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120號
TPBA,105,簡上,120,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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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 核定,擅自於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506、500○0○000○ 0○000○0○000○00○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開挖整地及闢建道路,違規面積約1,100平方公尺,經其 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勘查屬實,審認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案址屢次違規並涉及違規使用 國有土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 ,以103年1月6日府工地字第10330080700號函對上訴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 定,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法院104年 度簡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先位聲明 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1、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內之系爭土地,未經申請開挖地闢建 道路之行為,縱然屬實,乃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 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3條規定,由內政部依同法第25條規 定處1千元以下罰鍰,被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所為之原處分 ,即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規定無效 ,為此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



2、本件被上訴人認定的違規地點,為面積約1100平方公尺之私 有及國有土地,是第三人大芳礦資企業社於51年6月間承租 之分割前506地號土地,該企業社在土地上設北投工廠,經 營白土製造、買賣,並興建工廠、住宅及倉庫等地上物,在 各地上物間闢建聯絡通道,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經申請開 挖整地闢建道路,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中506-4、506-3地 號土地上,均興建有合法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 北市○○區○○路00○00○0號,足見系爭土地均已依法申請 水土保持計劃,並均已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 不合,復已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及減免災害,未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1條規定目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額度最高 之30萬元,容有誤會,而本件未造成水土流失之重大結果, 裁處30萬元罰鍰,亦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大芳礦資企業社 於51年間已開闢通路,被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1日裁處罰鍰 ,已罹於裁處權時效。為此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利息。
3、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曾於99年12月27日營 陽建字第0996005141號函說明三載明,泉源路77號建物「後 方增建樓梯及屋旁砌設空心磚圍牆與原泥土路面鋪設石礫」 ,所稱原泥土路面鋪設石礫即被上訴人所指未經申請闢建道 路、開挖整地變更地形,即使陽管處99年11月29日會勘當時 已地形變更,至本件被上訴人102年12月20日查獲,亦已逾3 年裁處權時效,至系爭土地中506-3、506-4土地間之堆置土 方,乃大芳礦資企業社留下的原料。又陽管處以100年1 月 31日營陽建字第1000000203號函說明三通知上訴人將違建依 拆除順位列入拆除計畫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以100年1 月7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90036581號函限期上訴人恢復國有 土地原貌,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萬元, 有重複裁罰之違法。此外,陽管處以上訴人開挖整地鋪地磚 ,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5條規 定,於102年9月12日以營陽企字第1026003454號函(下稱 102年9月12日函),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千元,並命上訴人1 個月內自行敲除恢復原狀,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反水土保 持法,容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
1、水土保持法與國家公園法間無法規競合關係,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未經申請闢建道路、開挖整地變更地形之違規事證明確 ,與大芳礦資企業社並無關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



查獲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旋於103年1月6日依水土保持法規 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洵屬有據,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2、本件屬嚴重危害水土保持之重大違規行為,被上訴人衡酌上 訴人違規情節重大,考量系爭土地中506、506-3、506-6地 號土地屢次違規,上訴人除於506、506-3、506-4及506-14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開闢道路及堆置土方,另將506、506-6及 506-14等計約4,286平方公尺國有土地,於地表鋪設草皮、 步道及設置石桌椅等作為庭院造景,危害水土保持實屬嚴重 ,情節特殊,被上訴人從重裁處最高罰鍰30萬元,無違法或 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1、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闢建道路,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規使用面積約1,100平方公尺 ,經被上訴人102年12月20日現場勘查屬實,被上訴人認定 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屬適法。 又水土保持法與國家公園法間,處罰行為、要件、依據及目 的均非相同,無法規競合關係。上訴人所稱先前違反國家公 園法之違規事項,是因泉源路77號建物增建及違規占用國有 土地,與本件原處分處罰之標的、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及行 為態樣,截然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已依國家公園法處罰, 應不適用水土保持法,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泉源路77號建 物周圍鋪設水泥路面行為,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經陽管處以102年9月12日函,裁處罰鍰3千元,並限期1 個月內自行敲除恢復原狀,違規地點約坐落506-4、506-5及 506-14地號土地;陽管處復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泉源路 77號建物周圍(約坐落506-4、506-1 4地號土地)設置工地 鐵門、鐵皮圍籬及黑色擋網等設施,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此二處分與本件之違規 行為、地點,均不一致,上訴人主張本件仍應依國家公園法 裁處、且同一事實已處罰3次,與事實不符。
2、⑴依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58、80及 91 年地籍套繪地形圖顯示,58、80至91年間,地形雖略有 變動,惟506-3、506-4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連接處皆有等高 線分布,存有3至5公尺高差,且數條等高線彼此距離較近, 代表地勢較陡,並非平坦。依96年12月5日、102年12月20日 照片,506-3地號土地東南側略為斜坡地形,並無道路與506 -4地號土地相連通,其東北側地形平坦,然至102年12月20 日506 -3地號土地已開挖整地闢建道路,506與506-6國有土 地之地形增高,506-3與506-4土地交界處有堆置土方形成土 丘情事。⑵再依北市發展局98、101年航空測量數值地形圖



顯示,系爭土地,其道路及其四週地形持續變動,顯為逐年 漸進式違規開闢道路、堆積土丘改變地形之行為。對照98、 101年航空測量數值地形圖,506、506-6地號土地之東側土 丘高程,從141.08公尺增加為143.18公尺,506-3、506-4地 號土地交界北端之土丘高程,從136.97公尺增加為140.45公 尺,506- 14地號土地於98年有駁坎構造物,該駁坎構造物 於101年消失,並與相鄰之506-4地號土地無高低差。⑶另依 102年9月5日、102年9月27日及102年12月20日照片顯示,50 6-3、506-4、506-6及506-14地號土地有開挖整地及闢建道 路情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17日、102年6月13 日水土保持設施維護檢查及輔導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506- 3地號土地於101年5月間地形平坦且為草地,並無道路存在 ,至102年6月間卻有一水泥鋪面道路,且出現一明顯土丘, 即為闢建道路及改變地形情形。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 ,在系爭土地確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闢 建道路及堆置土方之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而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0日查獲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旋於103年1月6日裁 罰,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為其論據。
五、上訴人意旨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略以:⑴原判 決已認定上訴人於屬國家公園區域之系爭土地,未經申請開 挖整地闢建道路,又認為陽管處99年11月起,以第三人九冠 開發有限公司在泉源路77號建物後方增建樓梯及屋旁砌空心 磚牆、原泥土路面鋪設石礫,通知該公司違反國家公園法及 建造許可相關規定,再以上訴人在泉源路77號建物周圍鋪設 水泥路面行為,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2年9月12日營陽企字第1026003454號函,裁處罰鍰3千元 ,並限期恢復原狀。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石礫及水泥路面 的行為,既經陽管處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2年9月12日依 國家公園法裁處,本件即應依國家公園法裁處,原判決對本 件為何不應適用國家公園法,沒有隻字片語,而既經前2次 裁處,本件為何再予裁罰,亦未加以論述,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⑵原判決 認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系爭土地擅自開挖整地、 闢建道路及堆置土方,惟被上訴人103年2月24日訴願答辯書 檢附證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住宅拆除 重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上訴人早於96年就系爭土地已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依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2年 12月20日會勘記錄,與會單位陽管處亦有「泉源路77-2及77 -3號建築基地內應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之意見 ,顯見上訴人確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原判決就上訴人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六、本院查:
1、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 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預 備之合併,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訴請 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30萬元及其利息。惟原判決於論述上訴人違章事 證明確,被上訴人得依水土保持法予以裁罰,且無重複裁處 或逾3年裁處權時效之情事,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僅就「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判決第17頁),原審法院就上 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漏未裁判,自不生移審之效果 ,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另以裁判補充之,先 予指明。又就此脫漏裁判部分,上訴人就先位聲明第2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利息」及備位聲明第2項 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其利息」聲明不服( 見本院卷第19頁)部分,依前開規定意旨,應以聲請補充判 決論,附此敘明。
2、關於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原 判決駁回部分:
⑴、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所為一種法律行為,所謂無效的行政處 分是指自始、確定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分,行政處分 如因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不論情節之輕重,一律無效 ,則有礙於法律安定及行政目的。因此,基於法律安定之要 求,行政處分雖罹有瑕疵,亦先暫時使其存在,相對人如未 及時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則可永久存在 ,惟行政處分如罹有特別重大明顯之瑕疵,基於實質正義, 仍應使其自始無效。導致行政處分無效之瑕疵,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分別例示具體之無效原因,並於第7 款以「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概括其餘,即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 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 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⑵、又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即 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一定額度範圍之罰鍰,水土保 持法第2條即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5條復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據此,被上訴人為臺北市之主管機 關,其認為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系爭土地開挖 整地及闢建道路,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實無缺乏事務 權限之情事。至本件是否有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因同時 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有國家公園法與水土保持法間形 成法規競合關係,或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從一重處罰的問題 ,無從改變被上訴人為水土保持法之罰鍰處罰機關之情。上 訴人以本件事實應以國家公園法為裁處依據,而國家公園法 的主管機關係內政部,指摘被上訴人依水土保水持法規定予 以裁罰,所為原處分是欠缺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規定無效,明顯是對法令的誤解,上訴人先位聲明 所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之請求,原判決予以駁回, 經核即無不合。
3、關於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 駁回部分:
⑴、當法規要求行為人不同的作為義務,行為人雖在同時間內不 作為,則為法律上的數行為,是二個違反秩序行為。國家公 園法制定目的是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 ,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國家公園是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 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 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規定劃設的區域,按 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的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一般管制區 、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等各區以 管理之,在國家公園區域一般管制區土地的開墾,國家公園 法第14條第1項課予行為人申請許可之作為義務,違反者依 是否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予以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制裁 (參國家公園法第1、8、12、25條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立 法目的在於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 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 並就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之公、私有土地,課予水土



保持義務人在該土地從事一定的行為前,有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核定的作為義務,違反者依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予以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制裁( 參水土保持法第1、12、33條規定)。據此,未經申請許可 ,在國家公園區域一般管制區土地為開墾行為,與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在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 行為,是二個不同的違反秩序行為,並無想像競合或法規競 合之可言,不生一行為二罰的問題。
⑵、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 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 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結果一併送核:……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 其他開挖整地。」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⑶、又基於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應有時間之 限制,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 請求權效並不相同。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又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 令。
⑷、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屬 山坡地之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闢建道路,違規面積約1,100 平方公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然而,針對依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罰鍰之裁處權時效,原判決以被上



訴人係102年12月20日查獲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旋於103年1 月6日為本件原處分,即認定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見原判決 第15頁),忽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查悉時間,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而得據以起算裁處權時效的時間,不 必然是同一個時間,已有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②、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闢建道路、開挖整地變 地形之違規事證明確,係以⑴依北市都發局58、80及91年地 籍套繪地形圖所顯示之地形變動及506-3、506-4土地建築基 地連接處之等高線分布,存有3-5公尺高差。⑵比較96年12 月5日及102年12月20日照片,96年12月的506-3土地,東南 側略為斜坡地形,並無道路與506-4土地相連通,東北側地 形平坦,102年12月的506-3土地已開挖整地闢建道路,506 與506-6土地之地形增高,506-3與506-4土地交界處堆置土 方形成土丘。⑶對照98年、101年航空測量數值地形圖,系 爭土地地形的變動,其中506、506-6、506-3、506-4土地土 丘高程的增加,98年的506-14土地,有駁坎構造物,101年 則已無駁坎構造物,並與相鄰之506-4土地無高低差。⑷比 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5月17日、102年6月13日水土保 持設施維護檢查及輔導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101年5月的50 6-3土地,地形平坦且為草地,並無道路,102年6月的506-3 土地,有一水泥路面道路,且出現明顯土丘等為論據,並認 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在系爭土地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行為(見原判決第13-14頁)。惟北市 都發局58、80及91年地籍套繪地形圖所顯示之地形變動,96 年12月5日與102年12月20日照片的比較,對照98年及101年 航空測量數值地形圖所顯示系爭土地地形的變動等,均因比 較變動的基礎即58、80及91年地籍套繪地形圖、96年12月5 日照片、98年航空測量數值地形圖,與103年1月6日作成的 本件原處分,時間距離長達45年至5年不等。是以,除系爭 土地中之506-3土地,依101年5月17日、102年6月13日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在101年5月17日至102年6月13 日期間鋪設水泥路面道路並出現土丘,103年1月6日予以裁 處,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外,其餘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在506、506-4、506-6及50 6-14土地從事開挖整地闢建道路 之違章行為,究竟行為終了而得以自斯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 時為何,原審未經調查並予認定,即逕判定未逾3年裁處權 時效,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七、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無效部分,理由雖未完備,但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既有上 揭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 有理由,又因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 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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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