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57號
TPBA,104,訴更一,57,2017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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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蓉
 郭秀寶
 鍾元凱
 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東益
原 告 仲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無逸(董事長)
原 告 林美玉
 丁紹傑
 陳素甜
 王希聖
 沈秋蓉
 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善可
原 告 莊景朝
 張美芳
    沈敏鏑
      鄭淑文
 張終林
安仲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曹寧之(董事)
原 告 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添丁(董事長)
原 告 玉濤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亦圭(董事)
原 告 景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敏(董事長)
原 告 陳新泰
陳慧珊
 陳慧如
邰如君
 阮妮蓮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周沛任(董事長)
原 告 陳燦榮
      允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余東榮(董事長)
原 告 昶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桂美
原 告 百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福(董事)
原 告 黃麗萍
 崇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王純健(董事長)
原 告 元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陳安瀾(董事長)
原 告 李秀鳳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王自展(董事長)
原 告 顏瓊章
顏睿志
     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潘鵬仁(董事長)
原 告 科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克振(董事長)
原 告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輔(董事長)
原 告 王長怡
上四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複 代理人 鄧輝鼎 律師
原 告 賴淑惠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伯翰(董事長)
原 告 張明理
陳志明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素蓮(董事長)
原 告 馬錦漢
 美瑛
吳亦明
蔡正斌
鄭睿閎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王佩仙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4之1、5、7、13、21、22、51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除如附表編號4之1、5、7、13、21、22、51以外之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素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鈞堅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12、18、23、27、28、35、36、39、42、45之原 告業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0、 00、00、00號(1樓)、同路00、00、00號2樓至13樓、同路 00、00號2樓至12樓等計63戶房屋(各原告所有之房屋詳如 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13層 、地下2層4棟63戶之建物(下或稱該棟建物),領有臺北市 政府(下稱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 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92年10月 9日92使字第0322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該棟建物 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RC造),被告為辦理臺北市高級住 宅清查作業,由其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及被告分 別於100年4月6日及101年7月10日派員至該棟建物所在之臺



北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8 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建物 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下稱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信義分處乃依 上開規定,按該棟建物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其101年房屋稅(詳 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0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 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937,228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信義分處原核定系爭房屋中地上1、2樓 公共設施部分依高級住宅加價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有誤 ,而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乃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復查決定( 下合稱復查決定),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分攤附屬地上1、2 樓公共設施面積部分,改按住家用稅率並按高級住宅加價課 徵101年房屋稅;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按高級 住宅加成核計房屋稅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 後,向本院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102年度訴字第567號(下 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前上訴審判 決將前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適用之行為時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審查注意事項,業於103年1月22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下稱評委會〉103年常會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廢止) 第3條第1項第3款,已經前上訴審判決發回意旨認定於法未 合,並明揭依經驗法則,地上權住宅之價格顯低於所有權住 宅,兩者無從相互比擬,抑且系爭房屋究否符合「高級住宅 」,應逐戶認定而不得一體適用,而房屋稅亦應以「各戶」 房屋現值為基準進行課徵。且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已於103 年7月1日廢止,而同日施行之現值評定要點(下稱103年施 行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乃明文規定採「按戶」認定房屋總 價之方式。是原處分「按棟」認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核課 房屋稅,顯非適法。
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採比 較法進行不動產價值之評價,應以與勘估標的具有相同條件 之標的作為比較基準,並針對兩者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 進行調整。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5條及第116條規定 可知,「地上權住宅」之估價必須考量包含存續期間、支付 地租及權利讓與限制等要素,顯然有別於「所有權住宅」再 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修訂之「 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範本及審查注意 事項」可知,房屋總價高低繫於:⒈區域因素:⑴近鄰地區



土地利用情形;⑵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沉;⑶近鄰地區之公 共設施概況;⑷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⑸區域環境內之 重大公共建設;⑹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及⒉個別因素: ⑴門牌(樓層);⑵面積(坪);⑶構造;⑷建築型態;⑸ 建築樓層;⑹登記用途;⑺現況用途;⑻格局;⑼屋齡;⑽ 座向;(11)通風;(12)採光;(13)外牆建材;(14)公設 比;(15)電梯;(16)設備;(17)室內建材、裝潢等其他 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惟被告在未獲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 或其他可以認定系爭房屋價格之事證下,即遽以相鄰所有權 住宅於100年5月之成交價格超過8千萬元為由,逕依行為時 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認定該棟建物之每戶總價皆 超過8千萬元,全未考量系爭房屋(地上權住宅)與比較對 象(所有權住宅)間存在本質上之差異。被告認定系爭房屋 屬於高級住宅無非係以「實價登錄資料平均每坪單價」(即 71.69萬元)乘「總面積」而得之總價,未考量個別房屋之 樓層、格局、裝潢等個別因素,不僅有違不動產估價法則, 更牴觸前上訴審判決揭示應「按戶認定」之發回意旨。三、不動產市價除受建物本身折舊等個別因素影響外,每年市價 便因景氣循環、供需狀況、及不動產市場資金供給等因素而 產生波動。被告以鄰近社區之交易行情及102年、103年之交 易價格推估系爭房屋101年市價,其主張顯有違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原告參考司法院頒布之「鑑定機關參考名冊」, 從中採擇並委請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 華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一戶(○○路00號11樓,如附表編 號13所示)進行鑑價,估價金額為79,992,374元,衡諸不動 產交易慣例,因高樓層房屋有較佳景觀及較小噪音等優勢, 故房屋之每坪價格將隨樓層增加而遞增;本件高樓層房屋之 總價既未超過8千萬元,較低樓層房屋更有遭認定為高級住 宅之可能。由上開估價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每戶之總價未逾 8千萬元,每坪單價亦未逾1百萬元,且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存 續期間為50年,耐用年數即為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屋齡已 逾15年,按每年折舊率2%,已折損約30%之價值,於地上權 存續期間屆滿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可依約請求拆屋還地, 地上權房屋所有人無法繼續使用地上權房屋,屆時不存在任 何剩餘價值,縱50年後地上權到期,房屋並未拆除尚有價值 ,但地上權即歸於零,被告此時計算即不能將地上權之價值 略為不談。倘於計算地上權住宅之房屋現值時,未考量地上 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有權人不得再行使用之特殊情形,而仍 適用一般所有權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率,將有失事理之平 。是系爭房屋毫無符合「高級住宅」條件之可能,亦無該當



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就上開 估價報告摒棄不論,恣意採用與系爭房屋101年市價無關之 交易資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 誤。
四、縱依被告以「平均每坪單價」×「總面積」之方式試算,相 同標的之平均每坪單價亦僅約40萬元,而非被告錯誤計算之 71.69萬元,:
㈠高級住宅係依據不動產之成交價格加以認定,亦即依據行 政處分作成當時「相同標的」時價加以認定之。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系爭社區於開 徵101年度房屋稅時,每戶總價或每坪交易單價是否符合 審查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自應以⒈同一地區;⒉同一 時間;⒊同一標的,三方面加以比較,始為合理適法。 ㈡被告不論是原查階段依據之100年5月鄰近所有權住宅成交 資料(每坪單價126.7 萬元),抑或是本件更審程序中提 出之系爭社區102及103年成交資料(平均每坪單價71.69 萬),均未就前述比較基準中「同一標的」、「同一時間 」要素予以區別考量,顯有違誤:
⒈參被告提出之臺北市不動產資訊與居住服務整合入口網 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下稱實價登錄資料) ,其備註事項明載:「本買賣交易總價包含土地使用權 利之地上權」,足見地上權房屋之買賣標的僅限地上權 ,而非所有權,此為本質性差異。又依被告提出之實價 查詢資料,系爭地上權房屋鄰近「所有權」房屋之交易 單價,102年度較100年度大幅上漲170.08%,而103年度 較100年度更高達182.53%之漲幅;換言之,該區域房地 產交易行情於此期間已大幅上揚;若依被告所提實價查 詢資料,還原推估系爭地上權房屋於核認是否符合高級 住宅時之時價,每坪僅約40萬元,且有17筆資料,樣本 數已足夠,顯不符高級住宅每坪單價需逾1百萬元或每 戶總價逾8千萬元之要件,又被告核認系爭房屋為高級 住宅之資料,其中102年度者僅有1筆,103年度者僅有3 筆,樣本數均不足,被告逕依已高漲後之102年度及103 年度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地上權房屋於100年度之市場價 格,顯然未查此段期間該區域房地產市場價格大幅上揚 的趨勢,亦忽略時價比較中有關「同一時間」之要件, 失其中立客觀性而不可採。另被告未考量「地上權」與 「所有權」房屋本質上之差異,自有重大認事用法之違 誤。
⒉原告另說明二種推估方法:




⑴依所有權房屋及地上權房屋市價比率(地上權房屋之 市場交易價格僅為所有權房屋之31% ),按同期鄰近 所有權住宅交易價格(100年5月之成交單價每坪126. 7萬元)推估同時間系爭地上權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 應為每坪40.24萬元。
⑵依系爭地上權房屋102及103年度之市場交易價格,按 同期間市場交易價格上漲比率加以還原推估,系爭地 上權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僅為40萬元。由此足見,系 爭地上權房屋與所有權房屋,兩者市場行情不論在市 價比例(均約31% ),或上漲幅度(均約6%)皆高度 穩定相關,益證以此二方法推估之交易價格始屬可採 ,而非片面以「所有權房屋」之每坪單價一體援用至 本質不同之「地上權房屋」,此即前上訴審判決意旨 指摘違法不當之處,益證被告以鄰近所有權房屋交易 價格據以認定,有重大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廢棄。五、被告迄今仍未析辨「地上權住宅」與「所有權住宅」之不同 ,且其錯誤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1號、第472 號及第473號判決均為所有權住宅,與本件系爭房屋屬地上 權住宅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依此三則判決所揭示 之意旨,更可證明原處分未究明對地上權住宅價格有何重大 不利影響因素,逕以所有權住宅之交易金額,認定系爭房屋 屬高級住宅,顯違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所揭示之量能課稅 原則。
六、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含原核定)不利於原告 部分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房屋稅課徵客體既為房屋 ,則無論該房屋是否採地上權形式興建,或其坐落土地為何 人所有,均不影響房屋現值之評價。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所 定有關高級住宅認定要件之一,每戶總價8千萬元以上,其 價格係指市場交易行情之房地總價,係因我國不動產市場交 易習慣,多以房地總價為買賣價格,且房屋、土地分開估價 方式不易,然實務上多有房屋與其坐落土地為多人持分共有 ,或分屬不同持有人之情形,是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就高級 住宅認定標準,每戶總價8千萬元以上之市場行情價格、每 坪單價1百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並不會因房屋是 否採地上權形式興建,或其坐落土地為何人所有,而影響高 級住宅認定之標準。
二、房屋稅條例第10條有關按戶核計房屋現值規定,係指主管稽 徵機關就具體個案房屋,分別按戶核計房屋現值,屬行政處



分。至同條例第11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 現值評定要點及審查注意事項,則是就符合條件之某一範圍 或某一類房屋,訂定其所適用之各項房屋標準價格,係屬法 令規定事項,並非就具體個案分別訂定,兩者顯有不同。三、行為時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按「棟」認定之原則,係指對於 符合高級住宅8項標準之同1棟各戶房屋,原則上整棟房屋均 應列為高級住宅,惟因大廈式多戶住宅型式建築物,實際上 各戶房屋面積大小各有不同,為規範此類房屋高級住宅之適 用範圍,乃以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 戶數達70%以上者始整棟房屋列入高級住宅;反之,則整棟 房屋均不列入。系爭社區每戶房屋總價均逾8千萬元及面積 均達80坪以上,且被告於每年房屋稅開徵時,均依上開規定 就各戶房屋所適用之房屋標準價格、實際折舊年數多寡及面 積大小等,分別按戶核計系爭56戶房屋之房屋現值,於法並 無不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1、472、473號 等判決理由,認評委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 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臺北市的實際情形,制 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授權之範圍,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四、被告於認定房屋是否符合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規範之價格要 件時,實際上可能查無成交樣本或僅有極少之樣本數,或縱 有成交樣本,亦可能因非屬常態交易,而無法採用,遂於審 查注意事項第3點,訂有「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 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規定,且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及本院相關判決見解,採用房屋(含土地)本身其他年 度交易價格或鄰近區域高級住宅之市場行情作為高級住宅價 格認定標準參考,實為有效且必要之衡量方法,符合租稅公 平原則。經被告詢據市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實價登錄 政策係自101年8月1日起施行,該項政策施行前查無系爭社 區相關交易資料,被告乃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 宅市場行情,並參採地政局於101年5月29日所提供系爭社區 鄰近區域住宅,於100年5月成交價格總價為1億5,300萬元, 每坪單價126.7萬元,審認系爭社區每戶總價為8千萬元以上 ,並無違誤。又依原告委託大華事務所於101年8月6日評估 其中如附表序號13所示(門牌號碼○○路00號11樓)房屋之 估價報告書勘估房地總價為165,425,500元,而79,992,374 元的價格是以50年折舊計算出的殘餘價值,當初既估價的總 價值165,425,500元已達高級住宅房地總價8千萬元的規定, 即應列為高級住宅,且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意旨



,地上權房屋50年後雖無償移轉登記為國有,但房屋現值仍 客觀存在,故原告主張50年地上權房屋每年應折舊2%,為不 可採。另依地政局104年7月2日函提供之實價登錄交易明細 資料表,系爭社區於102年間有1筆交易,另於103年間有3筆 交易,均包含土地使用權利之地上權及停車位面積,除其中 1戶外,其餘62戶房屋之房地總價(含地上權)均逾8千萬元 以上,如還原為一般正常房地結合體價格,每戶總價更高於 8千萬元以上甚多。
五、原告所提估價報告第3頁四、估價前提㈢價格日期,已載明 為101年8月6日,且第55頁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條件分析表 亦載明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價格分別為101年8月及100年5 月。是以該估價報告第54至64頁所載勘估標的之正常結合體 價格165,452,500元,即是按價格日期101年8月6日當時情狀 所推算而得,又第66頁標的建物價格評估結果表已列出經歷 年數為8.04年,是其勘估結果房屋現值16,197,510元即為10 1年8月之價格,再者,該估價報告書第67頁㈦係依上開正常 結合體價格分算土地及建物價值分別為148,337,046元及17, 088,454元,卻再以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為50年,每年應折 舊2%,其存續期間已經歷12.3年(89年4月2日至101年8月6 日),將前開房屋價值17,088,454元再減損24.6%(12.3*2% )計算房屋應有之價值為12,884,694元,惟17,088,454元即 該房屋101年8月間之勘估價值,如再以地上權已經歷年數減 損價值,即有重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評估勘估標的總價為 79,992,374元,係低估該標的應有之總價,實應已逾8千萬 元。又依上開勘估方式,該勘估標的於102年及103年之總價 應低於79,992,374元。惟被告依實價查詢資料查得系爭社區 於102年至103年間共有4筆交易案件,以其中1筆103年9月成 交之10樓房屋其面積為131.94坪,實際成交價額為8,800萬 元(包含土地使用權利之地上權及停車位面積),與前開勘 估標的面積131.56坪(含2個車位)相當,其實際成交價格 反高於79,992,374元,呈現上漲趨勢,是其勘估方式容有疑 義。又依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及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52號判決意旨,採用房屋(含土地)本身其他年度交易 價格作為高級住宅價格認定標準參考,較其他衡量方法更為 準確。至被告未採每坪最低成交價格計算系爭房屋是否符合 高級住宅認定標準,係不論採每坪最高或最低價格為認定標 準,將因單一價格有失客觀性,而採4筆交易之平均價格為 相對公平之作法;且縱採最低單價每坪66.7萬元計算系爭房 屋每戶房地總價,除5戶房地總價未達8千萬元,其餘58戶房 地總價均逾8千萬元,占全部戶數92%,亦符合現值評定要點



第15點須達70%以上之規定。
六、另原告所提附表A、附表B及附表C計算102、103年地上權房 屋市場交易價格之方式,因樣本數過少不足代表真正交易情 形,其中附表C所有權住宅與地上權住宅100年至103年交易 單價比較表,顯示102年及103年房屋交易價格已高漲,惟其 比較基礎100年及101年皆僅有1筆交易,且依地政局─103年 12月臺北市住宅價格指數表(下稱住宅指數表)顯示,臺北 市住宅價格於101年8月至103年12月為緩慢成長,非如原告 所稱大幅成長。被告若依上開勘估標總價格79,992,374元, 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131.56平方公尺換算每坪單價 為60.8萬元(79,992,374元/131.56平方公尺),以此單價 計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除9戶房地總價未達8千萬元, 其餘54戶房地總價均逾8千萬元,亦已達70%,是系爭社區同 時符合行為時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及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及 第3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修正前審查注意事項至103年7 月1日始廢止,本件既為101年房屋稅,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前上訴審判決並未考量行為時有效之法令,逕以修正後 之法令認定,容有誤會。
七、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門牌綜合資訊 、使用執照存根、地政局101年5月29日北市地價字第101314 44700號函、市府100年1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 告、大華事務所估價報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 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行為時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3 點是否違反租稅法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系爭房屋為地上權形式興建,原處分認定總價均超過8 千 萬元,是否與交易實情不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 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 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 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 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 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 、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臺北市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二、繼按行為時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 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 ,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 率加成核計: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 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前項認定標 準,除商業大樓及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 0年7月1日起實施。」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 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如下:㈠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 物或建案相連結。㈡外觀豪華:建築氣派、華麗或特殊風格 ,採用高級建材等。㈢地段絕佳:地處交通便利、環境幽靜 或鄰近名校學區等。㈣景觀甚好:鄰近公園、蔭大道、水 岸、山景或建築基地整體規劃良善等。㈤每層戶少:每層戶 數少,原則上為4 戶以下,採光良好。㈥戶戶車位:車位數 大於或等於戶數。㈦保全嚴密:設監視系統或配保全人員。 ㈧管理週全:專人或專責門禁管理及大樓之清潔維護。」行 為時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3項規定:「(第1項)為稽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述 標準之定義外,並就價格及面積明確規範如下:㈠每戶總價 8,000萬元以上。㈡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 上。……(第2項)前項價格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 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3項)第1項所稱 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行為時審查注意 事項第6點規定:「本注意事項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本 件原告雖主張「稅基」係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被告以行為 時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創設「高級住宅」一詞以區別「一般 住宅」,用以「加價」課徵房屋稅,已涉及租稅客體之選擇 與稅基之認定,非僅涉計算問題,但竟未以法律為之,已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且所謂「保全嚴密」、「 管理周全」實屬一般消費型支出,無法增添房屋之使用價值 ,亦可能因住戶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有裁撤保全及相關 管理措施之可能,而所謂「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或「 景觀甚好」,乃因人而異,純為主觀概念,而未將其認定標 準公告大眾周知,其認定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等情。惟房屋 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 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 例第5條、第10條參照)。評委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 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市府於10



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行為時現值評定要點,其中第15點第1 項規定之8款標準,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 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 價格,係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 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 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 者,被告訂有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就高級住宅8項標準詳加 規範,並經市府於100年1月24日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難謂行政行為之內容不明確或未經公告,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原告雖以: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認 定高級住宅之價格及面積須符合下列規範「⑴每戶總價8,00 0萬元以上。⑵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 」顯係以房地共同價格作為判斷是否適用高級住宅之標準, 違背土地法第145條、第150條、第162條、房屋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分離估價原則,且被告以調增路段率之方式增加 房屋課稅現值,足見此一不動產價值增加來源因土地而起, 其土地價值增加,受益者為國家,卻對房屋所有權人課徵高 額房屋稅捐,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為主張。惟 查我國因土地交易所得不課徵綜合所得稅,只課土地增值稅 ,買賣雙方一般以房地總價來談買賣價格,成交後再調整土 地交易價格用以獲取最大利益,該土地交易價格往往非市場 真實價格,此使房屋、土地分開估價不易,故若欲知何房屋 較有價值,比較房地總價格(或每坪單價)方有意義。行為 時審查作業事項因而以房地總價(8千萬元以上)、單價( 每坪單價1百萬元以上)或面積(每戶面積80坪以上)以認 定何種房屋屬於「高級住宅」,若屬高級住宅,則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高級住宅之房屋現值=核定單價【即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1+路段率+各項加減項之加減率)±樓板超高、偏低價】 ×(1-折舊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整率(系爭房屋為 220%)×面積(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可閱覽卷2第2607頁 之附件43},可知高級住宅僅是將房屋標準單價加成計算, 並未將「土地價格」合併計算房屋現值,難謂原處分違反土 地法第145條、第150條、第162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分離估價原則。又土地增值固有因資金充裕、利率低迷、 我國對土地交易不課綜合所得稅、華人對不動產之認同感所 導致,但基本原因還是在「經濟發展致使土地供給少於市場 經濟需求」,此基本原因同樣也會造成房屋之現值增加,故



無從遽認房地總價之上升全肇因於土地,此於地上權型態之 建築物尤為明顯,蓋基地所有權既不能交易,而只能交易基 地使用權,若房地總價仍節節上升,更可突顯所上升之市場 價格在房屋現值,故被告以調增路段率之方式增加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只是反應系爭房屋因經濟發展而增加之價值, 並未使原告房屋負擔「土地增值」之租稅後果,難謂違反量 能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四、原告雖繼主張:系爭房屋地上權使用期間僅為50年,今僅剩 38年不到,不動產價值之增值非建物所有權人享有,而地上 權抵押設定,不得超過地上權權利價值或建物時價之七成, 被告及訴願決定於前一審程序前以非地上權型態之一戶成交 總價為1億5,300萬元(換算每坪約126.7萬元)單一交易樣 本,被告另於發回後之本件程序中提出101年度房屋稅(課 稅所屬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後4戶系爭社區 其他建物(同屬地上權房屋)於102、103年間之實價交易價 額(每坪單價分別約68.29萬元、71.18萬元、80.25萬元及 66.7萬元)之平均每坪單價71.69萬元,分別推估系爭社區 全棟建物之70%戶數價格均高於8千萬元,均有未當,本件系 爭房屋之平均每坪單價亦僅約40萬元等情為主張。茲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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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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