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77號
TPBA,105,訴,1177,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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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清花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敬榜(區長)
訴訟代理人 田曉齡
蔡佳穎
楊潔姿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4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179786號(案號:105610010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
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民國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案經被告審查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新臺幣(下同)21 萬7,061元,不動產合計733萬9,598元,全家動產及不動產 均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104 年12月30日新北板社字第10420958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105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就家庭人口數而言:
丁義芳不應計算入家庭人口範圍: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 救助,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全家人口計算,應以申請人 與家庭成員間之關係為限,不應擴大至全部家庭成員依據



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者。原告業與丁義芳離婚,就原 告與丁義芳間之關係,並未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包括之親屬人員在內。
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款規定,丁沂潔、丁蕊愉亦 不應計算入家庭人口範圍:丁沂潔今年36歲,身體不好, 其自15歲起,因原告家庭窮困而離家,未曾拿分文回家, 盡扶養義務。被告為主管機關未說明其訪視評估情形,即 逕行認定應列入計算人口,殊有未合;丁芯愉今年34歲, 於15歲懷孕,與夫結婚,16歲生子,所生兒子殘障(兩腳 無力),出嫁後失去聯絡,未曾拿錢回家扶養原告。被告 亦未說明其訪視評估情形,即逕行認定應列入計算人口, 亦未有合。
⒊原告母親廖蘭連招於105年4月6日死亡,不應計算入人口 數。
 ㈡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⒈家庭總收入:
   ⑴原告(62歲):
   ①薪資所得:原告平時在板橋區南雅南路夜市拾荒,由 前夫丁義芳幫忙將回收物運至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土城中華資源回收站103年收入共19,934元;104 年總收入26,769元;105年1月1日至1月22日止收入共 1,963元,換算一年收入約32,567元。  ②其他收入:原告郵局存摺於104年4月17日有筆現金存 入7萬4,103元,係丁義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丁立 夫,在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保費一年7 萬4,103元,丁義芳以現金無摺存入原告郵局帳戶, 由原告於104年4月28日扣款代為繳納(105年度已改 由丁義芳帳戶扣繳),此有郵局存摺可查,足見該現 金存入並非原告之收入。
    ③另104年10月21日代收票據1,715(900元+450元+365元 ),係監理所溢收規費,退還原告之票據,並非原告 之收入。
   ④綜上計算,原告每月之平均收入僅2,714元,被告認定 原告每月收入為2萬324元,並非事實。
  ⑵丁立夫(21歲):薪資所得:原告長子丁立夫,年21歲 ,因病休學,接受痔瘡切除手術,術後恢復不良,坐立 不安,無法工作,僅於104年6月、11月、12月打工,工 資3,141元、1,500元、1,500元,合計6,141元,平均每 月僅512元,其餘無任何收入。綜上,丁立夫之薪資平 均每月為512元。




⒉動產部分:
   ⑴原告:郵局存簿餘額2,323元。
   ⑵長子丁立夫:①郵局存簿餘額30元;②臺灣人壽保險公 司臺壽長鴻還本終身壽險解約金33萬671元(滿十年解 約金),受益人為丁義芳,並非丁立夫
⒊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為86萬7,626元。   ⑵長子丁立夫:土地一筆,公告現值僅3萬9,217元。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06年2月23 日營清字第1060016513號函覆,丁義芳於104年10月29日 存款餘額1,663,413元乙節,原告無意見,惟原告主張丁 義芳不應計算入家庭人口範圍。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6年2月 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4791號函覆,丁義芳於104年10 月29日貸款餘額3,406,394元:
⒈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5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家庭 財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如下:⑴ 低收入戶:未超過350萬元;⑵中低收入戶:未超過525萬 元。
⒉被告認定本案全家不動產為733萬9,598元,惟丁義芳不應 計算入家庭人口範圍;縱認丁義芳應計算入家庭人口範圍 ,則丁義芳之購屋貸款,迄104年10月29日餘額為3,406,3 94元應予扣除,則本案全家不動產金額為3,933,204元( 733萬9,595元-3,406,394元=3,933,204元),尚符合中低 收入戶之標準。
⒊被告以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主 張不動產總值與貸款不能相互扣抵乙節,並未敘明其理由 。再者,全戶有貸款時,其每月尚需負擔利息支出,但在 家庭總收入中既未予以扣除,則理應於不動產總值中扣除 貸款金額始為合理。
㈣綜上,原告家庭應計人口數為2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為1,6 13元(總收入3,226元/2人=1,613元),動產(包括存款、 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平均每人為1,177元(全戶動產總 收入2,353元/2人=1,177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為906,843元。不論家庭平均所得、動產、不動產部分均 已達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被告否准原告低收入戶扶助申請 之處分及新北市政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被告應為准許原告申請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為有理由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申請低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扶助)人口者為原告及其 長子丁立夫等2人,經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 定,查認原告全戶家庭應計人口範圍、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 算如下:
⒈家庭應計算人口:
丁義芳(原告前配偶)應計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丁義芳丁立夫屬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屬故需列計。又原告自述在南雅南路夜市拾荒,由 丁義芳幫忙將回收物運送至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中華資源回收站,且原告一家居住於前配偶所屬名 下房屋,長子丁立夫投保人壽險保單之要保人也為丁義 芳本人,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原告郵局存摺有筆現金 存入7萬4,103元是丁義芳以現金無摺存入以代為扣款繳 納保費,是以原告及其長子與丁義芳間尚有往來,亦難 認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
丁沂潔(原告長女)、丁芯愉(原告次女)應計人口範 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長次女與原 告間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需列計。又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據此,原告 與其子女申請低收及中低收入戶,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父、母親)係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然縱使不將 長女丁沂潔及次女丁芯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審核 結果亦同。
廖蘭連招(原告母親)亦應計入家庭計算人口: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廖蘭連招與原告間係屬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需列計。原告起訴書說明母親廖蘭 連招於105年4月6日往生,本案申請時間為104年10月29 日,原告母親尚還健在故當依前揭規定為應列入計算人 口範圍(原告母親若因往生不列入其計算人口範圍,亦 不影響本案審核結果)。
⑷綜上,本案應列計人口為原告、原告長子丁立夫、原告 長女丁沂潔及次女丁芯愉、原告母親廖藍連招,及前配 偶丁義芳等6人。
㈡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分別計算如下:
⒈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共合計為11萬4,447元): ⑴原告:
①工作收入:申請時為6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103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且 未能提具薪資證明,亦無工作失業證明,又原告自述 平時在板橋南雅南路夜市拾荒,依同法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又依原告訴願書 及至原告家中訪視時也告知有做回收且家中有回收之 物品。考量原告年齡62歲,被告從寬認定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項以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2萬8元百分之70核算為1萬4,006 元計。
②其他收入:查郵局存摺內有筆現金存入7萬4,103元及 3筆代收票據共計1,715元(900元+450元+365元), 總計7萬5,818元(平均每月6,318元),列入其他所 得計算〔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行為 時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 點參照〕。 ⑵原告母親:
①工作收入:申請時為9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屬無工作能力且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 故薪資計0元。
②其他收入:另查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每月領 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每月3,500元,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屬社會救助金,故不列 計。
⑶原告長子:
①工作收入:申請時為21歲,自述因病休學且存摺內亦 有薪資所得,又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提出原告長子有 開刀紀錄無法工作僅有打工,長子雖有開刀紀錄,但 非屬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且長子有打工雖不為常態性工作但仍為 有工作能力之人,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有 工作能力,且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及被 告考量長子身體狀況,故薪資以每月2萬8元計(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參照)。 ②其他收入:另查郵局存摺內有筆跨行轉入1,500元及 他人(鞠志鵬)轉入1,500元,共計3,000元(平均每 月25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作 業要點第4點規定,列入其他所得計算。
⑷原告長女:
①工作收入:申請時為35歲,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者,依103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且未 能提具薪資證明亦無工作失業證明其薪資所得,依同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 5,634元計。
②其他收入:另查10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有筆超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獎金中獎所得獎金1萬8,400元(平均每 月1,533元),列入其他所得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
⑸原告次女:申請時為33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有工作能 力者,依103年財稅資料有筆新北市淡水區漁會投保薪 資所得28萬8,000元(平均每月2萬4,000元),故薪資 計2萬4,000元(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 ⑹原告前配偶:
①工作收入:申請時為61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有工作 能力者,依103年財稅資料有筆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21萬9,000元及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投 保每月2萬1,900元,故薪資以每月2萬1,900元計算( 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
②其他收入:另查有筆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 所得77元、2筆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89元 (209+80)及2筆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 計1,459元(725+734),總計1,825元(平均每月152 元),列入其他所得計算。
③利息收入:又103年度財稅所示有筆華南銀行三重分 行利息所得7,753(平均每月646元),列入利息所得 計算。
⒉動產部分(依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計算,合計為130萬2,36 6元):
⑴原告:查郵局存摺內餘額存款2,323元列入動產計算。 ⑵原告母親:郵局存摺餘額存款7,530元列入動產計算。 ⑶原告長子:郵局存摺內餘額存款30元,另有臺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壽長鴻還本終身壽險解約金33萬671 元(滿十年解約金)(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23日北府 社助字第1023336828號函),共計33萬701元,列入動 產計算。
⑷原告長女:無法提供郵局存簿資料。
⑸原告次女:無法提供郵局存簿資料。
⑹原告前配偶:查103年度財稅所示有筆華南銀行三重分 行利息7,753元,推算存款本金為56萬1,812元(利率1. 38%),另有輛2013年1584CC中華汽車價值約40萬元( 依SUM賞車網平均價格)共計96萬1,812元,列入動產計 算。




⒊不動產部分(依作業要點第6點計算,合計為733萬9,598 元):
⑴原告:查103年度財稅所示房屋公告現值一筆16萬9,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2 筆46萬688元及23萬7,938元,共計 86萬7,626元。
⑵原告母親:無不動產。
⑶原告長子:查103年度財稅所示土地公告現值一筆3萬9, 217元。
⑷原告長女:無不動產。
⑸原告次女:無不動產。
⑹原告前配偶:查最近一年財稅所示房屋公告現值兩筆 15萬4,600元及22萬1,700元;土地公告現值4筆104萬8, 875元、496萬1,005元、3萬2,085元及1萬4,490元,合 計643萬2,755元。
⒋原告提及104年10月21日代收票據1,715元(900元+450元 +365元),係監理所溢收規費退還原告之票據,及長子臺 灣人壽保險公司台壽長紅還本終身壽險解約金33萬671元 (滿十年解約金),受益人為丁義芳,並非丁立夫等情,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5點第1項、作業要 點第4點規定列入其他所得及動產計算,於法無違。 ㈢丁義芳應計入家庭人口,就丁義芳財產計算部分: 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前配偶丁義芳 與其長子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屬,且與原告及其長子,尚 有往來,難認其未履行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丁義芳不動產部分仍有積欠貸款之部分,依內政 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規定,核計不動 產總值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且原告貸款部分係以房屋 價值、信用狀況及銀行鑑價評估等計算其貸款金額,然被 告不動產部分乃依公告現值計算,明顯與房屋實際價值與 市面上之實價登錄之金額低於太多,若再將其貸款部分扣 除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被告計算丁義芳不動產房屋公告現 值2筆15萬4,600元及22萬1,700元,土地公告現值4筆104 萬8,875元、496萬1,005元、3萬2,085元及1萬4,490元, 合計643萬2,755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前配偶動產部分,依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 字第1060016513號函得知至104年10月29日(原告申請低 收及中低收入戶之日期)止,丁義芳存簿內餘額尚有166 萬3,413元,與被告依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其存款本金為56萬1,812元(利率1.38%) ,明顯高出許多。被告針對丁義芳不動產部分縱使採用原



告之主張計算,動產部分亦也超過中低收入戶之標準。 ㈣綜上所述,原告全家應計人口6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 為1萬9,074元(11萬4,447/6=1萬9,074元),動產每人每年 為21萬7,061元(130萬2,366元/6=21萬7,061元),不動產 為733萬9,598元,本件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新北市低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標準,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五、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 各區公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 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救 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 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4 項)第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 者: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條第1 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2 、第1 目之3 及第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 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 入百分之55計算。」、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另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第1 項)前點所稱 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5 條之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 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2 項 )本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款情形:……㈦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 次性收入。」、第5 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本法第4 條及第4 條之1 第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 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 與。(第2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㈠存款本金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推算,推算利息以最近一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 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第6 點規定:「本法第4 條第4 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第13點第1 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 列等級:㈠第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 產。㈡第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3 分之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3 分之2 以下。㈢第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3 分之2 ,且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 告之一定金額。」。又新北市政府公告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低收入戶: ㈠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2,840 元整。㈡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⒈動產金額:每人每年7 萬5,000 元整。⒉不動產 金額:每戶350 萬元整。中低收入戶:㈠最低生活費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1 萬9,260 元整。㈡家庭財產之一定金 額:⒈動產金額:每人每年新臺幣11萬2,500 元整。⒉不動 產金額:每戶新臺幣525 萬元整。」,核與相關法規,並無 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 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前配偶丁義芳、原告長女丁沂潔、原告次 女丁芯愉及原告母親廖蘭連招,不應計算入家庭人口範圍云 云。查原告申請低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扶助)人口者為原 告及其長子丁立夫2 人,經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 查認原告全戶家庭應計人口範圍如下:⒈丁義芳(原告前配 偶)應計人口範圍:⑴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丁義芳(原告前配偶)與丁立夫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屬 故需列計。⑵原告自述在南雅南路夜市拾荒,由丁義芳幫忙 將回收物運送至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中華資源回 收站(本院卷證2P18),且原告一家居住於前配偶所屬名下 房屋(本院卷證6P63),長子丁立夫投保人壽險保單之要保 人也為丁義芳本人(本院卷證6P53、58),又原告於起訴狀 中提及原告郵局存摺有筆現金存入7 萬4,103 元是丁義芳以 現金無摺存入以代為扣款繳納保費(本院卷證1P14),是以 原告及其長子與丁義芳間尚有往來,亦難認有未履行扶養義 務之事實。⒉丁沂潔(原告長女)、丁芯愉(原告次女)應 計人口範圍:⑴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長 次女與原告間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需列計。⑵又依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據此,原 告與其子女申請低收及中低收入戶,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父、母親)係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縱使不將長女丁沂 潔及次女丁芯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審核結果亦同,詳 如後述)。⒊廖蘭連招(原告母親)亦應計入家庭計算人口 :⑴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廖蘭連招與原 告間係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需列計。⑵原告起訴書說明母 親廖蘭連招於105 年4 月6 日過世,本件申請時間為104 年 10月29日,原告母親尚還健在故當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原告母親若因往生不 列入其計算人口範圍,亦不影響本案審核結果,詳如後述) 。⒋綜上,本件被告查認應列計人口為原告、原告長子丁立 夫、原告長女丁沂潔及次女丁芯愉、原告母親廖藍連招及前 配偶丁義芳等6 人,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本件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原告應符合105 年 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標準云云。按所謂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4 條之1 規定 ,係指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當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生活費及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金額未超過依法公告之標準者,必須經審核各項目均符合 法定標準,始得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合先敘明。 本件經被告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分別計算如下:⒈ 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共合計為11萬4,447 元):⑴原告: A . 工作收入:申請時為6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 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103 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 具薪資證明,亦無工作失業證明,又原告自述平時在板橋南 雅南路夜市拾荒,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 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本院卷證3P21),又依原告訴願書(本院卷證 2P18)及至原告家中訪視時也告知有做回收且家中有回收之 物品,綜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認定,原告係有 工作能力者,於法無誤,因考量原告年齡62歲,被告從寬認 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以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2 萬8 元百分之70核算(同法第5 條之1 第3 項)為1 萬4,006 元計。B . 其他收入:另查郵 局存摺內有筆現金存入7 萬4,103 元(本院卷證6P47)及3 筆代收票據共計1,715 元(900 元+450元+365元)(本院卷 證6P47),總計7 萬5,818 元(平均每月6,318 元),列入 其他所得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作 業要點第4 點)。⑵原告母親:A . 工作收入:申請時為99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且查最近一 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故薪資計0 元。B . 其他收入:另 查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每月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 (原敬老)每月3,500 元(本院卷證6P43 ),依社會救助 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屬社會救助金,故不列計。⑶原 告長子:A . 工作收入:申請時為21歲,自述因病休學且存 摺內亦有薪資所得,又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提出原告長子 有開刀紀錄無法工作僅有打工,長子雖有開刀紀錄,但非屬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且長子有打工雖不為常態性工作但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 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認定屬有工作能力,並無 不合,且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及被告考量長子 身體狀況,故薪資以每月2 萬8 元計(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B . 其他收入:另查郵局存摺 內有筆跨行轉入1,500 元(本院卷證6P49)及他人(鞠志鵬 )轉入1,500 元(本院卷證6P49),共計3,000 元(平均每 月250 元),列入其他所得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作業要點第4 點)。⑷原告長女:A . 工作 收入:申請時為35歲,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者,依103 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具薪資證明 亦無工作失業證明其薪資所得依本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2 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 萬5,634 元計(本院卷證3P20)。B . 其他收入:另查103 年度財稅資料所示有筆超泰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獎金中獎所得獎金1 萬8,400 元(平均每月1,533 元)(本院卷證6P39),列入其他所得計算(依社會救助法 第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作業要點第4 點)。⑸原告次女 :申請時為33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有工作能力者,依103 年財稅資料有筆新北市淡水區漁會投保薪資所得28萬8,000 元(平均每月2 萬4,000 元),故薪資計2 萬4,000 元(作 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本院卷證6P38)。⑹原告前配偶: A . 工作收入:申請時為61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有工作能 力者,依103 年財稅資料有筆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薪資所 得21萬9,000 元(本院卷證6P31)及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 投保每月2 萬1,900 元(本院卷證6P36),故薪資以每月2 萬1,900 元計算(依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B . 其他收 入:另查有筆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77元、2 筆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89 元(209+80)及2 筆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459 元(725+734 ) ,總計1,825 元(平均每月152 元)(本院卷證6P30、31) ,列入其他所得計算。C . 利息收入:又103 年度財稅所示 有筆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利息所得7,753 (平均每月646 元) (本院卷證6P30),列入利息所得計算。⒉動產部分(合計 為130 萬2,366 元):⑴原告:查郵局存摺內餘額存款 2,323 元(本院卷證6P47)列入動產計算(作業要點第5 點 )。⑵原告母親:查郵局存摺內餘額存款7,530 元(本院卷 證6P52)列入動產計算(作業要點第5 點)。⑶原告長子: 郵局存摺內餘額存款30元(本院卷證6P49),另有臺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壽長鴻還本終身壽險解約金33萬671 元 (滿十年解約金)(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3日北府社助字 第1023336828號函)(本院卷證6P54、55),共計33萬701 元,列入動產計算(作業要點第5 點)。⑷原告長女:無法 提供郵局存簿資料。⑸原告次女:無法提供郵局存簿資料。 ⑹原告前配偶:查103 年度財稅所示有筆華南銀行三重分行 利息7,753 元(本院卷證6P30),推算存款本金為56萬 1,812 元(利率1.38% ),另有輛2013年1584CC中華汽車價 值約40萬元(本院卷證6P34)(依SUM 賞車網平均價格)( 作業要點第5 點)共計96萬1,812 元,列入動產計算。⒊不 動產部分(合計為733 萬9,598 元):⑴原告:查103 年度



財稅所示房屋公告現值一筆16萬9,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二 筆46萬688 元及23萬7,938 元(本院卷證6P 40 ),共計86 萬7,626 元(作業要點第6 點)。⑵原告母親:無不動產。 ⑶原告長子:查103 年度財稅所示土地公告現值一筆3 萬 9,217 元(本院卷證6P40)(作業要點第6 點)。⑷原告長 女:無不動產。⑸原告次女:無不動產。⑹原告前配偶:查 最近一年財稅所示房屋公告現值兩筆15萬4,600 元及22萬 1,700 元;土地公告現值4 筆104 萬8,875元、496 萬 1,005 元、3 萬2,085 元及1 萬4,490 元,合計643 萬 2,755 元(本院卷證6P33、34)(作業要點第6 點)。⒋以 上有關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共合計為11萬4,447 元)、動 產部分(合計為130 萬2,366 元)、不動產部分(合計為 733 萬9,598 元)之計算,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屬有據 。準此,本件原告全家應計人口6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 月為1 萬9,074 元(11萬4,447/6=1 萬9,074 元),動產每 人每年為21萬7,061 元(130 萬2,366 元/6=21 萬7,061 元 ),不動產為733 萬9,598 元,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5 年度 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標準:低收入戶: ㈠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2,840 元整。㈡家庭財產之一 定金額:⒈動產金額:每人每年7 萬5,000 元整。⒉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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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