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昆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代 表 人 顏旺盛
訴訟代理人 井威舜
胡維國
宋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原係被告的偵查隊警員(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調任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其前因不服被告104年4月 22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43321297號考績通知,核布其103年 年終考績(下稱系爭考績)考列丙等,循序提起申訴、再申 訴,經被告104年9月2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43355992號函自 行撤銷上開核定系爭考績等次丙等之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即以104年9月15日104公申決字 第0284號再申訴決定書,為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2、嗣被告就原告之系爭考績,重新評核審議結果,仍決定等次 為丙等,並以104年12月16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43378651號 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103年的考績年度,103年1月至10月原告任職石碇分駐所,1 03年11月至12月任職偵查隊。被告就原告系爭考績,原考列 丙等,經原告申訴,被告自認理虧予以撤銷。惟重新評核後 ,主官偵查隊長對原告考核分數72分,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 時,未聽取原告意見,卻擅將考績分數變更為69分。原告在 103年度,全年無事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並有服務標 章認證,因原告具備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4條一般條件第6、12目,且未有不得考列甲等情事,符 合考績法施行細行第4條得評列甲等規定,被告前將原考列 丙等決定撤銷,撤銷理由未消滅,則系爭考績之評核,有關
程序及實體,即難謂無瑕疵及過失,在原告符合評列甲等前 提下,被告就此裁量空間未給予原告申辯,程序難謂無疵累 。又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事項建議欄對原告的評語及原告直 屬長官對原告的評語,都是臆測之詞,沒有積極證據,真實 性可疑,原告否認上開評語內容,該等評語已對原告造成人 格、名譽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的單位主管即偵查隊長,綜合考績表考核內容給予原告 72分,此原始總分最接近最瞭解原告狀況之單位主管所評擬 ,可稱為主官之判斷餘地,應充分尊重,如任意變更較低之 分數,應踐行調查程序,考績考列丙等,攸關公務人員形象 及聲譽,影響嚴重且重大,向原告調查有關事證乃不可迴避 義務,被告考績委員會未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有關人員查詢, 已違反考績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又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考績程序難認適法,亦屬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另原告於10 2年7-12月處理交通事故達6件可核獎程度,但被告漏未給予 嘉獎,所以本件考績分數應為70分或是73分,被告對原告考 列丙等,事實認定有誤,屬判斷瑕疵。況依102年度原告獎 懲明細,可見原告熟悉交通執法要點,公務人員處事風格具 一貫、一致及連續性,豈有可能前一年度績效優越,後一年 度變得極不熟稔,被告無具體事實可證明原告取締交通違規 勤務不熟稔。又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 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 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 重大,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述意見機關,並據此規定審查原處分 是否違法或不當。
3、被告認為原告在石碇所任內表現不佳,但沒有確切根據,原 告任職石碇所時,未遭督察組列為教育輔導對象、關懷輔導 對象、違紀傾向人員。但石碇所內同仁李建勳遭督察組列為 上開對象,並由每月定期召開風紀評估會議,顯見原告在石 碇所表現尚屬正常。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未給予考 績委員會有減分或減分影響考績等次之權限,否則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而被告強調考績委員會初核意義,無異略架空直 屬主官之權限。另原告所涉賭博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考績的基礎事實變更,應重新評核,被告將平時考核的申誡 ,作為考列丙等依據,為一行為重複評價,又原告平時考核 相抵仍為9支嘉獎,不符「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 表」之具體條件,被告核列原告丙等,理由太過牽強,因原 告直屬主管考評原告的原始分數72分,看不出將獎懲增分9
分列入,被告應舉證列入之具體紀錄,否則違反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的服務態度及品質,乃被告分 局前20.79%,但被告對原告卻考列末段1%之丙等考績,未忠 實反映真實狀況,原處分程序及實體均有重大明顯瑕疵,自 應撤銷。
4、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聲明 求為判決:
1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考績等次由丙等變更為乙等,且被告應補發原告103年考績 乙等之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
3 被告應將原告103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有關之長官評 語欄、年終考核表的不實評語刪除。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行政機關對屬員考績、考核行為,應屬對公務員所為人事行 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考績法,依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 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始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義務,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於法無據。原告103年 度年終考績,經被告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 次會議初核,認原告石碇分駐所服務期間執行勤務未能落實 ,屢遭查勤人員處分,對所承辦業務態度消極應對,屢勸不 聽,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不熟稔致遭民眾及里長陳情, 經當時石碇分駐所所長以原告不適任派出所警員工作,於10 3年10月28日報請改調警備隊服務,足認被告及其單位主管 ,已對原告之平日工作表現落實考核,並據以評列原告103 年考績為69分丙等。
2、關於原告所稱103年嘉獎有誤乙節,經調查結果,原告102年 下半年任職深坑派出所期間,登載處理A2交通事故3件,A3 交通事故0件,不符內政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獎 懲規定:行政警察處理A2類交通事故每4件,A3交通事故每6 件嘉獎一次之規定。且原告因系爭獎勵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經保訓會105年9月13日105公申決字第0229號再申訴決定 駁回。又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據,就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行之,行政獎勵數僅為服務機關考評受考人工作表現 之一環,對整體工作表現之評核仍屬有限,縱認原告103年 嘉獎數應再增加,亦不影響考績委員會對原告103年之考核 及其所衍生之考績評定。被告辦理原告103年考績作業程序 ,符合考績法規定,無法定程序瑕疵,實體部分綜合考量其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本件原處分
洵屬適法。
3、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 第5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屬 員之年終考績、受考人單位主管之考績擬議,有初核權責, 對主管人員就考績目表項目所評擬之事項,得為考績等次之 變更及考績分數之調整。而原告103年年終考核表,雖有於 考績年度因涉賭遭檢察官調查之事實,惟104年11月19日104 年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已重新提案討論,未提及原告103 涉賭案件,未審究該涉案事實。至獎懲互抵,依考績法第12 條規定,用意提示考列丁等條件,並非獎懲互抵,懲處事實 即不存在,而不得作為年終考績參考。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 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考績法第 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 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 績區分如左: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 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百分 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 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 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又服務機關對公 務人員考績評定為高度屬人性事項,除對事實認定違誤、未 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 平等原則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 重,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10 4年9月15日104公申決字第0284號再申訴決定書、考績表、 104年11月19日被告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簽 到表、審議表、103年1-4月、103年5-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103年年終考核表、人事資料列報表、石碇分駐所陳報 單、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0日新北府警人字第1042353540 號函及檢附之考績清冊、考績通知書、復審書等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考績委員會為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考績的初核權責機關,乃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以考績委員會無權對主管人員之評擬減分影響考績等次 ,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容有誤解。是以,原告10 3年年終考績,雖經其103年11-12月任職偵查隊之直屬長官 評擬為72分,惟被告104年11月19日考績委員會104年第5次 會議初核時,併考量1 03年度平時考核紀錄、103年原告任 職石碇分駐所勤行勤務未落實,對承辦業務態度消極,另取 締交通違規不熟稔,遭民眾及里長陳情,不適任派出所工作 ,需加強工作能力訓練等情,綜合考評為69分,被告分局長 覆核維持69分,經核並無對事實認定違誤、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涉賭博案,既非 104年11月19日該次考績委員會討論考評的內容(見原處分 卷第14頁會議紀錄),原告所稱考績基礎事實變更,應重新 評核,即有誤解;而年終考績既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 考核係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獎懲的增減分數 也應包括並已包括在評分之內(見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原處分卷第12頁考績表), 原告以服務標章認證的問題主張原處分事實認定違誤;並認 為將平時考核申誡,作為年終考績依據,已重複評價;且未 考量平時考核獎懲相抵,均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並違反考績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未向有關人員查詢 ,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103年度原告任職石碇分駐所期間 ,相較於其他同事被列為輔導對象,顯見原告表現正常;原 告102年7-12月處理交通事故達6件可核獎程度,但被告漏未 給予嘉獎,考列丙等之事實認定有誤等語。經查:⑴、可否提起司法救濟,與是否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是二個不同的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係規定:「行政 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法文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 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之者而言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年終 考績考列丙等之決定,雖影響受考評者日後的晉敘陞遷、無 考績獎金或不能領年終工作獎金,但究非對受考評者的既存
權利的限制或剝奪,依前開說明意旨,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上述 考核事項,明載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檢陳 原告不適任派出所警員工作,建請調整職務之陳報單,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 。另考績法第14條第2項是關於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 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 員查詢的規定,並不是強行的必要程序規定,是否有疑義, 當然取決於考績委員會的想法。原告以考績委員會對其初核 列丙等,卻未向原告或其他人員查詢,違反考績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即有重大明顯瑕疵,實無可採。⑵、再者,現行考績法對公務人員的考績,並無一定比例應考列 丙等規定,而是採取覈實考核原則,是一種非競爭型之考績 評定方式。原告以其任職石碇分駐所期間,未被列為輔導對 象,相較於其他被列為輔導對象的同事,顯見原告表現正常 ,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可取。另原告認其102年7-12 月處理交通事故達6件可核獎程度,應於103年度敘獎,被告 則認為與交通事故處理獎懲規定第4點不符,不予敘獎的爭 議,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後,經保訓會駁回確定(見本院 卷第51-54頁保訓會105公申決字第0229號再申訴決定書), 原告以103年應予敘獎而未敘獎,主張考列丙等之事實認定 有誤,亦不可採。
4、又被告就原告103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之決定,既無違誤,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被告應將其103年考績等次由 丙等變更為乙等、應補發103年考績乙等之考績獎金及年終 獎金、應將103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有關之長官評語 欄、年終考核表的不實評語刪除,均無依據,亦失所附。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103年度考績 列丙等之決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聲請訊問義警民防小隊 長鍾文智、石碇分駐所同事高彥哲,以證明其業務及勤務是 否落實辦理;另聲請訊問證人考評直屬長官蔡宜學,以證明 考評方式是否符合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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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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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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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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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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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