缺召開董事會之 程序。且原告會務運作是否正常,非受是否完成法人變更登 記而影響。綜上,原告之訴程序及實體上皆無理由。為此,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會員代表連署函(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第7屆代表會 紀錄(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104年10月6日104年岡字 第104100601號函(訴願卷第89頁)、假處分裁定(本院卷 第62至65頁)、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原 處分卷第27至58頁)、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判 決(原處分卷第59至75頁)、原告104年10月12日桃啟新社 字第104020號函(本院卷第40頁)、被告104年10月19日函 (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頁)、訴願決定 (原處分卷第6至1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是否依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復
,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 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 之諭示而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處分除係重申關於假處 分裁定禁止葉國堂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判決確定前,自 為召集人召開第7屆代表會與選舉第7屆董事及董事長;並告 知原告第7屆代表會之召集人推舉程序不符其捐助章程第7條 規定,請其依前開規定辦理。核該函文內容,雖未具體拒絕 原告之申請案,惟觀其內容意旨,實則已以其第7屆代表會 之召集人推舉程序不符其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為由,駁回原 告之申請案,依前開判決意旨,難謂非行政處分,自得為本 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32條及第61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 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 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財團設立 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第2項)財 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 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又按桃園市政府 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點、第3點第1至3項、 第8點第1項第4款、第13點規定:「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規範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 項,特訂定本要點。」「(第1項)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 關為本府。(第2項)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 業務由本府各一級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第3 項)前項執行機關依各機關之法定職掌及本市財團法人目的 業務定之。」「本市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 下列文件一式5份:……。(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本市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 於變更事項經董事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報請本府許可,並 於收受本府許可文書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為變更登記,於 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10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 及稅務機關備查。」準此可知,設立在桃園市之財團法人於 其設置董事有變更時,應報請被告許可。
㈢再按原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0、11、12條規定:「代表 於本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集會一次,選舉下屆董事 。」「代表會議由本院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代表會 議應於開會5日前通知並報請主管官署派員指導。」又按原
告捐助章程第5條、第7條、第9條第7款及第11條分別規定: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 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 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 會」「(第1項)本會董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 因事故出缺達總名額3分之1時,應即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之 ,但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其缺額在3分之1以 下,如不影響董事會議時,得不必補選之。(第2項)如任 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3分之1以上董事 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 會選舉董事事宜。」「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董事長之選舉 、罷免及改選」「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 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例須迴 避時,得由董事推舉一人為主席。」準此可知,原告會員代 表會議係由每屆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召集,且應於該 代表會開會5日前通知會員代表並報請主管官署派員到場指 導,會員代表會議開會時由董事長擔任主席,由原告之各會 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下屆董事15人,下屆董事15 人選出後組成董事會,再選出董事長;倘若任期屆滿之董事 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方得由3分之1以上董事之連署召 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 舉董事事宜。
㈣經查,原告之第5屆董事任期業於98年6月30日屆滿,第6屆 董事原定任期亦已於102年6月30日屆滿,惟因第6屆會員代 表大會分別因召集人資格不符、未依改制前桃園縣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會議召開前10日通知全體 董事,及原告內部代表權之資格認定有所爭議等問題,以致 董事任期屆滿仍未能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進行改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及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7至75頁及本院卷第145至154頁 )。從而,原告已有董事長任期屆滿不為召開第7屆代表會 改選之情形,已堪認定。則依前揭捐助章程規定及說明,倘 原告欲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自應依循其捐助章 程第7條第2項規定至明。
㈤次查,觀諸原告104年9月21日之會員代表連署函(本院卷第 159至163頁)主旨欄係載明:「茲函請貴府准予核備財團法 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召開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進行第6 屆預算結算書之承認、…等議案,…。」;於說明欄則係記 載「壹、本連署函係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會員
代表:黃清結、葉國堂、郭智明、…等28人,共同連署發函 (附件1)。……。玖、今本會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暨代表 產生辦法第10條已明定,第6屆董事本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 即102年5月31日,召集代表會議選舉第7屆董事,惟因第6屆 董事選任程序之合法性尚有疑義由法院審理中,而本會捐助 章程既已明定董事均由本會會員代表會議選舉之,為使本會 會務能夠正常運作,本會會員代表28人(註:本會會員代表 應為48人,本次連署人數已達本會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 ,遂共同連署……,函請桃園市政府依據會員代表28人之共 同連署,由共同連署之會員代表中推選1人葉國堂召集並召 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第7屆會員代表會議,議 決……。」據此可知,原告之會員代表28人於104年9月21日 共同連署之目的係為召開第7屆代表會。復觀諸卷附原告104 年10月12日桃啟新社字第104020號函(本院卷第40頁)主旨 欄及說明欄二係記載:「呈報本會已由會員代表連署召開第 七屆(104)年度代表大會暨董事、董事長選舉乙案,經於 104年10月8日假本會會議室業已完成,…。」「本會經28位 代表依法提議連署召開大會改選董事,產生新董事15位…。 」基此益徵,會員代表28人於104年9月21日之連署,目的確 係為召開第7屆代表會無誤。再查,於104年10月8日召開之 第7屆代表會,係由原告會員代表28人自行連署並推選葉國 堂為主席,召集並召開該日會議,為原告所自承,亦有該次 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4頁)。綜上可知, 104年10月8日召開之第7屆代表會,並非由第5屆董事連署後 ,先行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1人為召集人所召開之會員 代表大會,此顯與上開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 以,第7屆代表會之召集及於該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於法未 合,原處分拒絕原告之核備申請,洵屬有據。
㈥雖原告主張: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28名連署人,包含黃清結 、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劉瓊玉、傅鑫河等6人均為第5 屆董事,已逾第5屆全體董事15人之3分之1以上,由該6人連 署推選董事葉國堂為第7屆代表會之召集人及主席,並選出 黃清結為原告董事暨董事長,已符合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 定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第5屆董事6人討 論後並未作成書面紀錄等情屬實(本院卷第216頁之筆錄) ,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6人連署後,有先召開「董事會」, 並經由「董事會」推舉董事葉國堂1人為召集人後,再由該 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之事實,已難認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104年10月8日代表會議已合法召開 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關於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