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職酬勞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267號
TPBA,105,訴,1267,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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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李炷烽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院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琇靖
 周大清
上列當事人間退職酬勞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5
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2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原任職福建省金門縣(下稱金門縣)縣長,於民國98年 12月20日退職(任期自90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20日止), 其於104 年4 月18日填具報告書及「福建省縣長鄉鎮長退職  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發給名冊」等資料,向金門縣政府申請退職酬勞金。經金  門縣政府陳報福建省政府,該府以所陳報之月俸額新台幣(  下同)53,075元有誤,函請金門縣政府詳實審查再行陳報憑  辦,金門縣政府以104 年6 月5 日府民自字第1040044039號  函(下稱104 年6 月5 日函)彙轉福建省政府審查。福建省  政府以104 年6 月10日閩一字第1040001607號函(下稱104  年6 月10日函)通知金門縣政府,核定原告退職日期98年12  月20日,退職時職階及月俸額比照第14職等51,480元,退職  酬勞金計61個基數3,140,280 元,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  金給與補償金308,880 元,並檢附閩一字第1040001607號退  職酬勞金給與證書;嗣福建省政府另以104 年6 月25日閩一  字第1040001730號函(下稱104 年6 月25日函)核定原告退  職酬勞金優惠存款金額計40個基數2,059,200 元,可辦理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1,750,320 元,倘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低於上述標準,依實際領取之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  惠存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行政院以105 年5 月  4 日院臺訴字第1050162425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以105 年度訴  字第294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另對福建省政府104 年  6 月10日函及104 年6 月25日函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本院另以判決處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中國大陸2015年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26 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覆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其立法 理由在於倘覆議機關維持原決定即非被告,為避免自己上法 庭,勢必多維持原決定;參酌上開立法,本件訴願機關即被 告行政院亦得列為行政訴訟之被告。㈡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 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並非被告內政部之主管法規 ,故被告內政部以98年12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3018號 函(下稱98年12月16日函)及102 年11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 1025036915號函(下稱102年11月18日函),就該給與辦法 所為之解釋,已逾越權限,並致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為  保障原告訴訟權,應將被告內政部列為本件被告並將上開2  函均撤銷;且原告所提訴願書已就被告內政部上開函文表示  不服,是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行政院  部分:撤銷訴願決定。⒉被告內政部部分:撤銷內政部98年  12月16日函及102 年11月18日函。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政院部分: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  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 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 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倘係駁回訴願決定,應以駁回訴 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經闡明後,仍堅持將訴 願機關即被告行政院列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援引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2015年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並非我國 法律,自不適用之,其主張委無足採。
㈡被告內政部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作用可否認為行政處分,應具備行政機關、行使公權 力、規制作用、外部之法律效果及具體個案等要件。準此 ,行政機關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為之行政函釋, 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核屬行政規則,並非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⒉經查,被告內政部98年12月16日函係正本行文給臺灣省各   縣市政府(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臺中市及   臺南市等六縣市除外),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辦理民   選地方行政首長請領退職酬勞金事宜,請依說明規定辦理   ,請查照並請轉行所轄鄉(鎮、市)公所查照。說明:…   …二、依上開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指臺灣省縣市長鄉鎮   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請領   退職酬勞金人員,因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犯罪   行為,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其退職酬勞金應暫緩發給。其   中所稱『刑事訴訟終結前』係包含檢察官行使職權之偵查   、起訴及法院審理、判決階段,其退職勞金均應暫緩發給   。請貴府於陳報或審核相關案件時,應確實詳予審查(必   要時得先向法院或檢察署洽查)其是否有涉案情形再依規   定辦理。三、再查上開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9 條規定:   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屆滿,請領退職酬勞金   ,如其任公職合計滿25年以上或年滿60歲任公職滿5 年以   上者,得比照一般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儲存。上開『比   照一般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儲存』係指民國84年7 月1   日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前之年資。民國84年7 月1 日   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後之年資,因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   係採斷源政策措施,故民國8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即無   優惠存款之適用(參見銓敘部98年11月24日部退二字第   0983133103號書函)。」等語(見被告內政部原處分卷第   1 、2 頁)。另被告內政部102 年11月18日函係正本行文   給福建省政府,內容略以:「主旨:責府函轉金門縣政府   請釋有關申請辦理縣長退職酬勞金相關規定1 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規定:   『(第1 項)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   給與遺族撫卹金。(第2 項)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   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有關民選地方行政首   長之薪給、退職及撫卹相關事宜,目前由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擬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前   經四度送請立法院審議,皆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為顧及地



   方行政首長權益,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規定:『本法公布   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   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原臺灣省政府訂定之   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於新條例公   布實施前,該辦法仍繼續適用,合先敘明。三、按『臺灣   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以下簡稱   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其立法意旨係鼓勵民選地方行政首   長積極任事,戮力從公,考量民選首長須隨選舉成敗而進   退,故採恩給制度,並以清白從政為前題,始給與退職酬   勞金;該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6 條規定……同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是以,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於任期或任期   延長期間如有上開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暫緩發給退   職酬勞金,俟於判決確定無上開第6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   申領退職酬勞金。四、另依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5 條規   定:『……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任期或任期延長期間之犯罪行   為,如經判決確定無同辦法第6 條規定之喪失請領情形,   其請領退職酬勞金時效之起算日,應自刑事訴訟終結確定   之日起算。另依行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經10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本部102 年9 月27日內授中民字   第1025730482號函釋在案)」等語(見福建省政府處分卷   第29至31頁)。
  ⒊承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內政部98年12月16日函,係被告   內政部行文給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就有關辦理民選地方行   政首長請領退職酬勞金事宜,依上開說明規定辦理;另被   告內政部102 年11月18日函,係函復福建省政府就金門縣   政府請釋有關申請辦理縣長退職酬勞金相關規定之說明, 均係上級機關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對於民選縣市長對於申 請退職酬勞金相關事宜所為說明,以供各機關依循辦理之 行政規則,並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㈢綜上所述,被告行政院係訴願機關,非原處分機關;另被告  內政部98年12月16日函及102 年11月18日函,均非行政處分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非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 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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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