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32號
SLDM,95,訴,1232,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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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第85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上午9時 8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於「豆豆聊天室」公開以「毒藥 專賣店」為名兜售毒品,著手販賣毒品,經警員趙錦龍化名 「小彤」於該聊天室詢問販賣細節,甲○○即以「毒藥專賣 店」之名答稱「安非他命」、「1 克4 千5 百」等語,並告 以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而為買賣之要約;嗣於同日11時 24 分 起又於「UTHOME北部人聊天室」以「臺北→硬專賣店 」為名公開留言稱「便宜可送可先試」,經警員乙○○化名 「蜜豆」詢以「怎麼賣」後,甲○○即以「臺北→硬專賣店 」之名答稱「很貴,因為東西正點,可先試貨再付錢」、「 你家可以試?」、「我送到你家」等語。經警員乙○○、趙 錦龍依聊天室留言內容確認「毒藥專賣店」、「臺北→硬專 賣店」為同一人後,由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毒 藥專賣店」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人甲○○ 詢問見面之時間、地點,並依甲○○電話指示,以簡訊告以 「南京西路165 號」之址。嗣甲○○果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 許,攜帶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到達上址,並以電話 確認樓層後,至臺北市大同區○○○路165 號5 樓赴約,經 乙○○探詢其「東西有沒有帶?」,甲○○仍繼續往內走, 並問「你家有沒有人?」,嗣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甲○○ 右腳鞋墊下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 小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17公 克,驗餘淨重0.16公克),及甲○○所有之上述門號行動電 話一支(含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趙錦龍於偵查中之陳述, 及其他書面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96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 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11月4日中午期間,以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小彤」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入之來電,要求「小彤」以簡訊告知地址(本院審判筆錄 第10、13頁),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攜帶第二級毒品1 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藏 放於鞋墊下,至台北市○○○路165 號5 樓與「小彤」見面 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網路聊天室留言,著 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透過網際網路進入 前述聊天室留言表示販賣毒品之意,公訴人起訴之聊天室販 賣毒品留言與其無關,當天其以為是網友「小彤」約見面, 故前往上開地點,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乃預供自己施用,並無 販賣之意圖及行為云云。然查:
⑴警員趙錦龍於94年11月4日上午9時8分至9時28分透過網際網 路,於「豆豆聊天室」見不詳人以「毒藥專賣店」之暱稱兜 售毒品,即化名「小彤」於該聊天室向「毒藥專賣店」詢問 細節,雙方對談內容略為「『小彤:自殺的毒藥嗎?』…『 毒藥專賣店:安非他命。(公開)』…『毒藥專賣店:安非 他命啊。(只對小彤)』…『毒藥專賣店:你拿的價錢都是 多少?』…『毒藥專賣店:1 千015 。』…『毒藥專賣店: 東西很正沒味道。』…『毒藥專賣店:可以當場試,好在給 我前。』…『毒藥專賣店:1 克要4 千五耶。』…『小彤: 太貴了ㄚ。』…『毒藥專賣店:你拿都多少阿?』…『毒藥



專賣店:便宜ㄉ化東西好患我跟你們拿。』…『小彤:你有 含袋子嗎?』... 『毒藥專賣店:當然是實重啊。』... 『 小彤:1 千元才0.15公克』…『毒藥專賣店:我可以讓你先 試。』…『毒藥專賣店:那戶劉電話ㄅ。』…『小彤:你11 點才寫簡訊給我啦。』…『毒藥專賣店:
00000000 00 你ㄉㄋ?』…『小彤:0000000000。』…『毒 藥專賣店:先跟你說喔…打過來的時候一定要用你劉ㄉ號碼 打喔,不然我是不會接的。』…『毒藥專賣店:因為沒看過 的號碼我是不接的。』」(95年度偵字第5324號偵查卷,下 稱偵查四卷,第33至39頁)。嗣警員乙○○於同日11時24分 至11時4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進入UTHOME北部人聊天室執行 網路巡邏,見暱名「臺北→硬專賣店」者留言稱「便宜可送 可先試」,已著手販賣俗稱「硬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即化名「蜜豆」向其詢問交易細節,雙方留言內容略為「 『台北硬專賣店:便宜可送可先試。』…『台北蜜豆:怎麼 賣?』…『『台北硬專賣店:現在外面一克多少?』…『台 北硬專賣店:我ㄉ很貴,因為東西正點,可以先試貨再付錢 。』…『台北硬專賣店:沒味道ㄉ。』…『台北硬專賣店: 時重一克6 千。』…『台北硬專賣店:我自己拿5 千』... 『台北硬專賣店:便宜可送可先試。』…『台北硬專賣店: 你不會拿小量ㄉ喔。』…『台北硬專賣店:你先拿個2 張嘛 』... 『台北蜜豆:你不是說可以試?』…『台北硬專賣店 :你家可以試ㄇ?』…『台北硬專賣店:不行ㄉ化你就開車 在車上市。』…『台北硬專賣店:你家可以麻?』…『台北 硬專賣店:我送到你家。』…『台北硬專賣店:你視覺ㄉ東 西不錯你就給我前。』…『台北硬專賣店:1 點半以前到。 』…『台北硬專賣店:電話給我。』…『台北硬專賣店:我 先打給你看你仕女ㄉ還是難ㄉ。』…『蜜豆:0000000000你 的電話要顯示』... 『台北硬專賣店:因為我會怕條子』 ... 『台北硬專賣店:你剛在欄豆ㄅ』... 『台北硬專賣店 :要等你男友出去ㄉ那個』... 『台北硬專賣店:你現在要 獲不要?』…『台北硬專賣店:你家裡有誰?』…『台北蜜 豆:我一個人住啦。』…『台北蜜豆:我家南京西路165 。 』…『台北硬專賣店:傳訊息給我。』…『台北蜜豆:我1 點半以前到。』(偵查四卷第41至50頁)。此據證人即承辦 警員趙錦龍(95年度偵緝字第85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五卷 ,第45、46頁
)、乙○○(偵查四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判筆錄)分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豆豆聊天室」聊天網站 網頁列印資料、「UTHOME北部人聊天室」聊天網站網頁列印



資料附卷可稽(卷證頁詳前述),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⑵嗣警員乙○○、趙錦龍依上述二聊天室留言內容研判「毒藥 專賣店」、「臺北→硬專賣店」為同一人後,乃由乙○○依 留言內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對方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接聽該電話後,即要求乙○○以 簡訊告知見面地址,並果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乙○○簡 訊內容攜帶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藏放於鞋墊下到達 台北市○○○路165 號,並於電詢乙○○後,赴該址5 樓, 此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偵查四卷第64頁、偵查五卷第46 、4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被告復自承: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由其本人使用,94年11月4 日接聽女 子「小彤」之電話後,依其發送之簡訊及指示前往台北市○ ○○路165 號5 樓與之見面等情甚詳(本院96年3 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13頁);並有簡訊內容相片 (偵查四卷第3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537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三卷, 第17、19、20頁、偵查四卷第72頁、偵查一卷第21、23、24 頁)。且被告藏置於鞋墊下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一包(毛重 0.53公克,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經鑑定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1364號鑑 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偵查四卷第74頁),並有含上述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透明晶體一包扣案可證。依照一般人生活經驗, 果非被告業於當日上午9 時8 分至28分許於「豆豆聊天室」 以「毒藥專賣店」之暱名與化名「小彤」之人商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交易,續於同日11時24分至44分許於「UTHOME北 部人聊天室」因認「小彤」即「蜜豆」,而續與之研商試貨 之交易細節,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小彤」(蜜 豆)聯絡,焉有於結束網路聊天後,接聽「小彤」來電,未 予詢問、質疑來電者身份、目的,即直接指示「小彤」以簡 訊傳送地址,並依約攜帶前開第二級毒品到場之理?且「豆 豆聊天室」之「毒藥專賣店」與「UTHOME北部人聊天室」之 「臺北→硬專賣店」均提供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供買主聯絡,此為被告所不爭;「毒藥專賣店」更向「小 彤」言明:撥打電話時,一定要用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沒看過的號碼不接等詞,有前述「豆豆聊 天室」列印內容可按(偵查四卷第39頁),更足見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使用人係依來電號碼辨識來電者身 份。而本件被告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通話時,即確 知對方來電目的,而於未探詢前因後果之情形下,逕要求對



方以簡訊告知地址,並依約前往;益見被告為先前於「豆豆 聊天室」、「UTHOME北部人聊天室」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訊息,兜售而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並與「小彤」、「蜜 豆」透過網路聊天室洽談交易細節之人。
⑶「UTHOME北部人聊天室」之「臺北→硬專賣店」與「蜜豆」 商談試貨細節、地點時,一再詢問「你家可以麻(嗎)?」 、「你家裡有誰?」,經蜜豆答稱:「我一個人住啦」等語 ,「臺北→硬專賣店」即應允之;並主動詢問「蜜豆」是否 為先前在「豆豆聊天室」聊天之人,此有前述網路聊天室列 印資料可按(偵查四卷第46、48、47頁)。且被告依「小彤 」指示前往台北市○○○路465號5樓見面時,經乙○○詢以 「東西有無帶」時,並未否認,仍一直往裡面走,並說要先 看家裡是不是有人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 院審判筆錄第5、8頁);顯見被告依乙○○指示之址到場後 ,對在場女子所言「東西」並無疑問,且竟延續「UTHOME北 部人聊天室」中「臺北→硬專賣店」之留言內容,欲察看「 蜜豆」於聊天室所稱一個人住之情是否屬實。是被告為警查 獲當時,顯非漫無目的到場與不相識之網友見面,而係前於 「豆豆聊天室」以「毒藥專賣店」之暱名、於「UTHOME北部 人聊天室」以「臺北→硬專賣店」暱名暗示安非他命類毒品 交易訊息,著手販賣毒品,且與「小彤」、「蜜豆」於聊天 室商談交易、試貨事宜後,依約攜帶毒品到場。被告空言辯 稱:前述網路販賣毒品之事,與其無關,攜帶到場之毒品係 供自用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實相佐,而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⑷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為警查獲期間一天須吸2、3公 克安非他命,時價約新台幣(下同)7、8000元,跟熟人拿 大概5000元等語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14、15頁),是被告 購入毒品之價格約1600餘元至2500元之譜;然被告於「豆豆 聊天室」以「毒藥專賣店」為名宣示之售價則為「1公克 4500元」,此有聊天室網頁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四卷第34頁 ),是被告有買賣毒品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 辯稱:其攜帶到場之毒品未達1 公克,顯係隨身攜帶微量毒 品預供自己施用,非供販賣營利云云;然被告於上述聊天室 以「毒藥專賣店」、「臺北→硬專賣店」之暱名暗示販賣安 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之交易訊息,而兜售毒品, 且於不特定 人詢價時,具體回答數量、價格、交易標的,並表明可先送 貨試用,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業如前述。從而,被 告著手實施販賣行為後,為遂行其販賣毒品、提供毒品予顧 客試用之目的,而攜帶微量毒品到場,亦與常情無違。被告



空言以其攜帶到場之毒品量微,而辯稱非供販賣之目的云云 ,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先後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綽號 「阿泰」之男子於94年11月4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在台 北市○○區○○路、虎林街口交付,並應「阿泰」要求將安 非他命送交其乾妹「小彤」,其乃以行動電話與「小彤」通 話云云(偵查四卷第17、19頁、偵查五卷第14、15頁、第26 、27頁)。然94年11月4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被告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於台北市○ ○街169巷21號13樓一帶,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按(偵查三卷第16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警偵詢所言「阿泰」要其將毒品轉交乾妹「小彤」等節與事 實不符等語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14頁),是被告於警偵詢 之供述內容,顯與現存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以被告該警偵 詢之供述,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不遂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先予說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本件被告先於「豆豆聊天室」以「毒藥專賣店」為名公開販 賣「安非他命」之訊息,並於「UTHOME北部人聊天室」以「 臺北→硬專賣店」之名,暗示販賣俗稱「硬的」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訊息,而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雖因 承購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著手販賣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同 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未遂罪之差別,在於行為人 是否基於販賣之主觀意圖,於客觀上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 ;果行為人意圖販賣,而已著手實施販賣之客觀行為,即應



論以販賣罪。查本件被告既已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以暗示 毒品交易之暱稱,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且討論標的 、價格、數量,而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縱不遂 ,仍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而無論以低度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罪名之餘地;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 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 搬運之行為,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罪(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為販賣毒品之目的而運送毒 品到場之低度行為,不另成立運輸毒品罪;公訴檢察官認被 告為販賣毒品之目的,攜帶毒品到場之行為,另涉犯運輸毒 品罪嫌,亦有誤會,附此說明。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刑法則將該規定移置第25條第2 項, 實質內容並無二致,僅條號更異,非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聊天室以「毒藥專賣店」、「 臺北→硬專賣店」之名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並表明買賣標 的為安非他命及其價格,使不特定人均得利用網際網路得悉 該購買毒品之管道,危害社會治安且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且 犯後飾詞狡卸,顯無悔悟之意,及其行為手段、情節、交易 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毛重0.53公克,淨重0.17公克, 驗餘淨重0.1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 按(偵查四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為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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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