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761號
SLDM,95,交易,761,200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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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7 月16日16時20分許 ,駕駛車號VF-899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路 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 段274 號前,為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車身周圍 狀況,而擦撞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號BNB-326 號重 型機車,致該機車駕駛、乘客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掌 骨閉鎖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及肘、前臂、腕、髖部、大腿 、小腿、踝之表淺擦傷、甲○○受有頭部損傷及髖部、大腿 、小腿、踝之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於95年7 月16日16時20分許,駕駛 車號VF-899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路由南往 北行駛,並曾行經3 段274 號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車子沒有撞到人,如果撞到人車子應該會有 損壞,伊也會停下來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 害罪,則係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被告之部分供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為證據,並以告訴人指訴之肇事車輛車號、顏 色及被告曾供稱駕駛VF-8990 號車,於同時間行經肇事地點



,為認定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主要依據。
四、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乙○○、甲○○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其2 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 公訴人提起公訴,以之為證明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之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 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 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 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 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 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據 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查乙○○、甲○○係被告以外之人, 其2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於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見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亦得為證據。
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之情形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即明。查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雖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審判外所 為之書面陳述,且非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檢察官、法官面前所為,而無刑事訴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護人員依 據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據以開立之證明文書,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 重現過去之事實,亦有困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之情形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規定即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雖均屬員警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 述,然此現場狀況圖係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 職權就現場狀況為繪製,該文書之作成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為證 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查告訴人乙○○騎乘車號BNB-326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甲○○,於95年7 月16日16時20分許沿臺北市北投區○○ ○路由南往北行經3 段274 號前,遭小客車自左後方超車 擦撞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開 放性傷口及肘、前臂、腕、髖部、大腿、小腿、踝之表淺 擦傷、甲○○受有頭部損傷及髖部、大腿、小腿、踝之表 淺擦傷等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0191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第6 至7 頁、第22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4至36 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 至1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現場及機車照片(見 偵卷第28至31頁)附卷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前揭肇事車輛,固據告訴人乙○○及甲○○證稱:有好心 之過路人告知車號為「VF-8990 號」…經事後辨認,肇事 車輛確係VF-8990 號車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7 至 8 頁、第22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3頁 、第37 頁) ,且被告亦曾於警詢供稱其當日下午16時20 分許確曾駕駛車號VF-8990 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等語 (見偵卷第14 頁) ,然查:
⑴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辨認偵卷第33頁上面被告車 輛照片中之車尾車號:先讀出VF-8990 ,嗣讀出VF-898 0 (見本院卷第34頁),而車號VF-8980 號車為灰色車 輛,此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66頁),足 證前開2 部車之車號確有被互為誤認之可能。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北市北投區○○○路,依車禍現 場照片觀之,並非荒郊野外,發生時間則為16時20分許 ,屬下午時段,同一時、地應非不可能尚有其他車輛經 過,故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時經過肇事地點,非當 然為肇事車輛。而告訴人乙○○、甲○○經由路人得知 肇事車輛為車號為VF-8990 號。惟該路人乃被告以外之



人,其提供告訴人車號,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而該路人知悉肇事車輛車號之過程,攸 關所提供車號正確性之判斷,但遍查全卷,並無該路人 年籍資料可資查考,無從傳喚詰問,致無法進一步查證 所言之可信度及真實性,自難以該路人於審判外向告訴 人所為之陳述,遽認路人所提供之車號即為肇事車輛之 車號。
⑶告訴人乙○○及甲○○於本院時均證稱:無法看出肇事 車輛之廠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40頁)。而告訴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肇事車輛之顏色證稱:有點灰 白色(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與告訴人乙○○及 甲○○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棕色(見偵卷第5 頁、第 7 至8 頁、第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淺咖啡色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均非相 同。可知告訴人非但無法辨認肇事車輛廠牌(更遑論型 式),且就易於辨認之肇事車輛之顏色,所述前後不一 ,互核不符,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況證人 甲○○就此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棕色是警察給的顏色 …肇事車輛與警察要其指認之車輛新舊不同,指認時之 車輛較新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據此,被告是 否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更非無疑,尚難以告訴人於 之前揭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告訴人乙○○、甲○○就擦撞之部位於警詢、偵訊時均 證稱:該車右後車尾撞及伊的左側車身云云(見偵卷第 4 頁、第7 頁、第42頁)。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或證稱:是撞到伊的左手(見本院卷第24頁),或證 稱:先擦撞到姐姐的腳云云(見本院第26頁),經詰之 究竟何處被撞則證稱:伊想不起來(見本院卷第27頁) ,並證稱:事故當時伊與甲○○在聊天,被擦撞時視線 落在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甲○ ○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用騎車之經驗,感覺是撞 到前車輪,警詢時是妹妹提供撞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第38頁)。可見告訴人乙○○被擦撞時非專注於 駕駛,告訴人甲○○亦非專注於交通狀況。其2 人所為 證述,多以部分親身體驗之事摻加他人描述內容,經綜 合判斷臆測而得,導致所述前後反覆不一,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誠非無疑,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為前揭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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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