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5年度,261號
TPBA,105,交上,26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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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 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 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 1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 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 ,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 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00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在6個月內,駕 照違規記點共6點以上」之違規,上訴人乃以104年10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4863C8138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11月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 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4年1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11 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4年11月22日前未繳送駕 駛執照者,自104年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1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業已於104年10月14日合法送 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5年度交字第33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因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後被上訴人駕駛執照逾104年11 月22日仍未繳送,上訴人乃自104年11月23日起註銷被上訴 人之駕駛執照。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17時4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民權東路6段90巷口時,因有「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 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16 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千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三、原判決係以:(一)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 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 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 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吊 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 ),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 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有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裁 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 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 尚未發生以前,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 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 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 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 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 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 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 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即不生其駕 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二)觀諸上訴人前 處分之處罰主文欄所載:「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11月7日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1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 限於104年11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4年11月22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11月23日起1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關於該裁決主文欄第二項之㈡部



分,即關於其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易 處處分,依前揭說明,即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一 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該裁決之裁罰主文中就此易處處分之記載應屬無效之 處分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嗣後縱有未履行前處分所課予之 駕駛執照繳送義務,然此亦未見上訴人另有就被上訴人於逾 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被上訴 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之事證,是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本件原處分所依憑之前處分(即關於「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有瑕疵而不生效力,是即難認 被上訴人已符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法律構成要件,原 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本案於105年3月4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民權東路6 段90巷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 行為,即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
四、按94年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 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 定處理之:一、……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 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 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 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一、……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 核發。」,前開法條,就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經裁決機關裁處罰鍰、或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而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均有



於合致法律規定之要件下,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等「易處處分」之規定,惟裁 決機關得否於限期繳納罰鍰或限期命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之同時,即具體載明逾期未履行義務者,將自該限期之翌 日起,依序發生易處處分之法律效果,就此本院見解已有歧 異,茲說明如下:
(一)無效行政處分說:……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具體載明逾各該日期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 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 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規定,附加以對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 件之行政處分。又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 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行道交條 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或駕照義務之行為,所 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或駕駛車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 罰。……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 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 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 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瑕疵已達重 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 無效之處分。(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二)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說:裁決書主文載明依序發生之易處處 分,性質上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徵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93條之規定,尚非法所不許,又行政程序法亦未限制不得 以一個處分書記載多項易處處分之內容,其僅係上開裁決 書是否合法妥適、有無違法應撤銷之問題,尚非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列舉或第7款所定有明顯重 大瑕疵之無效事由。(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152號判決、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 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102年度交 上字第21號、103年度交上字第20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52 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且本院類似案例見解已屬分歧,應 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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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