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575號
TPBA,104,訴,1575,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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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
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弘明
訴訟代理人 張 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許慈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利息 所得新臺幣(下同)計28,588,000元、租賃所得205,200元 及其他所得36,800,000元,合計65,593,200元,乃歸課核定 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5,703,664元,除應補徵稅額26,1 2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6,084,000元處以0.5倍之罰鍰 計13,042,000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經被告 以104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3741號(下稱原處 分)復查決定,獲追減其他所得122,489元及罰鍰24,498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1.原告雖為行為時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名 義負責人,惟公司大小章及實際執行業務者使用均為高建文 ,且該公司原為「原告及其指定人」與「高建文及其指定人 」之名義投資,迄至98年9月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公司)始參加投資,故理歐公司實質股東計分3類:高 建文及其指定人、原告及其指定人與東森公司。由三方實質 股東99年12月21日股東協議書及100年1月28日股東協議書增 補條款之各該附件比較可知:協議書增補條款期間,「高建 文及其指定人」持有股數由4,508萬股增加為4,738萬股,「



原告及其指定人」持有股數由1,992萬股減少為1,762萬股; 雙方增減股數各為230萬股,足證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同年 1月12日間返還高建文230萬股理歐公司股份。惟被告卻誤以 原告主張99年清償230萬股,並以原告當期未同額減少230萬 股;及理歐公司99年度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查無記載高建文 持股由570萬股增至800萬股等,疏忽重要關鍵事證調查,關 係事實認定及納稅人權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 原則。
2.被告援引99年協議書係原告與高建文針對雙方往來私人間資 金債權之雙方私人協議,與本件原告提示之股東協議書之公 司三方股東股權架構調整暨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21日至100 年1月12日期間已返還予高建文過戶其指定之人名下股份230 萬股,二者關係之期日及事件依據均不相同,誠屬二事。又 高建文刑事案件訴訟爭點為原告於98年1月13日取得高建文 移轉理歐公司400萬股股票是否有背信侵占之刑責,而非該 等股票移轉侵占背信股票額度為400萬股股數亦或為170萬股 股數之爭議;且本件事後返還230萬股份乃基於為避免98、9 9、100年度期間高建文對投資管理合約效益及給付對價報酬 相當性爭議及為改善公司財務,三方實質股東乃於100年1月 28日股東協議書增補條款一次解決事實發生在100年1月間前 ,而被告援引高建文刑事告訴均發生於102年(被告101年12 月調查之後)亦足證明係屬二事,被告之援引論結時序違誤 ,無因果牽連,顯屬臆測。被告既肯認理歐公司99年12月22 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持股及減資簽證會計師100年1月12 日減資明細表所示之股東減資日前持有股份,且據以認定理 歐公司填報99年度投資人盈餘表既未記載陳廖紅鳳等人持有 股數,其相關資料誤植。因公司發行在外流通股數確定,則 99年度投資人盈餘表記載之高建文持股800萬股,亦應一體 認定誤植,本諸職權探究事實,加以細追高建文持股變動去 路,釐清事證。且本件爭點既在高建文關鍵人等持有股數變 化,被告應更為審慎詳實調查該誤植之證據結果,但被告卻 僅選擇對己有利部分論駁,割裂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 條之採證原則。據上,被告系爭行政處分,未盡調查職權, 論理採證亦前後矛盾、割裂適用證據未能全部一體適用,探 求事實,有誤認事實,臆測證據情事顯明,對攸關原告權益 及認定事實重要證據漏未查證,有違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 採證法則與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 實,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
3.由於理歐公司實質股東計分3類:高建文及其指定人、原告



及其指定人與東森公司,故三方實質股東協議紀錄表達採總 額法確認各方持股股數即占總持股比例,乃一般投資人通常 經驗。又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一般商業會計 法辦理減資前,均須確定減資基準日減資前各股東名下持股 數。因此按通常經驗法則,理歐公司既於100年1月12日辦理 減資紀錄,則送交目的主管機關審理之減資前後股東明細表 公文書,即委請減資簽證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100 年1月12日減資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之減資明細表紀載, 應足資為本件股東持股數證據依據之一,而得以確認為減資 日前全體股東實際持股數。又因為減資前原告與涉外關鍵人 高建文雙方一直存有97年4月24日投資管理合約效益及給付 (400萬股)對價報酬始否相當性之爭議,亦於減資日前才 調整(減少230萬股)完成確定實質報酬對價(170萬股)股 份作為原告減資前持有股數,辦理減資換發新股份。故,實 質三方股東99年12月21日股東協議書及100年1月28日股東協 議書增補條款各該附件持股股數及總額比例,亦足為必要證 據參採。依上述股東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增補條款各該附件 顯示:協議書即至減資日前期間(99.12.07-100.01.12), 高建文及其指定人持有股數由4,508萬股增加為4,738萬股( 持股比例:56.35%→59.225%),原告及指定人持有股數由 1,992萬股減少為1,762萬股(持股比例:24.90%→22.025% )。雙方結構持股增減股數各為230萬股,即高建文及其指 定人所增加230萬股,原告及指定人減少230萬股,足證原告 已交付返還高建文系爭98年取得股份之230萬股。系爭處分 核定已400萬股(未減除已返還之230萬股)計算補稅,顯有違 誤。
㈡、罰鍰部分:
系爭酬勞訴外人高建文雖於系爭98年移轉原告400萬股,惟 原告已於被告調查前(即100年1月)返還高建文其中230萬 股股份,實質僅取得170萬股股份酬勞,故被告以400萬股股 份計算所得額,與原告被調查日前確實已返還230萬股,僅 實質取得170萬股股份,確有不符。被告最終既採信援引理 歐公司99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持股及簽證會計 師100年1月12日減資明細表所示之股東減資日前持有股份, 否決理歐公司99年12月31日投資盈餘表記載。足證明高建文 99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記載持股為570萬股,99年12月31日 當日持股亦應維持570萬股,而其100年1月12日減資明細表 所示原持有股份卻為800萬股,故行為時(100年1月1日至 100年1月12日期間)高建文持股增加230萬股,與同時其原 告持股由400萬股減少為170萬股,減少230萬股相符。故原



告既無230萬股份並無短漏230萬股情事,系爭裁罰以短漏 400萬股計算基礎,補稅裁罰,顯違比例原則及有雙重處分 ,違反實質漏稅裁罰精神,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 判例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揭示,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他所得及 罰鍰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1.高建文於102年2月1日回函指稱有關98年1月13日以每股10元 總價40,000,000元,出售理歐公司400萬股予原告一事,係 原告不正當取得,並無資金流程,且證交稅單字跡亦非其所 為,且高建文因原告拒不返還其理歐公司400萬股等3筆交易 ,業於同年3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系 爭投資管理合約書中未就原告取得400萬股時,需履行之對 價行為有何約定,從而原告既依前揭合約書移轉400萬股票 ,即難遽論其有侵占該等股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獲不起訴之 處分,高建文不服,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遞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 88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換言之,原告係因取得400萬股時 ,並無約定需履行之對價行為,而未罹於背信及侵占之刑事 罪責,惟高建文係於上開刑事告訴中,一再主張原告擅自將 系爭理歐公司400萬股票過戶至其名下,迄今未將上開股票 返還等情,復參該刑事裁定意旨,尚難謂有原告所稱已歸還 230萬股予高建文之情事。
2.參酌關係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0月17日回函 及東森公司103年10月23日函覆所述可知,在原告為理歐公 司行為時負責人,而本案之股務辦理係由理歐公司自辦,其 股東名簿亦由該公司所提供,尚乏公正第三人證明,再者, 關係人高建文自始均持相反之主張,致原告主張已歸還230 萬股予高建文即有可議;且關係人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及東森 公司就該公司之股東名簿有所變動之回復說明,係因股東擬 以對公司融通及墊付之款項增資及「增資後」之持股比例, 抑或對原告及高建文之持股數,或歷次調整之原因及依據, 並不了解,依此,均無法證實原告從取自高建文400萬股中 有歸還部分230萬股之事實。
3.股東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增補條款所載,係為改善理歐公司 之財務結構達永續經營之目的,三方同意就理歐公司之帳載 累積虧損先行彌補虧損,再就原告及高建文對公司融通或墊 付之款項轉增資,並約定增資後三方及其指定人之持股比例



,並經上述減增資後,三方同意採兄弟分割之方式以成立新 公司方式以繼續經營理歐公司之業務。換言之,該股東協議 書及股東協議書增補條款僅係安排理歐公司減增資及分割後 三方股東持股比例,並未記載原告應歸還系爭230萬股一事 ,此與原告主張簽訂該協議書後,係已返還高建文系爭股票 400萬股中之230萬股實屬有間,且原查亦曾電詢高建文表示 ,當初協議係安排公司減增資及分割後三方股東持股比例, 並未論及原告歸還股票乙事,且股權調整全由原告處理,原 告所言均非事實。
4.原告主張已將其中230萬股返還予高建文指定之12人股東一 事,必須具備「真實性」、「必要性」與「合理性」三要件 。首先就「真實性」而言,依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研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可知,該公司係於96年 間投資取得理歐公司面額3,000,000元股票,計300,000股, 並非原告所稱係其於100年1月間返還所取得。又依證人徐浩 源及陳炳樟證詞,系爭股票既為高建文所代為處理,倘原告 將相關股票轉交予高建文,因230萬股之金額及數目非小, 惟原告並無任何交付股票之證明,實與常情有違,且渠等並 未收到相關股票。另理歐公司會計主任羅季玲亦稱原告未交 代其交付股票給高建文,是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13日取自 高建文之理歐公司400萬股票,係已返還其中230萬股票之「 真實性」實難採據。至「必要性」與「合理性」部分,已如 前述,原告係因取得400萬股時,並無約定需履行之對價行 為,而未罹於背信及侵占之刑事罪責。是未具備可認列減除 230萬股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二要件。 5.綜上,原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所得36,800,000元,尚非無據, 惟依系爭投資管理合約書所載,移轉股票所生之證券交易稅 係由原告負擔,從而,重行核計原告98年度系爭其他交易所 得為36,677,511元【計算式:[ (淨值總額735,950,233元÷ 80,000,000股)×400萬股-證券交易稅120,000元]】,被告 於復查階段遂將原核定系爭其他所得36,800,000元追減122, 489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者,即 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申報課稅,是有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 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 存在。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自應善盡 其申報協力義務,就實際取得之所得據實申報。本件原告9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租賃、利息及其他所 得,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再者,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就其本人及配偶當年度是否有屬應報繳所得稅之所得,本 具有注意義務,卻短漏申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自應論罰。惟本件所據裁罰基礎事實之本稅既經追 減已如前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原告短漏報之所得, 除應稅免罰之所得外,經重行計算漏稅額為26,035,004元, 按漏稅額處0.5倍罰鍰13,017,502元(26,035,004元×0.5倍 ),原罰鍰13,042,000元應予追減24,498元,實已考量原告 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第17頁)、投資管理合約書(第79-80頁)、股東 協議書(99年12月21日及100年1月28日)(第105-113頁)、 營業人稅籍查詢表(第119-121頁)、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第153-155頁)、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第156-157頁)、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158頁)、被 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第159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第170-1至 170-7頁)、東森公司103年10月23日東森總字第271號函( 第192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0月17日103 審五字第01961D號函(第193-194頁)、被告104年4月20日 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13741號復查決定書(第195-201頁 )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 告核定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所得36,800,000 元,而為上述稅額之補徵及罰鍰之裁處,是否適法有據?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稅部分: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 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 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 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 與……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 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 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 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7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乃經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闡述甚明。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 例可資參照。核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 ,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 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 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如已提出相當事證,並 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該財產之移 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符 合稅法所規範之課稅要件,而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 ,即無不合;納稅義務人倘以否認,則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 足證其主張事實者,自難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以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3.經查,依原告與高建文於97年4 月24日簽訂之投資管理合約 書(見原處分卷第79-80 頁),約定:「立書人:甲方代表 人:許弘明先生、乙方代表人:高建文先生。甲、乙雙方因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貸款,股權移轉及 公司治理等事宜,共立左列條款,以茲信守。第一條:股權 變動、一、乙方同意將名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之理歐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400 萬股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名下。二、前項移轉所生之證券交易稅由甲方負擔之。第二 條:董監事之改組董事長由甲方推派之……。第三條:銀行 貸款本公司依本約股權及董監事改組後由甲方負責向銀行以 本公司之資產及甲方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申請貸款新台幣5 億元上下。二、前項貸款之所得,應支用於本公司各項支付 ,不得移作他用其支付程序應依第二條第四款之約定處理之 。……」等事項。嗣原告依約於98年1 月13日將高建文所有 400 萬股之理歐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有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士林地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8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 186-1 84頁)等在卷可稽,復據原告自認依上開契約約定取 得400 萬股理歐公司股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頁起訴 狀)。是原告於98年1 月間獲有理歐公司股票400 萬股,洵 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98年1 月13日取得訴外人高建文 之理歐公司股票400 萬股,惟未據原告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經依理歐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第 117 頁)所載每股淨值約9.2 元(淨值總額735,950,233 元 +80,000,000 股),初查核定原告漏報其他所得36,800,000 元(400萬股x9.2元),並於原告申請復查後,以上開投資 管理合約書第1條第2款規定移轉股票所生之證券交易稅係由 原告負擔,重行核計原告98年度系爭其他所得為36,677,511 元〈(淨值總額735,950,233元÷80,000,000股)x400萬股 -證券交易稅120,000元〉,連同其他原告不爭漏報之利息 所得28,588,000元及租賃所得205,200元部分,歸課核定原 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揆之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無不合。
4.雖原告主張理歐公司實質股東計分「原告及其指定人」、「 高建文及其指定人」及東森公司,三方實質股東於99年12月 21日、100 年1 月28日簽立股東協議書及增補條款,「高建 文及其指定人」持有股數由4,508 萬股增加為4,738 萬股, 「原告及其指定人」持有股數由1,992 萬股減少為1,762 萬 股,是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12日間已返還高建 文230 萬股理歐公司股份云云,並提出股東協議書及其增補 條款為證。惟查:
⑴依原告、高建文、東森公司於99年12月21日簽立股東協議書 (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約定:「……三方所登記及其指定 人所持有之股份合計達理歐開發之100%,其各方之持股明細 詳附件一。為改善理歐開發之財務結構達永續經營之目的… …三方同意就理歐開發之載累積虧損先行彌補虧損,再就甲 (即原告)、乙方(即高建文)對公司融通或墊付之款項轉 增資,增資後三方及其指定人之持股比例如下:許弘明37.1 95% 、高建文51.3 82%、東森公司11.422% 。經上述增資後 ,三方同意採兄弟分割之方式以成立新公司方式以繼續經營 理歐開發海洋溫泉渡假中心之業務。……」附件一之理歐公 司股東名簿(見原處分卷第111 頁)「股東類別」,業將理 歐公司之股東係分成三大群組,分別為高建文及其指定人( 即高董及指定人)、原告及其指定人(即許董及指定人)、 東森公司。原告、高建文、東森公司於100 年1 月28日並就 上開股東協議書簽立增補條款(見原處分卷第109 頁):「



……100 年1 月27日經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高建文) 共同協商後,乙方同意減少增資2,500,000 元,改由甲方增 資。經此協議後,三方持股比例修正如下:許弘明35.9259% 、高建文52.6492%、東森公司11.4249%。……」經核上開股 東協議書及增補條款並無原告歸還230 萬股理歐公司股票予 高建文之記載,徒由原告、高建文、東森公司持股比例之約 定,亦無法逕認原告將其於98年間自高建文取得之上開股份 ,返還高建文之事實,此參東森公司103 年10月23日(103 )東森總字第271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92 頁)復被告略以 :「說明:……二、經查本案之股務辦理係由理歐公司自行 辦理,故股東名冊係由理歐公司提供,減資係根據理歐公司 提供之股東明細等比例銷除股份,轉資係依股東協議書辦理 。三、又本公司僅為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一,故就 本公司立場而言,僅就理歐公司股務人員提供之股東名冊, 核對增減資後本公司所持股數,確定為11.42%無誤,至於理 歐公司高建文許弘明君2 人或其他股東之持股數,或歷次 調整之原因及依據,本公司並不了解……」及100 年受理歐 公司委任辦理減資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103 年10 月17日安建103 審㈤字第01961D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 ……. 來函檢附本所依會議結論協助理歐公司草擬之股東協 議書,如前所述其股務係由理歐公司自辦,故其股東名簿係 由理歐公司所提供,. ……理歐公司因股東擬以對公司融通 及墊付之款項增資,因非按原股東之原持股比例轉增資,故 於99年12月21日分別簽署協議書,約定甲方及乙方轉增資之 金額及『增資後』之持股比例,嗣後100 年元月28日因其約 定轉增資之金額有所變動,且斯時公司提供之股東名簿亦有 所變動,爰重行簽訂增補條款。」等情益明。
⑵次查,由高建文猶於102 年3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北檢)告訴原告背信、侵占系爭400 萬股理歐公 司股票(見原處分卷第187-191 頁刑事告訴狀),經北檢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檢偵辦,士檢檢察官以 系爭投資管理合約書中未就原告取得400萬股時,需履行之 對價行為有何約定等由,認原告無侵占系爭400萬股票意圖 ,而予不起訴之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81- 186頁士檢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938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建文於刑事再議 狀(見原處分卷第174- 175頁)明載:「……(原告)將告 訴人(即高建文)所有之400萬股股票擅自過戶轉讓於己, 而拒不返還……」等語,暨高建文聲請交付審判,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3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 定(見原處分卷第170-1- 170-3頁)認:「被告(指本件原



告,下同)既依投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取得股票400萬股,所 有權即移轉被告,被告已非受託持有他人之物,又被告拒不 返還,充其量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等,所顯示高建 文指摘原告未返還系爭股票之情,且可見原告主張於101年 間已返還高建文230萬股票云云,在無確實證據相佐之下, 要難遽採。
⑶復查,理歐公司98年5 月27日申報截至97年12月31日投資人 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所載,高建文持有理歐公司 股份29,800,000股。98年間分別轉讓股份1,200,000 股(受 讓人:光生投資公司)、4,000,000 股(受讓人:許弘明) 、3,000,000 股(受讓人:東森國際)、12,000,000股(受 讓人:東森國際) 、100,000 股(受讓人:陳昱雯)、200, 000 股(受讓人:顏娟娟)、100,000 股(受讓人:陳彥穎 )、100,000 股(受讓人:陳傳盛),總計高建文出讓股數 20,700,000股(見本院一卷第154 頁98年度轉讓通報表), 其持股變更為9,100,000 股(29,800,000-20,700,000)。又 依理歐公司99年5 月31日申報截至98年12月31日之98年度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一第156-157 頁 )所載,股東張麗美(4,200,000 股)、高輝貞(80,000股 )、高萱(100,000 股)、蕭路嶺(100,000 股)、高建文 (9,100,000 股)、張蒞政(700,000 股)、理歐國際開發 公司(30,000,000股)、林威岑(100,000 股)、蔡之涵( 100,000 股)、何百城(100,000 股)、陳昱雯( 100,000 股)、顏娟娟(200,000 股)、陳彥穎(100,000 股)、陳 傳盛(100,000 股)等人,合計持股45,080,000股(屬高董 及指定人之合計股數);而股東東光永業公司(1,000,000 股)、許瑞城(700,000 股)、許弘斌(1,020,000 股)、 許瑞容(1,000,000 股)、許弘卿(1,000,000 股)、光生 投資事業公司(11,200,000股)、許弘明(4,000,000 股) 等人,合計持股19,920,000股(屬許董及指定人之合計股數 )。至於股東東森公司則係持有股數15,000,000股。前開三 類群組股東之持股比率則分別為「高董及指定人56.35%」( 持股45,080,000股÷公司總發行股數80,000,000股)、「許 董及指定人24.90% (持股19,920,000股÷公司總發行股數 80,000,000股)、「東森公司18.75%」(持股15,000,000股 ÷公司總發行股數80,000,000股)。 ⑷嗣99年間,高董及其指定人之間持股發生變動,即股東張麗 美出讓3,900,000 股(持股剩餘300,000 股)、高建文出讓 2,960,000 股(持股剩餘6,140,000 股)、理歐國際開發公 司出讓1,000,000 股(持股剩餘29,000,000股)、蔡之涵



讓100,000 股(持股剩餘0 股),其等合計出讓股數7,960, 000 股;受讓人及所受讓股數則分別為劉鈞(300,000 股) 、蕭舜文(100,000 股)、吳振隆(5,500,000 股)、賴瀅 如(100,000 股)、黃乃文(100,000 股)、朱庭儀(100, 000 股)、江東陽(100,000 股)、陳廖紅鳳(300,000 股 )、陳炳樟(200,000 股)、彭文彬(400,000 股)、劉欣 正(200,000 股)、徐夢育(260,000 股)、徐美麗(300, 000 股),合計7,960,000 股與上開出讓股數相同。至於「 許董及指定人」之間則無持股變動情形,仍係由股東東光永 業公司(1,000,000 股)、許瑞城(700,000 股)、許弘斌 (1,020,000股)、許瑞容(1,000,000股)、許弘卿(1,00 0,000股)、光生投資事業公司(11,200,000股)、許弘明 (4,000,000股)等分別持股。又「東森公司」仍持有股數 15,000,000股;三類群組股東本件於99年12月7日當時,持 股比率仍分別為「高董及指定人56.35%」(持股45,080,000 股÷公司總發行股數80,000,000股)、「許董及指定人24.9 0% (持股19,920,000股÷公司總發行股數80,000,000股)、 「東森公司18.75%」(持股15,000,000股÷公司總發行股數 80,000,000股),此有KPMG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備妥股東名簿 、上述股東協議書、股東協議書附件等,並提出由三類股東 代表人(包含原告)於99年12月21日簽認之電子郵件及該等 文件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14-110頁);參之原告於97 年4月24日起擔任理歐公司之負責人,任期持續至101年間,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101頁),而 理歐公司為辦理減資,於100年1月12日召開董事會(見原處 分卷第42-43頁簽到簿及會議事錄),決議減資486,500,000 元,並決議減資基準日為100年1月12日,當時係由擔任理歐 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擔任主席,依其核章審認並於起訴時提出 之理歐公司減資明細表亦載,於100年1月12日減資前,賴瀅 如(100,000股)、黃乃文(100,000股)、朱庭儀(100,00 0股)、江東陽(100,000股)、陳廖紅鳳(300,000股)、陳 炳樟(200,000股)、彭文彬(400,000股)、劉欣正(200, 000股)等人之持股數量,仍與上開99年12月7日之股東名簿 所載持股數量相同(見理歐公司減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理 歐公司資產負債表、理歐公司減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4 0頁、理歐公司股東名簿,原處分卷第111-110頁),亦即相 較於98年12月31日投資人明細表所載持股數量,並按原告等 人簽認之99年12月7日之股東名簿所載,99年間係「高董及 其指定人」之間持股發生變動如上述,「許董及指定人」之 持股並未減少,原告對理歐公司之持股仍保持為「4,000,00



0股」,則賴瀅如(100,000股)、黃乃文(100,000股)、 朱庭儀(100,000股)、江東陽(100,000股)、陳廖紅鳳( 300,000股)、陳炳樟(200,000股)、彭文彬(400,000股 )、劉欣正(200,000股),持股來源與原告或其指定人無 關,乃堪認定。
⑸另查,關於張麗美持有理歐公司股份部分,其原持股為4,20 0,000 股(見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本 院卷一第156 頁),99年間出讓3,900,000 股(持股剩餘30 0,000 股)予「高董及其指定人」,前已述及,並無原告移 轉股權予張麗美之紀錄;又高萱對於理歐公司之持股,歷經 97、98、99年度,至理歐公司100 年1 月12日減資前,均保 持為100,000 股(見97、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 盈餘表本院卷一第153 、156 頁;理歐公司股東名簿,原處 分卷第111 頁;理歐公司減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9頁), 並未變動,亦無原告移轉股權予之高萱紀錄。另徐浩源、創 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研公司,代表人徐雲美)於99 年12月7 日之後,至理歐公司100 年1 月12日減資前,期間 內雖分別取得理歐公司之股份200,000 股及300,000 股(見 理歐公司減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9頁),然同期間內,「 高董及其指定人」之成員徐夢育、徐美麗亦出讓99年12月7 日之原有持股260,000 股及300,000 股(見理歐公司股東名 簿,原處分卷第111 頁),以致理歐公司100 年1 月12日之 減資明細表將徐夢育、徐美麗除名而未列屬股東成員,是亦 難認定原告有移轉股權予徐浩源或創研公司之情事。而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劉冠麟劉欣正之子)、江東陽陳廖紅鳳陳炳樟徐浩源高萱等人到庭並未證稱有何來自原告之理 歐公司之股份;證人羅季玲亦未證述依原告指示將理歐公司 股票交付高建文情事,另賴瀅如、黃乃文、朱庭儀張麗美 等人則經原告表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再由 創研投資公司106 年5 月10日法字第106060001 號函檢附該 公司與高建文合作投資協議書及稅額繳款書等件,亦僅見高 建文於96年2 月間移轉30萬股理歐公司股份予創研公司乙事 。故原告主張就所取得之系爭4,000,000 股理歐公司股份, 已於100 年1 月間,移轉其中2,300,000 股予高建文指定之 賴瀅如(100,000 股)、黃乃文(100,000 股)、朱庭儀( 100,000 股)、江東陽(100,000 股)、陳廖紅鳳(300,00 0 股)、陳炳樟(200,000 股)、彭文彬(400,000 股)、 劉欣正(200,000 股)、張麗美(200,000 股)、高萱(10 0,000 股)、徐浩源(200,000 股)、創研公司(300,000 股)等12人而為返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與理



歐公司之股權轉讓文件等不相符合,尚難憑採。 ⑹至理歐公司以101 年9 月14日理歐(財)字第2 號函檢附之 高建文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雖記載高建文於100 年1 月取得 230萬股,惟於「股票取得原因欄」之「增資取得類別」項 下勾選「其他」。參之實務上,除非股東就已流通(舊)股 票之轉讓,公司才會依法申報於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反之 ,增資取得之(新)股票,公司並不會通報紀載,而理歐公 司並未通報其100年度有此股份之轉讓事宜(見本院卷一第 304頁轉讓通報表),依上開股東協議書、股東協議書增補 條款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10月17日函所載, 復有「股東擬以對公司融通及墊付之款項增資」事項,則高 建文該等股份之取得,自難認係受讓取得,而得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此觀該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僅載於100年1月取得23 0萬股,無法辨明該等股份之取得時間究係在100年1月12日 之前或其後益明。故依上述100年1月12日理歐公司減資明細 表,原告減資前原持股雖為170萬股(見本院卷一第39頁) ,亦無法認該減少之230萬股即係轉讓予高建文;況觀之同 表記載高建文於減資前原持股係800萬股,對照簽立協議書 當時高建文持股6,140,000元,其差額數亦非230萬股,而原 告於訴訟中係主張其將減少之230萬股轉讓予高建文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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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