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顏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
國96年1 月1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董晴嵐律師、顏光嵐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董晴嵐律師、顏光嵐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董晴嵐律師、顏光嵐律師」之記載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董 晴嵐律師、顏光嵐律師」之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