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蘇雲川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段394、409地號2 筆土地(下稱394、40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2筆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汐止區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452之9及452 之8地號2筆土地〈下分別稱重測前452之9及452之8地號土地 〉,該重測前地號係於民國59年5月27日自重測分割前保長 坑段保長坑小段452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分割前〉逕為分割 ),以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別為563.89平方公尺及14 .03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在案。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下稱汐止地政)以102年5月29日新北汐地價字第10236696 53號函(下稱汐止地政102年5月29日函)檢送汐止區102年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下稱公設完竣清冊) 予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下稱汐止分處),另經汐止分處 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函詢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10筆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下稱公設)完竣地區 、完竣時間及完竣比例,嗣經城鄉局以103年7月3日北城開 字第103121225號函(下稱城鄉局103年7月3日函)回覆系爭 土地於90年清查劃屬公設完竣地區,被上訴人乃認系爭土地 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徵收田賦之要件不 符,遂以103年7月16日北稅汐一字第10335355022號函(下 稱被上訴人103年7月16日函)核定系爭土地98年至102年之 地價稅共163,568元;嗣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103年11月13日場建字第1030020236號函(下稱民航局103 年11月13日函)告知尚有待查事項,故被上訴人乃以103年 11月25日北稅汐一字第103354649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 年11月25日函)撤銷前開被上訴人103年7月16日函所為之處 分。其後被上訴人依城鄉局103年10月22日北城開字第10319 87047號函(下稱城鄉局103年10月22日函)告以系爭土地位 屬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於90年清查劃屬公設
完竣地區,且經城鄉局103年10月30日北城都字第103205637 7號函(下稱城鄉局103年10月30日函)回覆系爭土地尚無最 初發布實施前之都市計畫禁限建規定,另以103年12月16日 北城都字第1032386962號函(下稱城鄉局103年12月16日函 )回覆系爭土地尚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所稱「依法限制建 築」、「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而新北市政府(下稱市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4年1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3251 1593號函(下稱工務局104年1月12日函)亦回覆系爭土地僅 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故 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4年3月5日新北 稅汐一字第104354385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3月5日函 )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之99年至103年地價稅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6,683元、33,873元、28,007元、27,740元及 27,741元,共計154,0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援引城鄉局103年7月3日函及103年10 月22日函認定系爭土地於90年清查劃屬公設完竣地區,惟 城鄉局相關來函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3條所規定「公共設施完竣」要件之具體理由,亦未檢 附相關資料佐證,尚不足為本件核課地價稅之依據。觀諸 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種植有果樹及菜園,可知確係作為 農業使用,客觀上顯無所謂自來水、排水糸統、電力等設 施建設完竣之情形,自與公設完竣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 顯未就系爭土地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設施 建設完工與否,即如何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之「公共設施完竣」要件予以調查,即逕命上訴人補繳地 價稅款,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違,且系 爭土地現確為農業耕作使用,客觀上並不符「公共設施完 竣」之要件。
㈡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系爭土地倘有於90年間 劃歸公設完竣,則被上訴人應早已獲市府通知,惟被上訴 人遲至104年始追徵99年至103年地價稅,將行政怠惰之不 利益歸人民負擔,自有違正當行政程序。被上訴人以汐止 地政102年5月29日函、城鄉局103年10月22日函、103年7 月3日函認定系爭土地於90年清查劃屬公設完竣地區,則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城鄉局至遲應於91年2 月底即確認相關變更,並於5月底前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
設完竣一情列冊檢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據此向上訴 人課徵次年度之地價稅。倘市府曾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設 完竣地區,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通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實無不知之理,故被上訴人理應於91年間即 由市府獲悉系爭土地公設完竣異動情形,卻未於91年間向 上訴人核課地價稅,遲至104年始向上訴人追徵99年至103 年地價稅差額,有行政怠惰之嫌,而此不利益自不應由人 民負擔。又若市府未依前開規定於91年通知被上訴人,則 系爭土地顯未有於90年間劃歸公設完竣地區之情形。再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須「每年度」逐年認定「 公共設施完竣」與否,倘城鄉局未於91年5月底前就上開 變動造冊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縱發現90年間系爭 土地業已劃屬公設完竣地區,亦不能再追徵99年度後之地 價稅差額,否則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行政程序 法第4條行政程序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不符。 ㈢市府就系爭土地劃歸公設完竣地區,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處 分前,事前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陳述意見或提出重 新認定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市府91年9 月25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558928號函(下稱市府91年9月 25日函)及同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北稅汐二字第09100299 8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1年11月13日函)均明確表示系爭 土地於90年間並未劃歸公設完竣範圍。又市府91年9月25 日函明確表示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452地號土地並未列入 公設完竣地區(並依職權通知汐止地政,要求更正為非屬 公設完竣範圍),嗣92年迄至104年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 日止長達10餘年間,市府從未曾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公設完 竣地區等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毫無知悉,且無陳述意見 或依新北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第10條、第11條規 定提出重新認定之機會,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且與正當行 政程序顯有未合。
㈣市府及被上訴人之前開行政行為已足以引起上訴人相當之 信賴,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及變更使用,自有 信賴之表現。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倘系爭土 地有於90年間經清查劃歸公設完竣地區,則被上訴人理應 於91年5月底前,即由市府獲悉異動情形,惟被上訴人並 未於各該年度向上訴人核課地價稅,遲至104年始追徵99 年至103年地價稅差額,使上訴人之財產遭受損失(遭課 徵地價稅),上訴人復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 認上訴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而有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㈤系爭土地於98年至102年間,被上訴人原核課田賦,嗣被 上訴人對之改課徵地價稅,自含有撤銷原核課田賦處分之 性質,而汐止地政以99年6月1日北縣汐地價字第09900086 16號函(下稱汐止地政99年6月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為公設完竣地區,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 知悉系爭土地劃為98年公設完竣地區(此部分亦與被上訴 人本件主張系爭土地自90年即已公設完竣,顯相矛盾)。 被上訴人自不得視而不見,未適時予以改課,依法即應於 次期起改課地價稅,不得再核課田賦。則被上訴人核課系 爭土地98年至102年期田賦時,已有明確資料知悉屬違法 行政處分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卻直至103年(或104年 )始撤銷原核課田賦之違法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即不得撤銷98年至102年期原核課田賦之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屬89年10月31日發佈實施「變更汐止都市計畫( 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非公 設保留地,原非公設完竣範圍,前經被上訴人課徵田賦在 案。嗣汐止地政以102年5月29日函送「汐止區102年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通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公設業已完竣,並經被上訴人再次函詢城鄉局查復系爭土 地已於90年清查劃屬公設完竣地區。又系爭土地雖經新北 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查復訂有耕地三七五汐 保字第395號租約,惟系爭土地經城鄉局查復尚無最初發 佈實施前之都市計畫禁限建規定,且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2 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另據民航局 二次查告及工務局函復,系爭土地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 依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下稱 內政部93年4月12日令)規定,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 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系爭土地並經工務局查復汐止區僅 橫科段涉及軍事管制禁、限建區,及臺灣自來水股份公司 (下稱臺水公司)查告系爭土地位於「保長坑溪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及「新山水庫集水區」範圍外,是系爭土 地均非屬軍事管制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甚明。基上 說明,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 訂各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1年11月 25日台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11月25 日函釋)規定,以104年3月5日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公共 設施完竣之次年期(即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補徵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
㈡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已屬公設完竣地區,其認定權屬為城鄉 局;又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城鄉局多次查復確認確屬90 年公設完竣地區,核其乃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 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函釋規定 予以補徵,於法尚無違誤。又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多次 函詢相關機關確認無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事 由,是本件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核無同 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104年3月5日函已逐項 說明處分之理由及依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 43條規定。
㈢系爭土地係於59年5月27日自重測分割前452地號土地逕為 分割而出,與市府91年9月25日函及被上訴人91年11月13 日函所載重測分割後452地號土地顯非屬同一筆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並未創設足以令上訴人信賴爾後系爭土地倘公 設完竣,毋須改課地價稅之「信賴基礎」,上訴人亦無因 信賴該「信賴基礎」而為具體處分之「信賴表現」,尚難 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原判決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90年劃屬公設完竣地區一節,業據城鄉局103 年10月22日函、系爭土地90年度、98年度清查圖資可稽, 且由汐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所示相關位置及98年2月23日 現場拍攝之照片以觀,與系爭土地相近處已蓋有老舊之房 屋,路邊已立有電線桿,且有水溝蓋等情,則城鄉局103 年10月22日函所為之認定即無不可採信之理。至於上訴人 就此雖執前揭情詞而為質疑;惟查:⒈系爭土地是否符合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其中最主要 爭議核心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尚未完竣」。而所 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則依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可解析 為4個要素,且均須具備,方屬完竣:⑴「道路」完竣。 ⑵「自來水」完竣。⑶「排水系統」完竣。⑷「電力」完 竣。然而在詮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 「電力」之完竣時,實證背景上必須先認知到以下之客觀 事務法則:⑴土地必須透過大區域之整體規劃,協調彼此 間之使用方式,避免因使用而生之負外部性效應,其使用 效率才能提升。而前開4種公設之建設及配合,形成網狀 式之支援體系,覆蓋至整個地理區域中,正是上述整體規
劃之重要機制。也只有在上開網狀機制形成後,該地理區 域內之特定土地才能依國土管制規劃目標實際為使用。⑵ 又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 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 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4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 設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 ,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 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 「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⑶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 「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 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 擔。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 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 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 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 予以尊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 意旨),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仍做農業使用,客觀上顯無 所謂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設施建設完竣之情形,自屬 誤會。⒉汐止地政99年6月1日函之「主旨」欄固載稱「檢 送本所轄區(汐止市、金山鄉、萬里鄉)『98年』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各1份,詳如說明,請查照 。」惟於「說明」欄二亦載明:「緣臺北縣政府首揭號函 (即臺北縣政府99年2月8日北府城開字第0990111078號函 ……)所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圖,並未明確區 分本次增加、剔除範圍,故本所係將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完竣地區圖套繪地籍圖,全面重新摘錄地號後,據以重新 繕造旨開清冊,……」,是自難據之即謂系爭土地係於98 年始劃屬公設完竣地區;又市府91年9月25日函固載稱「 ……二、查本府90年汐止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圖,並無將旨開(即汐止市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452地號 土地)劃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故上開土地應非公共設施 完竣地區。」然系爭土地於59年5月27日即自重測分割前 45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則上函所指分割後452地號土地自 與系爭土地無涉,故上訴人執該函文而質疑系爭土地劃屬 公設完竣地區之時間,即屬誤會;縱系爭土地於98年始劃 屬公設完竣地區,則本件係自99年起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於法亦屬無違。又系爭土地均屬已規定地價之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且均非屬都市計畫範圍之公設保 留地,亦非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者,是系爭土地要與 土地稅法第22條所規定應徵收田賦之要件不合,則自應依
同法第14條之規定課徵地價稅。
㈡依市府於102年1月28日發布「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劃定原則 」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經90年劃定為 公設完竣地區,如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固得依該規定向 市府申請重新認定;惟系爭土地既經90年劃定為公設完竣 地區,在未經撤銷之前,自仍應認屬90年劃定為公設完竣 地區之土地。又被上訴人並非90年劃定為公設完竣地區之 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於劃定為公設完竣地區,自不負通 知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是否具有得向市府申請重新認 定,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依法核課地價稅無涉。再者,系爭 土地經被上訴人多次函詢相關機關確認實無土地稅法第22 條規定應課徵田賦情形,經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證據後, 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作 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 39條規定,乃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通知相 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有無必要,稅捐機關 仍有斟酌衡量之權。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不足以執 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⒈須有信賴基礎, 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⒉須有信賴表現;⒊須 該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 形。況租稅之核課及減免決定,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 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減免之法定要 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 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是稅捐之核課、減免及嗣後之 改課或補徵,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創 設足以令上訴人信賴日後系爭土地,倘公設完竣毋須改課 地價稅之「信賴基礎」,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 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自無因信賴該「信賴基礎」而為 具體之「信賴表現」;具體言之,市府91年9月25日函固 查復於90年汐止都市計畫公設完竣地區,並未將重測分割 前452地號土地列入公設完竣地區範圍,應非屬公設完竣 地區,惟此與系爭土地要屬無涉,則何來信賴此一國家行 政行為之「信賴基礎」?又上訴人所指「相信被上訴人機 關課徵田賦處分,而認知僅能做農業使用,未從事其他建 築或商業使用」又豈足以成為「信賴表現」?準此以觀, 殊難認上訴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細繹汐止地政99年6月1日函內容,其主旨固載:「檢送本
所轄區(汐止市、金山鄉、萬里鄉)98年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各乙份,詳如說明,請查照。」但其 於說明欄亦記載:「一、依臺北縣政府99年2月8北府城開 字日第0990111078號函辦理。二、緣臺北縣政府首揭號函 所送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圖,並未明確區分本次 增加、剔除範圍,故本所係將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圖套繪地籍圖,全面重新摘錄地號後,據以重新繕造旨 揭清冊,惟因座標系統問題致使部分位於都市地畫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界線之土地範圍面積恐生疑義,建請貴處仍應 以實際現場會勘結果為課稅之依據。三、又旨開清冊係因 全面重新摘錄地號繕造而得,故部分土地倘與歷次主管機 關現場會勘認定結果不符,致生疑義者,建請貴處逕洽主 管機關查明。」據之,足見汐止地政上揭函文對於所謂公 設完竣地區土地清冊之正確性已有所保留,並建請被上訴 人「仍應以實際現場會勘結果為課稅之依據」,是難認被 上訴人接獲該函件,即得確認系爭土地必屬該函所指之公 設完竣地區;又參以一般課稅實務,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租 稅業務稽徵,因數量多而繁雜,事實上並無從立即逐件查 核,且都市土地公設完竣變動地區之查察、通知與列冊移 送等機關間聯繫,其內容亦或有錯誤可能,此觀汐止地政 上揭函文所載:「因座標系統問題致使部分位於都市地畫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界線之土地範圍面積恐生疑義,建請貴 處仍應以實際現場會勘結果為課稅之依據」可明;而汐止 分處亦確實以103年7月1日函向城鄉局函詢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10筆地號土地是否屬公設完竣、完竣時間及完竣比例 ,嗣經城鄉局以103年7月3日函覆稱:「……長安段376、 376之2地號土地於98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長安 段376之3、……地號土地於90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區 。」其後被上訴人依此函乃以103年7月16日函核定補徵核 課期間內98年至102年地價稅(含有撤銷各該年期原核課 田賦之處分),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曉系爭土地於90年劃 屬公設完竣地區,應係在接獲城鄉局103年7月3日函之後 (況是否應徵收田賦,除「公共設施」是否完竣外,依土 地稅法第22條之規定,尚有其他應考量之情事),則被上 訴人嗣以103年7月16日函核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8年至102 年地價稅(含有撤銷各該年期原核課田賦之處分),經上 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為更一步確認核課之合法性, 乃發文其他主管機關而為確認,而因民航局103年11月13 日函所載,被上訴人乃以103年11月25日函撤銷前揭103年 7月16日函所為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另依據工務局104年1
月12日函所載,認定系爭土地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禁止建 築之土地,乃以104年3月5日函補徵核課期內99年至第103 年地價稅,就其時間點而言,並未逾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2年除斥期間。至於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有行政怠惰之 嫌,此不利益不應歸於人民負擔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於接獲汐止地政99年6月1日函時,應僅係處於可著 手調查原核課田賦之處分是否違法之狀態,此與其是否確 實知曉仍有程度上之差異,被上訴人是否未予儘速著手調 查而有怠惰之實,尚非無疑;況縱認被上訴人未儘速著手 調查而未臻妥適,但於法文明文之情形下,又豈能因之即 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不用,而另以可得 調查之時間點而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此亦有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又被上訴人原以103年7月16日函核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8年 至102年地價稅,但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為更 一步確認核課之合法性,發文其他主管機關而為確認後, 乃以103年11月25日函撤銷前揭103年7月16日函所為之處 分,嗣再經查證後,始以104年3月5日函補徵核課期內99 年至103年地價稅(含撤銷原核課田賦之違法行政處分) ,益見不應以被上訴人接獲汐止地政99年6月1日函時,作 為計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五、本院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 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出租之耕地為限。」「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 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 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 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 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 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劃定之。」「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 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 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2條第4款所規定。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 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 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 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劃定之。」「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 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 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 年2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 5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所規定。 ㈡繼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續 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 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 ,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 ,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 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
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89年10月31日發布實施「變更汐 止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 業區」,非公設保留地,原非公設完竣地區,前經被上訴 人課徵田賦在案。嗣汐止地政以102年5月29日函公設完竣 清冊(參原卷第46頁)通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公設業已完 竣,並經被上訴人再次函詢城鄉局查復系爭土地已於90年 清查劃屬公設完竣地區,此有城鄉局103年7月3日函、103 年10月22日函附卷可稽(原卷第49、72頁)。又系爭土地 雖經汐止區公所查復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參原卷第77頁 ),惟系爭土地經城鄉局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16日 函查復尚無最初發布實施前之都市計畫禁限建規定、無平 均地權條例第22條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情 形(參原卷第88、105至106頁),另據民航局103年11月 13日函、103年12月22日場建字第1030033790號函查告「 ……新北市汐止區長安段394地號等2筆土地……三、另本 案場址非位於『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 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劃定之禁止或限制範圍 。……」(參原卷第89、109頁),及工務局104年1月12 日函復略以:「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12月22日場 建字第1030033790號函說明二:『查本案場址位於依【航 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 度管理辦法】……劃定之臺北航空站進場面(高距比1: 40)範圍內,請依前開規定辦理』……說明四(略以): 『本案場址爾後若有興建計劃高度(含屋頂突出物)60公 尺以上者,請提供標示基地位置……基地高程及建物高度 等資料予本局,俾利評估儀航程序。』,卷查係針對建築 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之管理規定,……」(參原卷第116 至117頁)是系爭土地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依前揭內政 部93年4月12日號令規定,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 不能建築之土地。系爭土地並經工務局103年10月30日函 查復汐止區僅橫科段涉及軍事管制禁、限建區,及臺水公 司查告(原卷第113頁)系爭土地位於「保長坑溪自來水 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新山水庫集水區」範圍外,是系爭 土地均非屬軍事管制區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甚明(參 原卷第86至87頁);而上開情事復有汐止區公所103年10 月29日新北汐民字第1032315796號函、臺水公司第一區管 理處103年12月25日台水一操字第10300121440號函在卷可 證(原卷第75至77、113頁)。據上說明,系爭土地核與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訂各款課徵田賦之要 件不符,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函釋規定 ,以104年3月5日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公設完竣之次年期 (即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年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已難認有何違誤。
㈣上訴人雖先以:原判決所引用「……嗣經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以103年7月3日北城開字第1031211225號函覆稱: 『……長安段376、376之2地號土地於98年清查時劃屬公 共設施完峻地區,長安段376之3……』」等文字,均與系 爭土地(係394、409地號土地)無涉,是原判決顯以與系 爭土地無關之土地(長安段376、376之2、376之3地號土 地)劃歸公設完竣地區作為本件判決依據,判決理由前後 矛盾等情為主張。惟細繹城鄉局103年7月3日函(原卷第 48至49頁),於說明三之開端及末尾均已分別詳載「394 、409」、「394、409地號土地於90年清查劃屬公共設施 完竣地區。」等字句,是原判決縱漏引394、409地號土地 ,惟仍不影響城鄉局103年7月3日函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係 屬公設完竣地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 等情,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次主張:原處分係援引城鄉局103年7月3日函,即 僅以「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作為其撤銷原核課田賦處分 之唯一依據,是被上訴人接獲汐止地政99年6月1日函檢附 公設完竣清冊後,其並非地政主管機關,既無權變更地政 機關之認定,應認自接獲上函時即已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核 課田賦處分得撤銷,且汐止地政99年6月1日函既表示有關 公設完竣之認定係依市府99年2月8日函,原判決竟未依職 權函調市府99年2月8日函以查明被上訴人於接獲汐止地政 99年6月1日函即明知及充分知曉系爭土地已劃歸公設完竣 ,以起算撤銷前田賦處分之除斥期間,反而任被上訴人行 政怠惰,認接獲城鄉局103年7月3日函始為知悉,有違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前田賦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 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及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規 定之違背法令等情。茲以:
⒈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 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 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 ,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
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 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 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 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 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汐止地政99年6月1日函, 其主旨係載:「檢送本所轄區(汐止市、金山鄉、萬里 鄉)98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各乙份, 詳如說明,請查照。」惟其於說明欄亦記載:「一、依 臺北縣政府99年2月8日北府城開字日第0990111078號函 辦理。二、緣臺北縣政府首揭號函所送之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完竣地區圖,並未明確區分本次增加、剔除範圍, 故本所係將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圖套繪地籍圖 ,全面重新摘錄地號後,據以重新繕造旨揭清冊,惟因 座標系統問題致使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界線之土地範圍面積恐生疑義,建請貴處仍應以實際現 場會勘結果為課稅之依據。三、又旨開清冊係因全面重 新摘錄地號繕造而得,故部分土地倘與歷次主管機關現 場會勘認定結果不符,致生疑義者,建請貴處逕洽主管 機關查明。」(參原審卷第97頁)足認汐止地政99年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